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国琴与曹某、刘永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二被告在本案中的归责原则问题;二、关于原告的赔偿如何计算的问题。
关于二被告在本案中的归责原则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从该规定来看,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并以公平责任作补充。因此,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曹某明知其丈夫系××人,其未尽到监护职责,加之被告刘永祥没有个人财产,因此,本案被告刘永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曹某承担。
关于原告班国琴的损失赔偿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进行计算。但原告起诉时参照的是2014年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赔偿数据,本院从其自愿。其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出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5892.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其金额为100元/天×46天=4600元;3、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营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本院从其自愿,故原告的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18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日,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按照2014年度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33590元/年÷12月÷21.75天×30天=3860.92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为2760.82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已经对原告护理了12天,应予扣除相应金额为33590元/年÷12月÷21.75天×12天=1544.4元。原告现应获得赔偿的护理费为1216.42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590元/年÷365天×90天=8282.46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在就医和处理本次事故中的实际需要酌情判决支持600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进行判决,其金额为26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地已经规划为城市规划区范围,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贵州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其金额为24579.64元/年×20年×10%=49159.28元。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45096.42元,本院从其自愿;9、××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被伤害致残,不仅身体受到损害,而且××上也受到了一定伤害,应予以抚慰和赔偿,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500-6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58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人民币90887.5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500元外,原告班国琴现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87387.59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113民初1809号 201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