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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法强与孙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理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只有同时具备这些因素,侵权行为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关于被告孙东的加害行为,原告称因被告孙东多年非法阻碍其建房,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孙东对此不予认可。高青县法院作出的(2013)高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告怠于履行生效的判决,故被告对原告的集体建设用地存在妨碍行为。二、关于原告吕法强主张的经济损失196500.00元。1、对于交通费损失,原告虽提交车票70张,主张交通费7200.00元。在现有法律中交通费特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因原告诉称的交通费是到淄博、济南、北京等地上访而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对于停工损失,原告提交了雇员联系人电话号码、收到条、收据及9张照片,但被告孙东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被告无关。联系人电话号码只是记载的用工人员联系电话,但无法证实原告的停工损失情况,而收到条是因原告建房所支出的各种费用,且原告的房屋已经建成,因此收到条不能证实停工损失情况。至于9张照片其拍摄时间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故对于原告主张停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医疗费损失,被告孙东对原告母亲照片及医疗费单据不认可,原告虽提交医疗费单据,但无法证实其母亲的医疗费系被告侵权行为所致,也无门诊病历、用药明细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且原告主张该医疗费主体也不适格。原告虽提交的其父亲用药清单一宗,但无法证实其父亲的医疗费系被告侵权行为所致,也无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且原告主张该医疗费主体也不适格。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住宿费损失,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即便原告存在住宿费用,也应具体考量该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告在庭审中称该住宿费是因在北京上访住宿产生的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材料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因原告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东虽存在妨碍原告建房的行为,但原告吕法强无法证实其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因一般侵权行为需四要件同时具备,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高民初字第1182号 2016-03-30

李金兰与唐新红、钟美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事故划分的被告唐新红负主要责任、被告钟美生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以及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唐新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钟美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实际赔付中,由于被告钟美生驾驶的粤F×××××的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保人被告钟美生的责任范围内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其余70%由被告唐新红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足赔偿30%的部分,由被告钟美生负责赔偿。 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现起诉要求赔偿事故造成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损失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审查,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本次事故医院救治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2947.36元,原告就此已提交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病历等就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费用数额以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6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应为1600元。 3、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记载“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实际伤势,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酌情认定为800元。 4、护理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实际可参照广州市同期护理费标准以及结合原告的实际伤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1人陪护、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应为1280元(16天×80元)。 5、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后共计住院治疗16天,2015年6月12日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全休6周”,2015年9月25日确定伤残等级,故误工期为58天,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了广州市印乾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及其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其工作性质及损失减少情况,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国有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在岗职工的同行业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亦处于合理范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收入标准3400元/月予以采信。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573.33元(3400元/月÷30天×58天)。 6、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其因伤残等级评定等发生的鉴定费1500元亦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数额予以认定。 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1。关于原告的居住生活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租赁房屋暂住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已在广州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上述赔偿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的标准,以伤残系数0.10算20年,原告该部分损失应为65197.4元(32598.7×20×0.10)。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被抚养人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暂不予认定。 8、交通费。诉讼中,原告虽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未举证证实,但考虑到事故处理、住院陪护、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选择乘坐交通工具的合理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酌情认定3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多处骨折,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其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已实际存在。考虑到事故责任以及实际损害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认定。 以上合计,原告上述项目的损失为100198.09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即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67元[12947.36元÷(12947.36元+64700.6元)×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即110000元)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损失25847元[87250.73元÷(87250.73元+284079元)×1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72684.09元(100198.09元-1667元-258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500000元)赔偿原告21805.23元(72684.09元×30%),由被告唐新红负责赔偿50878.86元(72684.09元×70%)。被告钟美生虽主张其向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确认住院期间收到被告钟美生支付的500元,故该500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305.23元(21805.23元-500元)。被告钟美生可就其已垫付的款项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320号 2016-10-13

潘秀香与邹序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事故划分的被告邹序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以及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邹序勇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实际赔付中,由于被告邹序勇已就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保人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邹序勇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司机在事故发生时可能存在离开现场的情形,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且其主张与原告及被告邹序勇的陈述不符,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亦未对此作出记载,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现起诉要求赔偿事故造成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金等项目损失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审查,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黄伙桂骨科专科诊所进行治疗的情况,虽未能提交病历,但考虑原告的伤情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前确有治疗的必要性、治疗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对该期间的医疗费340元予以认定。在广州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8830.5元,原告已提交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等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费用与事故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中3834.93元为治疗原告自身疾病××及超过医保范围用药的费用,但其提交的医疗费用审核表为单方制作,且无证据显示原告就其自身疾病进行治疗,亦无证据证实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9170.5元。 2、后续治疗费。医嘱建议“建议取内固定物时间,一般术后1-2年,医疗费用(包括手术等)估计1.5-2.0万元”,考虑到原告后续治疗的必要性,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的医嘱意见,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酌情认定为17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7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应为1700元。 4、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肩锁关节脱位”,医院医嘱已明确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实际伤势,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酌情认定为1000元。 5、误工费。2015年8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日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期依法认定为71天。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虽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实原告在事发时有工资收入,结合原告提交的《退休人员返聘协议》、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及原告陈述的合理性,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事发时在广州市兆联物业用品清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标准2100元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4970元(2100元/月÷30天×71天)。 6、护理费。由于医院在原告第二次出院时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因病情需要须留家属一名照顾其生活起居”,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病人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康复治疗期间病情需要,可能需要家属或陪护工陪护”,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且其伤情存在持续治疗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自事故发生后至第二次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期间的护理必要性予以认定,共计71天。原告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故对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广州市同期护理费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损失应为5680元(71天×80元/天)。 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1。原告户籍虽为农村居民,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工作情况,足以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上述赔偿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的标准,以伤残系数0.10算20年,原告该部分损失应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0.10)。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损失亦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之内。根据原告提交的抚养关系证明、户籍关系证明及户口本,可以认定原告的被抚养人包括:1、潘电汉(1943年6月8日出生),抚养义务人为3人,抚养年限为8年;2、罗福娣(1943年8月16日出生),抚养义务人为3人,抚养年限为8年。参照上述赔偿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的标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应为11825.01元(22171.9元/年×16年×0.1÷3)。 两项合计,原告残疾赔偿金项目损失为72210.81元(60385.8元+11825.01元)。 8、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其因伤残等级评定等发生的鉴定费用980元亦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数额予以认定。 9、交通费。诉讼中,原告虽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未举证证实,但考虑到事故处理、住院陪护、出院后复查以及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结合选择乘坐交通工具的合理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酌情认定6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已实际存在。考虑到事故责任、实际损害后果及实发后被告积极垫付部分医疗费等情形,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 以上合计,原告上述项目的损失为138311.31元。 实际赔付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即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已垫付),伤残赔偿限额内(即110000元)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金项目损失92140.81元(138311.31元-29170.5元-17000元,精神损害抚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损失36170.5元(29170.5元+17000元-10000元),用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即50万元)内予以赔偿原告21702.3元(36170.5元×60%)。由于被告邹序勇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现金1000元,该部分已付款项可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减,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702.3元(21702.3元-5000元-1000元)。被告邹序勇就其已垫付的款项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11民初928号 2016-04-13

班国琴与曹某、刘永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二被告在本案中的归责原则问题;二、关于原告的赔偿如何计算的问题。 关于二被告在本案中的归责原则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从该规定来看,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并以公平责任作补充。因此,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曹某明知其丈夫系××人,其未尽到监护职责,加之被告刘永祥没有个人财产,因此,本案被告刘永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曹某承担。 关于原告班国琴的损失赔偿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进行计算。但原告起诉时参照的是2014年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赔偿数据,本院从其自愿。其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出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5892.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其金额为100元/天×46天=4600元;3、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营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本院从其自愿,故原告的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18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日,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按照2014年度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33590元/年÷12月÷21.75天×30天=3860.92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为2760.82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已经对原告护理了12天,应予扣除相应金额为33590元/年÷12月÷21.75天×12天=1544.4元。原告现应获得赔偿的护理费为1216.42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590元/年÷365天×90天=8282.46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在就医和处理本次事故中的实际需要酌情判决支持600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进行判决,其金额为26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地已经规划为城市规划区范围,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贵州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其金额为24579.64元/年×20年×10%=49159.28元。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45096.42元,本院从其自愿;9、××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被伤害致残,不仅身体受到损害,而且××上也受到了一定伤害,应予以抚慰和赔偿,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500-6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58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人民币90887.5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500元外,原告班国琴现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87387.59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113民初1809号 2016-09-07

原告夏明、袁安平与被告国网四川武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蒋毅、任大贤、周昭明、陈善萍、周静垚、陈德彪、陈燕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夏某1于2015年7月11日触电死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袁安平、夏明系夏某1的法定监护人,其未能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保护其人身安全,发生致夏某1触电死亡的事故,其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被告蒋毅不具备电工资质,且其缺乏相应的用电安全和维护常识,其为了方便上下楼梯擅自拉线并安装声控灯,导致连接声控灯的电线裸露处与铁钎子门接触并漏电,发生致夏某1因触电死亡的事故,其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用电的监督和管理。供电、用电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供电、用电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的规定,被告国网四川武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定义务对用电用户安全用电进行监督、管理、检查,被告国网四川武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全面履行该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尽管被告任大贤、周昭明、陈善萍、陈燕在本次事故中无法律上的过错行为,但考虑到与本案事故的发生的关联程度、受益等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上述四被告应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偿。被告周静垚已出嫁,未居住在武胜县XX镇XX街XX号至XX号门市上X楼房屋,其与本案不具有必要的关联程度及获得与本案责任相关联的受益等相关情形,故被告周静垚不应承担赔偿与补偿责任。被告陈德彪系被告陈燕的雇工,其不应承担责任。据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确定原告夏明和袁安平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蒋毅赔偿30%,被告国网四川武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0%,被告任大贤、周昭明、陈善萍、陈燕承担补偿责任。被告国网四川武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的“供电营业规则”,其不应承担本案触电事故后果。本院认为,本案不属特殊侵权法律关系其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原则,被告国网四川武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夏明、袁安平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向本院提供了武胜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XX镇场镇XX小区的开发商冉佳的证明一份,对证人尹素英、王琼兰、康世斌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康世斌出具的租金收条一份,XX镇场镇XX小区住户27名证人的证言(2015年7月13日)和武胜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证明一份,武胜县XX镇小学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夏某1从2011年9月至2015年6月就读于武胜县XX镇小学,并居住、生活在XX镇的事实。被告方辩称夏某1居住、生活在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证人蒋志丽、文永秀、邓益民、蒋志才、王显秀、周召玉、蒋永斌、邹泽东、余波的证明,拟证明他们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证明不客观、不真实。本院认为,尽管蒋志丽等9人是在不知道其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证明的具体内容的情况下签字(捺印),但经本院调查核实,夏某1系XX小学的学生,其从2012年6月起跟随其爷爷夏俊德在XX镇XX小区不固定房屋居住,以及夏某1在XX小学读书后几乎没有在农村的婆婆赵德琼家和外婆家居住、生活。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有一定的瑕疵,但其证明的内容与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基本一致,故依法认定夏某1居住、生活在城镇已满一年的事实,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辩称夏某1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 (1)原告方主张医疗费100元,无医疗费发票及病案,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方主张丧葬费3万元,本院依法认定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年÷2); (3)原告方主张停尸费5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487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5)原告方主张交通费3000元和误工费3655.76元,本院酌情认定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 (6)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本院酌情认定3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下: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以上费用共计543468.5元。 被告国网四川武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夏明、袁安平各项合理费用108693.7元(543468.5元×20%);被告蒋毅赔偿原告夏明、袁安平各项合理费用163040.55元(543468.5元×30%);被告任大贤补偿原告夏明、袁安平27173.43元;被告周昭明、陈善萍补偿原告夏明、袁安平27173.43元;被告陈燕补偿原告夏明、袁安平27173.43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夏明、袁安平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武胜民初字第1719号 2016-07-21

天津现代商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香榭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广告阵地租赁协议>之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四》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显示,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的租金,被告已支付租金225万元。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四》第六条约定,若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任何一笔租金,则恢复执行原协议中的租金标准(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的租金均按原协议执行)。现被告在履行《补充协议四》过程中存在长期拖欠情况,根据上述约定,自2015年1月11日起的租金应按原协议(即《和解协议书<广告阵地租赁协议>之补充协议三》)所确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根据《和解协议书<广告阵地租赁协议>之补充协议三》附件一所确定的租金支付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的租金共计7901719.87元,现被告已支付租金225万元,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拖欠租金5651719.87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四》第六条约定,若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任何一笔租金,被告应按原协议约定的滞纳金笔录全额支付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应付未付租金的滞纳金和被告新拖欠租金(按原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的滞纳金。关于该滞纳金标准,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抗辩滞纳金标准过高。鉴于被告的违约情形以及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关于被告欠付租金的滞纳金标准,本院酌情考虑,调整为按每日被告欠付租金的千分之二计算为宜。根据该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2014年1月1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租金的滞纳金共计6398151元(滞纳金计算截止日期为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31日)。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举证和陈述的权利,漠视其应承担的诉讼义务,以其行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运用证据归责原则,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01民初2867号 2016-12-14

李某诉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所以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因本次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逃逸车辆和被告王某的责任为主次责任,所以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逃逸车辆和被告王某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伤情及相关赔偿标准,原告李某因本次事故第二次治疗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000元、护理费54.37元/天×90天=4893.3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54.37元/天×240天=130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20元、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李某在2014年6月17日第一次起诉时,其伤残赔偿金已经由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了21240元,所以现在原告李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37640元×32%-21240元=54804.8元。原告李某第二次住院造成的损失为133936.9元。 因(2014)河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调解书下达后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偿原告损失44450元(包括原告李某医疗费9000元,冯其存医疗费1000元,医疗费限额已用完;(2014)河民初字第2178号及本案均无财产损失,财产限额不用;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35450元,冯其存在该项限额内1220元,剩余限额为73330元),所以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还需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73330元。 因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责任人已经逃逸,至今未归案,所以本院认为不论逃逸的机动车是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都应当扣除逃逸机动车责任人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款项,如果不扣除,则会加重承担次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这违反了过错与责任一致的法律归责原则。逃逸车辆责任人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12616.9元。原告李某的剩余损失由被告王某赔偿(133936.9元-73330元-12616.9元)×30%=1439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河民初字第3170号 2016-06-12

廕娟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起诉请求、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并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二被告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责任如何划分。 二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首先需要确定,本案系一般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还是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物件损害责任,因为二者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等均不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知,本条适用的前提为物件发生脱落、坠落从而导致他人损害,也即物件脱落、坠落是因,人身损害是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受伤是因在建筑物中直接坠落摔伤所致,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是因物件的脱落、坠落而受伤,因此本案不属于物件损害责任,而是一般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 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般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因此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在于二被告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被告中冶建工公司作为金茂珑悦三期项目的承建单位,虽然将其中的九号楼劳务工程分包给了重庆荣发公司施工,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二被告合同约定内容对原告并不产生约束力,不能免除被告中冶建工公司对建设项目的安全检查、管理、监督义务。结合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中冶建工公司虽在事发的九号楼外围设置的保安亭并配有保安,但是并没有及时发现、制止原告进入施工现场,被告中冶建工公司在对事发工地的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着疏忽,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重庆荣发公司作为九号楼劳务工程的施工单位,不仅负有对劳务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管理的义务,还负有对施工现场环境、施工设备的安全控制与管理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滕娟进入施工现场后,并无现场施工人员劝阻原告离开,还任由原告进入正在施工的建筑物楼上,因此被告重庆荣发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是一般人根据一般的常识和判断都应当知晓施工现场对于非施工人员存在较为严重的安全隐患,都应当知晓非施工人员禁止进入施工区域。本案中,原告作为房产置业顾问,更应知晓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然而原告漠视自身安全,进入施工现场,故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二被告在主观上没有共同过错,不具备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且也不符合法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故只能依据各行为人自身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划分责任份额,并根据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据此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中冶建工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重庆荣发公司承担40%的责任。 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评述如下: 一、后续医疗费。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等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医疗费2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伤残等级程度以及医嘱载明的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 三、护理费。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的护理时限可认定至出院后90天,其中伤后早期(3月内)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功能康复期(3月后)属部分护理依赖。本院参照重庆市护工收入一般标准10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载明的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以及原告主张的部分护理依赖计算系数40%,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3680元【90天×100元/天×80%+(162天+90天-90天)×100元/天×40%】。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2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84元(32元/天×162天)。 五、误工费。鉴定意见载明:原告误工时限可从受伤当日认定至定残前一日,故从原告受伤之日也即2014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也即2015年7月5日,误工时间为257天。原告受伤前为置业顾问,从事房屋销售工作,对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房地产业行业标准45531元/年计算误工费,故原告误工费为32058.81元(45531元/年÷365天/年×257天)。 六、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就医的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700元。 七、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系原告母亲照顾原告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自愿将八级伤残降低至九级伤残,本院对于予以尊重,加之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10646.8元(25147元/年×20年×22%)。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伤残情况、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十、鉴定费。本院依据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为2750元。 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病历认定原告购置相应残疾辅助器具并无不当,故依据票据,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38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伤害的损失为后续医疗费28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84元、误工费32058.81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106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80元,共计201399.61元。被告中冶建工公司承担30%责任为61062.7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重庆荣发公司承担40%的责任为81416.9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为58919.88元【(201399.61-5000元)×30%】。 综上,被告重庆荣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九法民初字第12302号 2016-05-09

陆兰芬、杨雪梅、杨珍珍与罗康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就本案而言,本案可能涉及的案由有二,其一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原告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该选择系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应予尊重,故对本案的归责原则、承担责任主体及举证责任均应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这一法律关系进行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与死者杨明宝建立的是什么法律关系的问题;2.杨明宝乘坐何啟军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与在陈永华打楼做工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问题。现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对陈永华将房屋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包工程后,邀约何啟军、罗世成等做工,罗世成又邀约死者杨明宝做工;被告辩解死者杨明宝是罗世成邀约,与其无关,但当死者杨明宝到工地后,被告未予阻止,默认死者杨明宝继续做工,给付的工资也和其他人一样为120元每天,说明死者杨明宝与被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管死者杨明宝是谁喊去的,但在被告手下做工是属实,因此,死者杨明宝与被告建立的是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只有在具有劳动关系的情形下,上下班途中受伤才能按照工伤赔偿。本案中,被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死者杨明宝和被告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因此不能按照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上下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以工伤获赔的原则处理本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杨明宝的死亡,是在离开工地后,回家途中乘坐何啟军驾驶车辆造成的,不是在提供劳务中伤亡,虽然何啟军也是被告雇请工人,其驾驶车辆去为被告运送卷扬机等做工工具,与务工有一定牵连,但何啟军驾驶车辆目的是专为被告运送卷扬机等做工工具,事发时,死者杨明宝与罗世成是否坐何啟军车辆,系三人个人自行合意行为,与何啟军受雇被告从事劳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何啟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明宝死亡,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2723民初215号 2016-04-19

褚绍伟与国网安徽怀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刘华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系涉高压线路致人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怀远供电公司作为事故所涉的10千伏电力线路的经营者,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褚绍伟所受损害系褚绍伟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其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怀远供电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刘华、褚建军以及被侵权人褚绍伟在本起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减轻经营者怀远供电公司的责任后,确定怀远供电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本案原审判决适用已被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明显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怀远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蚌民一终字第00814号 201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