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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志勇与叶莲娣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田志勇是否拥有讼争土地的物权;二、被告叶莲娣是否毁坏原告田志勇种植在讼争土地上的竹木。 关于讼争土地物权问题。原告田志勇称讼争土地是其与正本小学互换土地开荒取得,其拥有讼争土地的管理及使用权。根据本院走访调查,本案讼争土地性质是正本小学的菜地,正本小学合并搬迁后失管后形成荒地,自被告做屋时就形成一条道路,土地基本上就是现状的道路,讼争土地既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被告,且被告叶莲娣提交的老照片与本院现场勘验结果基本相符,佐证了讼争土地自形成道路后基本上就是现状的道路,与原告称道路形成于2008年明显不符。对村民小组组长叶焕彬的调查笔录及被告提交的老照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田志勇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拥有讼争土地的管理及使用权,田胜方书写给原告的证明与书写给被告的证明前后不一致,不予采信;原告方其他证人的证明及其他证据均亦未能证明原告拥有讼争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关于被告叶莲娣是否毁坏原告田志勇种植在讼争土地上的竹木问题。原告田志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叶莲娣毁坏其竹木,本院现场勘验及走访调查亦未形成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毁坏原告竹木。 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田志勇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讼争土地,要求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竹木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不利的后果。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叶莲娣认为路基被原告毁坏,要求原告赔偿6000元,在本案中被告未提出反诉,依法可另行主张。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讼争土地是被告一家唯一通行道路,该道路自被告做屋时就已存在,原、被告应团结互助,相互体谅,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均不拥有讼争土地的物权,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讼争土地应维持现状,方便各方出行。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402民初1204号 2016-10-13

李统仁与李田民、李俊毅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民事主体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多种方式。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有的门面房后门被被告封堵,被告是否应当排除妨碍;二、被告拆除原告建造的围墙及防盗栏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所有的门面房、地下室与被告李田明所有的房屋相邻,双方系相邻关系。原告从门面房后门使用地下室时,前天井(混凝土阶梯)系历史形成的唯一必经通道,被告不得堵塞,被告的封堵行为已导致原告无法从后门通行并使用地下室,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封堵门面房的铁栏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土地使用权作为不动产用益物权,其权利设立依法适用登记制度。原告主张其基于买卖合同而获得了前天井的使用权,故在前天井上修建围墙、防盗栏,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土地权属依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享有前天井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且原告在前天井的所有修建亦未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其行为虽未受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干预,但在法律上并不享有合法权益。原告基于购房协议使用前天井应属相邻不动产所有人之间相互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相邻关系中的合理通行、采光等相邻权,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对围墙及防盗栏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田民辩称涉案的前天井所辖土地属其自留地,应当归其所有,由其管理和使用,但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权属依据,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中江民初字第2707号 2016-07-12

王恩铎与王振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期交付租赁物,被告作为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时交付租金,但被告在承诺2015年12月18日的“下星期”交付剩余6000元租金后并未按时交纳租金,也没有按照原、被告租赁合同中按季度提前20天交纳租金的约定向被告交付租金,在被告已交付4000元租金的情况下,被告应在2016年2月17日交付原告下季度租金,但被告在经过三个月以后,仍未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被告迟延交纳租金的行为,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的规定,被告不按时交付租金长达三个月之久的情况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房屋在合理期限内倒出返还原告,合理期限确定为15日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3月15日至倒出房屋之日止的租金一节,因被告在交付原告4000元租金后一直未向原告再次交付租金,且一直使用原告房屋,所以被告应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900元/月向原告支付租金,至被告实际倒出房屋之日止,原告要求从2016年3月15日开始计算给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502民初1012号 2016-07-22

孙占军与孙俊杰、孙军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且未补偿原告的情况下,把坟墓安放在原告承包的责任田里,将原告的责任田挖成大坑,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把毁坏原告的责任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毁坏的油菜籽500元的请求,经计算,本院酌定为200元,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军杰以当时派出所拍的照片显示原告的责任田内没有种植菜籽,不同意赔偿损失,不同意恢复耕地原状的辩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85民初341号 2016-07-11

谢燕与昆明凯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皇凯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谢燕向本院提交的内部申请认购书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载明了拟认购住宅的户型、参考建筑面积、价款计算,此认购单为选房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依据,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做准备,故该认购书性质应认定为商品房预约合同,属于取得预售许可前的内部认购。关于房产商取得预售许可证前与预购人签订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虽然法律规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房屋不能出售,但签订预约合同是先于预售的一个阶段,对其效力判断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合同效力判断的一般规定,该认购书系当事人的真实合意,并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认购书为独立有效的预约合同。 关于涉案认购书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该预约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目前被告仍未通知原告谢燕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合同约定的房屋具备销售条件,违约行为即已实际发生。故被告迟延履行认购书约定的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云南艺术学院教职工住宅内部申请认购书》的诉讼请求。 关于凯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2013年11月17日,谢燕与皇凯公司、凯诚公司三方协议约定昆明凯诚公司与谢燕签署的《云南艺术学院教职工住宅内部申请认购书》,凯诚公司在该认购书中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由皇凯公司承继,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凯诚公司将其在认购书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皇凯公司,经谢燕同意并在三方协议上签字,所以凯诚公司不再承担责任。至于原告认为因两被告公司共同开发该房地产项目,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谢燕与皇凯公司签订的认购书解除后,皇凯公司应返还收取的诚意金。在皇凯公司长期占有30000元诚意金的情况下,原告谢燕存在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自交款之日2009年7月24日起算至2016年3月3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14民初829号 2016-10-17

李开菊与杨文清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相邻关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相邻而居,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合理利用相邻的土地并不得相互影响。原告户房屋建盖在前,被告户在建盖房屋、修建大门时不得危及原告房屋的安全,但被告户在修建大门时,所修建的大门平顶西南角距原告西主房北山墙外皮仅0.02米,平顶东南角距原告西主房二层出檐檐口0.13米,对原告房屋的安全造成危害,应予以拆除。原告主张应拆除其滴水面积内被告修建的大门,考虑到双方相邻的现状及对原告房屋的危害,本院认为应拆除部分以被告大门南门柱为限。被告的一撇厦简易房,直接搭建在原告北耳房后檐墙上,对原告的墙体造成危害,被告搭建好后,原告虽予以认可,但现原告要求拆除,被告应予以拆除。故原告主张拆除被告搭建在其北房后檐墙滴水面积内的一撇厦简易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沿原告西主房后檐墙及北山墙墙脚架设的水管,因所架设的水管未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妨害,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文清答辩认为原告户无足够的滴水,其修建的大门、搭建的一撇厦简易房未对原告造成危害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930民初374号 2016-10-17

原告李士兴诉被告李士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士兴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案应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李士兴主张系双方口头约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李士兴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在本案中,原告李士兴没有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李士兴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原告的土地(价值10000元)、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202民初4884号 2016-11-09

临清市松林镇西丁村村民委员会与夏津爱农世家种植专业合作社、赵德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西丁村委会与被告夏津爱农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合同的标的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土地租金。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未再缴纳土地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超过3个月不交纳租金的,甲方有权收回土地。现被告一直未交纳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支付土地流转费用147200元、将承包地复耕,清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原状,诉讼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按30%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违约金的数额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的违约金44160元未超出该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赵德余认可其系夏津爱农合作社的实际经营者,其应与夏津爱农合作社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夏津爱农合作社、赵德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5)临民一初字第1774号 2016-03-30

孙里与高新区科勒橱柜经营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科勒橱柜整体厨房零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就本案争议焦点,依次认定如下: 一、关于合同性质的问题。从涉案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对涉案产品的款式、规格、材料及布局等有明确要求,且涉案产品专用于原告指定的厨房,具有特定性;被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等完成该特定产品的加工制造,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并完成安装工作。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故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应为承揽合同。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孙里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以及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如上所述,本案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科勒橱柜整体厨房零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未履行《科勒橱柜整体厨房零售合同》项下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其已支付的货款160303元。 定作人之所以享有任意解除权,是因为承揽合同本身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法律在赋予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同时,允许承揽人向其追索损失,以达到利益平衡。此时,承揽人的损失应是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行为所致,而且不得超过定作人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解除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通常而言,主要包括承揽人已完成的工作部分所应当获得的报酬、承揽人为完成工作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对于被告诉请的赔偿损失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涉案合同如约履行后,被告的相关员工是否应获得提成以及提成如何确定,不属于本案承揽合同纠纷应予以解决的问题,亦超出孙里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损害范围。因此,被告主张的员工提成损失12824元不属于此处的承揽人损失。2、商家在日常营业中,为接待可能到来的客户,必然会有营业人员,但可以肯定的是,绝大多数情况下,商家营业人员面向的是众多消费者。就本案被告的经营而言,与孙里打交道的销售人员显然不是被告为了订立履行涉案合同而专门聘用。根据上述关于承揽人损失的论述,被告主张的店面销售人员人力支出1900元亦不属于此处的承揽人损失。至于被告主张因设计方案而产生的设计师人工支出1000元,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3、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所举证据《富森·美家居建材MALL入市经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其与成都建联康体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以及双方共同完成对上游商家进货采购工作的事实。这一点,原告在上述《律师函》中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产品订购合同》的当事人是成都建联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所举证据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仅能证明其于2015年11月17日向常熟科勒有限公司转款115366元,并不能当然证明该款项中包含孙里所定整体橱柜的货款。虽然相应“付款合同记录表”中记载有“客户孙里、金额58791”的字样,但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付款合同记录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付款合同记录表”系真实的,亦不能证明该58791元系被告的损失。首先,涉案橱柜系定制产品,须待精确尺寸以及客户认可的设计方案确定后方能下单制造。在被告未进行复尺,原告未对《科勒整体橱柜设计方案》进行确认的情况下,被告即下单生产的行为,不符合约定,亦有悖于常理。其次,被告主张涉案橱柜已经生产,如果取消,将全额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认为孙里给其造成橱柜进货款损失58791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被告退还其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必然导致被告取消上述《产品订购合同》项下所订货品。根据《产品订购合同》的约定:“如果甲方取消订货,须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方20%合同金额的违约金(即14652.8元)”,被告(成都建联康体设备有限公司)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4652.8元。该费用系由原告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所致,属于此处的承揽人损失,原告应予以赔付。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1月15日就向被告表明解除合同,被告没有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并提交录音资料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录音资料系复印件,谈话人身份不明确,谈话人是在何种背景下进行对话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不予采信,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另外,根据《律师函》的内容,原告并未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涉案厨房电器、五金配件的订购,而是要求其五日内交付所订产品或直接退款。因此,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向成都久顺泰商贸有限公司订购涉案产品的行为并不属于原告主张的单方扩大损失情形。5、原告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不是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行为,且被告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预期利益损失282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科勒经营部要求孙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科勒橱柜整体厨房零售合同》中约定:“甲方(原告)付款后无正当理由单方要求退货或解除合同的,鉴于生产橱柜损耗十分严重,乙方(被告)所收货款将不予退还。”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排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支付款项的主要权利,应为无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91民初字2535号 2016-07-12

刘文学、刘学谦等与新郑市利馨农牧有限公司、安利峰侵权责任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4)新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的二被告在进行农业作业开发中,其生产经营行为破坏了刘氏部分已故先人的坟墓,造成遗骨裸露的事实,因该裁定书已经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二被告虽不认可损毁刘祯恒、刘心泰坟墓的事实,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主张,结合本院已确认的事实和双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二被告在农业开发过程中损毁了六原告已故先人刘祯恒、刘心泰的坟墓;二被告辩称六原告不是刘氏先人的近亲属,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是为了解决无民事行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进行的界定,与本案不同,且二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去世立坟,入土为安,是我国传统殡葬习俗和礼仪,无论年隔久远其后辈亲属均有祭拜的权利,坟墓作为埋葬死者遗体或者遗骨的特殊建筑物,死者亲属对它不仅享有有限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它还承载着死者亲属对先人的纪念、敬仰、感恩之情,承载着死者亲属特殊的精神利益,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六原告的财产权益,同时也间接侵害了死者的遗体、遗骨,伤害了六原告的感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院对六原告主张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请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是出于故意所致,且涉案刘祯恒、刘心泰坟墓为老坟,综合分析二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和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六原告修复坟地必然产生相关的机械、材料、人工费用,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综合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二被告赔偿六原告重新复埋遗骨安置费2000元;关于六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找回被推出损毁已失散的故人刘心泰、刘祯恒遗骨的诉请,因本次诉讼距刘氏祖坟被毁已有三年时间,同时六原告庭审中认可已将刘心泰、刘祯恒遗骨就地掩埋,失散遗骨现难以辨认、区分,要找回遗骨不存在实现的可能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92民初550号 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