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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二妹与曹红花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初6468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 被告主张涉案房屋卫生间天花板漏水,根据本院2016年7月27日到涉案房屋现场勘验时汇侨新城管理处工作人员出示的《汇侨新城管理处北区业户反映问题跟进记录表》可以证实,涉案房屋在被告入住后即出现卫生间天花漏水,原、被告已于2016年3月12日向汇侨新城管理处反映,但直至2016年5月3日才进行维修。根据2016年5月3日和5月5日的维修记录,1708房业主找来师傅查看后在1608房天花做防水,而当时维修的师傅已“提醒可能没把握,明天可能会漏”,故从当时的维修记录来看对漏水的维修仅在涉案房屋卫生间天花上做防水,且维修的师傅已表示该方案存在继续漏水的风险,故涉案房屋卫生间天花在该次维修后继续漏水可能性较大。另根据被告提交的拍摄于2016年6月11日的两段视频可以看出,涉案房屋在2016年6月11日时仍存在漏水。虽然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至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时并未看到卫生间仍存在漏水,但由于现场勘验的时间距离被告搬出涉案房屋已一月有余,不排除原告在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后进行维修。综合以上事实,本院对被告关于涉案房屋卫生间天花经过维修后在2016年6月11日仍存在漏水的事实予以采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房屋的卫生间天花在被告入住后一直存在漏水问题,原告在2016年5月初才进行维修,且经维修后仍在漏水,该情形已经影响到被告对涉案房屋的使用,被告通知原告其将于2016年6月10日搬走,应当视为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从原告举证其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告开具放行条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至迟在2016年6月13日已收到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原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合同于2016年6月13日经协商一致解除。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应当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清结。对于租金,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了2016年3月份的租金。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158.5元,原告确认该款项为月租金3300元扣除安装花洒费50元、加雪种费100元,包含3月份水某8.5元,即被告已向原告付清2016年4月份的租金。被告虽然未按照双方约定缴纳2016年5月和6月份的租金,但由于涉案房屋存在漏水未得到及时解决,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应视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不构成原告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故双方租赁合同是由于涉案房屋存在漏水未得到及时维修而由双方协议解除的,并非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原告要求没收被告所交的保证金66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保证金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在被告结清租金和相关费用后由原告退还给被告。双方租赁合同虽然解除,但被告仍应当支付合同解除前即2016年6月13日之前的租金,被告抗辩由于涉案房屋存在漏水,租金不应当按每月3300元的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存在漏水的位置仅为卫生间的天花板,该漏水问题的持续存在虽影响被告对涉案房屋的使用,但在整体上来看并未贬损涉案房屋的居住价值,被告要求减少租金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租金4730元(3300元+3300元÷30×13天)。对于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前所述,被告在租赁期内迟延支付租金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及时与原告结算租金,故本院仅支持自2016年6月14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每日1%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将该标准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付。对于2016年6月13日以后的租金(占用费某,虽然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才交接涉案房屋钥匙,但在合同解除前后,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前来交接,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双方未进行交接,故原告主张2016年6月14日至6月28日的租金(占有费某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居住涉案房屋期间产生的燃气费、水某、电费应由被告承担。首先对于燃气费,原告明确被告居住期间产生的燃气费金额为120.7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电费,涉案房屋2016年2月3日至4月3日发生电费金额为228.81元,2016年2月3日电表度数为2892,4月3日电表度数为3148,双方确认被告入住时电表度数为2894元,故该期间被告应负担的电费为228.81元-(2894度-2982度)×0.61元/度=227.59元,双方对2016年4月3日至6月4日产生的电费665.7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入住至2016年6月4日发生的电费合计893.36元。对于水某,双方确认被告入住期间用水量合计45吨,故该期间水某(含污水处理费某合计125.5元(45吨×1.98元/吨+45吨×90%×0.9元/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11民初6468号 2016-10-13

惠利锋与宝鸡市陈仓区千渭街道光芒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惠利锋与被告光芒村委会签订的《西虢旅社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惠利锋在承包期内必须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并定期维修。惠利锋因经营所添置的资产等属于企业经营行为,不得抵顶承包款。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合同期满,原告惠利锋返还西虢旅社三层楼房前,被告光芒村委会须先赔偿其承包“西虢旅社”期间投入的相关财产。关于被告光芒村委会辩称,原告惠利锋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在(2015)陈民初字第01534号案件中已经主张过权利,本案原告惠利锋的起诉属于一事再理,应当驳回其起诉的辩解意见,因为原告惠利锋在(2015)陈民初字第01534号案件中只是将被告光芒村委会应先对其投资进行赔偿,然后才能解除合同作为辩解意见,并未提出反诉,因而原告惠利锋对本案的诉讼请求享有诉权。综上所述,本案《西虢旅社承包合同》中不存在债务履行先后顺序的约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原告惠利锋请求确认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被告光芒村委会对原告惠利锋承包“西虢旅社”期间投入相关财产进行赔偿后才享有要求其返还“西虢旅社三层楼一幢”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304民初2134号 2016-12-20

嵙江颐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与徐善炳、苏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舟山时间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舟山颐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舟山时间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书》及原告颐景园物业公司舟山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费收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同意由舟山颐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颐景园物业公司舟山分公司履行对阳光城小区实行物业前期管理服务,《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合同书》及《物业管理费收缴协议》法律效力及于原、被告,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徐善炳、苏芬在原告基本履行了对小区实施物业服务管理的相关义务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义务,已属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善炳、苏芬支付物业管理费9856.9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善炳、苏芬拒付物业管理费的行为是否依法构成先履行抗辩权问题。原告作为广厦·阳光城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对小区业主在装修过程中,发生违反《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合同书》行为以后,依据《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合同书》约定,其可采取规劝、制止、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起诉讼等措施。原告在广厦·阳光城小区联排2幢102室业主发生违反《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合同书》的装修行为以后,在采取口头、书面等措施未能制止情况下,曾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要求处理,原告已履行物业管理职责。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以后,未对广厦·阳光城小区联排2幢102室业主作出处理的行为不构成原告违约,被告徐善炳、苏芬拒付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不构成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对被告徐善炳、苏芬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舟普民初字第928号 2016-03-23

沈阳华锐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晶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买受人陈晶丹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双方约定贷款支付710000元,结合本地区办理贷款的合理期限,陈晶丹应于60日内向华锐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710000元。反诉原告陈晶丹诉请华锐公司签订《个人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同》,因该合同涉及案外人贷款方,且贷款方尚未确定,贷款亦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陈晶丹诉请华锐公司交付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陈晶丹的付款义务在先,该约定亦符合商品房销售的交易习惯,故华锐公司具有先履行抗辩权,本院对反诉原告陈晶丹主张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买受人陈晶丹履行付款义务后,华锐公司应交付房屋。关于本诉原告华锐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的合同中约定了贷款710000元的付款时间,但未就贷款事宜做出具体详细的约定,经询问相关银行工作人员,其表示借款人与开发商提供竣工手续均可,故双方就“710000元贷款”的问题系约定不明,后双方亦未达成一致意见,买受人陈晶丹未支付该笔房款不构成违约,对华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于民二初字第07203号 2016-06-16

谭瑞琼、冯少玲与林燕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拖欠购房款而引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购房合同》第二条第一款备注部分的效力?二、林燕姬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谭瑞琼、冯少玲代收的专项维修资金是否应退回林燕姬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研判如下: 一、对焦点一,林燕姬认为合同第二条第一款备注部分无效的理由是谭瑞琼、冯少玲刻意隐瞒并夸大房屋面积,导致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合同,并提供了《平面图一》、《平面图二》、《计价表》、证明及证人等证据,证实以面积乘单价的方式计价才是林燕姬真实意思表示。谭瑞琼、冯少玲则认为合同为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备注部分并非免责条款,不应适用免责条款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林燕姬提供的《平面图一》、《平面图二》及《计价表》均无出具人的签名或盖章,谭瑞琼、冯少玲对其真实性又不予确认,无法证实该些证据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表示;林燕姬提供的由多人签名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由于在“证明”上签名人员只有陈小香一人出庭,该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且“证明”及陈小香证言均只能证明其他业主及证人签订合同的过程,与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直接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林燕姬认为签订合同时,谭瑞琼、冯少玲未出示房产证及告知其可实地测量,也未让其仔细阅览合同就要求其签名,对此,由于林燕姬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上述说法予以证实,且谭瑞琼、冯少玲对其上述说法均予以否认,并认为合同采用的参考面积是估算面积,林燕姬曾实地察看过房屋,完全可以对房屋面积通过测量进行确认的,售卖中并不存在欺瞒行为。因此,本院对林燕姬上述说法不予确认。综上,对林燕姬认为合同第二条第一款备注部分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因无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效力存在争议的第二条第一款备注部分条款为谭瑞琼、冯少玲提供的格式条款。本院认为,对合同纠纷而言,合同条款是否无效,应从其有无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来考虑。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本案庭审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合同为双方自愿签订,林燕姬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谭瑞琼、冯少玲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且备注的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故争议的备注部分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几种无效情形;其次,林燕姬认为格式条款无效并应作出不利于谭瑞琼、冯少玲的解释,但该备注部分只是对房屋以整套计价而非面积计价的明确说明,并不存在歧义,亦非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无效情形,故合同第二条第一款备注部分并非无效条款。综上,林燕姬认为该条款备注部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确认该条款备注部分为无效条款,并据此要求谭瑞琼、冯少玲返还房屋面积差价的反诉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条款备注部分为无效条款,本院予以驳回。鉴此,谭瑞琼、冯少玲与林燕姬双方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涉案《购房合同》第二条第一款备注部分约定涉案房屋按套出售,不以面积计价,并约定总购房款连同相关费用为339533元,现林燕姬在支付了定金及首期款合共169533元(其中房款123421元、车房款28000元、办证费用9640元、水电入户等设施设备费用2000元、垃圾清运费350元、专项维修资金3322元、物业管理费800元、银行按揭费用2000元)后,对其余购房款170000元并未支付亦未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林燕姬应承担付清购房款的责任。谭瑞琼、冯少玲要求林燕姬支付拖欠的170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焦点二,林燕姬认为未能办理按揭手续是因谭瑞琼、冯少玲未提供相关房产证原件及购房发票所致,且其是在合理行使抗辩权,故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即便需要支付违约金,亦应以林燕姬未付购房款83955.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违约金。谭瑞琼、冯少玲则认为没有交付房产证原件的原因是因为林燕姬一直没支付余款,故谭瑞琼、冯少玲没有交付房产证,并由工作人员通知林燕姬去银行配合办理按揭手续。对此,本院认为,1、林燕姬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未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为谭瑞琼、冯少玲所导致。根据合同约定,林燕姬既可采用银行按揭方式,又可采用现金方式支付房款,若其不依约付款,又不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的,谭瑞琼、冯少玲有权扣押房地产权证,并处10%违约金作处罚;2、行使抗辩权的前提是谭瑞琼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合同约定谭瑞琼方的义务是收取购房款,交付房屋,现林燕姬并无证据证明谭瑞琼、冯少玲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且根据前述论述,合同第二条第一款备注部分为有效条款,即林燕姬所认为的争议实际上是不成立的,故其抗辩不办理按揭是履行抗辩权,无需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也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林燕姬未依约付清购房款或办理按揭手续,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如何计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考虑到谭瑞琼、冯少玲并未对因林燕姬违约造成的损失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原则,本院认为,涉案《购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林燕姬对此也要求调整,故应予适当调整,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为宜。对于违约金计付的基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合同违约金条款为格式条款,其中对“并处10%违约金作处罚”并未明确以何为基数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此应作出不利于谭瑞琼、冯少玲的解释,即以未付购房款1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又由于涉案《购房合同》未约定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的时间,谭瑞琼、冯少玲亦未提供催讨办理按揭手续的证据,故违约金计付的时间应从谭瑞琼、冯少玲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8日起计付。 三、对焦点三,林燕姬已交付的款项中包含了专项维修资金3322元及银行按揭手续费2000元。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在成立业主大会前,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谭瑞琼、冯少玲非专门代管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并无代管专项维修资金的资格,在合同签订至今长期代管专项维修资金,有悖上述规定。因此,林燕姬请求退回该项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代收的银行按揭手续费2000元,因该费用谭瑞琼、冯少玲代收后,林燕姬未办理按揭手续,该费用一直未实际支出,且谭瑞琼、冯少玲在庭审中表示可退还林燕姬,故林燕姬请求退回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5321民初18号 2016-04-08

孙志香与中冶建工集团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依法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孙志香虽履行了缴纳房款及相关费用的义务,但按揭贷款的发款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虽然被告在2014年4月14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付清房款的时间在前,被告履行办证义务的时间在后,故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虽在本案中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但迟延办证逾期期间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6月11日。对于被告中冶公司辩称的不可抗力,因审理中被告中冶公司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孙志香要求被告中冶公司给付迟延办证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3970元(529349元*0.0001*7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04民初876号 2016-03-25

张淋非、羌健与王育婧、陈曾瑞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如实履行。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所谓漏水等房屋质量问题,并非属于房屋主体结构问题。案涉房屋从2013年6月交付上诉人,到2015年2月陈潇、王育婧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期间有一年半左右时间,房屋如果有漏水等问题,上诉人亦有充足时间发现。如果上诉人认为其可以因房屋质量问题享有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的权利,其按照常理不会出具还款计划,或者应在还款计划上注明房屋存在哪些质量问题。在上诉人已经出具还款计划的情况下,其应当按照还款计划履行义务。而且,按照上诉人的陈述,有关质量问题的损失为8-10万元左右,但上诉人所欠付的本金为46万元,即使上诉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案涉的质量问题亦不足使得上诉人就全部剩余房款享有拒绝支付的权利。此外,原审法院已经赋予了当事人关于房屋质量问题可以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向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并未因此受到损害。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6民终2910号 2016-11-09

杨斌、青岛宇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的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对房屋及其配套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等进行专业化维修、养护、管理以及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等,由业主支付费用的服务合同。其中,物业服务企业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业主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本案中,宇兴公司与杨斌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宇兴公司为涉案小区业主付出了劳务、提供了服务,即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合同义务,作为业主的杨斌亦应当对等地给付对价,支付物业费。而杨斌欠付宇兴公司多年的物业费,没有履行其合同的主要义务,以致影响到宇兴公司签订物业服务企业的根本目。杨斌对此主张系宇兴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存在诸多问题,违约在先,其对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但杨斌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宇兴公司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以致剥夺了其依据合同所享有的主要权利,故杨斌以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方式进行对抗,系对先履行抗辩权的不当理解和行使,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杨斌主张宇兴公司服务过程中小区存在消防等瑕疵,物业费应予减少,但宇兴公司本案主张的是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的物业费,而根据杨斌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小区曾经存在过消防方面的服务瑕疵,但并不能确定瑕疵存在具体的期限,而双方物业服务合同就如出现服务瑕疵进行物业费减免的条件、标准等亦未进行明确约定,故杨斌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综合宇兴公司已经进行了整改且并未因此发生严重后果的事实,免除了杨斌欠付多年物业费的违约金,体现了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保护,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此外,杨斌主张宇兴公司应当经过业主委员会督促才能至法院起诉,但我国法律并未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设置前置程序,杨斌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杨斌主张宇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而宇兴公司对于其欠付的物业费已经进行过催缴,且杨斌于本案一审中并未明确提出时效抗辩,其二审中对此亦予自认,故杨斌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2民终6054号 2016-12-26

朱连明、何文学与张占广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公司营运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先履行抗辩权行使应当以先履行的义务与后履行的义务处于同一层次形成对待给付关系为前提。第一,涉案采矿权人为东海县安峰矿产综合开发公司,该公司与何文学签订安峰玄武岩开采协议,该协议并无转让采矿权的意思,故采矿权应仍属于东海县安峰矿产综合开发公司。被上诉人基于该开采协议得以开采矿产,是一种合同上的权利,其转让给上诉人的亦非采矿权。第二,东海县安峰山林场应当向采矿权人东海县安峰矿产综合开发公司收取补偿费,即该补偿费应由东海县安峰矿产综合开发公司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实际开采人收取后缴纳给东海县安峰山林场。后东海县安峰矿产综合开发公司授权东海县安峰山林场直接向与东海县安峰矿产综合开发公司有合同关系的实际开采人收取补偿费。东海县安峰矿产综合开发公司并未认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本案上诉人张占广与东海县安峰矿产综合开发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东海县安峰矿产综合开发公司无权向张占广收取补偿费,更无权授权安峰山林场向张占广收取补偿费,因此涉案林地补偿费应当由被上诉人缴纳。第三,被上诉人不负有向上诉人缴纳补偿费的义务,其不履行缴纳补偿费的义务不构成对上诉人合同义务的违反,该义务与支付转让费不构成对待给付,不符合适用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另,依据双方的转让协议,上诉人受让的不仅包括采矿资源还包括采矿设备,即涉案协议并非单纯对矿产资源开采的转让,上诉人张占广所欠的转让费中还包括采矿设备的对价。虽然被上诉人负有保持上诉人可以开采涉案矿产的继续性义务,但在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交付义务的情况下,仅对该继续性义务的违反不足以与上诉人的支付含采矿设备在内的转让费的义务形成对价关系,故上诉人不能以此行使拒绝支付采矿设备、采矿资源转让费的先履行抗辩权。如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因此受有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张占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7民终3955号 2016-12-13

原告罗兴文与被告叶光炎、詹秀琴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罗兴文、案外人张景涛与被告叶光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股权转让款是否已全部支付问题。原告罗兴文主张被告叶光炎仅于2014年5月29日向其支付300000元股权转让款,2014年8月1日,被告叶光炎通过尤溪县利隆林产化工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罗兴文转账支付313000元款项系尤溪县利隆林产化工有限公司返还给其周转金,非股权转让款,故被告叶光炎尚欠原告罗兴文的313000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被告叶光炎辩称其不存在结欠原告罗兴文周转金的事实,其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8月1日,通过尤溪县利隆林产化工有限公司账户分别转账支付给原告罗兴文300000元、313000元款项均为股权转让款,至此,613000元股权转让款已全部支付。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对原告罗兴文转让股权的价格、案外人张景涛转让股权的价格、案外人张景涛投入到尤溪县利隆林产化工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的返还方式、各方办理财务结算移交手续事项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如原告罗兴文存在投入尤溪县利隆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周转金的事实,而《股权转让协议》对此未作出约定,则有悖常理;庭审中,原告罗兴文认可2014年5月29日,被告叶光炎向其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00000元,该款系通过尤溪县利隆林产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并以尤溪县利隆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罗兴文开具付款说明备注为付资本金的《付款单据》的事实,由此说明,原、被告双方曾达成由被告叶光炎通过尤溪县利隆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罗兴文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以尤溪县利隆林产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罗兴文开具《付款单据》的支付方式,且《付款单据》中的付款说明存在不是备注股权转让款的情形,故被告叶光炎提出的其于2014年8月1日通过尤溪县利隆林产化工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罗兴文转账支付313000元款项,虽在转账凭证即《福建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上备注附加信息及用途为业务往来(投资款),又以尤溪县利隆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罗兴文开具《付款单据》并在付款说明上备注付周转金,但该款项系其支付给原告罗兴文的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符合原、被告双方之间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习惯,且该款与结欠原告罗兴文股权转让款的数额亦相一致。而原告罗兴文虽主张313000元款项系尤溪县利隆林产化工有限公司返还给其的周转金,但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原告罗兴文主张要求被告叶光炎、詹秀琴支付股权转让款313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光炎提出的313000元款项为股权转让款,其已向原告罗兴文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利息支付问题。原告罗兴文主张被告叶光炎未于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支付313000元股权转让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支付原告罗兴文股权转让款313000元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叶光炎辩称,其已依约于原告罗兴文办理了财务结算移交手续之日即2014年8月1日将剩余股权转让款313000元支付给原告罗兴文,且有权在原告罗兴文未完全履行办理财务结算移交手续义务前拒付股权转让款,不存在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的情形,无需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叶光炎支付股权转让款313000元的时间应为工商变更登记之日即2014年7月9日,而非办理财务结算移交手续之日,且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原告罗兴文与被告叶光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双务合同,原告罗兴文作为股权转让一方,其主要义务系交付股权,而与此义务形成对价关系的系股权受让一方即本案被告叶光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原告罗兴文办理财务结算移交手续在本案中属从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不能构成先履行抗辩权的先决条件,即被告叶光炎不能以原告罗兴文未完全履行办理财务结算移交手续义务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故被告叶光炎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罗兴文要求被告叶光炎支付股权转让款313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支付的起始日期应为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之日即2014年7月9日,截止日期应为313000元股权转让款实际支付之日即2014年8月1日,利息金额为4849.45元(313000元×2%÷31天×24天=4846.45元)。 三、本案债务是否为被告叶光炎、詹秀琴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罗兴文主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叶光炎、詹秀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詹秀琴对本案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叶光炎、詹秀琴辩称,本案债务属于被告叶光炎个人债务,被告詹秀琴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叶光炎、詹秀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叶光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詹秀琴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光炎、詹秀琴主张的本案债务属于被告叶光炎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尤民初字第1408号 201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