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义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欧淑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欧淑金、柳金美、潘天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银座银行与欧淑金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签《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9月3日,而银座银行提交的明细单显示欧淑金尚有977758.64元未归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欧淑金理应归还该款项。双方所签《保证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利率按照月息10.5‰计息。第七条约定,借款人应按约如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故欧淑金理应按上述约定给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中,银座银行放弃要求欧淑金给付复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保证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时止。故柳金美、潘天林应对欧淑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年顺民(商)初字第17518号 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