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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隆与郑聪,张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重庆市江北区,各方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原、被告任何一方的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江北区,陈隆举示的借条上也无任何记载,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及标的物所在地等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在重庆市江北区,故本案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鉴于陈隆举示的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考虑陈隆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故本案可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江法民初字第13863号 2016-06-13

巢湖皖维金泉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巢湖皖维金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合同履约地人民法院。合同第三条又约定由原告送货至工地现场即凯迪豪生大酒店,而凯迪豪生大酒店工地位于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皖0181民初2813号 2016-08-04

郭太飞与李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出售的T恤衫及帽子,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T恤衫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价款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购买T恤衫的货款12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告提供其他客户购买同类型帽子的交易收据,证明被告购买帽子的单价为16元/顶,因原、被告在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条中均未注明帽子的单价,故本院依据原告出售同类型帽子的交易单价认定被告应当支付购买帽子的货款为8000元(500×1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81民初994号 2016-07-20

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伊春兴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案涉2014《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双方对合同价款虽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北方公司已经在2014《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上加盖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该合同已成立。且兴业事务所已经进入北方公司工作现场进行了部分税务鉴证工作,北方公司接受了相应服务,该合同为成立且生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对合同价款未达成一致,北方公司因不同意按以往年度支付费用而单方终止协议,后双方均未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兴业事务所未能出具2014年企业所得税审核鉴证报告,且北方公司亦未向兴业事务所提出继续履行或解除案涉合同,并另行进行了2014年企业所得税审核鉴证业务。现双方对合同终止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均终止了约定业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双方未就案涉合同价款达成补充协议,依据2012年、2013年《企业所得税经济鉴证报告书》及记账凭证,可以证实兴业事务所在为北方公司提供2012年、2013年涉税鉴证业务时每年一次性收取80000元服务费且均没有先收取50%预付款的事实,在约定的项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未变更的情况下,依照以往交易习惯,应予认定案涉合同总价款为80000元。 参照2012年、2013年《企业所得税经济鉴证报告书》中均载明的内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分为两部分工作:一、审核过程及主要实施情况。即审核一个税务年度(共计12个月)的会计和纳税资料,包括审核会计帐簿、抽查会计凭证和审核纳税申报资料在内,并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验证、计算和进行职业判断。二、发表鉴证意见。兴业事务已实际进场工作,对北方公司2014年1至10月的凭证进行了审核,并结合专业知识查出了2014年6月959号、2014年7月880号凭证中的2项不合理支出和10项不合规票据,形成了工作底稿,可以认定其已完成了10个月的审核工作。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在终止业务约定的情况下,乙方(兴业事务所)有权就本约定书终止之日前对约定事项所付出的劳动收取合理的费用。”本院认为形成鉴证报告包括两部分工作,兴业事务所除未发表鉴证意见外,就第一部分工作已审核了10个月的凭证,综合兴业事务所实际工作量和工作成果等因素考量,原审判决北方公司给付兴业事务所40000元财会服务费并无不当。北方公司要求兴业事务所对2014年7月伊春国税稽查局对北方公司2012、2013年的账务进行稽查时应补缴的税款及相应罚款负责,本案诉争是2014年审核鉴证服务费问题,故此项上诉请求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审理。一审根据兴业事务所单方确定的服务费80000元,认定北方公司应按预付50%服务费的约定支付兴业事务所40000元,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就一审事实不清部分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7民终71号 2016-04-22

王亚东与内蒙古天与人力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协合运维风电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王亚东系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内蒙古天宇人力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其所中山西路首府人才市××楼,属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北京协和运维风电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内0103民初1044号 2016-07-13

武汉市汉阳区金三立建材经营部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买卖合同提起的民事诉讼,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诉讼管辖地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已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工地招商雍华府工程项目部(该部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铁机社区内)为交货地点,其交货地点属于洪山区且被告住所地属于洪山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鄂0111民初5151号 2016-10-08

合肥敬业电子有限公司与合肥黎明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施工行为地为安徽省颍上县,故本案应由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皖0103民初5023号 2016-07-29

安徽省含山县皖中减速机械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江都区龙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审查认为: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虽签订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但从合同内容来看,应属于定作合同。本案无论属于那种合同,均系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价款给付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价款,依法应确定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此,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皖0522民初1818号之一 2016-12-06

滁州友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大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合同书第十条约定“如产生争议……也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作为甲方即本案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张大林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皖1103民初2484号 2016-09-14

储德院与胡国富、胡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储德院与胡胜利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有效。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储德院与胡胜利,胡国富虽是胡胜利父亲,但只是胡胜利施工工地负责人,在收货清单上签字是受其子胡胜利委派的,其法律后果应由胡胜利承担。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胡国富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告胡胜利辩解胡国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中所涉的325水泥号海螺牌水泥在2014年6月份的价格,因已时过两年时间,双方都未举证证明当时的水泥价格,本院依法向“岳西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工作站”调取了2014年6月份325号海螺牌水泥的市场信息价为350元/吨,原告所主张的价格低于该市场信息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340元/吨计算水泥价格予以确认。被告胡胜利在原告处共赊购水泥314吨,价款合计106760元,扣除胡胜利已支付的44000元,胡胜利下欠原告水泥款62760元。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828民初1512号 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