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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社芹与邯郸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邯郸县地方税务局对原告陈社芹的申请采取强制措施责令第三人给原告补交社会保险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八条:“地方税务机关在确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管辖范围时,原则上应与税收管辖范围一致……。被告邯郸县地方税务局主管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职责。《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等工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费款征收、欠费催缴、缴费检查和有关违章处罚等工作。原告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给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证明信、工资卡、银行明细、身份证证据,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诉称曾用名陈雪芹的观点予以支持。被告邯郸县地方税务局对其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内有进行征收管理的行政职权,被告辩称主体不适格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有义务积极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在“城管局下属部门环卫处从事环卫工作”第三人述称依据《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84条规定,原告社会保险费不是我局应缴纳的范围,故我单位没有开其社会保险账户,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也不属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具有追缴义务的行为,其述称的观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402行初17号 2016-05-18

江家明、龙振华等与武汉市黄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监督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黄陂区社保局是负责办理黄陂区辖区内社会保障和发放的法定职能部门,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有义务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八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黄陂区社保局2016年3月15日收到其申请,此后,被告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依法作出处理,但直至八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才作出书面回复,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行为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被告黄陂区社保局在诉讼过程中改变原不作为行为,八原告不撤回起诉,法院应当对被告原不作为行为作出确认判决。2016年3月14日八原告向被告黄陂区社保局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与其2015年12月31日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完全一致,且八原告认为滠口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答复未公开其所要求公开的信息,八原告再次向黄陂区负责社会保障的职能部门,即本案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黄陂区社保局认为八原告系重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浪费行政资源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16行初13号 2016-06-24

李某甲与利川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为本辖区内村民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原告李某甲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以户主的身份申请对子其与他人调换的土地进行变更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辩称原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李某甲申请变更登记,应按办证要求提供相应材料,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所依据的是生效的民事判决,要求变更的地块小地名为“老秧田”,该地块仍然登记在同组村民李某乙的经营权证中,而李某乙并非其所依据的民事判决中的当事人,故被告辩称“李某乙不到场,被告无法履行变更登记职责”的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据民事判决直接给三户进行变更登记的请求不符合办理土地经营权变更登记的程序要求,故其所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自己本次起诉的真实意思是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其在诉状中所诉的其他请求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鄂利川行初字第00041号 2016-06-24

杨文标、侯耀祖等与洪湖市城乡规划局、洪湖市戴家场镇人民政府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认为,戴家场集贸市场的改造对原告的经营、生活带来严重影响,原告向三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三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但三被告均没有作出行政行为,且本案所涉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戴家场镇政府认为,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杨文标等30人与戴家场集贸市场相邻,向三被告提出要求履行立即停止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给予答复,原告作为相邻人认为该集贸市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建设,影响其通风、采光、生活、经营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戴家场集贸市场是否属于违法建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洪湖市规划局于2015年7月22日,对原告杨文标等30人举报的戴家场集贸市场违规建设的事宜进行了立案,并进行调查,并以该建设项目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建设,属违法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为由,下达了《停工整改告知书》,被告戴家场镇政府作为建设单位,对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也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戴家场镇政府建设的集贸市场为违法建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原告认为,三被告均具有对违法建筑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洪湖市规划局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戴家场镇政府处理违规事件;根据省政府文件,被告洪湖市城管局应为本案执法主体;被告戴家场镇政府认为,没有法律授权其有权拆除没有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的权力;被告洪湖市城管局认为,本案中建筑物所在地并不属于城市规划区内,其不具备执法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戴家场集贸市场的服务对象为全镇人民及周边村民,土地虽然属于集体土地,但违法建设地点属于镇中心位置,被告洪湖市规划局并无证据证明该建设地属于乡、村庄规划区内,被告洪湖市规划局以集贸市场的土地性质认定应由镇政府处理违法建筑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戴家场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及被告洪湖市规划局认为由戴家场镇政府对该违法建设作出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洪湖市城管局提交的省政府及洪湖市政府的文件,证明被告洪湖市城管局依据省政府对洪湖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可以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洪湖市政府对城市区域范围作出总体规划,但戴家场集贸市场的建设地点并不属于城市规划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洪湖市城管局履行法定职责及被告洪湖市规划局认为由洪湖市城管局为本案执法主体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戴家场集贸市场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建设地点在镇中心位置区域内,故,应由城乡规划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对戴家场集贸市场的建设问题作出处理。 本院同时认为,原告杨文标等30人向三被告递交要求履行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法定职责申请后,三被告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组织核查、处理,并将核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鉴于前述理由,被告洪湖市规划局对本案中所涉事项具有法定职责,被告洪湖市规划局在收到申请后虽然进行了立案、调查,并向违规项目下达了停工整改告知书,但至今未对违建项目作出处理,属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继续履行职责。另由于强制拆除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且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具有严格的法定程序,需由行政机关进一步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处理。故,不宜直接责令被告拆除违法建筑,应责令洪湖市规划局对戴家场集贸市场的违法建设问题依法作出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戴家场镇政府、洪湖市城管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083行初1号 2016-05-26

原告余祝年与被告如东县公安局、第三人吴善材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如东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等工作,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收到原告报案申请后,作为公安机关有否履行法定职责,是否存在不作为的事实。就原告6月14日向栟茶派出所提交的申请内容看,主要是控告第三人擅自从原告住处天井通行、堵塞道路,并经常寻衅滋事、威胁其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理。需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被告是否存在不作为。首先,原告控告的通行纠纷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因房产争议产生纠纷由来已久,因此产生的通行纠纷应属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并无处理民事纠纷的职责,被告告知原告通行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并无不当,不存在不履职事实;其次,原告控告的第三人寻衅滋事、威胁其人身财产安全问题。6月14日原告递交申请前,原告与第三人间矛盾存在多年,每次产生纠纷原告均向被告报案,被告出警后根据纠纷的性质以告知、处罚等形式作出了适当处理。对于先前处理行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无重复处理的职责。原告在6月14日递交申请时,并不存在现实的、正在发生的侵害其人身、财产行为,栟茶派出所告知原告不作为治安案件进行受理,并未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综上,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治安管理职责,也不存在拒绝保护原告人身财产安全职责的行为。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门行初字第0195号 2015-03-11

沙维虎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桥派出所拒绝履行保护人身权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定职责,对相关报案应依法处理。本案中,洋桥派出所在接到沙维虎的报案后,进行了相关调查。查明沙维虎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事项,系南京市信访工作人员将进京上访的沙维虎接回原籍的接访行为。故洋桥派出所答复其所报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并无不妥,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2015)丰行初字第5号 2015-03-11

陈真如、黄晓君与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坡头分局拒绝履行检验检疫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诉工商行政管理局坡头分局不履行检验检疫法定职责案件。 关于原告陈真如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乾浚公司签订的《湛江市坡头区乾浚建材有限公司坡头区、海东新区巴宝莉总代理合同书》的约定,乙方为陈真如和黄晓君。被告坡头工商分局查封了湛江市坡头区巴宝莉漆专营店里的货物,该批被查封的货物属于陈真如和黄晓君共同代理销售的,这批货物是否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与陈真如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陈真如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依照原告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进行检验检疫的问题。2014年7月31日,被告在巡查中发现原告陈真如、黄晓君经营的湛江市坡头区巴宝莉漆专营店内销售的巴宝莉防水没有防伪标志及条码,黑豹瓷砖胶没有生产地址,当场查封了包括巴宝莉防水、强力瓷砖胶、新世纪深圳黑豹瓷砖胶等货物。同年8月4日,钟国祥向12345市民服务热线投诉湛江市坡头区巴宝莉漆专营店防水胶有质量问题,8月11日,坡头工商分局工作人员回复的处理结果为:经核查,我局执法人员对巴宝莉漆专营店涉嫌销售巴宝莉防水胶有质量问题已立案处理,待处理结果出来后再反馈。因此,原告经营销售的货物中存在两种问题:一是巡查发现的产品标识不清的问题,具体包括巴宝莉防水没有防伪标志及条码,黑豹瓷砖胶没有生产地址、“湛英牌”强力瓷砖胶外包装未标示生产日期;二是消费者投诉的巴宝莉防水胶的质量问题。 对于第一个巡查发现的产品标识不清的问题,坡头工商分局对乾浚公司、湛江市坡头区乾塘石英砂厂进行询问调查,乾浚公司承认其生产销售的湛英牌强力瓷砖胶砂,是作为试验用品给经销商试用的产品,故没有生产日期;黑豹强力瓷砖胶生产时没有打上生产日期,并出具了黑豹世家建材有限公司代理合同书、黑豹世家授权证书、深圳新世纪黑豹瓷砖胶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载明深圳新世纪黑豹瓷砖胶经国家工业建筑物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检测,符合JC/T547-2005《陶瓷墙地砖胶》标准技术指标。据此,坡头工商分局作出湛坡工商责改字(2014)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原告销售的深圳新世纪黑豹强力瓷砖胶外包装未标示生产厂厂址、“湛英牌”强力瓷砖胶外包装未标示生产日期,上述行为构成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商品的违法行为,责令原告15天内改正。巡查发现的产品标识不清的问题被告坡头工商分局已作出处理,故不存在产品质量鉴定的需要。 对于第二个产品质量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应当提供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坡头工商分局找到供货商(本案第三人乾浚公司)询问产品质量问题,乾浚公司提供了巴宝莉防水胶的检验报告、巴宝莉授权委托书、销售计划协议书、经销合同书、商标注册证、包装物印刷制造授权书、公司注册证书等材料,根据巴宝莉防水胶的检验报告结果:巴宝莉BL-520柔韧型防水和通用型防水涂料经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符合GB/T23445-2009《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的标准要求。同时,被告联系消费者,前往消费者地址了解情况,未发现消费者投诉的质量问题,消费者也为进一步提出任何诉求。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服务者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二)检查有关的财物、场所,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的合同、原始记录、销售凭证、帐册等资料;(三)查封、扣押有假冒伪劣重大嫌疑的商品以及有关的原材料、半成品、工具、设备;(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商品进行检测;对被查封、扣押的商品需要检测的,应当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七日内送检测。根据上述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测的法定职责属于自由裁量的法定职责而非羁束的法定职责,即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对查封、扣押的商品是否进行检测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由裁量的范围,不等于必须要对所有查封、扣押的商品进行检测,只有在行政机关没有裁量或因不相关的考虑而不批准或部分批准的情况下,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坡头工商分局经询问和查阅有关资料,已排除查封产品中关于产品质量的问题,在乾浚公司已提供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合格的检验报告,且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表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坡头工商分局不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予检测,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调查完毕后,坡头工商分局已于2014年9月23日解除其查封的货物,该宗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行政案件已结案。在该行政案件已结案后,原告2014年12月1日再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当时原告与第三人已就产品质量和货款问题起诉至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原告向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提交其于2014年12月16日查询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关于巴宝莉两份检验报告为假报告的复函,且人民法院也同意双方就货物进行质量鉴定,而因原告拒绝提供样本而无法进行抽样备检,已不属于被告坡头工商分局行政管理事务,故被告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因此,对原告提出确认被告不作检验的不作为行为是违法行为,并责令其立即作为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2号 2015-03-04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诉被告紫金县龙窝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审理对象被告紫金县龙窝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龙府决字(2014)002号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与第三人黄某丙、黄某丁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他们之间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应由被告紫金县龙窝镇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被告紫金县龙窝镇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是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主体适格。被告紫金县龙窝镇人民政府在调查期间,对争议地进行现场勘查,确定位置、四至和面积等基本情况后,鉴于争议当事人均未能提出相关权属凭证,根据调查情况认定第三人黄荫庭、黄守琴对争议地进行了管理使用的事实,作出将争议地确定第三人黄某丙、黄某丁管理使用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土地所有权是使用权的基础,被告紫金县龙窝镇人民政府对于争议地所有权归属含糊不清,未予明确,影响了使用权的正确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紫金县龙窝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律规定的十天期限内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及提交答辩状,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依法应当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河紫法行初字第1号 2015-03-04

赵保田与兴化市陶庄镇人民政府纠纷案件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乡政府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在处理原告赵保田责任田纠纷中,兴化市陶庄镇信访办公室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内容为:1、曹德明的鸭舍地在本年度种麦前协调到位给赵保田种麦;2、有关协议答复的给张来生家庭经济同情费三万元在本年度11月底到位给张来生。此后2012年11月3日,原告代理人张来生出具保证书,其主要内容为:服从“将赵保田承包田南顶头曹德明鸭舍拆除,并指令曹德明鸭舍地停种由村委会收回处理”的处理意见,收到政府给予的同情费三万元,保证不再上访。原告赵保田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兴化市陶庄镇人民政府的杨镇长邮寄“报告”,要求被告立即履行2012年8月29日的承诺内容。被告未答复,现原告以要求被告兴化市陶庄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本院,其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仍是要求被告履行承诺书内容。事实上,2012年8月29日的承诺书并未对涉案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作出变更,亦未对原告赵保田设定任何新的权利义务内容,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且承诺书内容已被2012年11月3日保证书内容替代,是否履行承诺书已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泰兴行初字第0008号 201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