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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榆林市第一中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第一中学与被告人保榆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所投保的肇事车辆即陕K0005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致第三者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保榆林公司理应按合同的约定依法赔付,但因本次事故系双方肇事,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保榆林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扣除另一车辆即陕EFM881号“五菱”牌轻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未投保交强险的,由车辆所有权人承担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但扣除陕EFM881号“五菱”牌轻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未投保交强险的,由车辆所有权人承担责任)后的部分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限额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被告人保榆林公司向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可依据事故责任书载明的事故责任比例行使代位追偿权。 本案原告榆林市第一中学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第三者荣小强的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60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为604459.50元,上述损失中,因原告的司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上述损失应先由人保榆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损失494459.5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人保榆林公司赔付30%即148337.85元,合计为258337.85元,但因原告榆林市第一中学对死者荣小强的实际赔付数额为250000元,故人保榆林公司对原告的此项赔偿应以此为限。陕K0005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费25800元,该损失在扣除陕EFM881号“五菱”牌轻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由车辆所有权人承担责任)的赔偿限额2000元后,剩余23800元由被告人保榆林公司在所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02民初8888号 2016-12-05

李金兰与唐新红、钟美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事故划分的被告唐新红负主要责任、被告钟美生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以及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唐新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钟美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实际赔付中,由于被告钟美生驾驶的粤F×××××的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保人被告钟美生的责任范围内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其余70%由被告唐新红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足赔偿30%的部分,由被告钟美生负责赔偿。 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现起诉要求赔偿事故造成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损失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审查,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本次事故医院救治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2947.36元,原告就此已提交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病历等就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费用数额以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6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应为1600元。 3、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记载“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实际伤势,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酌情认定为800元。 4、护理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实际可参照广州市同期护理费标准以及结合原告的实际伤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1人陪护、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应为1280元(16天×80元)。 5、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后共计住院治疗16天,2015年6月12日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全休6周”,2015年9月25日确定伤残等级,故误工期为58天,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了广州市印乾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及其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其工作性质及损失减少情况,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国有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在岗职工的同行业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亦处于合理范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收入标准3400元/月予以采信。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573.33元(3400元/月÷30天×58天)。 6、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其因伤残等级评定等发生的鉴定费1500元亦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数额予以认定。 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1。关于原告的居住生活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租赁房屋暂住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已在广州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上述赔偿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的标准,以伤残系数0.10算20年,原告该部分损失应为65197.4元(32598.7×20×0.10)。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被抚养人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暂不予认定。 8、交通费。诉讼中,原告虽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未举证证实,但考虑到事故处理、住院陪护、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选择乘坐交通工具的合理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酌情认定3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多处骨折,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其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已实际存在。考虑到事故责任以及实际损害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认定。 以上合计,原告上述项目的损失为100198.09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即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67元[12947.36元÷(12947.36元+64700.6元)×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即110000元)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损失25847元[87250.73元÷(87250.73元+284079元)×1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72684.09元(100198.09元-1667元-258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500000元)赔偿原告21805.23元(72684.09元×30%),由被告唐新红负责赔偿50878.86元(72684.09元×70%)。被告钟美生虽主张其向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确认住院期间收到被告钟美生支付的500元,故该500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305.23元(21805.23元-500元)。被告钟美生可就其已垫付的款项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320号 2016-10-13

潘秀香与邹序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事故划分的被告邹序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以及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邹序勇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实际赔付中,由于被告邹序勇已就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保人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邹序勇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司机在事故发生时可能存在离开现场的情形,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且其主张与原告及被告邹序勇的陈述不符,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亦未对此作出记载,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现起诉要求赔偿事故造成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金等项目损失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审查,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黄伙桂骨科专科诊所进行治疗的情况,虽未能提交病历,但考虑原告的伤情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前确有治疗的必要性、治疗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对该期间的医疗费340元予以认定。在广州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8830.5元,原告已提交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等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费用与事故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中3834.93元为治疗原告自身疾病××及超过医保范围用药的费用,但其提交的医疗费用审核表为单方制作,且无证据显示原告就其自身疾病进行治疗,亦无证据证实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9170.5元。 2、后续治疗费。医嘱建议“建议取内固定物时间,一般术后1-2年,医疗费用(包括手术等)估计1.5-2.0万元”,考虑到原告后续治疗的必要性,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的医嘱意见,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酌情认定为17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7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应为1700元。 4、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肩锁关节脱位”,医院医嘱已明确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实际伤势,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酌情认定为1000元。 5、误工费。2015年8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日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期依法认定为71天。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虽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实原告在事发时有工资收入,结合原告提交的《退休人员返聘协议》、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及原告陈述的合理性,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事发时在广州市兆联物业用品清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标准2100元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4970元(2100元/月÷30天×71天)。 6、护理费。由于医院在原告第二次出院时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因病情需要须留家属一名照顾其生活起居”,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病人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康复治疗期间病情需要,可能需要家属或陪护工陪护”,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且其伤情存在持续治疗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自事故发生后至第二次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期间的护理必要性予以认定,共计71天。原告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故对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广州市同期护理费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损失应为5680元(71天×80元/天)。 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1。原告户籍虽为农村居民,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工作情况,足以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上述赔偿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的标准,以伤残系数0.10算20年,原告该部分损失应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0.10)。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损失亦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之内。根据原告提交的抚养关系证明、户籍关系证明及户口本,可以认定原告的被抚养人包括:1、潘电汉(1943年6月8日出生),抚养义务人为3人,抚养年限为8年;2、罗福娣(1943年8月16日出生),抚养义务人为3人,抚养年限为8年。参照上述赔偿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的标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应为11825.01元(22171.9元/年×16年×0.1÷3)。 两项合计,原告残疾赔偿金项目损失为72210.81元(60385.8元+11825.01元)。 8、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其因伤残等级评定等发生的鉴定费用980元亦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数额予以认定。 9、交通费。诉讼中,原告虽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未举证证实,但考虑到事故处理、住院陪护、出院后复查以及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结合选择乘坐交通工具的合理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酌情认定6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已实际存在。考虑到事故责任、实际损害后果及实发后被告积极垫付部分医疗费等情形,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 以上合计,原告上述项目的损失为138311.31元。 实际赔付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即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已垫付),伤残赔偿限额内(即110000元)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金项目损失92140.81元(138311.31元-29170.5元-17000元,精神损害抚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损失36170.5元(29170.5元+17000元-10000元),用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即50万元)内予以赔偿原告21702.3元(36170.5元×60%)。由于被告邹序勇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现金1000元,该部分已付款项可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减,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702.3元(21702.3元-5000元-1000元)。被告邹序勇就其已垫付的款项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11民初928号 2016-04-13

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三友公司就豫H×××××/HS363重型半挂车在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上诉所称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等理由,不影响三友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本案因三友公司提起仲裁,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三友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怠于履行理赔责任,三友公司委托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就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结论认定的车辆损失额并未超过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因此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应予赔付。事故致使第三方树木受损,三友公司向树木所有人实际赔付损失4700元,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就该项损失应予赔付。故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8民终1469号 2016-07-25

张成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沙河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记卡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张成昊在农业银行办理了借记卡性质的银行卡,与农业银行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农业银行有义务保障储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张成昊的银行卡于2016年6月19日在泰国被盗刷8032.13元,农业银行作为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应当提供完善的技术设备,包括难以复制的银行卡和能够识别复制卡的交易终端,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与加密保护技术,具备识别其真伪的技术和硬件设施,应当确保储户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确保借记卡内资金的安全。在储户因银行卡的信息被窃取而造成的损失,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农业银行应当对张成昊银行卡被盗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农业银行应当赔偿张成昊损失8032.13元。农业银行基于本案向张成昊实际赔付后,可代位取得张成昊在刑事案件中获得赔偿的等额部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4民初14062号 2016-10-18

杨志生与王海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和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受伤、财产受损的,应当由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就机动车一方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现查明被告王海麟驾驶的甘H51906机动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就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王海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20693.99元,应当由被告大地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原告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装卸费损失共计32736元,应当由被告大地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应当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的损失10693.99(20693.99元-10000元),应当由大地公司在甘H51906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基于被告王海麟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4777.51元的事实,被告大地公司应当将其中赔偿款14777.51元向被告王海麟实际赔付。原告主张的运费损失及车辆停运损失,无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621民初1108号 2016-12-27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张健等与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法律关系明确,虽然在被上诉人是否实际赔付受害人亲属及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方面双方观点不一致,但本案并不属于案情复杂的案件,且上诉人对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一审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对上诉人关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错误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实际赔偿交通事故中死者王某亲属64万元的问题,一审被上诉人提供了死者王某的弟弟王世新出具的收条和加盖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二审被上诉人又提供了从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取得的死者王某的儿子王刚对王世新的委托书、2016年4月7日被上诉人母亲何淑明与王世新达成的赔偿协议、2016年4月7日王世新银行存款凭证、2016年4月7日交通事故赔款单,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对交通事故中死者王某的亲属进行了赔偿,被上诉人赔偿死者亲属后,有权依据其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关于上诉人是否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驾车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因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出明确提示及说明,由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否则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本案被上诉人张健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及投保提示单上签字的并不是被上诉人张健本人,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就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及说明,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生效。上诉人申请法院向保监会调取张斌是否为上诉人保险代理人员的证据、向沧州市及黄骅市人社局调取张斌是否为上诉人员工的证据,并请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张斌的准确信息对张斌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因被上诉人张健未主张在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上签字的是张斌,因此上诉人请求对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上“张健”的签字进行鉴定,没有可比对的检材,因此对其调取证据及申请鉴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其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未严格核实投保单及投保提示单上是否投保人本案签字,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受到刑事处罚,因此对上诉人关于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民终6703号 2016-12-26

李静与韩耀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韩耀武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承担相应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本次事故给原告李静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韩耀武作为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韩耀武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原告李静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予以认定。鉴于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实际赔付原告李静车辆损失2000元,本案中李静主张车辆损失5570元,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另主张拖车费、拆解费、鉴证费并就上述费用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均为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必需,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0民初5817号 2016-12-15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杨帆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本事故中所受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者胡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并结合伤者的年龄、户籍来重新认定。1.医疗费8535.8元;2.护理费1500.52元(住院14天,按照2015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私营单位日平均工资107.18元计算);3.误工费10274.94元(住院14天休息60天,胡某月工资3020元/21.75日计算);4.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14天×50元/天);5.营养费700元(住院14天×50元/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共计人民币22711.26元。因原告在事故处理中实际赔付了胡某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少于本院所认定的金额,故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第三者金某的医疗方面的证据,故对其自行向金某支付的赔偿不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胡某的损失22000元,赣CA55**号警车吊车费2300元、拖车费200元、修理费7723元,共计人民币322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983民初2587号 2016-10-18

河北华讯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事业营运中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承认华讯物流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华讯物流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华迅物流在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投保物流责任险,人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出具了保险单,华迅物流与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华迅物流揽收他人货物,并以自己的名义向托运人出具物流托运单,后再一并委托张洪斌进行运送至指定地点,就托运货物而言,华迅物流系第一承运人,张洪斌系实际承运人。对于在张洪斌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第一承运人与致损区段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华迅物流、张洪斌依法向货物所有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华迅物流是否可以直接就货物损失向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主张保险赔偿,本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华迅物流只有在实际向货物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支付赔偿后,才能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本案中,华迅物流主张其实际赔付9单,并据此向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主张保险赔偿,故本院仅就上述9单货物损失予以审查。经审查,认定损失如下:1、盐酸土霉素,共计涉及5单货物,分别为523812-120、523813-203、523814-120、523815-60、523818-400,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据华迅物流提交的河北健民药业出具的费用明细表对上述货物损失进行公估,并出具《公估报告》,核定损失金额为26586元,其中装卸费500元及USP(11件)未予以确定,原因为装卸费因没有单位和数量支撑无法定损,USP因没有第三方出具的盗抢证明,无法认定提赔标的是否装在事故车辆上。对此华迅物流提出异议,认为《公估报告》仅由一名公估师签字出具,违反了《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关于公估报告需由保险公估公司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签署生效的规定,程序违法,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要求对涉案货物损失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鉴定资料双方认可,且经查上述报告中“宋益辉”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亦在报告审核人处签字,故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上述《公估报告》依法予以采信。但对于该《公估报告》未涉及的两项损失,本院认为,依据河北健民淀粉糖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费用明细表显示,盐酸土霉素规格为BP、USP、CEP货物破损,需要更换包材及返工,对于上述事实亦得到《公估报告》的确认,故产生装卸费用具有合理性,且500元的主张亦在合理范围内,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丢失的USP(11件),《公估报告》亦确认了单价为1757.27元,对此河北健民淀粉糖业有限公司及华迅物流均予认可,且华迅物流已实际赔付,因此本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即19330元。综上,盐酸土霉素共计损失金额为46416元,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应当据此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曲轴损失,结合双方查勘记录确定的0531260-2号托运单汽车发动机曲轴一只木箱丢失的事实以及石家庄中动曲轴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单、收款人为韩振华的银行付款凭证,以证实曲轴单价760元,华迅物流实际赔付700元,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应当以实际赔偿金额700元为依据承担保险责任。3、关于酒的损失,华迅物流主张单号0523803-10、0523802-1存在损失并出具两张收条,主张实际赔付1200元。经审查双方的查勘笔录,0523803-10号托运单所涉货物损失情况:酒共10桶,4桶完好、5桶扭曲变形、泄漏;1桶丢失;未见0523802-1货物损失。对于上述货物损失的承担,本院认为,0523803-10号托运单所涉货物虽存在损失,但华迅物流所提交的收条(2张)中显示的收款人分别为“太原市鸿运达货运部”及“全家酒公司”与托运单载明的托运人“华迅太原线”、收货人“喻河宁”信息均不符,且无相关的货物价值证据,故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华迅物流已经实际对0523803-10号托运单的货物所有权人进行实际赔付,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洗衣液损失,华迅物流主张单号0523823-200存在损失并提交相应的银行付款凭证,证实其实际赔付孙玉亮500元。经审查双方查勘笔录,0523823-200号托运单所涉货物损失情况:金纺4桶/箱,共200箱,23桶变形、6桶破损泄漏、75桶丢失。对于上述货物损失的承担,本院认为,0523823-200号托运单所涉货物虽存在损失,但华迅物流所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中显示的收款人孙玉亮与托运单载明的托运人“王亚东”、收货人“朱经理”信息不符,且无相关的货物价值证据,故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华迅物流已经实际对0523823-200号托运单的货物所有权人进行实际赔付,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迅物流共计赔付货物所有权人货物损失47116元。对于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主张扣除20%或20000元免赔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虽约定每次事故免赔2万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并将该约定列为《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但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依法负有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虽向本院提交投保资料以证明其已尽到上述义务。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原件用以核对,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免责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于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主张货物托运人未保价运输,华迅物流依据托运单约定最多按运费的3倍进行赔偿,故其亦应在运费3倍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523812-120、523813-203、523814-120、523815-60、523818-400、0531260-2号托运单上均标明“保险费3‰,客户自保”,即可认定托运货物已保价运输,发生损失承运人应当全额赔付,故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上述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71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8601民初673号 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