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毅与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应受《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被告处上班,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1日终止。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因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应按照原告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83元(2787元×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7870元(2787元×10个月)。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应区分责任,工伤基金不支付的部分应由被告支付,因原告未向银川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报销医疗费,医疗费能否全部由工伤基金支付不能确定,对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04民初4862号 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