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里与高新区科勒橱柜经营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科勒橱柜整体厨房零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就本案争议焦点,依次认定如下:
一、关于合同性质的问题。从涉案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对涉案产品的款式、规格、材料及布局等有明确要求,且涉案产品专用于原告指定的厨房,具有特定性;被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等完成该特定产品的加工制造,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并完成安装工作。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故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应为承揽合同。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孙里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以及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如上所述,本案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科勒橱柜整体厨房零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未履行《科勒橱柜整体厨房零售合同》项下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其已支付的货款160303元。
定作人之所以享有任意解除权,是因为承揽合同本身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法律在赋予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同时,允许承揽人向其追索损失,以达到利益平衡。此时,承揽人的损失应是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行为所致,而且不得超过定作人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解除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通常而言,主要包括承揽人已完成的工作部分所应当获得的报酬、承揽人为完成工作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对于被告诉请的赔偿损失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涉案合同如约履行后,被告的相关员工是否应获得提成以及提成如何确定,不属于本案承揽合同纠纷应予以解决的问题,亦超出孙里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损害范围。因此,被告主张的员工提成损失12824元不属于此处的承揽人损失。2、商家在日常营业中,为接待可能到来的客户,必然会有营业人员,但可以肯定的是,绝大多数情况下,商家营业人员面向的是众多消费者。就本案被告的经营而言,与孙里打交道的销售人员显然不是被告为了订立履行涉案合同而专门聘用。根据上述关于承揽人损失的论述,被告主张的店面销售人员人力支出1900元亦不属于此处的承揽人损失。至于被告主张因设计方案而产生的设计师人工支出1000元,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3、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所举证据《富森·美家居建材MALL入市经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其与成都建联康体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以及双方共同完成对上游商家进货采购工作的事实。这一点,原告在上述《律师函》中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产品订购合同》的当事人是成都建联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所举证据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仅能证明其于2015年11月17日向常熟科勒有限公司转款115366元,并不能当然证明该款项中包含孙里所定整体橱柜的货款。虽然相应“付款合同记录表”中记载有“客户孙里、金额58791”的字样,但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付款合同记录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付款合同记录表”系真实的,亦不能证明该58791元系被告的损失。首先,涉案橱柜系定制产品,须待精确尺寸以及客户认可的设计方案确定后方能下单制造。在被告未进行复尺,原告未对《科勒整体橱柜设计方案》进行确认的情况下,被告即下单生产的行为,不符合约定,亦有悖于常理。其次,被告主张涉案橱柜已经生产,如果取消,将全额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认为孙里给其造成橱柜进货款损失58791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被告退还其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必然导致被告取消上述《产品订购合同》项下所订货品。根据《产品订购合同》的约定:“如果甲方取消订货,须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方20%合同金额的违约金(即14652.8元)”,被告(成都建联康体设备有限公司)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4652.8元。该费用系由原告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所致,属于此处的承揽人损失,原告应予以赔付。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1月15日就向被告表明解除合同,被告没有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并提交录音资料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录音资料系复印件,谈话人身份不明确,谈话人是在何种背景下进行对话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不予采信,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另外,根据《律师函》的内容,原告并未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涉案厨房电器、五金配件的订购,而是要求其五日内交付所订产品或直接退款。因此,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向成都久顺泰商贸有限公司订购涉案产品的行为并不属于原告主张的单方扩大损失情形。5、原告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不是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行为,且被告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预期利益损失282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科勒经营部要求孙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科勒橱柜整体厨房零售合同》中约定:“甲方(原告)付款后无正当理由单方要求退货或解除合同的,鉴于生产橱柜损耗十分严重,乙方(被告)所收货款将不予退还。”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排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支付款项的主要权利,应为无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91民初字2535号 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