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二妹与曹红花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初6468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
被告主张涉案房屋卫生间天花板漏水,根据本院2016年7月27日到涉案房屋现场勘验时汇侨新城管理处工作人员出示的《汇侨新城管理处北区业户反映问题跟进记录表》可以证实,涉案房屋在被告入住后即出现卫生间天花漏水,原、被告已于2016年3月12日向汇侨新城管理处反映,但直至2016年5月3日才进行维修。根据2016年5月3日和5月5日的维修记录,1708房业主找来师傅查看后在1608房天花做防水,而当时维修的师傅已“提醒可能没把握,明天可能会漏”,故从当时的维修记录来看对漏水的维修仅在涉案房屋卫生间天花上做防水,且维修的师傅已表示该方案存在继续漏水的风险,故涉案房屋卫生间天花在该次维修后继续漏水可能性较大。另根据被告提交的拍摄于2016年6月11日的两段视频可以看出,涉案房屋在2016年6月11日时仍存在漏水。虽然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至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时并未看到卫生间仍存在漏水,但由于现场勘验的时间距离被告搬出涉案房屋已一月有余,不排除原告在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后进行维修。综合以上事实,本院对被告关于涉案房屋卫生间天花经过维修后在2016年6月11日仍存在漏水的事实予以采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房屋的卫生间天花在被告入住后一直存在漏水问题,原告在2016年5月初才进行维修,且经维修后仍在漏水,该情形已经影响到被告对涉案房屋的使用,被告通知原告其将于2016年6月10日搬走,应当视为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从原告举证其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告开具放行条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至迟在2016年6月13日已收到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原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合同于2016年6月13日经协商一致解除。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应当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清结。对于租金,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了2016年3月份的租金。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158.5元,原告确认该款项为月租金3300元扣除安装花洒费50元、加雪种费100元,包含3月份水某8.5元,即被告已向原告付清2016年4月份的租金。被告虽然未按照双方约定缴纳2016年5月和6月份的租金,但由于涉案房屋存在漏水未得到及时解决,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应视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不构成原告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故双方租赁合同是由于涉案房屋存在漏水未得到及时维修而由双方协议解除的,并非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原告要求没收被告所交的保证金66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保证金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在被告结清租金和相关费用后由原告退还给被告。双方租赁合同虽然解除,但被告仍应当支付合同解除前即2016年6月13日之前的租金,被告抗辩由于涉案房屋存在漏水,租金不应当按每月3300元的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存在漏水的位置仅为卫生间的天花板,该漏水问题的持续存在虽影响被告对涉案房屋的使用,但在整体上来看并未贬损涉案房屋的居住价值,被告要求减少租金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租金4730元(3300元+3300元÷30×13天)。对于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前所述,被告在租赁期内迟延支付租金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及时与原告结算租金,故本院仅支持自2016年6月14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每日1%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将该标准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付。对于2016年6月13日以后的租金(占用费某,虽然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才交接涉案房屋钥匙,但在合同解除前后,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前来交接,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双方未进行交接,故原告主张2016年6月14日至6月28日的租金(占有费某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居住涉案房屋期间产生的燃气费、水某、电费应由被告承担。首先对于燃气费,原告明确被告居住期间产生的燃气费金额为120.7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电费,涉案房屋2016年2月3日至4月3日发生电费金额为228.81元,2016年2月3日电表度数为2892,4月3日电表度数为3148,双方确认被告入住时电表度数为2894元,故该期间被告应负担的电费为228.81元-(2894度-2982度)×0.61元/度=227.59元,双方对2016年4月3日至6月4日产生的电费665.7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入住至2016年6月4日发生的电费合计893.36元。对于水某,双方确认被告入住期间用水量合计45吨,故该期间水某(含污水处理费某合计125.5元(45吨×1.98元/吨+45吨×90%×0.9元/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11民初6468号 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