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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与方玖元、左长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之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方玖元、左长安借得原告款项后理应依约归还,其借故推诿,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1794.14元,利息33251.84元之理由,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款,被告违约后,原告可主张全部债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的该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长安以其所属房屋为该笔所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故原告对以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2民初2258号 2016-12-19

聊城市安泰城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陈金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已拆除被告房屋,被告占有了产权调换房屋,双方均履行了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在交验合格空房时向原告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15163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房款。自被告应支付房款时,原告即产生利息损失,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502民初4988号 2016-12-06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华南支行与刘孚凌、詹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孚凌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孚凌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刘孚凌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累计超过6次没有按时足额还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合同关系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刘孚凌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68101.8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10月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共84959.1元,从2016年10月3日起利息、罚息和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不能提交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问题。两被告以被告刘孚凌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迎宾路星河湾畅心园1栋2座402房的房地产为涉案借款设定抵押。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就本案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房地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涉及借款合同和婚姻关系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基于借款合同关系,詹晨并非上述借款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詹晨的权利义务,故驳回原告要求詹晨对涉诉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至于原告基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向詹晨主张权利,与上述借款合同分属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13民初1162号 2016-10-13

蒋清耀与李乐锋、付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清耀已依据合同向被告李乐锋、付素丽发放了借款539110元,系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蒋清耀虽未按合同约定数额发放借款,被告李乐锋、付素丽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借贷双方对借贷数额的合法变更。原告蒋清耀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李乐锋、付素丽未按约定履行还本结息义务,仍欠原告蒋清耀借款本金539110元及利息。被告李乐锋、付素丽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人借款本金539110元及利息。借贷双方虽约定借款逾期利率为月利率30‰,但被告李乐锋、付素丽自2015年2月20日至今未付息,故未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原告蒋清耀与被告李乐锋、付素丽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对约定的抵押房产在有关登记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因此房屋抵押合同成立、有效。原告蒋清耀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在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付素丽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权利。 综上,原告蒋清耀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522民初3909号 2016-10-17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平支行与被告唐山铭睿商贸有限公司、朱辉、杨立斌、刘宝军、杨立新、乐亭县顺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开平支行与被告铭睿公司签订的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铭睿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铭睿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以后未在支付利息,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铭睿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铭睿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合同内利息及到期后的罚息利息。合同编号kpjh-2014-c15的贷款合同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执行利率6.78%计算为77411.15元。合同编号为kpzh-2014-c15的贷款合同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执行利率6.78%计算为58468.47元。合同编号为kpjh-2014-c15(1)的贷款合同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执行利率6.78%计算为29234.22元。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铭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到期后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担保人顺鑫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房产、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朱辉、杨立斌、刘宝军、杨立新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鑫公司以其自有房产、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05民初582号 2016-07-20

四川新源创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成都景上家具有限公司、蓉丰家具装饰五金配件经营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由于原告是被告景上家具公司的债权人,其债权虽已进入执行阶段,但至今未得到清偿,抵押合同效力会影响被告景上家具公司的资产状况,从而影响原告债权的清偿。因此,原告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2.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及抵押合同的效力: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确属民间借贷关系,但并非原告所说民间借贷合同都属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见,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但本案中的借贷关系并非发生于自然人之间,而是发生于经营活动主体的法人和个体工商户之间。因此,原告以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从而得出借款合同未生效的结论是没有根据的。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且借款合同的履行与原告所述也并不相符,二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然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直接的资金交易往来,但确是以前期的借贷关系的存在为基础的,是对前期借贷关系到期结算后对还款事宜的重新约定。二被告的抵押合同是建立在真实交易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合法有效。原告认为二被告恶意串通以虚假合同损害原告利益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14民初2619号 2016-07-12

丁录进草与卓尼县精典煲汤肥牛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丁录进草与被告煲汤肥牛餐饮公司间的劳务合同虽未采用书面方式订立,但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就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522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民事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3022民初374号 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