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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九洲华汉广告中心与管国敏、金松股权转让纠纷申诉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九洲华汉以金松一直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转让费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 根据本案已有证据和查明事实,九洲华汉与金松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按照协议约定,金松只是在“正式的股权变更前”作为持股代表人,正式转股一旦完毕,金松持股代表人的身份即应消失。且作为酬劳,给予金松“10%(最优惠形式的)管理股”。金松作为持股代表人还有义务“协助甲方,以最小的代价持续收购公司其他股东的(甚至全部)股份。”此外,金松收到200万转让款后,“股东缺位”这一不能召开股东会和变更股权登记的障碍或原因消除后,作为义务人的金松就应积极办理九洲华汉正式转入股东权益及身份的各项工作,即:召开股东会、通过股权转让事宜、正式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这些既是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也是金松应尽的义务。原审判决一方面强调金松作为持股代表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却未提及金松应积极履行股权变更的义务,明显不当。本案金松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于2003年12月3日,九洲华汉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的当月,即于2003年12月9日和12月17日将200万元汇入金松指定的账户。但是,直至2010年12月本案起诉时,金松、管国敏仍未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根据金松2008年12月17日出具的《关于股权尚未变更的说明》可以推定,九洲华汉2008年12月17日之前曾向金松催办过股权转让事宜,至九洲华汉2010年起诉,已远远超过合理的履行宽限期,应认定金松、管国敏属于履行迟延。在金松出具《关于股权尚未变更的说明》事实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把“并无证据证明九洲华汉要求金松将旭鹰公司的相应股份变更至其名下”的举证责任让九洲华汉承担,属于举证分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第二,工商登记信息证据显示,在2006年和2008年旭鹰公司进行了二次股东(权)的变更登记。特别是2008年初,金松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品扬公司,也变更登记为了旭鹰公司的股东。金松、管国敏都直接参与了股东变更登记事项。事实说明,旭鹰公司股东不仅可以变更并进行了两次,但金松在完全能办理九洲华汉股东变更的情况下不予办理,拒不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 第三,在2008年初巴士资产经营公司就已不是旭鹰公司的股东,取而代之的是金松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品扬公司。而金松向九洲华汉出具的《关于股权尚未变更的说明》中仍以所谓股东“巴士股份领导未认同收购股权”为由,拒绝变更。可见,金松非但长期不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而且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了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 九洲华汉付款7年以后,依然没有获得股东身份,股权仍然没有变更,违背了合同订立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属于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因此,九洲华汉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亦有不当,应予纠正。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民提字第45号 2015-07-15

湖北巨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015民二终1122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巨力公司与天捷公司之间签订的《应收账款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力特公司应否向巨力公司支付涉案《动力模块运输车(SPMT)产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第7.5点项下所约定的500万元款项。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天捷公司与巨力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禁止转让的情形,且天捷公司和巨力公司在上述转让协议签订后亦已分别履行了向力特公司告知的义务,故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同时,合同法相关条款并没有规定可转让的合同权利必须是到期债权,故原审判决以涉案转让的债权未到期为由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动力模块运输车(SPMT)产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第7.5点已明确约定该条款项下500万元货款的支付条件为“全部设备交付使用且钢箱梁运输工程的3500t大节段滚装后”。同时,根据力特公司和天捷公司、武船公司三方签订的《港珠澳大桥钢箱梁CB02标段平板车转运施工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上述“3500t大节段滚装”的施工节点周期为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并有一个月的宽限期,即巨力公司于2015年1月起诉要求力特公司支付该500万元货款时,仍处于上述合同约定的施工节点周期内,故巨力公司上诉认为按正常工程进度力特公司已超出合理支付期限,显然与上述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相悖,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现巨力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该项3500t大节段滚装项目已实际完工,更无证据证实该部分工程的履行迟延是由于力特公司的原因所造成,在前述施工合同仍在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巨力公司要求力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巨力公司上诉主张该条款约定付款期限不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条款中约定以“3500t大节段滚装”完成作为支付前提的含义是清晰明确的,也与力特公司向天捷公司购买运输车的合同目的是密切关联的,故巨力公司主张其有权随时要求履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巨力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审计询证函》和《调解协议》等证据材料,力特公司在询证函中已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的内容,故该函件并不能证实力特公司确认付款条件成就的事实。反之,在巨力公司提交的《调解协议》中已自行确认“目前该滚装运输还并未完成,因此该转让债权是未到期债权”的内容,更进一步证实了力特公司的付款期并未届至,故对于力特公司关于该笔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巨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22号 2016-01-19

宁波市江北金奥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中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合同文本》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合同标的是否已经交付。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中博保险公司辩称系统并未实际交付,原告(反诉被告)金奥软件公司并未移交操作手册,且仍可以管理员身份登陆后台,随意查阅、修改数据记录,但根据银联交易记录显示,除却测试的交易记录,其余款项均已通过银联到账,完成销售的过程。故本院认为,合同标的已实际交付并投入运行,即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对被告(反诉原告)中博保险公司要求终止合同并返还已支付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交付是否存在瑕疵。虽然系统已实际交付并投入运行,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部分功能模块尚未开启。合同约定的正式上线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前,但系统于2013年11月26日始才发布销售公告,且不论操作手册的接收方主体身份,操作手册于2014年3月31日才通过邮件送达,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虽原告(反诉被告)金奥软件公司辩称因被告(反诉原告)中博保险公司新增设计要求导致交付迟延,但未提供证据,且系统交付时未组织验收,故本院认为,金奥软件公司在软件交付时间、验收、质量上存在瑕疵,而中博保险公司在余款的支付上亦存在履行迟延,双方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故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对合同目的的影响,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反诉原告)中博保险公司尚需支付原告(金奥软件公司)合同余款1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2014)甬东民初字第1354号 2015-03-11

宁夏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金禾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定作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点包括:(1)宁夏新华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是否成立;(2)湖北金禾公司的报酬给付条件是否成就;(3)定金的处理;(4)宁夏新华公司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合同解除 一审中,宁夏新华公司反诉请求解除本案合同。其提出该项请求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其主张的解除事由有三项,(1)湖北金禾公司没有提供货物,包括捣炉车的航空插头、开堵眼机,(2)湖北金禾公司没有按合同提供捣炉车的两套原理图,(3)湖北金禾公司没有提供安装调试及培训服务,影响设备使用。 湖北金禾公司承认,开堵眼机及附件没有供货;捣炉车的原理图没有供货。湖北金禾公司同意解除开堵眼机定作合同,但对解除捣炉车定作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原理图未供货不影响设备使用,且设备无需安装调试,可直接使用。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双方均认可本案合同类型为定作合同,属承揽合同之一种。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系以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给付报酬为目的的合同。 1、就开堵眼机,从合同单列该设备及实际使用状况看,其并非捣炉车不可分离之组件或必要的配套设备,因此,可与捣炉车分离,作为独立的合同,亦可独立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规定中解除权的性质,理论上理解为形成权。形成权的特征在于,权利人可以对债务关系进行单方干预。因此,形成权的行使,通常以单方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为之,例外情况下通过司法或准司法途径行使。 为保护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赋予解除相对人以提出异议的权利,应属形成反对权或形成抗辩权。依该条规定,解除相对人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解除事由是否成立、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合法、解除是否有效,进行审理和裁判。人民法院的此种判决,并非赋予或除去解除通知的效力,而是确认其是否具有解除合同的形成力,因此,性质上应属确认判决,而非形成判决。 解除权人通常以向解除相对人发出书面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权。解除相对人的请求,通常以诉讼请求的方式提出。本案中,宁夏新华公司以反诉的方式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作为抗辩,湖北金禾公司就捣炉车合同的解除请求提出异议。一审中,法官本可以通过释明,引导当事人建立适当的诉讼关系,但一审未作出此种操作,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处于反向状态。如此,可将宁夏新华公司的反诉状视为通知,以诉状送达日为通知到达日。由于双方已处于诉讼之中,且就解除合同的请求,湖北金禾公司已处于被告的地位,此时如要求湖北金禾公司再就解除通知提起诉讼,或提出诉讼请求,否则遭受失权的后果,既不合理,也有失公正,因此,对其异议,应允许以抗辩的方式提出,亦即作为中间主张提出。法院对宁夏新华公司的解除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以此种方式,权作处理,也符合程序原则及目前的诉讼状态。 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向湖北金禾公司送达反诉状。湖北金禾公司收到反诉状后,仅对解除捣炉车定作合同提出异议,对于解除开堵眼机的请求及事由,并无异议。据此,依处分权原则,对于开堵眼机的解除事由成立与否,法院不作实质审查。 开堵眼机定作合同,因宁夏新华公司已发出解除通知,湖北金禾公司对于解除没有异议,已于2015年10月26日解除。就开堵眼机定作合同,一审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予以纠正。 2、就捣炉车,从完成工作的合同目的,并结合合同约定的义务内容审查,湖北金禾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完成捣炉车及部件制作与安装,提供技术指导与培训,使其在生产现场处于可正常使用的状态。因此,整机及部件的制作、交付,仅是完成工作的一部分;现场的设备整体连接、安装及指导,也是完成工作任务的一部分,因此属于主要合同义务的一部分,而非附随义务。 本案捣炉车整机及大部分部件已制作,并运抵宁夏新华公司,但原理图未交付,安装调试及培训服务未完成。湖北金禾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已实施的履行,属不完全履行。宁夏新华公司是否因此获得合同解除权,应依法律规定及具体情事予以审查。 并非所有的违约行为都足以构成解除事由。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权的成立事由,均要求违约情节或后果达到相当的程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解除合同,需满足的要件主要包括:(1)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2)债务人的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首先要审查的是,湖北金禾公司是否存在履行迟延。 所谓履行迟延,系指逾期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在不完全履行,就未履行的部分或不符合约定的部分,在债务到期前,未能补正。可见,是否迟延,以约定的履行期限为判断标准。 从本案合同内容看,双方约定了交货期限,及开堵眼机的安装调试期限。原理图,属于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湖北金禾公司没有按期交付,构成履行迟延。对于捣炉车的安装调试及工人培训于何时进行,合同没有具体约定。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不能确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依合同第二条,质保期为自货物到达宁夏新华公司现场起十二个月;依第五条、第七条,货到现场使用验收整机,质量异议,货到一个月内书面提出,如存在大的质量问题,湖北金禾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第六条,报酬依使用期限分步支付,于质保期到期付清。据上述内容,质保期、整机验收及质量异议期、付款期均以使用为基础,而使用则以安装调试完成为前提。因此,捣炉车到货后应立即安装调试投入使用,否则,宁夏新华公司将因捣炉车搁置、时间的徒然经过而蒙受不利益。 但“立即安装调试投入使用”,依然不是具体的履行期限。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湖北金禾公司可以随时履行,宁夏新华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湖北金禾公司没有履行,宁夏新华公司也没有催告履行。据此,对于捣炉车安装调试及工人培训的未履行,双方均存在懈怠。就湖北金禾公司系债务人而言,其责任更大。不过,尽管宁夏新华公司未为催告,不因此免除湖北金禾公司的合同义务,但在未经催告的情况下,径行指责湖北金禾公司就此构成履行迟延,尚属归责过重。 其次需要审查,捣炉车定作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 湖北金禾公司对于其所负债务履行不完全。在部分不履行,且未履行部分与债务整体不可分时,是否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就合同整体考察。 (1)湖北金禾公司已制作并交付捣炉车整机及大部分部件。 (2)未完成的部分可以通过继续履行予以补正,且补正后,能够实现合同目的。 (3)对于特定期限内的履行,宁夏新华公司未提出特别要求,双方也未将特定期限内的履行利益,特别约定为合同目的。 基于以上因素,尽管湖北金禾公司的履行不完全,但未履行的部分仍可继续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据此,其行为尚不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宁夏新华公司尚不足以取得解除权。其反诉请求解除捣炉车定作合同,不能成立。 宁夏新华公司提出,其定作本案设备,目的在于提高生产效率。但其基于何种考虑或理由,定作本案设备,是其行为的动机,并非合同目的。湖北金禾公司及一审法院对于合同目的也存在误解。宁夏新华公司是否正常生产,与本案合同目的无关。 (二)关于报酬给付 湖北金禾公司请求给付捣炉车报酬;宁夏新华公司抗辩,依合同,该报酬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拒绝给付。 据合同第六条,捣炉车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捣炉车需方预付定金10万元,货到需方现场使用一个月内无大的质量问题,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票,需方付款到50%,再使用三个月需方付款到95%,余款5%质保期到期付清。 (1)据上述约定,报酬的给付,以捣炉车使用为基础,依使用状况而定。结合捣炉车整机与部件分散供货,及捣炉车的操作要求看,使用显然以捣炉车安装、调试完成,并培训操作工人为条件。 据关于捣炉车的合同附件,湖北金禾公司负责提供技术指导、安装调试、培训操作工人的服务。因此,湖北金禾公司有义务首先对捣炉车进行安装调试,指导、培训工人操作,以使捣炉车处于能正常使用的状态。 (2)尽管宁夏新华公司使用过其他厂商制作的同类设备,但没有证据表明,本案捣炉车的安装、操作、使用,与宁夏新华公司此前使用的同类设备完全一样。同时,据合同第九条,质保期内使用方不按使用说明书要求操作维护造成的损坏责任自负。因此,宁夏新华公司未擅自安装使用,期待湖北金禾公司的服务,是合理的。 (3)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也应当依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承揽合同以工作之完成为目的。所谓工作,指依劳务使发生之结果;所谓工作之完成,指依劳务使发生预期之结果,即作成某事,而非仅仅给付某物。尽管捣炉车整机及大部分部件已运抵宁夏新华公司,但从捣炉车完成最后的安装调试,并处于可正常使用的状态这一预期结果看,湖北金禾公司的合同义务未得到全面履行,其工作尚未完成。 完成约定工作,是湖北金禾公司作为承揽人的义务。宁夏新华公司没有发出通知,因此不能将湖北金禾公司的未履行评价为迟延,但并不因此免除湖北金禾公司的合同义务。湖北金禾公司作为义务方,应积极履行义务,但其仅仅等待通知,进而认为宁夏新华公司可以自行安装调试及操作,存在懈怠。 因此,湖北金禾公司提出安装调试、培训服务,属附随义务的主张,与本案合同目的及约定不符。湖北金禾公司所谓附随义务,需经对方通知,才予履行的主张,也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宁夏新华公司通知推迟安装调试,或有意阻止安装调试。一审法院在欠缺依据的情况下,认为宁夏新华公司未发出通知即阻碍了付款条件的成就,因而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存在错误。 (4)湖北金禾公司主张,所有报酬,应于质保期到期时付清。同时,据合同第二条,质保期为货物到达需方现场起十二个月。因此,不管使用与否,捣炉车的报酬支付已全部到期。 结合合同第二条、第三条及第六条理解,捣炉车应于定金交付后80日内到货,到货后应立即安装调试投入使用,之后视使用情况分步支付报酬,直至到货后一年质保期到期时付清。显然,双方对质保期,报酬的分步支付,以及在质保期届满时全部报酬付清的约定,与捣炉车的交付、安装调试、使用具有呼应及同步关系。 实际履行情况与双方的预想及约定不符。湖北金禾公司没有在交付捣炉车后立即完成安装调试及培训工作;捣炉车至今未投入使用。在此,捣炉车的使用迟延,主要应归责于湖北金禾公司。此种情形下,合理的处理是,质保期、报酬的给付,应视湖北金禾公司的履行情况予以顺延。 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宁夏新华公司已付定金10万元,捣炉车整机及主要部件已运抵宁夏新华公司现场,但(1)原理图未完成交付;(2)湖北金禾公司未进一步履行安装调试及培训义务;(3)捣炉车还未开始使用,且捣炉车的未使用,不能排除前两项因素的影响;(4)捣炉车未达使用状态,主要归责于湖北金禾公司;(5)湖北金禾公司未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因此,依合同,给付报酬的条件,尚未全面满足,宁夏新华公司的抗辩成立。 合同的履行,不同程度地需要双方当事人协作。本案捣炉车的安装调试及操作培训未完成,尽管系因湖北金禾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但设备长期搁置,也表明双方未能有效沟通、协作。诉讼结束后,双方需及时联络,积极协作,履行合同。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湖北金禾公司仍得请求报酬给付。 (三)关于定金处理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据合同第六条、第七条,本案定金针对捣炉车支付。因此,湖北金禾公司未完成开堵眼机的制作,不构成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 就捣炉车,宁夏新华公司尚不成立迟延付款,因此,尚未丧失返还请求权或主张抵充价款的权利。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双倍返还定金的前提,是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至于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如何适用定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依通常理解,定金罚的部分适用,发生于给付可分,且分离无损债之目的的情形。 对于捣炉车,湖北金禾公司存在不完全履行。鉴于(1)湖北金禾公司未履行的部分可以补正;(2)湖北金禾公司未履行的部分所占全部债务的比例不能确定;(3)捣炉车定作,包括安装调试、技术指导与培训,属不可分给付,未履行部分与全部债务的履行不可分,且通过继续履行予以补正的代价和效益,明显优于以定金罚替代全部履行;(4)如果仅因部分未履行,对全部定金适用定金罚,此种违约责任,与违约行为及情节明显不相称;因此,对于湖北金禾公司的不完全履行,不适宜以双倍返还定金,并免除其全部债务的方式处理,宜通过继续履行予以解决。 综上,湖北金禾公司主张没收定金,宁夏新华公司请求双倍返还定金,均不能成立。 (四)关于赔偿请求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宁夏新华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中,律师费、应诉差旅费、公证费,均因本案诉讼产生,非湖北金禾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也不是其实现债权必要的费用。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不能成为该费用的赔偿依据。换言之,据该款规定,宁夏新华公司主张的费用不属应赔偿的违约损害。 就目前的理解与实践,当事人委托律师的费用、应诉差旅费及收集证据的费用,通常未纳入合同纠纷的赔偿范围,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于本案的情形,就宁夏新华公司主张的费用,尚无关于赔偿的法律规定。同时,双方就前述费用的赔偿,也没有约定。 从本案诉讼的实际状况看,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各有诉求,均不能判断为恶意诉讼。因此,仅仅提起诉讼本身,尚不构成赔偿理由。 由上述分析可见,宁夏新华公司请求赔偿律师代理费、应诉差旅费、公证费,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错误。 综上,一审适用法律有误,处理存在错误,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8民终379号 2016-07-01

徐梅与天水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房产迟延办证是否系被告违约所致;二是本案迟延办证违约金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需要开发商和购房者相互协助和配合才能完成。开发商具备办证条件是办理不动产权证的必要前提,开发商具备办证条件后,购房人提出登记办证申请则是启动转移登记的前提。本案中,《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买受人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时,出卖人给予协助,买受人应按照有关部门规定交纳公共设施维修基金和其他有关费用",该条约定明确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的转移登记义务人系购房者,即原告,被告作为开发商在办理不动产权证时仅为协助办理一方,而案涉房产于2015年7月28日已完成初始登记可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之后,被告只是在原告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供相关手续,履行协助义务。现原告并未举证就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曾提出过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原告主张案涉房屋产权未能转移登记系被告不履行开具不动产发票义务所致。对此,《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明确双方销售面积为预测面积,不动产发票的开具系要在面积最终核定后才予以办理。此外,被告在2016年11月3日曾在天水晚报就开具不动产发票向不特定业主发出公告,其能够证实就部分业主未开具发票采取了督促措施,但直至起诉时,案涉房产亦未办理不动产发票,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第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对一次性交清房款的买受人,出卖人暂开具财务收据,待房屋竣工验收(面积最终核准)并办理完有关手续后开具正式发票,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第一款第二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的规定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该条系由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且是在当事人无特殊约定情形下,出卖人才应承担迟延办证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初始登记等办理房屋产权的先行主要义务,《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五条对有关手续的办理亦作出了约定,故原告依据《解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迟延办证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将案涉两套房屋交付给原告,2015年6月30日该房屋经竣工验收备案才符合交付条件,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后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故认定交付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依据《解释》第十八第一款第二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的规定,原告就迟延交房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9月28日,未超过法定三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违约金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的因被告在小区和报纸发出通知,表明被告据此承诺履行债务而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因债务人承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系要明确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而小区通知和报纸公告指向对象系不特定人,且并无承诺履行迟延办证违约金的意思表示,故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被告均应按照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主张权利、履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相互配合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第一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8)甘0502民初322号 2018-04-13

上海直玖机场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中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直升机停机坪建设合作协议》、《直升机停机坪系统工程合同》系为各方的真实意思,合同中涉及直升机停机坪建设事项,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管理规定,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虽然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但在合同存续期间已经取得施工资质,故合同中涉及施工建设的内容有效;合同中涉及被告委托原告办理直升机飞行许可证相关手续的内容亦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直升机停机坪建设合作协议》的性质,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在签订该合同后如确定允许建设停机坪并可以办理直升机停机坪飞行许可证则就工程建设与手续办理签订正式合同,合同价款也以签订正式合同为准,且合同对于各方如何履行、款项支付、违约责任等均未进行约定,欠缺实际履行条件,该合同是为暂时存在不确定因素的前提下为签订正式合同做准备并约束双方,故该合同的性质属于预约合同,在原、被告签订《直升机停机坪系统工程合同》时,该合同终止履行。关于《直升机停机坪系统工程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或解除,虽然原告认为合同仍有继续履行的条件并愿意承担可能增加的成本,但从施工要求看,原告本应在创新大厦封顶前进行预埋施工,在创新大厦封顶符合施工条件后正式进入施工,现在创新大厦早已封顶且交付使用,预埋施工未进行,施工所需脚手架等设备也已经拆除,再行建设不仅导致建设成本增加,也给已经入住使用的人员带来不便,不具有经济性;且在被告坚持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告难以顺利施工,合同目的亦不能实现,故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原告要求继续支付工程款336万元,虽然原告认为其已经为合同履行购置了设备,但从双方互发函件的内容确认,原告同意在完成批复文件后订购设备,至今原告不仅未在设备订购前按约向被告提交设备合同及清单确认,在开具设备款发票至今长达两年时间内亦未就批复文件情况向被告回复,故付款条件并不成就,且既然合同解除,未履行部分也不再继续履行,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6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付款43万元,该款项涉及的施工图设计、直升机临时起降点选址报告工作均由原告按约完成,故该部分款项27万元应由被告支付;办理空军批复文件和华东民航局批复文件的款项16万元系预付款,虽然原告至今尚未最终完成两项批复文件,但考虑原告已经为办理手续进行了准备工作且进行了部分批复文件工作,合同解除后再返还该款项显然对原告不公,故对被告已预付的款项不再返还,未付部分不再履行。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94.4万元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履行期间,根据合同约定就办理手续(含批复文件)与设备采购和施工并未约定先后顺序,本应可以同时进行,最终办理飞行许可证手续也以完成施工为前提,但双方就款项支付、文件批复、设备订购等事项进行函件往来中,应在创新大厦封顶前两个月进行设备订购、符合施工条件后通知原告进场施工的约定因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先行完成批复文件工作而发生变化,该变化可能导致后续工作履行迟延,实际履行中确已迟延,被告变更约定导致的迟延责任不能完全归责于原告;且至今在合同有可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坚持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的后果和责任亦不能完全归责于原告,故被告对于合同的解除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收取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支付的预付款16万元后,按约应在100个工作日完成文件批复工作,不论是何原因所致原告并未完成并就不能完成的原因向被告说明,更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两年期间完成所有手续;从双方协商变更楼顶金属支撑柱设计及施工情况看原告应当对封顶情况知情,但并未与被告就进入施工及后续工作进行进一步协商,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能够确认,其在2012年9月进行设备采购已经不可能按约完成施工并完成最后的飞行许可证等手续办理工作,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就合同迟延履行导致解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基于上述履行情况分析,对于涉案合同的解除并非一方根本性违约所致,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且责任大小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赔偿194.4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甬鄞民初字第1375号 2015-03-20

枣庄市峄城城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与田传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是否享有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发生符合行使约定解除权的事由时,并不当然出现合同解除的后果,而是必须经由解除权人在解除期限内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法定解除权是指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当一定事由发生时,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五种事由:不可抗力、拒绝履行、履行迟延、不完全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所涉《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九条约定,承包期内,乙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严重扰乱行业稳定和营运秩序、参与或参加上访,造成企业重大损失或社会影响;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经教育拒不缴纳承包金和其他应付费用的;擅自终止合同履行的等内容。对于涉及车辆承包经营者参与或参加上访的禁止性约束的约定,原审依据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和信访制度,确认该约定无效,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经教育拒不缴纳承包金和其他应付费用”、“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及“擅自终止合同履行”的情形,因而享有约定解除权,并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9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收条及照片、回复、枣庄市法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听证通知书等,不能证明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擅自停运的情形。上诉人虽然在报纸上以公告的形式要求全部司机到公司参加停业整顿学习,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该通知。上诉人未到公司参加整顿学习,既不能说明其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擅自终止合同履行,也不能证明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因而上诉人不享有约定解除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从2014年10月28日起拒绝缴纳管理费并擅自停运,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享有法定解除权。本院认为,因本案纠纷已诉至法院,法院并未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未再继续交纳管理费为,并不能证明其存在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因而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亦不能证明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或存在法定解除事由,故上诉人不享有本案所涉合同的解除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枣民二商终字第40号 2016-01-26

吴永胜与北京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金三科技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确实存在履行迟延的违约行为。对迟延履行的后果,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因而,违约行为是否足以导致违约损失,应结合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形并结合吴永胜所提供的证据综合判定。首先,从履行时间上,虽然合同约定的截止时间应为2017年6月16日,而实际的时间为6月19日,但中间的两天时间为周末。因此,从一般人的角度考量,金三科技公司在违约行为的发生上过错很轻。其次,虽然吴永胜在诉讼中提出了很多因履行迟延而导致的间接损失证据,但一方面,该合同属于一般性的委托事务合同,合同中并没有体现出履行期限利益的重要性。另一方面,该些间接损失均产生于吴永胜与案外人之间。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在履行期限利益的重要性未能体现且合同也没有对违约可能带来的损失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吴永胜所提出的这些间接损失均属于金三科技公司在合同订立时难以预见的损失。至于吴永胜要求退还服务费的主张,因金三科技公司已经完成了审批事项,故不应该予以退还。综上所述,虽然金三科技公司存在履行迟延的行为,但吴永胜要求赔偿20万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永胜要求确定金三科技公司存在恶意违约的事实也欠缺充分的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吴永胜的全部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京01民终1315号 2018-03-23

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万能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2,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基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在我国采取登记生效主义,除依约交付房屋外,出卖人一方还负有协助买受人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合同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被上诉人。上述内容即是双方当事人就上诉人所负协助履行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义务的具体约定。在因上诉人原因导致逾期交付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有关文书情形下,上诉人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上诉人主要以下述5项事由进行抗辩:1、因政府原因导致上诉人于2008年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须办理变更手续,直至2014年上诉人才取得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由此导致上诉人至今未完成房屋初始登记;2、容积率调整造成上诉人履行交付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相关文书的义务迟延,而容积率的调整是政府为解决上诉人拆迁成本增加的问题主导进行的,对于应政府要求调整容积率导致的履行迟延,依约应当免除违约责任;3、受市政道路下拉槽工程封闭施工影响,案涉房地产项目消防验收受阻,不具备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的法定条件;4、双方约定交付的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相关文书内容不明,原审判决上诉人交付有关文书并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5、《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不动产登记条例》尚未施行,该条例实施后,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条件消失,故2016年9月30日后,上诉人不应再承担逾期交付有关文书的违约责任。经查,上诉人主张的上诉抗辩事由均不成立,理由详述如下:1、本案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08年取得的案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因需要办理变更手续,上诉人于2014年才取得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上诉人于2014年6月10日取得换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仍不能履行交付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故《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换发与上诉人逾期交付办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间不存在必然关联性,上诉人以《国有土地使用证》换发为由,主张对换发前逾期交付有关文书的违约责任不予承担于法无据;2、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经政府主管部门同意,上诉人在建设过程中调高了“恒达·雍熙御园”容积率,上诉人作为案涉房地产项目开发商,系容积率调整的直接受益人,客观上获得了减少修建成本、增加利润率的现实效果。上诉人所称调整容积率是在政府主导、要求下进行的抗辩意见不具有合理性,亦无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纳雍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上诉人调整恒达·雍熙御园容积率之后,因容积率调整造成规划方案调整以及由此可能导致的合同义务履行迟延,均未超出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见范畴,其现以容积率调整主张免于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亦与诚信交易原则相悖;3、上诉人未举证证明除下拉槽市政工程施工这一因素外,案涉房地产项目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其他条件均已成就,故上诉人关于案涉房屋消防设计未经竣工验收,导致其逾期交付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有关文书不是其自身原因的抗辩意见亦无事实依据,其主张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非出卖人原因,致使上诉人对未能按时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的,办理时间顺延”之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4、如前所述,上诉人作为商品房出卖人,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理当履行协助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不因《不动产登记条例》的实施而免除。对于应当交付的有关文书内容,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体、明确,上诉人作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经济组织,对此更当明知,其关于2016年9月30日后不再承担逾期交付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约定应由其交付的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有关文书内容不明,原审判决其履行交付义务并承担违约金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之规定,鉴于上诉人至今仍不具备为案涉房屋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法定条件,上诉人负有的交付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合同义务事实上不能履行,该项合同义务亦不能采取其他方式替代履行,故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交付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有关文书无事实依据,原审对此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恒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黔05民终2691号 2017-12-26

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2,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基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在我国采取登记生效主义,除依约交付房屋外,出卖人一方还负有协助买受人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合同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被上诉人。上述内容即是双方当事人就上诉人所负协助履行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义务的具体约定。在因上诉人原因导致逾期交付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有关文书情形下,上诉人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上诉人主要以下述5项事由进行抗辩:1、因政府原因导致上诉人于2008年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须办理变更手续,直至2014年上诉人才取得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由此导致上诉人至今未完成房屋初始登记;2、容积率调整造成上诉人履行交付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相关文书的义务迟延,而容积率的调整是政府为解决上诉人拆迁成本增加的问题主导进行的,对于应政府要求调整容积率导致的履行迟延,依约应当免除违约责任;3、受市政道路下拉槽工程封闭施工影响,案涉房地产项目消防验收受阻,不具备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的法定条件;4、双方约定交付的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相关文书内容不明,原审判决上诉人交付有关文书并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5、《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不动产登记条例》尚未施行,该条例实施后,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条件消失,故2016年9月30日后,上诉人不应再承担逾期交付有关文书的违约责任。经查,上诉人主张的上诉抗辩事由均不成立,理由详述如下:1、本案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08年取得的案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因需要办理变更手续,上诉人于2014年才取得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上诉人于2014年6月10日取得换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仍不能履行交付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故《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换发与上诉人逾期交付办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间不存在必然关联性,上诉人以《国有土地使用证》换发为由,主张对换发前逾期交付有关文书的违约责任不予承担于法无据;2、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经政府主管部门同意,上诉人在建设过程中调高了“恒达·雍熙御园”容积率,上诉人作为案涉房地产项目开发商,系容积率调整的直接受益人,客观上获得了减少修建成本、增加利润率的现实效果。上诉人所称调整容积率是在政府主导、要求下进行的抗辩意见不具有合理性,亦无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纳雍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上诉人调整恒达·雍熙御园容积率之后,因容积率调整造成规划方案调整以及由此可能导致的合同义务履行迟延,均未超出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见范畴,其现以容积率调整主张免于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亦与诚信交易原则相悖;3、上诉人未举证证明除下拉槽市政工程施工这一因素外,案涉房地产项目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其他条件均已成就,故上诉人关于案涉房屋消防设计未经竣工验收,导致其逾期交付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有关文书不是其自身原因的抗辩意见亦无事实依据,其主张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非出卖人原因,致使上诉人对未能按时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的,办理时间顺延”之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4、如前所述,上诉人作为商品房出卖人,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理当履行协助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不因《不动产登记条例》的实施而免除。对于应当交付的有关文书内容,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体、明确,上诉人作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经济组织,对此更当明知,其关于2016年9月30日后不再承担逾期交付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约定应由其交付的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有关文书内容不明,原审判决其履行交付义务并承担违约金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之规定,鉴于上诉人至今仍不具备为案涉房屋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法定条件,上诉人负有的交付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合同义务事实上不能履行,该项合同义务亦不能采取其他方式替代履行,故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交付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有关文书无事实依据,原审对此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恒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黔05民终2687号 2017-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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