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成瑛诉被告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容川公司签订的《团体购房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全额交纳意向购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18个月内交付商品房,按照约定合同已终止履行,无需本院依法解除,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合同终止履行后,被告应返还团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返还350000元团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按已支付团购房款年2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该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降低,被告应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于2012年12月出具《团购返款确认单》,已确认违约金131250元,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其后的违约金被告已书面同意按年利率25%支付,未超过年利率36%标准,法院应予支持。经查,无论是团购协议、返款确认单,还是补充协议,仅书面约定了其后违约金继续按年25%标准支付,并未确定具体数额及给付期限,故不能认定为已确定的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丽阳饭店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丽阳饭店在还款承诺书中表示以丽阳饭店所持有的地产公司全部股权对原告的购房本金提供担保,实质属于对外用容川公司的财产承担责任,导致担保的财产并未涉及丽阳公司本身独立的财产,此种承担债务的方式毫无实际意义,形成丽阳公司的承诺条款落空,故该条款依法不成立。据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承诺书》第五条协议内容“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辽宁丽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愿意以两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公司全部股权担保归还购房人本金”属无效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权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5民初5117号 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