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海军与黄亚垒、黄景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成立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黄亚垒于2014年3月16日购买黄景财名下的位于新密市东大街医药公司家属楼二号楼西单元二楼西户四室一厅单元房(房权证号:00××41),于2014年3月18日将全部购房款200000元支付给黄景财妻子张根玲,并随即收到钥匙、房产证,有《房屋买卖协议》、《银行转账明细》、《收据》、契证以及庭审后对证人的调查询问,和对实际房屋的勘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黄亚垒对第00××41号房产的钥匙进行了更换,并对原房屋进行了改造,被告黄亚垒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鲍海军申请对2014年3月16日房屋买卖协议上黄亚垒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由于鉴定机构不予进行鉴定,退回了移送的材料,本院不再委托鉴定。故对于原告鲍海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655号 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