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榆林市第一中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第一中学与被告人保榆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所投保的肇事车辆即陕K0005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致第三者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保榆林公司理应按合同的约定依法赔付,但因本次事故系双方肇事,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保榆林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扣除另一车辆即陕EFM881号“五菱”牌轻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未投保交强险的,由车辆所有权人承担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但扣除陕EFM881号“五菱”牌轻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未投保交强险的,由车辆所有权人承担责任)后的部分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限额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被告人保榆林公司向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可依据事故责任书载明的事故责任比例行使代位追偿权。
本案原告榆林市第一中学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第三者荣小强的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60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为604459.50元,上述损失中,因原告的司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上述损失应先由人保榆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损失494459.5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人保榆林公司赔付30%即148337.85元,合计为258337.85元,但因原告榆林市第一中学对死者荣小强的实际赔付数额为250000元,故人保榆林公司对原告的此项赔偿应以此为限。陕K0005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费25800元,该损失在扣除陕EFM881号“五菱”牌轻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由车辆所有权人承担责任)的赔偿限额2000元后,剩余23800元由被告人保榆林公司在所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02民初8888号 201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