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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威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重庆精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精典书店、重庆精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威扬公司提供包含涉案歌曲在内的合法出版物《天下最美的女中音》包装中载明“本音像制品著作权及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全部属于威扬公司”,且有威扬公司与优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威扬公司与降拥志玛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的《录音法定许可著作权使用费收转证明》等证据加以印证,威扬公司提供的“百度百科--降央卓玛”网页打印件虽未经公证,但其内容可通过互联网核实,精典书店没有举示证据加以反驳,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威扬公司享有涉案作品包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等著作财产权利在内的录音制作者权并无不当。一审中,威扬公司举示的发票和购物小票在出具单位的名称、时间、购物种类及数量、金额等方面能相互印证,证明其销售了涉案CD光盘;精典书店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冲击波公司向其提供的音像制品包括涉案CD光盘,且不能证明光盘中标注的出版方就涉案作品得到合法授权,因此不能证明其来源合法。精典书店作为从事出版物的销售商,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销售包含涉案侵权作品CD光盘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精典书店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威扬公司一审中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仅举示了其为购买涉案侵权音像作品的票据以及为该系列案件与律师事务所订立的《民事法律服务合同书》加以证明,明确表示不就其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举示证据,要求一审法院酌情主张。二审中,威扬公司举示了其委托代理人往返于广东省广州市至重庆市的机票以及在重庆市的住宿发票,其中大部分证据均为一审庭审结束之前已经出现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威扬公司故意不向一审法院提供该部分证据,主观上存在过错。威扬公司举示的填开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11月27日的机票以及住宿费发票虽系在一审法庭调查结束后出现的新证据,但鉴于一审法院已综合考虑涉案录音制品的知名度、精典书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威扬公司取得权利作品所支付的对价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系列案件中,本案酌情确定精典书店赔偿威扬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300元并无不当,故对威扬公司要求二审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精典书店销售包含涉案作品CD光盘的行为构成侵权,除应当停止侵权之外,还应当向威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精典书店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如其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其法人单位精典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结论正确。威扬公司、精典书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精典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514号 2015-05-07

13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珠海市叻歌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争议焦点为:一、音集协是否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二、如音集协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叻歌公司是否侵害涉案作品放映权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音集协是否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音集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DVD出版物外包装上标有完整的ISBN条码以及明确的出版人等出版信息,且内页上标注涉案音乐电视《爱情Yogurt》ISRC编码,与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ISRC)中心官方网站查询显示的信息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出版物为盗版或非法出版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出版物是合法音像出版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首先,根据上述出版物外包装和内页上标注的信息以及作品画面中显示的制作、出版等信息,涉案作品《爱情Yogurt》的著作权人是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但是由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爱情Yogurt》画面上方持续显示“海蝶音乐”文字及图形标识、“华宇唱片”文字及图形标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系音集协和华宇唱片共有。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画面上显示的信息推断华宇唱片为涉案作品的制作人,进而认定华宇唱片和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共同拥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本无不当。但是,由于音集协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华宇唱片已通过“声明”确认,自2009年12月31日之后,华宇唱片不再享有涉案作品的任何权利。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系华宇唱片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叻歌公司主张,音集协二审期间提交的华宇唱片出具的“声明”系在我国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未履行相关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部《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的规定,台湾地区当事人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件经台湾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后,需经过海峡交流基金会将公证书副本转寄境内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境内使用公证书的一方受到台湾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正本后,应要求其提供我国省级公证员协会出具的公证书正本与副本核对一致的证明。本案中,华宇唱片的“声明”经台湾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后,又将公证书副本转寄境内,经广东省公证协会核对一致,并出具粤司公协(2014)2483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符合法定认证程序,应予采信。叻歌公司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基于本案二审出现的新证据,本院认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系由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单独享有。根据(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6号公证书的记载,音集协系经涉案作品唯一著作权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合法授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叻歌公司是否侵害涉案作品放映权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涉案(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76号公证书和公证录像光盘的记载,叻歌公司经营的“叻歌娱乐量贩式KTV”房间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中存储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可供消费者随意点播。公证录像光盘中录制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其画面、编排、权利人信息和制作信息等与音集协的作品一一对应,系同一作品。故叻歌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营业性使用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放映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爱情Yogurt》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音集协未能提供其因叻歌公司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叻歌公司违法所得的证据,因此,本院根据叻歌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及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并考虑涉案作品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及相关作品许可使用费标准、合理维权开支等实际情况,酌定叻歌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部分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06号 2015-03-20

12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珠海市叻歌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争议焦点为:一、音集协是否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二、如音集协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叻歌公司是否侵害涉案作品放映权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音集协是否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音集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DVD出版物外包装上标有完整的ISBN条码以及明确的出版人等出版信息,且内页上标注涉案音乐电视《不死之身》ISRC编码,与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ISRC)中心官方网站查询显示的信息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出版物为盗版或非法出版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出版物是合法音像出版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首先,根据上述出版物外包装和内页上标注的信息以及作品画面中显示的制作、出版等信息,涉案作品《不死之身》的著作权人是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但是由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不死之身》画面上方持续显示“海蝶音乐”文字及图形标识、“华宇唱片”文字及图形标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系音集协和华宇唱片共有。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画面上显示的信息推断华宇唱片为涉案作品的制作人,进而认定华宇唱片和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共同拥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本无不当。但是,由于音集协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华宇唱片已通过“声明”确认,自2009年12月31日后,华宇唱片不再享有涉案作品的任何权利。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系华宇唱片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叻歌公司主张,音集协二审期间提交的华宇唱片出具的“声明”系在我国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未履行相关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部《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的规定,台湾地区当事人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件经台湾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后,需经过海峡交流基金会将公证书副本转寄境内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境内使用公证书的一方受到台湾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正本后,应要求其提供我国省级公证员协会出具的公证书正本与副本核对一致的证明。本案中,华宇唱片的“声明”经台湾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后,又将公证书副本转寄境内,经广东省公证协会核对一致,并出具粤司公某(2014)2483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符合法定认证程序,应予采信。叻歌公司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基于本案二审出现的新证据,本院认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系由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单独享有。根据(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6号公证书的记载,音集协系经涉案作品唯一著作权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合法授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叻歌公司是否侵害涉案作品放映权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涉案(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76号公证书和公证录像光盘的记载,叻歌公司经营的“叻歌娱乐量贩式KTV”房间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中存储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可供消费者随意点播。公证录像光盘中录制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其画面、编排、权利人信息和制作信息等与音集协的作品一一对应,系同一作品。故叻歌公司未经权利人许某,在其经营场所内营业性使用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放映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不死之身》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音集协未能提供其因叻歌公司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叻歌公司违法所得的证据,因此,本院根据叻歌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及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并考虑涉案作品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及相关作品许某使用费标准、合理维权开支等实际情况,酌定叻歌公司赔偿音集协1000元人民币(包括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部分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05号 2015-03-20

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珠海市叻歌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争议焦点为:一、音集协是否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二、如音集协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叻歌公司是否侵害涉案作品放映权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音集协是否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音集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DVD出版物外包装上标有完整的ISBN条码以及明确的出版人等出版信息,且内页上标注涉案音乐电视《熟能生巧》ISRC编码,与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ISRC)中心官方网站查询显示的信息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出版物为盗版或非法出版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出版物是合法音像出版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首先,根据上述出版物外包装和内页上标注的信息以及作品画面中显示的制作、出版等信息,涉案作品《熟能生巧》的著作权人是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但是由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熟能生巧》画面上方持续显示“海蝶音乐”文字及图形标识、“华宇唱片”文字及图形标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系音集协和华宇唱片共有。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画面上显示的信息推断华宇唱片为涉案作品的制作人,进而认定华宇唱片和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共同拥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本无不当。但是,由于音集协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华宇唱片已通过“声明”确认,截至2009年12月31日,华宇唱片不再享有涉案作品的任何权利。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系华宇唱片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叻歌公司主张,音集协二审期间提交的华宇唱片出具的“声明”系在我国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未履行相关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部《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的规定,台湾地区当事人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件经台湾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后,需经过海峡交流基金会将公证书副本转寄境内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境内使用公证书的一方受到台湾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正本后,应要求其提供我国省级公证员协会出具的公证书正本与副本核对一致的证明。本案中,华宇唱片的“声明”经台湾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后,又将公证书副本转寄境内,经广东省公证协会核对一致,并出具粤司公协(2014)2483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符合法定认证程序,应予采信。叻歌公司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基于本案二审出现的新证据,本院认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系由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单独享有。根据(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6号公证书的记载,音集协系经涉案作品唯一著作权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合法授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叻歌公司是否侵害涉案作品放映权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涉案(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76号公证书和公证录像光盘的记载,叻歌公司经营的“叻歌娱乐量贩式KTV”房间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中存储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可供消费者随意点播。公证录像光盘中录制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其画面、编排、权利人信息和制作信息等与音集协的作品一一对应,系同一作品。故叻歌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营业性使用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放映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熟能生巧》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音集协未能提供其因叻歌公司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叻歌公司违法所得的证据,因此,本院根据叻歌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及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并考虑涉案作品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及相关作品许某使用费标准、合理维权开支等实际情况,酌定叻歌公司赔偿音集协1000元人民币(包括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部分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74号 2015-03-20

乿东威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重庆精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精典书店、重庆精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威扬公司提供包含涉案歌曲在内的合法出版物《金色的诱惑》包装中载明“本音像制品著作权及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全部属于威扬公司”,且有威扬公司与优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威扬公司与降拥志玛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的《录音法定许可著作权使用费收转证明》等证据加以印证,威扬公司提供的“百度百科--降央卓玛”网页打印件虽未经公证,但其内容可通过互联网核实,精典书店没有举示证据加以反驳,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威扬公司享有涉案作品包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等著作财产权利在内的录音制作者权并无不当。一审中,威扬公司举示的发票和购物小票在出具单位的名称、时间、购物种类及数量、金额等方面能相互印证,证明精典书店销售了涉案CD光盘;精典书店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冲击波公司向其提供的音像制品包括涉案CD光盘,且不能证明光盘中标注的出版方就涉案作品得到合法授权,因此不能证明其来源合法。精典书店作为从事出版物的销售商,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销售包含涉案侵权作品CD光盘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精典书店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威扬公司一审中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仅举示了其为购买涉案侵权音像作品的票据以及为该系列案件与律师事务所订立的《民事法律服务合同书》加以证明,明确表示不就其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举示证据,要求一审法院酌情主张。二审中,威扬公司举示了其委托代理人往返于广东省广州市至重庆市的机票以及在重庆市的住宿发票,其中大部分证据均为一审庭审结束之前已经出现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威扬公司故意不向一审法院提供该部分证据,主观上存在过错。威扬公司举示的填开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11月27日的机票以及住宿费发票虽系在一审法庭调查结束后出现的新证据,但鉴于一审法院已综合考虑涉案录音制品的知名度、精典书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威扬公司取得权利作品所支付的对价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系列案件中,本案酌情确定精典书店赔偿威扬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300元并无不当,故对威扬公司要求二审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精典书店销售包含涉案作品CD光盘的行为构成侵权,除应当停止侵权之外,还应当向威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精典书店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如其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其法人单位精典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结论正确。威扬公司、精典书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精典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512号 2015-05-05

乿东威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重庆精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精典书店、重庆精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威扬公司提供包含涉案歌曲在内的合法出版物《金色的呼唤》包装中载明“本音像制品著作权及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全部属于威扬公司”,且有威扬公司与优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威扬公司与降拥志玛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的《录音法定许可著作权使用费收转证明》等证据加以印证,威扬公司提供的“百度百科--降央卓玛”网页打印件虽未经公证,但其内容可通过互联网核实,精典书店没有举示证据加以反驳,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威扬公司享有涉案作品包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等著作财产权利在内的录音制作者权并无不当。一审中,威扬公司举示的发票和购物小票在出具单位的名称、时间、购物种类及数量、金额等方面能相互印证,证明其销售了涉案CD光盘;精典书店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冲击波公司向其提供的音像制品包括涉案CD光盘,且不能证明光盘中标注的出版方就涉案作品得到合法授权,因此不能证明其来源合法。精典书店作为从事出版物的销售商,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销售包含涉案侵权作品CD光盘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精典书店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威扬公司一审中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仅举示了其为购买涉案侵权音像作品的票据以及为该系列案件与律师事务所订立的《民事法律服务合同书》加以证明,明确表示不就其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举示证据,要求一审法院酌情主张。二审中,威扬公司举示了其委托代理人往返于广东省广州市至重庆市的机票以及在重庆市的住宿发票,其中大部分证据均为一审庭审结束之前已经出现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威扬公司故意不向一审法院提供该部分证据,主观上存在过错。威扬公司举示的填开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11月27日的机票以及住宿费发票虽系在一审法庭调查结束后出现的新证据,但鉴于一审法院已综合考虑涉案录音制品的知名度、精典书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威扬公司取得权利作品所支付的对价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系列案件中,本案酌情确定精典书店赔偿威扬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300元并无不当,故对威扬公司要求二审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精典书店销售包含涉案作品CD光盘的行为构成侵权,除应当停止侵权之外,还应当向威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精典书店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如其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其法人单位精典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结论正确。威扬公司、精典书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精典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489号 2015-05-07

乿东威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重庆精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精典书店、重庆精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威扬公司提供包含涉案歌曲在内的合法出版物《金色的呼唤》包装中载明“本音像制品著作权及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全部属于威扬公司”,且有威扬公司与优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威扬公司与降拥志玛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的《录音法定许可著作权使用费收转证明》等证据加以印证,威扬公司提供的“百度百科--降央卓玛”网页打印件虽未经公证,但其内容可通过互联网核实,精典书店没有举示证据加以反驳,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威扬公司享有涉案作品包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等著作财产权利在内的录音制作者权并无不当。一审中,威扬公司举示的发票和购物小票在出具单位的名称、时间、购物种类及数量、金额等方面能相互印证,证明其销售了涉案CD光盘;精典书店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冲击波公司向其提供的音像制品包括涉案CD光盘,且不能证明光盘中标注的出版方就涉案作品得到合法授权,因此不能证明其来源合法。精典书店作为从事出版物的销售商,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销售包含涉案侵权作品CD光盘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精典书店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威扬公司一审中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仅举示了其为购买涉案侵权音像作品的票据以及为该系列案件与律师事务所订立的《民事法律服务合同书》加以证明,明确表示不就其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举示证据,要求一审法院酌情主张。二审中,威扬公司举示了其委托代理人往返于广东省广州市至重庆市的机票以及在重庆市的住宿发票,其中大部分证据均为一审庭审结束之前已经出现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威扬公司故意不向一审法院提供该部分证据,主观上存在过错。威扬公司举示的填开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11月27日的机票以及住宿费发票虽系在一审法庭调查结束后出现的新证据,但鉴于一审法院已综合考虑涉案录音制品的知名度、精典书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威扬公司取得权利作品所支付的对价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系列案件中,本案酌情确定精典书店赔偿威扬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300元并无不当,故对威扬公司要求二审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精典书店销售包含涉案作品CD光盘的行为构成侵权,除应当停止侵权之外,还应当向威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精典书店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如其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其法人单位精典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结论正确。威扬公司、精典书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精典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513号 2015-05-07

乿东威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重庆精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精典书店、重庆精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威扬公司提供包含涉案歌曲在内的合法出版物《金色的诱惑》包装中载明“本音像制品著作权及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全部属于威扬公司”,且有威扬公司与优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威扬公司与降拥志玛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的《录音法定许可著作权使用费收转证明》等证据加以印证,威扬公司提供的“百度百科--降央卓玛”网页打印件虽未经公证,但其内容可通过互联网核实,精典书店没有举示证据加以反驳,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威扬公司享有涉案作品包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等著作财产权利在内的录音制作者权并无不当。一审中,威扬公司举示的发票和购物小票在出具单位的名称、时间、购物种类及数量、金额等方面能相互印证,证明其销售了涉案CD光盘;精典书店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冲击波公司向其提供的音像制品包括涉案CD光盘,且不能证明光盘中标注的出版方就涉案作品得到合法授权,因此不能证明其来源合法。精典书店作为从事出版物的销售商,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销售包含涉案侵权作品CD光盘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精典书店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威扬公司一审中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仅举示了其为购买涉案侵权音像作品的票据以及为该系列案件与律师事务所订立的《民事法律服务合同书》加以证明,明确表示不就其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举示证据,要求一审法院酌情主张。二审中,威扬公司举示了其委托代理人往返于广东省广州市至重庆市的机票以及在重庆市的住宿发票,其中大部分证据均为一审庭审结束之前已经出现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威扬公司故意不向一审法院提供该部分证据,主观上存在过错。威扬公司举示的填开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11月27日的机票以及住宿费发票虽系在一审法庭调查结束后出现的新证据,但鉴于一审法院已综合考虑涉案录音制品的知名度、精典书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威扬公司取得权利作品所支付的对价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系列案件中,本案酌情确定精典书店赔偿威扬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300元并无不当,故对威扬公司要求二审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精典书店销售包含涉案作品CD光盘的行为构成侵权,除应当停止侵权之外,还应当向威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精典书店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如其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其法人单位精典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结论正确。威扬公司、精典书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精典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515号 2015-05-07

乿东威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重庆精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精典书店、重庆精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威扬公司提供包含涉案歌曲在内的合法出版物《金色的呼唤》包装中载明“本音像制品著作权及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全部属于威扬公司”,且有威扬公司与优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威扬公司与降拥志玛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的《录音法定许可著作权使用费收转证明》等证据加以印证,威扬公司提供的“百度百科--降央卓玛”网页打印件虽未经公证,但其内容可通过互联网核实,精典书店没有举示证据加以反驳,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威扬公司享有涉案作品包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等著作财产权利在内的录音制作者权并无不当。一审中,威扬公司举示的发票和购物小票在出具单位的名称、时间、购物种类及数量、金额等方面能相互印证,证明其销售了涉案CD光盘;精典书店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冲击波公司向其提供的音像制品包括涉案CD光盘,且不能证明光盘中标注的出版方就涉案作品得到合法授权,因此不能证明其来源合法。精典书店作为从事出版物的销售商,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销售包含涉案侵权作品CD光盘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精典书店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威扬公司一审中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仅举示了其为购买涉案侵权音像作品的票据以及为该系列案件与律师事务所订立的《民事法律服务合同书》加以证明,明确表示不就其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举示证据,要求一审法院酌情主张。二审中,威扬公司举示了其委托代理人往返于广东省广州市至重庆市的机票以及在重庆市的住宿发票,其中大部分证据均为一审庭审结束之前已经出现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威扬公司故意不向一审法院提供该部分证据,主观上存在过错。威扬公司举示的填开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11月27日的机票以及住宿费发票虽系在一审法庭调查结束后出现的新证据,但鉴于一审法院已综合考虑涉案录音制品的知名度、精典书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威扬公司取得权利作品所支付的对价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系列案件中,本案酌情确定精典书店赔偿威扬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300元并无不当,故对威扬公司要求二审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精典书店销售包含涉案作品CD光盘的行为构成侵权,除应当停止侵权之外,还应当向威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精典书店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如其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其法人单位精典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结论正确。威扬公司、精典书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精典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510号 2015-05-07

广东威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重庆精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精典书店、重庆精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威扬公司提供包含涉案歌曲在内的合法出版物《降央卓玛③中国之声》包装中载明“本音像制品著作权及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全部属于威扬公司”,且有威扬公司与优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威扬公司与降拥志玛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的《录音法定许可著作权使用费收转证明》等证据加以印证,威扬公司提供的“百度百科--降央卓玛”网页打印件虽未经公证,但其内容可通过互联网核实,精典书店没有举示证据加以反驳,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威扬公司享有涉案作品包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等著作财产权利在内的录音制作者权并无不当。一审中,威扬公司举示的发票和购物小票在出具单位的名称、时间、购物种类及数量、金额等方面能相互印证,证明其销售了涉案CD光盘;精典书店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冲击波公司向其提供的音像制品包括涉案CD光盘,且不能证明光盘中标注的出版方就涉案作品得到合法授权,因此不能证明其来源合法。精典书店作为从事出版物的销售商,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销售包含涉案侵权作品CD光盘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精典书店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威扬公司一审中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仅举示了其为购买涉案侵权音像作品的票据以及为该系列案件与律师事务所订立的《民事法律服务合同书》加以证明,明确表示不就其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举示证据,要求一审法院酌情主张。二审中,威扬公司举示了其委托代理人往返于广东省广州市至重庆市的机票以及在重庆市的住宿发票,其中大部分证据均为一审庭审结束之前已经出现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威扬公司故意不向一审法院提供该部分证据,主观上存在过错。威扬公司举示的填开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11月27日的机票以及住宿费发票虽系在一审法庭调查结束后出现的新证据,但鉴于一审法院已综合考虑涉案录音制品的知名度、精典书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威扬公司取得权利作品所支付的对价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系列案件中,本案酌情确定精典书店赔偿威扬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300元并无不当,故对威扬公司要求二审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精典书店销售包含涉案作品CD光盘的行为构成侵权,除应当停止侵权之外,还应当向威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精典书店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如其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其法人单位精典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结论正确。威扬公司、精典书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精典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499号 201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