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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继承被继承人合法财产的权利。原告王某、王某系被继承人王某勋的子女,为被继承人王某勋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被告陈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某勋系同居关系,不享有对被继承人王某勋遗产的继承权。原、被告双方诉争的登记在王某庆名下的砖平房三间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与被继承人王某勋生前共同购买,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是被继承人王某勋在与被告同居前个人了出资购买,因此本院认定登记在王某庆名下的砖平房三间是被继承人王某勋生前个人购买,为被继承人王某勋生前个人财产。被告陈某某提出被继承人生前有录音遗嘱,被继承人将该房屋遗赠给被告,因被告提交的录音不符合录音遗嘱的法律要件,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王某、王某要求继承登记在王某庆名下的砖平房三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王某要求继承王某勋与被告同居期间债权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的存在,所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负担王某勋看病所欠外债33000.00元和同居生活期间外债10000.00元的请求,属被告与王某勋同居期间财产纠纷,与本案继承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应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三项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224民初字1879号 2016-07-18

卢楚锋与卢丽颖、黄宜府、黄琼好法定继承纠纷2016民申44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在于被继承人黄某丙生前自书的安排身后财产归属的书面材料能否被认定为遗嘱及其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涉及的书面材料,有鉴定结论证实系由黄某丙亲笔书写,内容为安排身后财产归属,且有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此该份书面材料应认定为自书遗嘱,原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黄某丙书写案涉自书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从自书遗嘱的内容来看,黄某丙先后对房产、车位、保险权益、车辆、黄金首饰金表、现金等财产在其身后的归属问题作了安排,指定由其女儿卢某乙继承,意思表示真实,指向清楚明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自书遗嘱的内容合法有效。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四、五款关于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及口头遗嘱,均明确规定以上类型遗嘱需要遗嘱见证人,并排除继承人担任遗嘱见证人的情形,且即使以上类型遗嘱,亦未强制要求继承人不得在场;但对于自书遗嘱,并未作此限制而规定必须由继承人以外人员见证,即不要求被继承人自书遗嘱时有适格之见证人在场,更未规定继承人不得在场,因此,不论黄某丙生前自书遗嘱时候卢某甲是否在场,均不影响自书遗嘱的效力,原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无误。此外,虽然卢某甲曾陈述黄某丙生前委托其到公证处了解过如何办理遗嘱公证,但在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黄某丙生前曾办理过公证遗嘱,或者在书写案涉自书遗嘱后另立遗嘱,故不应以被继承人生前曾有立公证遗嘱的计划而否定本案自书遗嘱的效力。 关于遗产的范围问题,被继承人自书遗嘱中明确家庭财产中其作为共有人的份额由卢某乙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之规定,应当夫妻共同财产的1/2份额分出归卢某甲所有,剩余的1/2份额为黄某丙的遗产,上述财产根据被继承人自书遗嘱,应由卢某乙继承,原二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案涉自书遗嘱提及的“黄某丙名下若干部分的现金”,因现钞不能记名为常识,被继承人生前亦不可能不知道,故原审法院将此处“现金”扩张解释为黄某丙名下存款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如认为黄某丙生前与卢某甲对于家庭财产另有约定,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再审申请人并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原一审时,卢某甲、卢某乙起诉涉及的财产范围为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景馨街43号1104房50%的份额、广州市海珠区大江冲路愉悦街3,4,9,10号地下一层150号车位50%的份额,粤A×××××小客车50%的份额,黄某丙名下的银行存款50%的份额价值约人民币139473元,本案原一、二审诉讼审查的范围亦在此之列,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提及的其他遗产,不在本案讼争范围内,本院对此亦不作认定。 综上,黄某甲、黄某乙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1民申44号 2016-04-30

崔安琪与孙秀兰等遗嘱继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遗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崔安琪提交的代书遗嘱,有见证人羊继和、侯金声签名捺印,羊继和在原审中出庭作证;侯金声虽未出庭作证,但在原审中提交了书面的证言,并且向法院说明了因高血压无法出庭的情况,因此依照法律规定,侯金声符合不需出庭的情况,其证言可以依法予以认定。崔安琪提交的录音遗嘱,两位见证人羊继和、唐明均在原审中出庭作证以证明录音的真实性。综合代书遗嘱和录音遗嘱的内容,均系被继承人崔有祥明确表达将涉诉房产及存款由崔安琪继承的意思表示,系崔有祥的真实意愿,因此两份遗嘱的效力,均应依法认定。崔安琪用于崔有祥生活、医疗的花费,依法应由崔有祥与孙秀兰共同负担该支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在崔有祥与孙秀兰的共同财产中扣除上述费用,并无不当。在孙秀兰处存款94000元、崔安琪取出的崔有祥工资71830元及住房资金补偿款,属于孙秀兰的部分,原审判决已经依法确定。原审对崔有祥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分割,亦无不当。 综上,崔安琪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济民申字第317号 2015-09-18

周×1与周×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遗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的形式为公证遗嘱、代书遗嘱、自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曹×生前所立遗嘱,从遗嘱内容上能体现曹×在立遗嘱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公证处存留的卷宗材料中记载,曹×在办理公证时,已经按照程序完成了遗嘱公证的核心内容,周×3、周×5对公证遗嘱提出质疑,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周×3、周×5所提出的的公证录像的问题,本院认为,录音录像是为了增强遗嘱公证的证明力、保护遗嘱人的合法权益,它并非是遗嘱公证生效的必备要件,故不影响公证的效力。曹×所作的遗嘱公证合法有效,对诉争房产的分割应当以公证书中的遗嘱记载为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房民初字第12271号 2016-02-02

周某甲与周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位于武汉市黄陂区蔡家榨街周梅家田村周梅家田湾一栋132平方米房屋,应属被继承人周绪海与其兄弟周青松二人的共同财产,双方各有一半的份额,周绪海享有的66平方米房屋应与其妻江望荣共有,一半33平方米属其遗产。江望荣先于其夫周绪海去世,其遗留的33平方米房屋应由周绪海及原、被告共同继承,各继承11平方米。周绪海有权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可以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被继承人周绪海与第三人周某丙系爷孙关系,周绪海立遗嘱将其享有的财产份额赠与第三人继承,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周绪海所立遗嘱内容,其享有的44平方米的房屋应由第三人周某丙继承所有。被继承人周绪海生前所立二份遗嘱分别由三名见证人和五名见证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一人录音录像,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名和周绪海签名及手指印模并加盖印章,符合代书遗嘱、录音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为该遗嘱是周绪海的真实意思,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遗嘱应合法有效。原告提出周绪海处于病危昏迷状态,不具有行为能力,遗嘱是不真实的,但根据录像显示及证人杨某、阮某、曾某证实,立遗嘱当天周绪海病情稳定,神志清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继承人周绪海所立遗嘱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继承位于武汉市黄陂区蔡家榨街周梅家田村周梅家田湾*号房产二份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要求继承母亲房产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应从其父亲立遗嘱时起计算,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继承人周绪海与其妻江望荣生前有共同存款200000元,要求继承江望荣遗留现金100000元的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抚恤金是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性质,由于其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之后,故不属于遗产。对周绪海的135570元抚恤金,因周绪海生前明确指定交给周某乙办理其丧事,周某乙在周绪海去世后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已用去67529元,余款68041元应由原、被告二人共同享有,各分配34020.50元。因该抚恤金由被告保管,应由被告给付原告。被告辩称该抚慰金包含周绪海补发的养老金20500元,因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16民初1023号 2016-08-19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因被告王旭提供的遗嘱所涉及的二被继承人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尚未确定,本案无法处理,可待该款确定后另行告诉,其遗嘱效力及购买墓地的费用在其另诉时一并处理。尚未领取的王某某土地占地补偿费115200元属于其遗产,且该遗产并未在王某某提供的遗嘱范围内,故应依法平均继承。因被继承人王某某先于祁某某去世,故王某某的遗产应由祁某某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平均继承。因王某某、王某某均先于二被继承人去世,故应由二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因王某某未婚无子女,故其应得的继承份额应由其他继承人依法继承,王某某应得的继承份额应由其子王某某继承。综上,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土地占地补偿费115200元应由祁某某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依法各继承16457.14元(115200元÷7)。 庭审中原告王某某提供了被继承人祁某某立遗嘱时的录像资料,从录像中可以看出被继承人祁某某神志清醒,状态正常,并明确表示死后将属于自己份额的房屋及承包土地归原告王某某继承,被告王某某关于遗嘱是在原告诱导下所立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祁某某所立录音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应按遗嘱执行。被告王某某辩称祁某某曾于2005年12月21日立下代书遗嘱,将其房产及承包土地留给其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故祁淑萍的遗产应按照其最后所立遗嘱执行,其占地补偿费108800元(6.4万元+4.48万元)应由原告王某某继承。因祁某某继承的王某某的遗产征地补偿款14400元不在遗嘱范围内,故应由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依法各继承2057.14元(14400元÷7)。 祁淑萍在2014年6月前的失地保障金15060元已由原告王某某领取并用于祁某某的生活、看病等支出,本案不再处理。因祁某某的养老保障人员补助费45618元、失地保障金1460元不在遗嘱范围内,故应由原、被告依法平均继承。 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177号 2015-04-14

尉某、苏某等与尉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尉某1、苏某为格日勒的婚生子,原告乌某2为格日勒的养子,原告尉某2、尉某3、尉某4及被告尉某5为格日勒的继子女,已经形成了与格日勒的扶养关系,故原告尉某1、苏某、乌某2、尉某2、尉某3、尉某4、被告尉某5均系格日勒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苏某、乌某2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格日勒的遗产应由原告尉某1、尉某2、尉某3、尉某4及被告尉某5继承。格日勒于2012年11月份做出的口头遗嘱,而她去世的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口头遗嘱应当是在危急情况下,无法采用书面或录音形式时,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下所设立的遗嘱。格日勒设立口头遗嘱的时间与其去世的时间相差3个月,足以说明格日勒设立完口头遗嘱后,有能力设立书面或录音遗嘱,故应认定为格日勒所设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被告尉某5辩称,格日勒以遗赠抚养协议的方式,将位于伊金霍洛旗矿区移民安置房A区17号楼3单元10楼东户的房屋1套中属于原告尉某1的份额赠与给尉刚和尉敖齐尔,目的是为了让尉刚和尉敖齐尔承担尉某1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抚养协议是在被抚养人死亡后取得财产的协议,在尉某1死亡之前,财产中属于尉某1的部分,应仍归尉某1所有,其他人不得擅自处分。故本院对尉某5的以上答辩意见不予认可。格日勒去世后由尉某5、尉某2、尉某3、尉某4办理的丧事,格日勒的丧葬费应在遗产中予以扣除,再进行继承。丧葬费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为23526元。 因原告尉某1患有先天性精神病,没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故在分割遗产中应为其保留必要的份额。格日勒的遗产由尉某1继承伊金霍洛旗矿区移民安置房A区17号楼3单元10楼东户的1套房屋中扣除格日勒丧葬费后属于格日勒的部分(51474元,即75000元-23526元),因房屋系原告尉某4与被告尉某5所售,该51474元原告尉某4与被告尉某5负责返还。格日勒位于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淖壕村的1套平房,由原告尉某1、尉某2、尉某3、尉某4及被告尉某5共同继承,五人的继承数额相等。该房屋归尉某5所有,尉某5按购房价252000元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补偿。 位于伊金霍洛旗矿区移民安置房A区17号楼3单元10楼东户的1套房屋中属于原告尉某1的部分,原告尉某1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告尉某1要求由其父亲巴某抚养照顾,因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由法律直接规定,对监护人有争议的,因先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对原告尉某1的监护,双方应先由原告尉某1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进行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伊民初字第863号 2015-09-15

于某1与于某2、于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但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乡镇土地站的档案材料明确记载当时建房的申请人系被继承人于百山,故诉争房屋权属明确,属于被继承人于百山、毕兰英的共同财产即遗产。代书遗嘱应由代书人、见证人签名,视频遗嘱虽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中没有视频遗嘱,但本院认为应比照录音遗嘱的规定,需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视频遗嘱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属无效遗嘱,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考虑到被继承人生前由原、被告轮流照顾以及遗产的效用,本院按份额平均分割。综上,原告要求继承上述房屋七分之一所有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7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5)宁民初字第3605号 2016-01-13

范某甲与范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母亲王秋梅、父亲范登海于2011年10月1日、2013年7月4日相继去世,二人去世后所遗留下的合法财产应为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三子女享有继承的权利,在本案诉讼中范某己作为子女之一放弃继承,属对其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中的继承人即为原被告二人。王秋梅、范登海相继去世后根据法律规定,在继承开始后,应当首先适用遗嘱继承,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对范登海的录音,该录音是在原被告二姑主持下,在有原告、被告、原被告的大姑、原被告的二姑、原被告的舅舅、原被告的叔伯姑姑、原被告的妹妹、原被告的表叔及表弟、原被告大姑的女儿、原被告二姑的女儿、被告的妻子在场的情况下,针对范登海的财产如何处理进行的录音,对此录音,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有多人在场的情况下见证,应认定为范登海生前立下的遗嘱,根据录音中的内容,范登海对房产宅基进行了处理,归原告所有,但原被告爷爷奶奶的宅基已由被告在范登海在世时建为新房,范登海再世时未对此否认,故该房产不属于遗产,原告不应分割;原被告父亲叔伯叔的宅基经勘验现是空闲宅基,且被告表示从村委会处已购买,分给其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不能继承,且原被告对该宅基是不是原被告父母遗产亦有争议,故原告要求分割该宅基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被告父母的房产根据范登海的录音遗嘱,应归原告所有。 对王秋梅、范登海的存款,原被告双方均不能证实确切数额,原告虽提供桑阿镇司法所对被告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认可5万多,但并未有确切的依据,被告亦未持有存款存折,存款存折当时由范登海持有,至范登海去世时间已两年多,故该笔录不能作为王秋梅、范登海去世后目前实际存款数额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查询王秋梅、范登海去世后的存款,经本院查询王秋梅名下存款有3882.81元,范登海名下存款有38267.05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范登海在录音中对此未涉及,故应按照法定继承由继承人依法分割,被告主张原告对父母未尽赡养义务,不应分或少分,原告予以否认,原、被告对此提供了证人,根据双方证人的证言,可认定原被告父母在有能力的时候是自行生活,只是在没有能力后才由子女照顾,被告对父母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原告所尽的赡养义务较少,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原告应予少分。被告主张其为父母支付的医疗费、过祭日花费等应在王秋梅、范登海存款中予以扣除后,剩余存款再作为遗产处理,对被告该主张,医疗费、丧葬费应视为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所自愿履行的义务,应由继承人自行承担,不应在王秋梅、范登海遗产中扣除,故被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范登海生前由赵留生取走的2430.15元存款,系范登海个人对其财产处分,不属遗产,依法不予处理。 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父母及原被告父亲叔伯叔的承包地,根据法律规定,承包地不能继承,故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冠民初字第79号 2015-01-29

林某1、林某2等与林某4、林某5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以光碟为载体的涉案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首先,被继承人潘金菊是否具有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上诉人主张被继承人潘金菊神智不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该遗嘱无效。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除被上诉人林某5未在录制现场外,林某1、林某2、林健伍均在现场,对其母亲的遗愿是完全知晓的,在录制中,上诉人认同被继承人的处理意见,并未对被继承人的行为能力提出质疑,被继承人虽处于生病期间,但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病情影响了被继承人的神智,致使其不能正确表达其意愿,而被继承人处分他人的合法财产仅属于法律认识的欠缺,并不能否认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其次,该录音录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上诉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在场人员不符合见证人的条件故该遗嘱无效。本院认为,该条规定是针对仅以录音形式制定的遗嘱,而涉案遗嘱属于以录音录像的形式反映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与录音遗嘱相比,录音录像遗嘱除具声音外还同时记录现场实况的特质,不仅可以反映订立遗嘱时的环境,而且可以观察被继承人的精神状态、身体状况,更有利于还原录制现场。本案中,上诉人认可该遗嘱的制定过程,未否认该遗嘱的真实性,该形式能够全面客观的反映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遗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1民终3523号 201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