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206762条记录,展示前1000

邯山区河沙镇镇南泊村村民委员会与邯郸市第十塑料厂经营公司、张金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涉案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被告经营公司经审查批准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虽然1993年4月18日的协议书约定被告经营公司可以转租,但1993年5月15日的协议书约定未经原告和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私自转让、出租。被告经营公司在明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仍然于2007年9月22日与被告张金瑞签订建筑物转让和土地转租协议书,其行为违反了与原告的约定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原告提出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张金瑞提出经营公司具备主体资格的的抗辩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经营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质证权、举证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421民初1287号 2016-12-27

郝锁珍、王清华等与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河北立信化工有限公司与百年人寿河北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致身故,属于双方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的责任范围。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王某是否属于意外身故。首先,原告提供的由井陉县南峪镇台头村卫生所和井陉县公安局南峪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已经证实王某的死亡原因系意外死亡,且该证据形式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应提供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形式。其次,井陉县南峪镇台头村卫生所出具的门诊记录详述了被保险人王某死亡前的病史、症状和体征及抢救过程。井陉县南峪镇台头村卫生所属于合法的医疗卫生机构,其出具的门诊记录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其对王某“右上肢关节屈伸不利,可见散在瘀斑,左侧巴氏症阳性”的症状描述和“1、头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侧颅内血肿?3、右上肢软组织挫裂伤”的诊断与王某家属凌晨发现王某躺在半坡地堾侧下面的玉米地里的情形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某下班途中不慎摔倒在玉米地里,受到意外伤害致成身故的事实。第三,王某受到意外伤害的情形亦符合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关于意外伤害事故系“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的描述。第四,被告并无证据证实被保险人王某非因意外身故。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保险人王某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身故,本案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赔偿范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无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郝锁珍、王清华、王华东要求被告百年人寿河北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8601民初659号 2016-12-27

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福升、耿祥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被告张福升、耿祥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耿祥英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认可本案债务,故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张福升、耿祥英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有被告张福升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福升、耿祥英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19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军、王秀温、王术军、刘薇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军、王秀温、王术军、刘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福升、耿祥英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鲁0782民初2838号 2016-10-17

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术军、刘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被告王术军、刘薇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薇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认可本案债务,故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术军、刘薇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有被告王术军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术军、刘薇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19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军、王秀温、张福升、耿祥英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军、王秀温、张福升、耿祥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术军、刘薇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鲁0782民初2837号 2016-10-17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与蔡金文、任海英、杨学广、蔡金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与被告蔡金文、任海英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杨学广、蔡金芝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蔡金文发放了400000元贷款,被告蔡金文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蔡金文、任海英系夫妻,被告任海英应对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蔡金文、任海英支付贷款本金286055.88元、截止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14475.38元,以上合计300531.2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7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10.33125%的逾期年利率计算,逾期利率每年1月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5%的基础上再上浮50%的标准调整。被告杨学广、蔡金芝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的房产为被告蔡金文、任海英的上述贷款在最高额400000元的额度内提供担保,在被告蔡金文、任海英不履行到期借款的情形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有权在最高额担保400000元的额度内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任海英、蔡金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202民初2616号 2016-07-29

何丽与大连天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金地.艺境地下车位租赁协议书》中关于车位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00元/个/月的条款是否有效。原告何丽主张,根据大价发【2014】28号《关于印发经营性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对购买地下车库、室内(地下)车位产权或使用权的用户,经营单位可适当收取服务费,收费标准原则上可按每月每个车库(车位)不超过40元的标准协商议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何丽诉讼时依据的大价发【2014】28号《关于印发经营性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由大连市物价局颁布,即不是法律又不是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原告何丽应以100元/个/月的标准支付车位服务费。 另,关于原告何丽主张的其是在被迫情况下与被告天意公司签订的《金地.艺境地下车位租赁协议书》一节,原告何丽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被迫签订协议书的情况,且原告何丽已按照协议约定交纳了车位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11民初2479号 2016-07-22

原告丁德文与被告甘肃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第三人山丹县荣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转移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向第三人荣生公司交纳铺面认购款,因第三人不能向其交付铺面,长期未能向原告返还认购款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又因物流市场资产收购发生经济往来,被告抗辩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出售协议书》已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中民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但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因该纠纷相关事宜至今仍在诉讼过程中。同时,该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1月1日形成,而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形成的《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时间是2014年5月21日,当时在部分债权人上访,县政府成立清理领导小组牵头,由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第三人荣生公司、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参与的情况下,最终形成的第三人荣生公司应承担债务290000元转由被告新城公司承担的债务转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定的债务转移条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2014年5月26日被告公司、第三人公司与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债务移交协议书》,其内容中说明了第三人荣生公司之前转入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账户7000000元用于支付部分债务,经该局清理并代为支付,尚余908834元移交给被告新城公司负责支付原告等人债务,虽未提到向被告转移290000元债务事宜,但该协议的主要作用是移交荣生公司的余款,与2014年5月21日形成的《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并不矛盾。经审查该两份证据内容,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判断,反映出:1.被告因收购第三人修建的物流市场资产与其发生经济往来,事实上该物流市场土地项下的相关权利现已登记在被告新城公司名下,而被告从兰州天奇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所获得只是其中部分资产。被告新城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今尚未完全解决完毕,在当时背景下,被告目的是为了该物流市场持续开发建设,参与并同意受让承担第三人荣生公司遗留的债务问题;2.被告与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债务移交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第三人荣生公司之前转入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账户7000000元,已由该局代为支付大部分债务,尚余908834元。《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明确记载该剩余款项用于偿付原告等人债务后,尚缺290000元,考虑前述因素,被告若无主动承担该债务的意愿,则根本没有参与处理此事的必要,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完全可以继续将剩余款项代为向原告等债权人支付,不足部分再行处理。之所以移交给被告再向债权人支付应当有合理的解释,被告在2012年11月1日经法院调解解除了与第三人之间的《出售协议书》后,还于2014年5月21日再次参与处理第三人遗留债务也印证了其主观意愿和初衷;3.形成《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和《债务移交协议书》的背景是第三人荣生公司无力偿还遗留债务,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解决,作为记录三方当事人协商结果的载体,即该债权支付表系一次性打印形成,表中备注“城建局支付90万元,下欠款项29万元由绿城山水支付”的内容清楚,意思明确。“绿城山水”系被告公司在本地建设的住宅小区项目,其含义很明确地指向被告公司,在本地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表上签注意见的过程中,对该内容完全知晓并理解,不存在意思不明确或理解产生歧义的情形。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有关部门协调下,形成的协议及清单实际就是一份债务转移协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与已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于超出第三人移交财产数额偿还原告债务的部分,可以与第三人另行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725民初185号 2016-12-19

李杰与邱红祥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李杰与被告于金海签订的《分项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李杰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原、被告对工程价款结算完毕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被告于金海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邱红祥、于金海陈述,二人系康桥丽都24号楼建设工程的实际共同施工人,并认可原告李杰的部分诉讼请求,故被告邱红祥应与被告于金海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新元建筑有限公司系康桥丽都24号楼建设的承建方,原告主张被告新元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理由正当、合法,被告新元建筑有限公司陈述该合同与公司无关,对该笔款项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杰向被告出具的《维修保证书》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并得到被告认可,应视为双方重新约定了保证维修期间,保证期间自2016年3月29日起为一年,双方约定的维修保证金10000元,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作出维修保证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因包含维修保证金10000元,因未到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中扣除,原告应在保证期限届满后根据双方约定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本案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被告怠于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11民初2319号 2016-12-06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曲中坤、曲建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曲中坤双方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曲中坤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曲中坤承担还款本息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曲中坤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和罚息利率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期间利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应收未收的利息计收复利,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曲建达、南焕斌、刘同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合同中约定利息、罚息、复利包含在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曲建达、南焕斌、刘同强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525民初3761号 2016-12-06

范九宝与杨列君、陈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列君、陈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杨列君给付剩余货款100000元,有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原件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欠款到期后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被告杨列君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每天罚款200元,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陈俊为杨列君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列君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312民初1871号 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