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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立锋、俞桂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王立锋作为买受人(乙方)与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甲方)及原告衡水昌盛公司(丙方)所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对买卖标的物即本案案涉汽车的性质、购买方式、所有权转移条件及违约条款等内容作出约定,明确载有缔约当事人的签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购车合同中关于付款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利益,属有效合同。被告王立锋作为买受人,于2012年2月3日向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出具承诺书,并在车辆还款计划表中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应当按照其与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约定的还款方式(期限及金额)偿付购车款及利息。 2012年3月1日,原告衡水昌盛公司与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签订转让声明一份,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将其对被告王立锋所享有的购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衡水昌盛公司。被告王立锋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载明欠原告衡水昌盛公司三万元,并承诺于4月3日还清。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虽未向被告王立锋出具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是根据被告王立锋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够认定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已通知被告王立锋发生了债权转让,故被告王立锋应当自其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出具欠条时向原告履行欠款的偿付义务,欠款的给付期限为欠条载明的4月3日。 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所提供的由被告王立锋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30000元,并认为该30000元款项包括11810元购车款、4736.2元机动车强制保险费(及车船税)及13453.8元内部互助赔偿协议费用。被告王立锋对购车款11810元没有异议。对于机动车强制保险费4736.2元,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由二被告交纳,且在庭审中经向被告进行询问,二被告均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故被告王立锋及俞桂芬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所主张的内部互助赔偿协议费用13453.8元,被告王立锋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且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未提供其与被告王立锋之间所订立的内部互助赔偿协议,亦未提供其他证明足以证明该项费用收取的依据,故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王立锋未按其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出具欠条承诺的期限偿付欠款,故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王立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提起民事诉讼之日止,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偿付标准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约定,且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衡水昌盛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机动车强制保险费、车船税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内部互助赔偿协议费用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王立锋与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及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之间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并形成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王立锋与俞桂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就以被告王立锋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且要求被告王立锋之妻俞桂芬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立锋、俞桂芬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被告王立锋与被告俞桂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虽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已被债权人所知晓),故被告王立锋、俞桂芬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衡水昌盛公司要求被告王立锋之妻俞桂芬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王立锋主张其所负担的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提供的由被告王立锋于2013年2月7日出具欠条载明的还款日期为4月3日,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提供催款证明显示其中一次催款时间为2015年3月6日,被告俞桂芬认可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曾派人到家中进行催要欠款,但对于催要时间认为是在2016年初,综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双方所提供证据,确信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当认定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向被告王立锋、俞桂芬提起民事诉讼时(2016年2月2日)未超过民事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102民初825号 2016-12-27

周香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晓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由被告李晓梅依法承担。 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凭据核定为38953.29元。2、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800元。3、鉴定费52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支持原告350元。6、残疾赔偿金114250.50元,原、被告确认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7、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方的实际损失,支持原告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9、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赔偿原告145041.52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偿12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25041.52元)。原告应退还被告李晓梅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5民初49941号 2016-12-20

李晓霞与曾祥彪、新余市众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众发公司系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K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出租人及所有人,被告曾祥彪系该车辆的承租人,并享有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众发公司存在任何过错,故被告众发公司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曾祥彪应承担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摩托车损失均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服务证明书、工资卡明细、社保证明,但工资卡明细只有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共8个月的工资明细,不足一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鉴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可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并未对误工期进行鉴定,其以护理期三个月加上住院时间作为误工时间并无事实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上2015年12月14日出院时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出院后继续休息两个月共计10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合理,护理时间有鉴定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天数合理,但计算标准均过高,本院均核定为15元/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确系必然发生,其主张4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合理,但应做其他诉讼费用予以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本案鉴定费用是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后续治疗费发生的费用,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被告曾祥彪认为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赣KK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曾祥彪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原告的以上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被告众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众发公司也未提供相应医疗费发票并提出一并处理的请求,故对此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曾祥彪、众发公司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2016)赣0829民初1330号 2016-09-06

高秀云与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袁东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东旭驾驶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车辆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袁东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鉴于该起事故发生在被告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赔偿。 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54707.86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医疗费54707.86元予以认定。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5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5天,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予以认定。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54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此项主张符合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根据原告身体伤害程度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500元,根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人员现场定损500元,原告主张1500元缺少证据佐证,本院对500元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4816元,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因本次事故休息85天,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3民初6670号 2016-07-22

杜文东与尚明政、菏泽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郓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事故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尚明政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鲁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对原告所诉的合理损失,该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尚明政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告杜文东提供的郓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户籍证明、施救费单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但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有效反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郓城县唐塔街道办事处三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地)、郓城县晶玻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被告未申请调查核实,未提供有效反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原告杜文东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地属县城城区且没有耕地,不依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收入与农业生产相脱离,收入与消费已等同于城镇,故原告所诉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杜文东提供的工资表中载明的工资超过个人所得税征收起点,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其所诉的误工费应依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治疗鉴定支出交通费为客观事实,结合原告治疗、鉴定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要求剔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但该被告就非医保用药部分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要求剔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含继续治疗费)44081.93元+10000元+=54081.93元,误工费29222元÷365天×129天=10327元,护理费80元/天×(150天+25天)=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营养费30元/天×90=2700元,残疾赔偿金29222元/年×20年×10﹪=584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23元/年×15年×10﹪+18323元/年×1年×10﹪÷2=28400元,施救费145.63元,鉴定费3200元。本次事故被告尚明政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所诉数额未超出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文东医疗费(含继续治疗费)54081.93元,误工费10327元,护理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58444元+28400元=86844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45.63元,被告尚明政赔偿原告杜文东鉴定费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郓民初字第2939号 2016-04-25

武建国与邓崇金、云南达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邓崇金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致原告武建国房屋受损,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事故发生时邓崇金在履行云南达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分公司安排的运输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云南达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分公司对原告武建国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云南达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分公司为云D×××××号车在被告中人保城关营业部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先由被告中人保城关营业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武建国的赔偿范围,经云南鼎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武建国财产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58636.2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其财产损失为90000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中人保城关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武建国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建国人民币56636.2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81民初1475号 2016-10-17

袁金美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范锦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袁金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范锦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范锦贤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范锦贤赔偿保险外损失,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230民初7661号 2016-12-30

杨玉怀与胡从江、胡礼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人胡从江虽然持有B2证,但未取得二轮普通摩托车的驾驶资格,原告仍有权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人保财险利川支公司索赔,并针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向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胡从江请求赔偿。被告胡礼平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赔偿项目有:1、残疾赔偿金54102元。原告请求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虽未提交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但其提交了利川市安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该营业执照基本信息是否城镇栏清楚地显示为“是”,同时原告还提交了从2004年进入该企业,2005年3月1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到2014年这长达十一年来的工资收入来源于该企业的相关证据。利川市安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利川市大中型采矿企业,登记机关为恩施州工商局,管辖机关为利川市工商局。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比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2、医疗费9186.40元(文斗乡卫生院的住院费和门诊换药手术费6686.40元,在陈明武处的中草药费2500元),其中文斗卫生院医疗费6686.40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应由其赔偿,中草药费2500元虽非定点医疗机构用药,但系真实开支,应由被告胡从江予以赔偿;3、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1424元/年÷365天×90天=10214元,4、护理费3412.38元(按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0天,为31138元/年÷365天×40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天×40天)。6、营养费2000元(构成十级伤残可适当支持营养费,比照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40天)。7、法医鉴定费1500元,针对鉴定费三被告辩称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人身损害程度进行鉴定是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本院支持该鉴定费在保险公司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8、摩托车修理费555元。因原告方提交的力帆摩托车售后服务清单清楚地载明了各项修理配件名称及更换部位,价格,工时,金额,且载明本车修理用力帆正品配件,修理费数额小,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在非正规修理机构修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应该由被告胡从江予以赔偿。9、交通费结合原告进行法医鉴定及参加一审、二审诉讼支出往返利川、恩施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必要开支的交通费1180元外,其他支出940元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原审主张20000元,重审时主张10000元,结合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11、原告原审举证和重审时主张由人保财险利川支公司赔偿驾驶员意外伤害险的损失,本院认为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向人保财险利川支公司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杨玉怀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人民币89149.7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有86094.78元,先由人保财险利川支公司赔偿后可由其向被告胡从江行使追偿权,扣除人保财险利川支公司已向原告杨玉怀赔偿的36478.89元后,还应赔偿49615.89元。原告其余损失3055元由被告胡从江予以赔偿,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后,还应赔偿105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2802民初4087号 2016-12-05

陈占新与崔俊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据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次事故各方民事责任的依据,因原告陈占新持有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到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MX5***号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被告崔俊忠未确保行车安全,未充分瞭望。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辽M35R96号小型轿车己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由被告崔俊忠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支付的医药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人民币45054.3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被告崔俊忠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人民币10516.31元(35054.37元*30%)。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80元一节,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病情及住院地与就治地的实际距离,本院酌情支付人民币9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8164元、鉴定费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一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800元、误工费13118.6元一节,虽原告土地己被征用且其在城镇居住,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但因其提供的辽宁中泰机械有限公司误工及收入证明,无劳动合同佐证,无法证明其近三年月平均工资情况及其工作的稳定性,结合2015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及原告至定残前一日持续误工134天、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96天等实际情况,原告误工费应为人民币12896.16元、护理费应为人民币9624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4584.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额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221民初930号 2016-07-22

张维琼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谷维琼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原告张维琼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谷维琼予以赔偿。对被告谷维琼应赔偿部分,首先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谷维琼赔偿,被告重庆宇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 关于医疗费,对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产生的费用,结合票据计算为465.14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10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17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850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确需加强营养,酌情确定为500元。 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120天,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确定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事发前系重庆特旺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从事食品加工工作,有固定收入,应当主张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正常工作,被告方认可存在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2月29日为99天。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同行业餐饮业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29770元计算为8074.60元(29770元/年÷365天/年×99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诉讼中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150882元(25147元/年×20年×30%)。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及其伤情,酌情确定为7000元。 关于鉴定费,凭据计算为215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之父张志民、之母谷名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扶养,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06民初3647号 201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