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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永华与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市金桥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2009年8月26日,被告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由借款/抵押合同、付款凭证、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该笔借款约定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同意,经过两次延期,借款于2013年8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仍未履行全额还款义务,至今仍有借款本金1000000元未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逾期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说明上写明“利息按2.4%计算”,但并未标明是月息还是年息,该约定不明确,故应当按照原告与二被告最后一次签订的展期协议及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月息1.92%计算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被告濮阳市金桥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自愿用其名下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有效,在借款人不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902民初5543号 2016-07-20

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商丘市九源统一制麦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富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华商银行与被告九源制麦公司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富国担保公司、华航牧业公司、华航食品公司、正和粮食购销公司之间系担保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协议、银担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九源制麦公司,即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九源制麦公司在借款展期后,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每月偿还贷款利息,且五被告未经原告华商银行同意多次变更股东、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等,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华商银行的贷款安全,原告华商银行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九源制麦公司、富国担保公司在2015年7月2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并要求被告九源制麦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月利率8.7‰计算;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05‰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借款展期期限在本判决作出前已经届满,判决解除借款展期协议已无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被告富国担保公司不仅为被告九源制麦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还提供了保证金质押,因此,在被告九源制麦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要求对被告富国担保公司缴纳在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余额723万元及产生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国担保公司、华航牧业公司、华航食品公司、正和粮食购销公司为被告九源制麦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九源制麦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时,原告华商银行要求被告富国担保公司、华航牧业公司、华航食品公司、正和粮食购销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航牧业公司、华航食品公司、正和粮食购销公司与原告华商银行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协议》约定:为确保被告富国担保公司担保的借款人与原告华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履行,三被告愿意与被告富国担保公司共同向原告华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华商银行在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向被告富国担保公司所担保的每一个债务人所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案贷款发生在2014年7月7日,借款展期发生在2015年7月2日,均在保证担保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因此,被告华航牧业公司、华航食品公司、正和粮食购销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公司对外担保需股东内部表决通过,该规定仅是管理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规范,不能够产生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其立法目的不能对抗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也就是原告华商银行。综上,被告华航牧业公司以借款展期不知情,该笔借款担保手续未经股东会决议属无效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402民初1894号 2016-07-11

朱天怡与武汉世茂锦绣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被告在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备案的规划设计图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平面图及被告提供的宣传单中的户型评鉴,被告交付原告的房屋及房屋所在楼层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因消防验收原因将诉争房屋所在楼栋10号楼两头的电梯在六至三十二层偶数层予以封闭,将相应的电梯前室封闭入偶数层1、2、5、6号房使用,违反了双方关于整栋楼电梯设置的约定。原告就此主张违约赔偿损失。对于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无关于电梯设置改变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损失的存在以及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赔偿的前提,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及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偶数层电梯的改变其存在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六至三十二层偶数层电梯的封闭会导致奇数层电梯使用频率的变高,影响原告对电梯的使用的观点,一栋楼电梯的配置考虑的系整栋楼的人流量,现整栋楼户数并未增加,六至三十二层偶数层1、2、5、6号房原设计均为双入户门,其选择使用从奇数层电梯入户还是选择从偶数层入户,只是概率问题,其在奇数层设置的有入户门,可以选择使用奇数层电梯,原告主张影响其电梯使用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封闭六至三十二层偶数层电梯及电梯前室对其公摊造成影响的观点,封闭的电梯及电梯前室面积均属于公摊计算的范围,计入每户公摊,实测报告中诉争房屋的面积系计算公摊之后的面积,原告最终办理产权登记系以实测报告的面积为准,对原告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对于原告的该观点本院亦不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因被告封偶数层电梯及电梯前室以购房款10%的比例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逾期交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附件六第十一条补充约定,如出卖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期限交房,买受人同意给予出卖人6个月即至2015年6月30日(含该日)的交房宽限期,允许出卖人在该宽限期届满前交房,并同意在宽限期内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即双方约定交付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30日前。同时双方约定,出卖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仍未交房的,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应于宽展期届满的次日起至出卖人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日之首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在2015年12月29日取得《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和《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房屋符合法定交付条件,并通过EMS通知原告于2016年1月9日办理交付房屋手续。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被告已明确表示不能拆除,只能按验收通过的现状交付,原告不主张退房,且偶数层电梯及电梯前室的封闭并不影响原告房屋的使用。故关于逾期交房的期间应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9日止共计193天,被告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计人民币16455.18元(852600元*0.0001*193日)。对于原告主张的关于逾期交房的约定在附件六中被告作为提供格式协议的一方免除自己责任,且未提醒原告注意,属于无效,故要求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三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交房日止的请求,原告在附件六中确认,已经认真阅读合同及其附件,理解其含义,且出卖人已经提示买受人合同及其附件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所有约定,包括可能减轻或免除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责任以及已加注*或下划线的条款,买受人理解、接受这些约定并自愿签署。故关于逾期交房责任承担的约定系双方一致意思表示,对于原告的该主张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05民初1256号 2016-12-05

徐付秀与绿地地产(济南)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徐付秀与被告绿地公司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绿地公司在与原告徐付秀签订该合同及附件时业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合同及附件均为有效。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房屋的交付标准应如何认定,此问题涉及违约责任的确定及承担。 原告徐付秀称按照合同主文的约定,取得建设工程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的房屋才符合房屋交付条件,被告绿地公司在未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的情况下向其交付房屋属于违约。被告绿地公司则称,涉案房屋已经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该房屋已经符合交付条件,故其不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因涉案合同主文与合同补充协议对交房标准约定不一致,应当采用哪种标准,需要结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证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被告绿地公司据此规定认为,涉案房屋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故已符合法定交付标准。但该条规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即竣工验收系交付的必要条件但非充分条件。房屋是否可以交付还应看是否达到其他法定标准。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第十八条规定:“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住宅小区等群体性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必须进行项目综合验收。分期开发的项目,开发企业可以进行分期综合验收。”从以上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可知,通过综合验收备案或分期综合验收备案系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交付的强制性标准。 2009年6月16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施行的《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应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综合验收,对符合条件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出具相应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分期开发的项目,可以分期综合验收。”2011年4月24日,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济南市规划局、济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联合下发的向各房地产企业、有关单位关于转发《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的通知【济建发(2011)7号文】第三条规定:“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开发企业与房屋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须将取得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或《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作为房屋交付使用的约定条款。”以上地方性规范性文件进一步将房地产开发项目通过综合验收备案或分期综合验收备案作为项目交付使用的条件进行了明确。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涉案房屋交付条件为取得开发项目《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该项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关于房屋交付应当取得综合验收备案或分期综合验收备案的规定,且在房地产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合法有效,被告绿地公司应当向原告徐付秀交付通过分期综合验收备案的房屋。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通过补充协议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将交付条件变更为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单,故其并不违约。对其此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被告绿地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合同与补充协议签订于同一天。被告绿地公司提供的用于网签备案的合同将涉案房屋的交付条件约定为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但在同时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却将交房标准降低为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该补充协议的约定限制了其责任的承担。因被告绿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徐付秀提示和告知了该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故该条款对原、被告双方不产生拘束力。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交房标准仍然应当以网签合同约定的涉案房屋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为准。 关于交房时间,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但补充协议中又为被告绿地公司的具体交房时间约定了30日的宽展期。本院认为,该宽展期的约定系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对交房时间的变更,虽然与合同主文约定不一致,但不能一概否认补充协议的效力。该条款仅仅将交房时间延后30日,尚不足以认定严重损害购房者的利益,故本院认定,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的约定将交房时间约定为2016年1月30日有效,该时间应作为双方最终共同确认的交房时间。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绿地公司仍未能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被告绿地公司虽然于2016年3月2日向原告徐付秀交付了房屋,但其所交付的房屋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故被告绿地公司构成违约,原告徐付秀有权要求被告绿地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 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第三条第8款第(2)项的约定:“如宽展期届满后甲方仍未将该房屋交付乙方,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后第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应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此为双方对被告绿地公司未能按期交付房屋时,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约定。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应交付房屋之日起6日的违约金,故被告应继续支付至原告收房之日止的违约金。即被告绿地公司应以687363元为基数,以日0.1‰为标准,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原告收房之日止,向原告徐付秀支付违约金。 对于房屋已交付,但交付条件尚未完全具备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 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绿地公司虽然尚未取得综合验收备案,但涉案房屋的主体在交付时已经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规划核实证明,说明对业户居住生活影响较大的房屋质量及规划问题,已经经过了有关部门的验收合格。现原告徐付秀已经自愿接收了尚未到达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涉案房屋,并在该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享受到了收房为其带来的利益。故其再按照合同约定的未交房的违约责任标准,要求被告绿地公司向其支付全部的违约金,显属不当。结合被告绿地公司各项单项验收的通过情况及未通过的单项验收可能对原告徐付秀造成的影响,本院酌定被告绿地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未交房违约金标准的30%向原告徐付秀支付违约金。即被告绿地公司应以687363元为基数,以日0.03‰为标准,自2016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徐付秀支付违约金。原告徐付秀还要被告绿地公司向其支付判决生效后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系对已发生的纠纷给予的法律评价,其效力及于已发生的纠纷。判决生效之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尚未发生,原告徐付秀要求被告绿地公司按照生效判决认定的标准,承担判决生效后尚未发生纠纷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存在纠纷,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各自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04民初3487号 2016-10-17

李贵芳为与资友廷周作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资友廷、枫树垅煤矿向原告李贵芳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共计为160万元,原告李贵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及现金方式向被告资友廷、枫树垅煤矿支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展期届满后,被告资友廷、枫树垅煤矿未能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李贵芳请求被告资友廷、枫树垅煤矿返还借款1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对80万元借款,借期内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约定展期内月利率20‰,逾期违约金实际就是逾期利率为月利率300‰;对50万元借款,约定为月利率24‰,展期内为月利率20‰,逾期违约金实际就是逾期利率为60‰;对30万元借款,借期内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约定展期内为月利率20‰,逾期违约金实际就是逾期利率为月利率30‰。原告李贵芳请求对8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0‰自2013年8月27日起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对5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0‰自2013年9月9日起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对3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0‰自2014年4月16日起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资友廷主张借条确认的借款金额中包括利息在内,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对80万元借款,被告周作湖为被告资友廷、枫树垅煤矿的借款及利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即2017年6月25日前;对50万元借款,被告周作湖为被告资友廷、枫树垅煤矿的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未约定担保期限,但被告周作湖承诺对被告资友廷、枫树垅煤矿的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直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因此,被告周作湖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即2017年6月8日前;对30万元借款,被告周作湖为被告资友廷、枫树垅煤矿的借款及利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即2017年4月14日前。本案借款均在保证期间内。由于被告资友廷、枫树垅煤矿不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李贵芳要求被告周作湖对被告资友廷、枫树垅煤矿的160万元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481民初865号 2016-08-08

刘振华、程君等与徐学群、吴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徐学群是否应当偿还四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日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四原告对被告徐学群、吴从珍所有的位于醴陵市河西村东风组的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与原聚鑫鼎公司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以及抵押范围等,原聚鑫鼎公司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0元,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学群作为借款人应予偿还。因原聚鑫鼎公司已于2015年注销了工商登记,公司法人资格已经终止,现本案所涉权利为其注销登记后尚未处理的债权,根据民法承继原则,全体股东成为权利主体,故原告刘振华、程君、醴陵市景泰陶瓷有限公司、株洲市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原聚鑫鼎公司的全体股东,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故被告徐学群作为借款人应向四原告偿还借款。 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认为被告徐学群借款后仅支付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则辩称已偿还本金30000元。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小平系原告刘振华委托的收款人,且原告对案外人刘小平所收被告欠款30000元亦无异议,则案外人刘小平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推翻的前提下,具有法律效力。在被告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9月8日的收条中,案外人刘小平已明确被告偿还的20000元为本金,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至于日期为2015年10月18日的收条,因其未对10000元还款的性质作明确界定,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确系本金,故对该收条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徐学群尚欠借款本金280000元(300000元-20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原聚鑫鼎公司与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3%,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且被告徐学群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还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金额的2‰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年利率24%以下的民间借贷利率受法律强制力保障;年利率24%-36%的民间借贷利率属于自然之债,债权人享有债权保持力但无执行力;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约定无效。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3%,未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按月3%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问题,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违约金调整的规定以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的规定,结合原告的的实际损失,约定按日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对违约金依法调整为按年24%的标准支付。对于原告诉称双方借贷属于典当抵押借款,其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的主张,因其提供的合同、收据和其他证据中,均未明确双方为典当抵押关系,故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应按一般民间借贷处理,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具体计算上,本案经庭审查明,被告借款后,虽未及时偿还本金,但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原聚鑫鼎公司以及四原告仍然默认被告支付利息的行为,故可视为借款展期,原告要求从被告未付利息之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已偿还121500元,而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中20000元系借款本金,故被告已支付利息应认定为101500元(121500元-20000元)。被告虽辩称借款后已偿还本息共计132000元且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已答应放弃利息或者先还本金再付部分利息,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徐学群已付利息101500元,应从2013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已付11个月零8天(101500元÷300000元÷3%),即该利息已付至2014年11月11日止,故被告徐学群应从2014年11月12日开始按年利率24%(月利率2%)向四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故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以3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为59400元(300000元×2%×9.9月),从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的违约金应以28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为61600元(280000元×2%×11月),共计121000元(59400元+61600元);从2016年8月9日起的违约金以剩余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聚鑫鼎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两被告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醴陵市河西村东风组(房产证号为醴房权证醴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醴国用[2006]第A3803125396号)的房屋为被告徐学群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已于2013年12月5日在醴陵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作为抵押房产的抵押权人,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物权法、担保法关于抵押权实现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281民初428号 2016-08-08

杭州展祥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袁公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对于展祥公司交付的借款金额和长丰公司归还的款项,双方并无争议,但对还款应优先扣除利息还是本金意见不同。本案系双方之间的短期借款,借款期限仅为2天,期间届满后,长丰公司并未依约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而是在2014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多次归还了共计15283000元。可以推断借贷双方存在实质性的展期行为,现展祥公司主张在每期归还款项中先扣除拖欠的利息,并无不妥。长丰公司主张优先抵扣本金,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结合长丰公司的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扣除约定利息之后,截至2016年8月11日长丰公司最后一次还款之日,偿还的本金为14259746.45元,利息为1023253.55元。对于已经归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予以确认,现长丰公司未归还的本金数额为740253.55元。展祥公司要求长丰公司归还拖欠本金并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本院确认部分的数额,不予支持。展祥公司主张的承兑贴息损失21454元,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展祥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袁公正为长丰公司的债务提供了连带担保,约定的担保期限至本息全部结清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袁公正提出的超过担保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103民初6193号 2016-11-10

北京顺义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欧淑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欧淑金、柳金美、潘天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银座银行与欧淑金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签《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9月3日,而银座银行提交的明细单显示欧淑金尚有977758.64元未归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欧淑金理应归还该款项。双方所签《保证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利率按照月息10.5‰计息。第七条约定,借款人应按约如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故欧淑金理应按上述约定给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中,银座银行放弃要求欧淑金给付复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保证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时止。故柳金美、潘天林应对欧淑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年顺民(商)初字第17518号 2016-10-18

朱丹丹与路文举、商丘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本金如何认定问题:虽然本案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但陈思广从200万元借款中代扣路文举欠款13000元、路文举(借款)100万元本月(10月利息)15000元属于路文举应当偿还的其它款项,该扣款合理。陈思广代扣程飞(借款100万元)本月(10月利息)18000元,因程飞与朱丹丹借款100万元之间的纠纷已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本院(2016)豫1481民初2377号生效民事调解书不包括2014年10月12日所扣利息18000元,该代扣行为不能成立。陈思广陈述从200万元借款中所扣10万元为居间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居间费,故不能认定为居间费。在发放借款前扣除的借款,实为变相收取利息,提前在本金中扣除违反法律规定,对扣除的借款不能计算在借款本金中。因此,对于200万元借款合同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88.2万元。 关于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利息如何计算问题:2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对借期内利息应按约定计算。但借款未约定逾期利率,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及后续展期费用,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即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 关于已付款项是偿还200万元借款合同款项,还是偿还100万元借款合同款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已偿还款先清偿200万元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息,多余的部分再偿还100万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息。因此,除2014年5月24日存入朱丹丹卡1.8万元、2014年6月24日程飞代付存入朱丹丹卡1.8万元、2014年7月16日存入朱丹丹卡1.5万元、2014年7月24日存入朱丹丹卡1.8万元、2014年8月27日存入朱丹丹卡3.3万元、2014年10月12日陈思广从200万元借款合同扣款1.5万元偿还1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利息1.5万元应计算在100万元借款合同中的还款外,其余均应计算在200万元借款合同中的还款。 关于200万元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计算问题:⑴从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按3个月计算,实际借款188.2万元的利息为8.469万元(188.2万元×0.015×3=8.469万元);⑵2015年1月12日逾期至2015年5月14日按122天计算,本金188.2万元的逾期利息为15.306933万元(188.2万元×0.02×122÷30=15.306933万元),2015年5月13日和2015年5月14日还款共计34万元,销⑴⑵本息后,下余本金为177.975933万元;⑶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12月8日按208天计算,本金177.975933万元的逾期利息为24.679329万元(177.975933万元×0.02×208÷30=24.679329万元),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8日还款共计40万元销本息后,下余本金为162.655262万元;⑷2015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23日按15天计算,本金162.655262万元的利息为1.626553万元(162.655262万元×0.02×15÷30=1.626553万元),2015年12月22日和2015年12月23日还款共计20万元销本息后,下余本金为144.281815万元;⑸2015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5日按2天计算,本金144.281815万元的利息为万元(144.281815万元×0.02×2÷30=0.192376万元),2015年12月25日还款10万元销本息后,下余本金为134.474191万元;⑹2015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6天计算,本金134.474191万元的利息为0.537897万元(134.474191万元×0.02×6÷30=0.537897万元),2015年12月29日、2015年12月30日和2015年12月31日还款共计70万元销本息后,下余本金65.012088万元;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7日按7天计算,本金65.012088万元的利息为0.30339万元(65.012088万元×0.02×7÷30=0.30339万元),2016年1月5日和2016年1月7日还款共计19万元销本息后,下余本金46.315478万元;⑻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21日按14天计算,本金46.315478万元的利息为0.432278万元(46.315478万元×0.02×14÷30=0.432278万元),2016年1月21日还款10万元销本息后,下余本金36.747756万元。截至2016年1月21日,原告朱丹丹与被告路文举、恒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200万元借款合同尚欠借款本金36.747756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481民初2424号 2016-06-10

成都市金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会理县顺通选矿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企业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金控公司与顺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金控公司向顺通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顺通公司未按约偿还,经顺通公司申请,借款展期至2015年10月15日,现还款期限届满,顺通公司未提交相关还款证据。金控公司主张顺通公司欠其借款本金1000万元、已支付部分利息,要求顺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对金控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控公司主张的截止债务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本案中,金控公司与顺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7.8333‰,日利率为17.8333‰÷30=0.059444%。顺通公司自2015年7月16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根据展期协议,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在合同期限内,顺通公司共计92天未支付利息,利息金额为1000万元×92天×0.059444%=546884.8元。 关于合同期限内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结(付)息日支付利息即贷款利息支付逾期的,借款人除应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外,自利息逾期之日起至利息清偿之日前一日止,借款人还应向贷款人加付违约金,贷款期限内按逾期利息的万分之伍点玖肆肆肆/天的标准计算。顺通公司自2015年7月16日未再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结息日,产生利息29722元,在合同期限内,该笔利息共计87天违约,产生违约金29722元×87天×0.059444%=1537.11元;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产生利息184276.4元,在合同期限内,该笔利息共计56天违约,产生违约金184276.4元×56天×0.059444%=6134.31元;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产生利息184276.4元,在合同期限内,该笔利息共计25天违约,产生违约金184276.4元×25天×0.059444%=2738.53元。故合同期限内,共产生违约金1537.11元+6134.31元+2738.53元=10409.95元。 关于合同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及违约金。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即贷款本金归还逾期的,借款人除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日计算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前一日止,还应按逾期贷款本金的万分之壹点柒捌叁叁/天的标准向贷款人加付违约金。万分之壹点柒捌叁叁/天,为日利率0.017833%,其年利率为0.017833%×360=6.41988%。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7.8333‰,其年利率为1.78333%×12=21.39996%。6.41988%+21.39996%=27.81984%,超过24%,对超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锦江民初字第7802号 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