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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与王易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确认该协议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明确被告应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其使用的189××××1989号码在网不低于24个月,但被告的该手机号码已于2015年3月29日处于停机状态,并于2015年8月20日被拆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及计算方法,故对于原告依照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话费4335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邮政快递费8.5元及符合《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完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服务收费的通知》规定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依约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782民初261号 2016-03-23

夏靖与冯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夏靖与被告冯伟明签订的上述《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偿还本金97644元、利息23434.56元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了上述协议约定,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上述《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92932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主张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总和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应计算标准,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月16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每期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总和数,以同期实际逾期本金(16274元/月×当期逾期月数)为基数计算;此后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总和数,以剩余全部借款本金292932元为基数,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 根据《借款协议》第六条第(4)条的约定,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足以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了律师费损失19872元,该损失是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必要的、合理的以及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已经预见的损失,被告应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该律师费损失。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043号 2016-04-13

什邡市锦程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四川恒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庆、成都恒大制冷有限公司追偿权案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大农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在思源村镇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恒大农业公司追偿,且因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扣减被告恒大农业公司交纳的风险保证金50万元,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支付担保费21.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0.55万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对续收担保费的约定,从合同内容看,明显系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恒大农业公司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约定条款无效,故原告要求续收担保费10.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庆、恒大制冷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自愿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不因任何原因减免其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对被告恒大农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大农业公司追偿。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李庆还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其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先后就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李庆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李庆有权向被告恒大农业公司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682民初470号 2016-06-29

曹忠义与马春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因原告对案外人袁凤行为不端而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致原告受伤,但原告未能向本院完全提供其受伤系被告过错而导致的证据,且公安机关最后对被告撤回了刑事起诉,故原告认为责任应全部由被告承担的依据不足。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没有过错的抗辩意见,亦未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系原告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确定为43798.32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因误工而致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但原告因受伤必然会致其收入减少,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实际误工期限,以及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酌定误工费为13140元;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2250元、护理费为3000元;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6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等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鉴定费为2400元;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2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67348.32元,由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3674.1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2民初28180号 2016-12-30

陈庆钥、仲永玉与上海虹口区上外附小幼儿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00237.87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受害人陈万春受伤后至死亡期间系处于昏迷状态的相关情况,护理期限应确定自受伤日起至死亡止为264日,其中住院41.5日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确定为3112.50元,其余期限按照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为13350元,合计为16462.5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陈万春虽系农村户籍,但因其受伤前在上海市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应为城市,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现原告所提主张并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可予照准;关于衣物和手机及电动自行车损失费,根据本案中的实际损伤情况,酌定为1200元;关于丧葬费,亦应按照本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现原告所提主张并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可予核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确定的受害人死亡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再结合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先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按照40%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缴费通知书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3200元,该款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在本案中,关于律师代理费,参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等,酌定为10000元,由被告上外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所提依据不足,本院应不予采信;关于亲属探望病情的交通费、亲属探望病情的住宿费,因交通费系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定,现原告所提其他亲属探望病情产生相关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应不予支持;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因丧葬费已包含亲属为办理相关事宜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故原告所提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09民初21995号 2016-12-30

朱爱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李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1338.65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950元、残疾赔偿金741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第二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辅助具费38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606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律师代理费4000元,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6175.45元,其中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属交强险范围金额为100175.45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2000元属商业三者险范围,上述款项均应由第二被告赔付原告。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8民初11197号 2016-12-30

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甲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甲、李某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笔贷款现已逾期,尚未赔清,被告陈某甲、李某甲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及逾期的相应利息以及被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陈某乙、李某乙应按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乙、李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甲、李某甲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辩称是帮他人贷款,没有用着这笔贷款,没有赔偿能力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324民初844号 2016-07-06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与王长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玉皇庙信用社与被告王长青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长利、吕学文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长青发放了贷款12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王长青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长利、吕学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王长青到期未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时,被告王长利、吕学文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两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王长青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向三被告追回以上借款本息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168元,按以上两份合同的约定,应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商商初字第1125号 2016-04-25

顾建华与王国治、吕焕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顾建华与被告王国治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顾建华已依约交付借款,被告王国治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还,现王国治未能偿还,对本次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焕军、马建忠、江南汇休闲公司、汉庭酒店公司自愿为王国治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该行为亦合法有效,被告吕焕军、马建忠、江南汇休闲公司、汉庭酒店公司在王国治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有义务在保证范围内向原告顾建华承担还款责任。依据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还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国治、吕焕军、马建忠、江南汇休闲公司、汉庭酒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大民初字第03164号 2016-04-19

王国涛与李建江、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江向原告王国涛借款30000元,被告李建江、毋军给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剩余借款本金8000元、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结欠的利息340元及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本金8000元、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被告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建江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结欠的利息340元及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本金8000元、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被告毋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因追偿上述款项支出案件代理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因乙方为实现本合同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借款人与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在该项协议上签字、按印予以确认,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1182民初1171号 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