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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海军与黄亚垒、黄景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成立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黄亚垒于2014年3月16日购买黄景财名下的位于新密市东大街医药公司家属楼二号楼西单元二楼西户四室一厅单元房(房权证号:00××41),于2014年3月18日将全部购房款200000元支付给黄景财妻子张根玲,并随即收到钥匙、房产证,有《房屋买卖协议》、《银行转账明细》、《收据》、契证以及庭审后对证人的调查询问,和对实际房屋的勘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黄亚垒对第00××41号房产的钥匙进行了更换,并对原房屋进行了改造,被告黄亚垒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鲍海军申请对2014年3月16日房屋买卖协议上黄亚垒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由于鉴定机构不予进行鉴定,退回了移送的材料,本院不再委托鉴定。故对于原告鲍海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655号 2016-07-20

顾友好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的购房款及办证费用,被告将涉案房屋亦进行了登记备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4月30日实际交房后的9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现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履行了该项义务和未能办理房产证是买受人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合肥市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口华府骏苑10号,11号楼11-705室的房产证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且原、被告双方已就逾期交房违约金等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违约金18415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104民初1396号 2016-04-28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与牛香梅、岗战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牛香梅、岗战峰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牛香梅发放贷款27万元后,牛香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牛香梅的利息已清至2016年6月21日,但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牛香梅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8.61‰,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故被告牛香梅应当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照月12.9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牛香梅、岗战峰将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本案借款合同借贷条款项下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在借款人牛香梅未全部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时,原告有权以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一套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牛香梅、岗战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91民初9160号 2016-07-20

原告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4)威环民初字第2345号生效判决书已经确定原告对房产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0274331号的房产享有二十五分之六的份额,现被告对回迁房享有所有权,亦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将原告享有的房屋份额款47520元支付给原告,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应先将其欠付的房租及债务还清,才给付房屋份额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不同意兑除,被告对其主张的房租及债务应当另行起诉。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002民初1827号 2016-04-25

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潜山县彬彬服饰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抵押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潜山县彬彬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因此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潜山县彬彬服饰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潜山县经济开发区嘉宜纺织科技创业园D-5幢工业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潜梅城字第××号)为潜山县彬彬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向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的400万元贷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要求对潜山县彬彬服饰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3万元,按合同约定应由潜山县彬彬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且其收费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要求潜山县彬彬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824民初1944号 2016-11-09

李继祖与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规定:公民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把互惠楼50%的房产证办给原告;2、被告给付原告10年上访的费用,每年5000元,共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占有、管理、使用互惠楼,不是房产证办理的职能部门,其参与处分抵押贷款房屋的行为已经法院确认为无效。所以,对原告诉请被告把互惠楼50%的房产证办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年上访的费用,每年5000元,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的赔偿于法无据,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多少经济损失,损害后果不明确。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28民初335号 2016-10-17

徐朝辉和秦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5年9月10日17时10分,秦清驾驶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修水县城高速连接线韩元路口红绿灯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九江临时×××××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关于本次事故责任,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即由秦清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秦清驾驶的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秦清承担。关于原告的损伤,本院采信江西天剑司法司法鉴定中心及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部分鉴定意见,即其损伤为五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需部分护理依赖。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其提供的修水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九江万方物业中邦银都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务工证明及工资表等,均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且证人×××已到庭接受质询,其陈述并无明显矛盾之处,可证实原告自事故发生前已在修水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可按上一年度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诉求302100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其月收入为260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15600元(2600元/月÷30天×180天)。关于原告增加诉求的医疗费,其仅提供江西省修水县医疗保险住院补偿核算单,未提供任何其他病例材料,不足以证明上述医疗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财产损失4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如下:1.医疗费19520.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290332.42元(124.63元/天×43天+42746元/年×20年×1/3);5.误工费15600元;6.伤残赔偿金302100元;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500元(酌定);以上合计644043.39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尚差524043.3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0000元;还余24043.39元,由车辆使用人秦清负担。本案原告可获赔偿款644043.39元,抵除已获赔的19520.97元,尚差624522.42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负担620000元;由秦清负担4522.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424民初615号 2016-07-15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诉被告巢湖亚父农副产品批发交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房胜勇、被告宋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被告巢湖亚父农副产品批发交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中双方对借款用途,贷款年限、利率、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体现着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符合法律规定,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综合授信协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2000万元的放贷义务,此后巢湖亚父农副产品批发交易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按约每月予以归还贷款利息,但自借款到期前一个月即出现未结算利息情形,此后借贷款到期后,未予还本付息,显然已经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巢湖亚父农副产品批发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至本清息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核计,截至2016年1月19日止,被告巢湖亚父农副产品批发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为2000万元,利息1169575.63元(含罚息),此后的利息(含罚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 因被告巢湖亚父农副产品批发交易有限责任公司未予还款,原告为此聘请律师代理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此举是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债权的行为,原告支付的20万元法律服务费,对此有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发票为凭,且符合双方合同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相关约定,故应当由巢湖亚父农副产品批发交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该20万元费用,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法律服务费为27万元,虽然其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显示付款为27万元,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票额显示收到的法律服务费用为20万元,故应以该发票金额为准,所以对原告多予主张的7万元不予支持。 本案中,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被告房胜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双方对保证方式、抵押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体现着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符合法律规定,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房胜勇应当对上述巢湖亚父农副产品批发交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房胜勇应当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其所有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南淝河路369号淝河五金机电市场C-2幢(房产证编号为:房地权证合包字第8150002250号、第8150002251号、第8150002253号、第8150002255号、第8150002258号、第8150002266号、第8150002267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巢湖亚父农副产品批发交易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该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该节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被告宋惠娟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宋慧娟作为被告房胜勇的配偶,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名,根据其确认的内容,其对于房胜勇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抵押是知情的,但该确认内容因不具体明确,并不构成宋惠娟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究其真实意思也只是在于对房胜勇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同意在其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对于房胜勇的担保之债应视为其夫妻债务,故被告宋惠娟应当对房胜勇承担的担保责任,应以其与房胜勇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111民初1563号 2016-04-28

谷长虹与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应为原告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被告不持异议,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之间逾期交房的经济损失暂计10000元,但该损失是否实际存在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902民初3478号 2016-07-20

原告刘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1990年起就生活在一起,已经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房产证号为***号房屋,房产证号为***号房屋的50%的份额,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虽房屋已经办理抵押权登记,但本案并非转让房屋,且诉争房屋自购买时就为原告和被告共同所有,故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不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限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602民初2236号 201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