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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蕙与郭学杰、郑翠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将其煤炭交付与被告郭学杰,被告郭学杰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与被告郭学杰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郭学杰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被告违约。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郭学杰支付货款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翠青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对涉案债务没有履行付款的法定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郑翠青支付涉案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721民初389号 2016-03-30

迁安市迁安镇小寨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树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承包期限约定20年,自199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合同已期满,应终止履行。被告主张有权继续承包,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应将承包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并应给付原告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土地返还之日止的占用费,标准参照原承包费每年1500元计算。根据公平原则及合同约定,被告在承包土地上所建的看家房、变压器房、围墙、井子工程、井电灌溉喷淋设施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对价款。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承包土地上所建的八间房、三间临建房,应由被告拆除。被告栽植的栗树刺槐归原告所有,栽植的杨树、松柏苗、桑树苗、香椿苗、紫穗槐苗由被告放走、移植。被告所建的豆腐房系被告同意所建,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安民初字第2178号 2016-04-20

马鞍山市誉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侯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付款时间不明确的,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价款数额已经过书面确认,誉诚公司有权随时要求侯贵支付货款22760元。二、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誉诚公司要求侯贵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情确定侯贵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8月22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6.525%)向誉诚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侯贵应当给付誉诚公司货款22760元,并以2276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5月11日,按照年利率60525%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521民初2519号 2016-11-09

临沂市兰山区聚丰五金建材经营部与罗庄区宜家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所属领域:票据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属于有效票据。原告要求涉案票据系其所有,本案实质上为票据返还请求权之诉。被告称该承兑汇票是于2016年5月10日通过民间买卖从巩某手里购得,巩某自案外人陈刚处购得,因正常买卖关系合法取得。从该票据表面形式上来看,背书连续,被告是直接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关系,双方均认可票据的票面形式无任何瑕疵。原、被告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直接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中间经过了其他个人等市场主体的有偿转让,被告取得票据的方式并非背书转让,是单纯交付,该种现象是民间票据贴现,又称票据买卖,民间俗称为“倒票”,是指持票人为了融通资金,将未到期的票据以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转让给非金融机构。 民间票据贴现是票据融资功能的重要体现,其合法与否实质上涉及到金融管制程度和对民间融资的态度。对于向非金融机构贴现票据的合法性问题,现行法律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来看,司法对于企业间借贷等民间融资行为正呈逐渐放宽的趋势;从市场现实来看,民间票据贴现已经发展为一种广泛使用的民间资金融通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基于此,人民法院不宜轻易否认民间票据贴现在民商事法律上的效力。至于受让人通过民间票据贴现取得票据的情形能否享有票据权利的问题,应按照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区分,以及票据关系无因性的原则予以处理。民间贴现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均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范畴,原则上不影响对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的认定。在判断受让人是否构成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时,也不宜仅以民间贴现非法为由,认定受让人取得票据构成重大过失。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汇票质押协议、汇票转让确认单、汇款凭证等业务关系材料,证明其从巩某处取得票据时支付了合理对价,票据上体现为正常的背书转让取得,背书连续、汇票的形式完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是以欺诈、盗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该汇票,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况而恶意取得汇票,被告对持有该汇票构成善意取得。且即使按照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区分,以及票据关系无因性的原则,票据具备票据法规定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在票据的转让中(不一定是背书转让),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是善意的,并向转让人支付了对价,受让人即获得票据权利,这是由票据的市场信赖效力所决定的。本院认定被告系涉案001××××4510号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被告应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 原告丧失票据权利后,其相关权益的保护,可以依据其票据基础关系另行主张,或者通过刑事报案、刑事追究、民事侵权或不当得利返还等方式,向真正非法取得票据,并非法转让票据权利者主张和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补偿自身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02民初10187号 2016-10-17

秦皇岛市金东方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昌黎县两山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金东方伟业科技发展公司与被告昌黎县两山乡人民政府会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安装网络安全设备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安装了网络安全设备,被告亦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虽未就设备的价款达成书面协议,但可参照在同一时期被告为其他单位安装的同类设备价格(12000元)给付货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曾对价款的支付期限做出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昌黎县公安局网络监察大队已出具证明原告一直在催款,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322民初275号 2016-04-20

东莞市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金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唐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系东莞市石龙镇滨江西路华南花园125号房屋的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根据《关于对石龙镇华南花园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的复函》,原告可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元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即被告每月应付的物业管理费为108.37㎡×2.20元/㎡=238.41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7867.53元(即238.41元/月×33个月=7867.53元)尚未缴纳,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全部或部分物业管理费,或提出其他抗辩,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7625.31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7625.3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差额部分的物业管理费予以放弃,属于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971民初19262号 2016-10-13

上海市崇明县海塘管理所与黄安仁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上海市崇明县海塘管理所与被告黄安仁之间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前,就涉诉鱼塘续租向被告告知。被告在未签订新承包合同情况下继续占有使用涉案鱼塘,视为原合同延续,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随时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应支付相应对价。标准参照原合同关于租金约定核定并计算至鱼塘归还之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鱼塘,应予准许。关于鱼塘归还日期应根据水产养殖生产周期特点,本院酌定于2017年3月底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合同期满后为不定期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愿返还被告保证金,本院予以准许,但返还时间应于被告交付鱼塘后十日内履行。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承包费用超过相关标准的辩解,本案标的为鱼塘,并非单纯滩涂,且系双方协商确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对其投入予以补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230民初7718号 2016-12-30

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龙海集团滁州分公司与富邦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否生效。 龙海集团滁州分公司、龙海集团对富邦混凝土公司提供的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分公司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除加盖公章外还应有双方代表签名才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述合同龙海集团滁州分公司代表虽未签名,但加盖了该分公司公章,故合同依法成立,成立时即已生效。另富邦混凝土公司提供的项目负责人曹宇鹏签名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补充协议已印证了双方履行合同并对价格进行调整。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富邦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货款3562716.33元、利息补偿款、违约金、律师费能否支持。 中国滁州亚太五金机电城系龙海集团承建,合同签订后,富邦混凝土公司即向该工地供应混凝土,有龙海集团员工顾建康签字确认的多张结算单证实,龙海集团辩称顾建康已被公司解聘,但其公司墙上张贴的通讯录显示顾建康为公司仓管会计,龙海集团也未提供证明其主张。另外,富邦混凝土公司此前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混凝土货款也是依据顾建康签名的结算单。现结算单上显示截至2015年8月31日货款总额为3562716.33元龙海集团滁州分公司应予支付。由于龙海集团滁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龙海集团承担。合同约定垫资至主体封顶或自供货日起8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二者以先到者为算),富邦混凝土公司自2014年10月20日供货,龙海集团滁州分公司按约定应于2015年6月20日前付款,由于未付款,违约金应从6月21日起计算,此时的货款数额为3014781.33元;下剩货款双方约定供货结束后给付,虽然富邦混凝土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显示供货时间截止2015年8月31日,但其陈述供货至10月1日,故货款总额3562716.33元应从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按3‰∕天计算,龙海集团抗辩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计算。对垫资的利息损失按双方约定总货款的90%的12%补偿计算为384773元,考虑此约定过高,本院酌定利息损失为20万元。对富邦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鉴于本院已支持其违约请求,故该费用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全民二初字第00453号 2016-02-02

冯强与上海房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即《长峰大厦办公楼拍卖特别说明》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首先,根据双方约定,若拍卖标的房地产本次交易过户及房地产转移登记以补缴土地出让金为前置条件的,或应由标的转让人补缴土地出让金的,由标的转让人承担存量房补地价手续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补缴土地出让金)。其次,根据评估报告,评估对象包括房屋及土地,被告依据该评估报告进行资产拍卖,原告受让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支付相应的对价。第三,被告在拍卖时出示的登记日为2012年11月2日的房产证在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上记载为“出让”,在房屋类型登记为“办公楼”,虽然涉讼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实际并未办理有偿使用手续,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涉讼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为有偿取得,原告受让后不存在补交相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风险。虽然合同补充条款中就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出相关说明,但并不能就此排除原告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结合交易习惯,被告作为出卖方,应负有将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保持为出让状态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发生争议后,产权过户及房屋交接并未完成,被告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及办理交接房屋,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已于2015年2月12日申请产权过户,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期间,双方为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发生争议,以致交易中断。鉴于合同补充条款对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作出了有别于一般交易的说明,双方纠纷的起因在于双方在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上产生分歧。现双方通过诉讼解决纷争,在此情形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过户及交房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05民初299号 2016-12-30

原告柳季春诉被告蔡永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蔡永安与原告柳季春购买化肥和农药后,应当及时向柳季春付清全部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蔡永安欠原告柳季春货款未付,原告柳季春要求被告蔡永安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永安虽然主张出具欠条后又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328民初623号 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