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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智参与郑诗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了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已向被告支付款项160万元,原告的陈述并无明显违反日常生活常理之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交易习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依法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此外,原告主张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40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160万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以及逾期的利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借款利息应当以1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关于诉讼保全财产责任保险费以及律师服务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上述费用的负担问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304民初7863号 2016-10-13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崔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各案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各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主张各案被告计至截止日尚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有相应的还款记录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暂计截止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因原告未能提供各案被告开庭前是否尚有还款的凭证,故各案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如有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从应还款项中作相应扣除。至于复利计算方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应仅以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为基数,不包括逾期罚息,各案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对此也作出了约定,故,对原告各案诉讼请求中复利部分,均应以合同期内分段未还利息为基数予以核算。案件诉讼费用负担问题,除442号案发生有财产保全费外,因原告未支出除案件受理费以外的费用用于涉案债权,故对原告提出的各案被告承担诉讼费请求,本院仅支持案件受理费部分和442号案的财产保全费,其他部分予以驳回。各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304民初409、410、416、 434、436、437、442、456、467、486、 488、489、493、497、498、500、504、 505、508、509、524、527、530、531号 2016-10-13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史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各案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各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主张各案被告计至截止日尚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有相应的还款记录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暂计截止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因原告未能提供各案被告开庭前是否尚有还款的凭证,故各案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如有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从应还款项中作相应扣除。至于复利计算方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应仅以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为基数,不包括逾期罚息,各案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对此也作出了约定,故,对原告各案诉讼请求中复利部分,均应以合同期内分段未还利息为基数予以核算。案件诉讼费用负担问题,除442号案发生有财产保全费外,因原告未支出除案件受理费以外的费用用于涉案债权,故对原告提出的各案被告承担诉讼费请求,本院仅支持案件受理费部分和442号案的财产保全费,其他部分予以驳回。各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304民初409、410、416、 434、436、437、442、456、467、486、 488、489、493、497、498、500、504、 505、508、509、524、527、530、531号 2016-10-13

李建辉与邢献忠、安徽观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李建辉和邢献忠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加油站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且已实际履行了解除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案涉争议焦点是:在该合同解除过程中,李建辉是否受到了邢献忠、安徽观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胁迫,李建辉主张的侵权事实是否成立。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分析,1.解除合同意向系由李建辉首先提出,李建辉主动联系了中间人牵线商谈,各方谈妥了解除合同和转租的各项内容,李建辉接受了履行结果,转租人也已实际经营至今,在此过程中各方并无任何违约行为。2.李建辉申请法院调取了无为县公安局2015年9月1日-2日接处警记录(无2015年9月5日相关接处警记录)。该接处警记录不能证明李建辉主张的侵权事实存在和成立,李建辉未能提供其他佐证证据。故李建辉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124民初2700号 2016-11-09

李某1诉被告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金应认定为后期借条所书写的14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应以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162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1021民初1805号 2016-12-19

刘洋与冯瑞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同时,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房屋交付以前发生的燃气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予以实际履行,在原告垫付相关费用情况下,其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原告之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计算方式恰当,计算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虽称房屋交付时,不存在欠付燃气费的情形,但其未能提交证据对此进行充分证明,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5民初22018号 2016-10-17

李静、李纯华为与大洼县前进农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然有“土地征用”的字样,但是该协议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土地征收和征用协议。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为。二原告承包的土地本身属于国有土地,不存在土地征收。因此该《协议书》的性质不属于土地征收协议。《协议书》的实质是被告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土地发包权和管理权的企业与承包人协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签订或履行过程中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应认定无效的情形。另外,二原告对该《协议书》中二原告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二原告称该协议书是在被告的强迫之下所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该协议中约定内容已实际履行,故二原告提出的协议系被强迫所签的理由不成立。对于二原告提出被告给予原告的补偿费低于原告承包地征地片区的最低价位3万元一亩属于违法克扣应该属于农户的征地款,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根据相关规定,收回国有土地后,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补偿项目也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但是,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是指征收一般农用地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土地补偿费应给与土地所有人或者土地管理者。二原告承包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土地补偿费应给与被告,二原告无权领取。因此,不存在被告克扣原告的土地补偿费这一事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494号 2016-06-16

周琴红与郑真、郑宏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郑真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以及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郑真给付借款的事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郑真返还借款2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郑宏森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应按约履行。原告称该《承诺书》违反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本院认为该《承诺书》仅就原告对被告郑宏森享有的担保权利的行使作出限制,并未涉及诉讼时效的放弃或缩短,且根据涉案《借条》和《借款暨担保确认书》的约定,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而《承诺书》所附期限则是自涉案《借条》出具之日起三年,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因《承诺书》所附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5年8月2日之后存在案外第三人起诉被告郑宏森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宏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甬鄞商初字第1973号 2016-03-23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张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各案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各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主张各案被告计至截止日尚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有相应的还款记录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暂计截止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因原告未能提供各案被告开庭前是否尚有还款的凭证,故各案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如有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从应还款项中作相应扣除。至于复利计算方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应仅以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为基数,不包括逾期罚息,各案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对此也作出了约定,故,对原告各案诉讼请求中复利部分,均应以合同期内分段未还利息为基数予以核算。案件诉讼费用负担问题,除442号案发生有财产保全费外,因原告未支出除案件受理费以外的费用用于涉案债权,故对原告提出的各案被告承担诉讼费请求,本院仅支持案件受理费部分和442号案的财产保全费,其他部分予以驳回。各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304民初409、410、416、 434、436、437、442、456、467、486、 488、489、493、497、498、500、504、 505、508、509、524、527、530、531号 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