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威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重庆精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精典书店、重庆精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威扬公司提供包含涉案歌曲在内的合法出版物《天下最美的女中音》包装中载明“本音像制品著作权及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全部属于威扬公司”,且有威扬公司与优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威扬公司与降拥志玛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的《录音法定许可著作权使用费收转证明》等证据加以印证,威扬公司提供的“百度百科--降央卓玛”网页打印件虽未经公证,但其内容可通过互联网核实,精典书店没有举示证据加以反驳,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威扬公司享有涉案作品包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等著作财产权利在内的录音制作者权并无不当。一审中,威扬公司举示的发票和购物小票在出具单位的名称、时间、购物种类及数量、金额等方面能相互印证,证明其销售了涉案CD光盘;精典书店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冲击波公司向其提供的音像制品包括涉案CD光盘,且不能证明光盘中标注的出版方就涉案作品得到合法授权,因此不能证明其来源合法。精典书店作为从事出版物的销售商,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销售包含涉案侵权作品CD光盘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精典书店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威扬公司一审中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仅举示了其为购买涉案侵权音像作品的票据以及为该系列案件与律师事务所订立的《民事法律服务合同书》加以证明,明确表示不就其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举示证据,要求一审法院酌情主张。二审中,威扬公司举示了其委托代理人往返于广东省广州市至重庆市的机票以及在重庆市的住宿发票,其中大部分证据均为一审庭审结束之前已经出现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威扬公司故意不向一审法院提供该部分证据,主观上存在过错。威扬公司举示的填开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11月27日的机票以及住宿费发票虽系在一审法庭调查结束后出现的新证据,但鉴于一审法院已综合考虑涉案录音制品的知名度、精典书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威扬公司取得权利作品所支付的对价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系列案件中,本案酌情确定精典书店赔偿威扬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300元并无不当,故对威扬公司要求二审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精典书店销售包含涉案作品CD光盘的行为构成侵权,除应当停止侵权之外,还应当向威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精典书店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如其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其法人单位精典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结论正确。威扬公司、精典书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精典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514号 201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