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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立锋、俞桂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王立锋作为买受人(乙方)与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甲方)及原告衡水昌盛公司(丙方)所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对买卖标的物即本案案涉汽车的性质、购买方式、所有权转移条件及违约条款等内容作出约定,明确载有缔约当事人的签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购车合同中关于付款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利益,属有效合同。被告王立锋作为买受人,于2012年2月3日向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出具承诺书,并在车辆还款计划表中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应当按照其与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约定的还款方式(期限及金额)偿付购车款及利息。 2012年3月1日,原告衡水昌盛公司与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签订转让声明一份,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将其对被告王立锋所享有的购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衡水昌盛公司。被告王立锋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载明欠原告衡水昌盛公司三万元,并承诺于4月3日还清。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虽未向被告王立锋出具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是根据被告王立锋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够认定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已通知被告王立锋发生了债权转让,故被告王立锋应当自其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出具欠条时向原告履行欠款的偿付义务,欠款的给付期限为欠条载明的4月3日。 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所提供的由被告王立锋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30000元,并认为该30000元款项包括11810元购车款、4736.2元机动车强制保险费(及车船税)及13453.8元内部互助赔偿协议费用。被告王立锋对购车款11810元没有异议。对于机动车强制保险费4736.2元,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由二被告交纳,且在庭审中经向被告进行询问,二被告均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故被告王立锋及俞桂芬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所主张的内部互助赔偿协议费用13453.8元,被告王立锋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且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未提供其与被告王立锋之间所订立的内部互助赔偿协议,亦未提供其他证明足以证明该项费用收取的依据,故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王立锋未按其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出具欠条承诺的期限偿付欠款,故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王立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提起民事诉讼之日止,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偿付标准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约定,且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衡水昌盛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机动车强制保险费、车船税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内部互助赔偿协议费用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王立锋与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及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之间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并形成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王立锋与俞桂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就以被告王立锋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且要求被告王立锋之妻俞桂芬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立锋、俞桂芬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被告王立锋与被告俞桂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虽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已被债权人所知晓),故被告王立锋、俞桂芬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衡水昌盛公司要求被告王立锋之妻俞桂芬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王立锋主张其所负担的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提供的由被告王立锋于2013年2月7日出具欠条载明的还款日期为4月3日,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提供催款证明显示其中一次催款时间为2015年3月6日,被告俞桂芬认可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曾派人到家中进行催要欠款,但对于催要时间认为是在2016年初,综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双方所提供证据,确信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当认定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向被告王立锋、俞桂芬提起民事诉讼时(2016年2月2日)未超过民事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102民初825号 2016-12-27

周香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晓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由被告李晓梅依法承担。 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凭据核定为38953.29元。2、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800元。3、鉴定费52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支持原告350元。6、残疾赔偿金114250.50元,原、被告确认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7、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方的实际损失,支持原告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9、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赔偿原告145041.52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偿12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25041.52元)。原告应退还被告李晓梅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5民初49941号 2016-12-20

金华美与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按合同约定退房,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房款55345元,并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告主张50000元,鉴于本案中房产已交付,原告虽列举其损失额,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发生,且与本案相同情况的购房户有数百户及被告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本院按被告的请求,依法对逾期办证违约金作调整,以实际交付的房款额,从交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损失。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且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商铺买卖合同》解除,导致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本案中一并予以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金东民初字第1537号 2016-02-04

广安博渊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供货,且双方进行了最后的结算,确认了被告方累计欠款金额,被告称原告未向其提供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对账函,该期间的货款无法确认,因此所欠货款金额只有3100000余元,但原告方提供的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的对账函已经明确了上月即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尚欠货款为440174元,以后每月的对账函都对前期历月所欠货款进行了核对,并确认了累计欠款金额,因此最后一次结算双方共同确定的累计欠款金额是准确的,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供货完工之日(2016年1月16日)起5个月内即2016年6月26日前向原告付完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完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未违约,未支付完货款是因为原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提供合格资料即发票和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对账函,但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方应当向被告方移交混凝土的相应合格资料,该资料应系与混凝土质量有关的资料而并非发票等资料,发票通常应当在付款后出具,原告方未提供的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对账函中该月的所欠货款也在第二月的对账函中予以了核对,且原告方也当庭承诺补提供该对账函及相应发票,故被告该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支付总价的1%计算,被告方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按未付货款的1%计算,考虑到被告方拖欠货款时日较短,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较小,故对违约金酌情予以降低,按被告方以未付货款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的意见确定被告方应付违约金33916元。原告方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602民初2159号 2016-07-12

苟寒梅与四川省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是否违约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办理产权证并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但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必须委托被告办理本合同项下商品房的房屋产权等相关手续,故本案办理产权证的责任在被告方,系被告的约定义务,被告应在约定时间内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时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逾期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事实清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逾期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事实清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此,违约金的认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衡量,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大小,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为15262元为宜。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526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主张,因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在本项目办理商品房分户产权证书后三年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由于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尚未办理完毕,故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约定期限尚未届满,如立泰公司在约定期限届满后仍未完成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义务,原告可另行就此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16民初3585号 2016-06-29

刘振华与临泉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应按约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但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承诺保证万家滨湖花园小区一期1、2、3、5、7幢屋于2016年3月31日前完成工程验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如逾期未交付,则违约金按购房合同约定双倍支付。原告对此承诺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可。据此,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承诺,逾期交房违约金为23952.6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照房屋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为14257.5元;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13日止按照房屋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为9695.1元。)。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将房屋钥匙及房屋质量验收报告交付给原告,原告予以接受,故原告请求2016年6月13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另行计算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抗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总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标准偏高,请法院按照原告实际损失进行相应酌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预见到如果一方违约可能给对方造成损失,从而作出带有弥补损失性的约定,当事人对该风险应是明知的。且该约定具有对等性,任何一方逾期交房或逾期付款必将被平等地追究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如果调低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即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公平交易。故被告要求减少违约金或计算标准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221民初3520号 2016-11-09

原告李成瑛诉被告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容川公司签订的《团体购房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全额交纳意向购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18个月内交付商品房,按照约定合同已终止履行,无需本院依法解除,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合同终止履行后,被告应返还团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返还350000元团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按已支付团购房款年2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该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降低,被告应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于2012年12月出具《团购返款确认单》,已确认违约金131250元,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其后的违约金被告已书面同意按年利率25%支付,未超过年利率36%标准,法院应予支持。经查,无论是团购协议、返款确认单,还是补充协议,仅书面约定了其后违约金继续按年25%标准支付,并未确定具体数额及给付期限,故不能认定为已确定的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丽阳饭店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丽阳饭店在还款承诺书中表示以丽阳饭店所持有的地产公司全部股权对原告的购房本金提供担保,实质属于对外用容川公司的财产承担责任,导致担保的财产并未涉及丽阳公司本身独立的财产,此种承担债务的方式毫无实际意义,形成丽阳公司的承诺条款落空,故该条款依法不成立。据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承诺书》第五条协议内容“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辽宁丽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愿意以两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公司全部股权担保归还购房人本金”属无效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权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5民初5117号 2016-07-22

绵阳阳光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产品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将约定的违约金的金额调整为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原告的该项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综合考虑被告违约时间较长、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涪民初字第5953号 2016-07-12

常州市土地交易中心与常州市尊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另外,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缴纳房租,现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在原告多次催要并给予宽限期的前提下,仍然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应当视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原告作为解除权人有权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状中主张的欠租本金部分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金部分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部分,亦即违约金部分,被告辩称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有违约情形,但原告已按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出租房产的时间计算租金,并得到法院的采纳支持,其租金部分并无损失。根据原告本身的机构性质,其损失可以确定为欠付租金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本案中双方的滞纳金约定确实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我国法律对于违约金进行调整的相关规定中明确在实际损失能够确定的前提下,违约金一般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现在被告方违约过错明显,但与此同时,原告也存在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确定滞纳金支付方式为:被告就欠付租金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期限为起诉之日起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对于出租房屋的返还义务及押金部分,双方之合同均有明确约定,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故其诉讼请求并无其他瑕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新民初字第2339号 2016-04-19

邵建秋与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办理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出退房。被告应及时退还尚欠的购铺款2158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退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商铺款银行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且违约金请求足以弥补其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703民初171号 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