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巨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015民二终112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巨力公司与天捷公司之间签订的《应收账款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力特公司应否向巨力公司支付涉案《动力模块运输车(SPMT)产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第7.5点项下所约定的500万元款项。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天捷公司与巨力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禁止转让的情形,且天捷公司和巨力公司在上述转让协议签订后亦已分别履行了向力特公司告知的义务,故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同时,合同法相关条款并没有规定可转让的合同权利必须是到期债权,故原审判决以涉案转让的债权未到期为由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动力模块运输车(SPMT)产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第7.5点已明确约定该条款项下500万元货款的支付条件为“全部设备交付使用且钢箱梁运输工程的3500t大节段滚装后”。同时,根据力特公司和天捷公司、武船公司三方签订的《港珠澳大桥钢箱梁CB02标段平板车转运施工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上述“3500t大节段滚装”的施工节点周期为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并有一个月的宽限期,即巨力公司于2015年1月起诉要求力特公司支付该500万元货款时,仍处于上述合同约定的施工节点周期内,故巨力公司上诉认为按正常工程进度力特公司已超出合理支付期限,显然与上述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相悖,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现巨力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该项3500t大节段滚装项目已实际完工,更无证据证实该部分工程的履行迟延是由于力特公司的原因所造成,在前述施工合同仍在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巨力公司要求力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巨力公司上诉主张该条款约定付款期限不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条款中约定以“3500t大节段滚装”完成作为支付前提的含义是清晰明确的,也与力特公司向天捷公司购买运输车的合同目的是密切关联的,故巨力公司主张其有权随时要求履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巨力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审计询证函》和《调解协议》等证据材料,力特公司在询证函中已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的内容,故该函件并不能证实力特公司确认付款条件成就的事实。反之,在巨力公司提交的《调解协议》中已自行确认“目前该滚装运输还并未完成,因此该转让债权是未到期债权”的内容,更进一步证实了力特公司的付款期并未届至,故对于力特公司关于该笔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巨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22号 201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