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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开菊与杨文清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相邻关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相邻而居,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合理利用相邻的土地并不得相互影响。原告户房屋建盖在前,被告户在建盖房屋、修建大门时不得危及原告房屋的安全,但被告户在修建大门时,所修建的大门平顶西南角距原告西主房北山墙外皮仅0.02米,平顶东南角距原告西主房二层出檐檐口0.13米,对原告房屋的安全造成危害,应予以拆除。原告主张应拆除其滴水面积内被告修建的大门,考虑到双方相邻的现状及对原告房屋的危害,本院认为应拆除部分以被告大门南门柱为限。被告的一撇厦简易房,直接搭建在原告北耳房后檐墙上,对原告的墙体造成危害,被告搭建好后,原告虽予以认可,但现原告要求拆除,被告应予以拆除。故原告主张拆除被告搭建在其北房后檐墙滴水面积内的一撇厦简易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沿原告西主房后檐墙及北山墙墙脚架设的水管,因所架设的水管未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妨害,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文清答辩认为原告户无足够的滴水,其修建的大门、搭建的一撇厦简易房未对原告造成危害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930民初374号 2016-10-17

刘文学、刘学谦等与新郑市利馨农牧有限公司、安利峰侵权责任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4)新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的二被告在进行农业作业开发中,其生产经营行为破坏了刘氏部分已故先人的坟墓,造成遗骨裸露的事实,因该裁定书已经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二被告虽不认可损毁刘祯恒、刘心泰坟墓的事实,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主张,结合本院已确认的事实和双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二被告在农业开发过程中损毁了六原告已故先人刘祯恒、刘心泰的坟墓;二被告辩称六原告不是刘氏先人的近亲属,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是为了解决无民事行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进行的界定,与本案不同,且二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去世立坟,入土为安,是我国传统殡葬习俗和礼仪,无论年隔久远其后辈亲属均有祭拜的权利,坟墓作为埋葬死者遗体或者遗骨的特殊建筑物,死者亲属对它不仅享有有限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它还承载着死者亲属对先人的纪念、敬仰、感恩之情,承载着死者亲属特殊的精神利益,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六原告的财产权益,同时也间接侵害了死者的遗体、遗骨,伤害了六原告的感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院对六原告主张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请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是出于故意所致,且涉案刘祯恒、刘心泰坟墓为老坟,综合分析二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和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六原告修复坟地必然产生相关的机械、材料、人工费用,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综合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二被告赔偿六原告重新复埋遗骨安置费2000元;关于六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找回被推出损毁已失散的故人刘心泰、刘祯恒遗骨的诉请,因本次诉讼距刘氏祖坟被毁已有三年时间,同时六原告庭审中认可已将刘心泰、刘祯恒遗骨就地掩埋,失散遗骨现难以辨认、区分,要找回遗骨不存在实现的可能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92民初550号 2016-07-11

张某敏与张某友、张某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房屋承包给被告方修建,在修建过程中双方因是否应先丈量结算后拆盒子而产生分歧,因双方在达成的施工协议中对此问题未约定明确的处理方式,本应平等协商解决,但双方并能保持冷静而发生争吵打架致原告受伤遭受经济损失,双方均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方存在过错,且不能确定其中各自责任的大小,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张某敏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原告张某敏受伤后到彝良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5117.14元,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1629.39元,合计6746.53元,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共计支付医疗费6746.53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21天计算,原告主张以22天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2016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100.00元”的标准,每天按10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100.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并需1人护理,且为其姐夫余某护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因护理人员余某从事农业生产且无固定经济收入,参照“2015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00元”的标准,每天按93.78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1969.38元。 关于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原告在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来回2天,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3天,来回2天,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为28天,原告主张误工51天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证明其收入状况,参照“2015年云南省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00元”的标准,误工费每天按以93.78元计算,故误工费计算为2625.84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受伤情况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的必要,也未有医疗机构相应的意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的规定,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付交通费585.00元,且提供相应的交通费正式票据予以证明,对于其主张的其余部分交通费170.00元,并未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予以证明,对此部分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交通费计算为585.00元。 关于住宿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受伤后到彝良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未在外住宿,故原告主张在彝良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住宿费210.00元不予支持,后原告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住宿费,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的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的住宿费3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原告未证明其精神遭受严重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74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护理费1969.38元、误工费2625.84元、交通费585.00元、住宿费330.00元,合计为14356.75元,原告在彝良县人民医院复印病历资料支付费用20.00元,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4376.75元。 关于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责任大小承担问题,因双方存在过错,且该事故因原、被告双方之间修建房屋之事引起,引起纠纷的原因系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是否应先丈量结算后拆盒子的问题,基于产生纠纷的原因酌定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张某友、张某贵、张某学、马某顺承担60%的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628民初683号 2016-10-17

夏欣蕾诉郑州市郑东新区爱美丽医疗美容门诊部肖像权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肖像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材料以及原告本人到庭核实的情况,可以印证涉诉照片与原告肖像的同一性。从涉诉网站页面设置、文章标题、内容等可以看出,涉诉网站及文章系对被告及其相关诊疗项目的宣传和推广,具有营利目的,现被告未能提供涉诉照片的合法来源,亦未举证证明其使用涉诉照片经过原告同意,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 涉诉网站文章中虽使用了原告的照片作为配图,但网页中并未提及原告姓名,亦未有任何文字足以让他人认为原告曾接受过相关整形治疗,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行为不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降低,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原告就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但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形式和范围,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 关于经济损失,考虑到原告作为演艺人员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照片势必会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将根据被告使用照片情况及原告的知名度等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予以判处。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行为尚不足以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办案费用,因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中,原告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证据保全亦属合理与必要,且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公证费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办案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京0105民初24290号 2016-08-19

夏欣蕾诉上海豆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肖像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材料以及原告本人到庭核实的情况,可以印证涉诉照片与原告肖像的同一性。被告作为营利性企业法人,以研发、转让整形美容医院APP以及发布各类广告为主要经营项目,涉诉网站中既有对于被告公司、涉诉网站的宣传介绍,也有对于相关整形美容医院的宣传和推广,是被告进行广告发布的主要平台。被告使用原告肖像的文章系对于整形美容知识、项目的介绍,与被告的经营项目具有关联性,且通过对于相关文章的点击阅读能够增加网站浏览量,提高社会公众对于被告以及涉诉网站的认知度,从而提升被告所发布的相关广告的效果,被告就此具有营利目的,现因被告未能提供涉诉照片的合法来源,亦未举证证明其使用涉诉照片经过原告同意,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 涉诉网站文章中虽使用了原告的照片作为配图,但网页中并未提及原告姓名,亦未有任何文字足以让他人认为原告曾为被告代言或接受过相关美容、整形治疗,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行为不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降低,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原告就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但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形式和范围,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 关于经济损失,考虑到原告作为演艺人员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照片势必会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将根据被告使用照片情况及原告的知名度等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予以判处。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行为尚不足以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办案费用,因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中,原告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证据保全亦属合理与必要,且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公证费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办案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5民初24282号 2016-08-19

夏欣蕾与深圳蜂牛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肖像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材料以及原告本人到庭核实的情况,可以印证涉诉照片与原告肖像的同一性。被告作为营利性企业法人,涉诉网站中有针对被告公司及其网站的介绍,是被告对外宣传的重要方式之一。被告在其网站内的文章中使用了原告的肖像,通过对于相关文章的点击阅读能够增加网站浏览量,提高社会公众对于被告以及涉诉网站的认知度,从而可以为被告吸引更多客户,被告就此具有营利目的。现因被告未能提供涉诉照片的合法来源,亦未举证证明其使用涉诉照片经过原告同意,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 涉诉网站文章中虽使用了原告的照片作为配图,但网页中并未提及原告姓名,亦未有任何文字足以让他人认为原告曾为被告代言,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行为不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降低,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原告就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但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形式和范围,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 关于经济损失,考虑到原告作为演艺人员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照片势必会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将根据被告使用照片情况及原告的知名度等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予以判处。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行为尚不足以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办案费用,因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中,原告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证据保全亦属合理与必要,且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公证费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办案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5民初24254号 2016-08-19

夏欣蕾与九江协和医疗美容门诊部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肖像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材料以及原告本人到庭核实的情况,可以印证涉诉照片与原告肖像的同一性。从涉诉网站页面设置、文章标题、内容等可以看出,涉诉网站及网页系对被告及其相关整形美容项目的宣传和推广,具有营利目的,现被告未能提供涉诉照片的合法来源,亦未举证证明其使用涉诉照片经过原告同意,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 涉诉网站文章中虽使用了原告的照片作为配图,但网页中并未提及原告姓名,亦未有任何文字足以让他人认为原告曾接受过相关整形治疗,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行为不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降低,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原告就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但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形式和范围,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 关于经济损失,考虑到原告作为演艺人员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照片势必会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将根据被告使用照片情况及原告的知名度等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予以判处。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行为尚不足以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办案费用,因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中,原告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证据保全亦属合理与必要,且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公证费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办案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5民初24289号 2016-08-19

夏欣蕾与广州智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肖像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材料以及原告本人到庭核实的情况,可以印证涉诉照片与原告肖像的同一性。被告作为营利性企业法人,以在涉诉网站中为美容、保健等企业进行宣传、推广为主要业务,被告使用原告肖像的文章系对于美容、保健知识的介绍,与被告的客户群体具有关联性,且通过对于相关文章的点击阅读能够增加网站浏览量,提高社会公众对于被告以及涉诉网站的认知度,从而为被告吸引更多客户,被告就此具有营利目的。现因被告未能提供涉诉照片的合法来源,亦未举证证明其使用涉诉照片经过原告同意,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 涉诉网站文章中虽使用了原告的照片作为配图,但网页中并未提及原告姓名,亦未有任何文字足以让他人认为原告曾为被告代言或接受过相关美容、保健服务,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行为不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降低,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原告就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但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形式和范围,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 关于经济损失,考虑到原告作为演艺人员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照片势必会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将根据被告使用照片情况及原告的知名度等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予以判处。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行为尚不足以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办案费用,因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中,原告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证据保全亦属合理与必要,且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公证费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办案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5民初24278号 2016-08-19

夏欣蕾诉金牛区蜀尚蓉雅美容整形门诊部肖像权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肖像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材料以及原告本人到庭核实的情况,可以印证涉诉照片与原告肖像的同一性。从涉诉网站页面设置、文章标题、文章内容等可以看出,涉诉网站及文章系对被告及其相关诊疗项目的宣传和推广,具有营利目的。现被告未能提供涉诉照片的合法来源,亦未举证证明其使用涉诉照片经过原告同意,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 涉诉网站文章中虽使用了原告的照片作为配图,但网页中并未提及原告姓名,亦未有任何文字足以让他人认为原告曾为被告代言或接受过相关美容、整形服务,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行为不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降低,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原告就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但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形式和范围,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 关于经济损失,考虑到原告作为演艺人员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照片势必会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将根据被告使用照片情况及原告的知名度等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予以判处。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行为尚不足以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办案费用,因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中,原告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证据保全亦属合理与必要,且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公证费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办案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5民初24279号 2016-08-19

施华与杨家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针对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通过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施华所有的小松PC-60型挖机现被上诉人杨家明占有,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杨家明有义务将该挖机返还给上诉人施华,一审对此处理正确,至于上诉人施华二审中提出应在判决中明确返还的挖机应为无故障的观点,因上诉人施华并未证实挖机被上诉人杨家明占有前的状态,故本院对此观点不予采信;关于租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施华并未举证证实其因挖机被上诉人杨家明占有受到的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所主张的租金损失。关于本案焦点2,即上诉人杨家明反诉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杨家明主张上诉人施华因侵权导致其财产损失,但通过其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证实上诉人施华对其实施过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也应上诉人杨家明申请到呈贡区公安局龙街派出所调取相关报警的证据材料,但均未取得,因此,依据前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杨家明应对其反诉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施华、上诉人杨家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民终1734号 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