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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付秀与绿地地产(济南)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徐付秀与被告绿地公司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绿地公司在与原告徐付秀签订该合同及附件时业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合同及附件均为有效。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房屋的交付标准应如何认定,此问题涉及违约责任的确定及承担。 原告徐付秀称按照合同主文的约定,取得建设工程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的房屋才符合房屋交付条件,被告绿地公司在未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的情况下向其交付房屋属于违约。被告绿地公司则称,涉案房屋已经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该房屋已经符合交付条件,故其不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因涉案合同主文与合同补充协议对交房标准约定不一致,应当采用哪种标准,需要结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证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被告绿地公司据此规定认为,涉案房屋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故已符合法定交付标准。但该条规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即竣工验收系交付的必要条件但非充分条件。房屋是否可以交付还应看是否达到其他法定标准。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第十八条规定:“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住宅小区等群体性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必须进行项目综合验收。分期开发的项目,开发企业可以进行分期综合验收。”从以上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可知,通过综合验收备案或分期综合验收备案系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交付的强制性标准。 2009年6月16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施行的《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应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综合验收,对符合条件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出具相应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分期开发的项目,可以分期综合验收。”2011年4月24日,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济南市规划局、济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联合下发的向各房地产企业、有关单位关于转发《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的通知【济建发(2011)7号文】第三条规定:“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开发企业与房屋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须将取得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或《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作为房屋交付使用的约定条款。”以上地方性规范性文件进一步将房地产开发项目通过综合验收备案或分期综合验收备案作为项目交付使用的条件进行了明确。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涉案房屋交付条件为取得开发项目《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该项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关于房屋交付应当取得综合验收备案或分期综合验收备案的规定,且在房地产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合法有效,被告绿地公司应当向原告徐付秀交付通过分期综合验收备案的房屋。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通过补充协议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将交付条件变更为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单,故其并不违约。对其此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被告绿地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合同与补充协议签订于同一天。被告绿地公司提供的用于网签备案的合同将涉案房屋的交付条件约定为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但在同时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却将交房标准降低为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该补充协议的约定限制了其责任的承担。因被告绿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徐付秀提示和告知了该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故该条款对原、被告双方不产生拘束力。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交房标准仍然应当以网签合同约定的涉案房屋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为准。 关于交房时间,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但补充协议中又为被告绿地公司的具体交房时间约定了30日的宽展期。本院认为,该宽展期的约定系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对交房时间的变更,虽然与合同主文约定不一致,但不能一概否认补充协议的效力。该条款仅仅将交房时间延后30日,尚不足以认定严重损害购房者的利益,故本院认定,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的约定将交房时间约定为2016年1月30日有效,该时间应作为双方最终共同确认的交房时间。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绿地公司仍未能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被告绿地公司虽然于2016年3月2日向原告徐付秀交付了房屋,但其所交付的房屋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故被告绿地公司构成违约,原告徐付秀有权要求被告绿地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 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第三条第8款第(2)项的约定:“如宽展期届满后甲方仍未将该房屋交付乙方,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后第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应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此为双方对被告绿地公司未能按期交付房屋时,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约定。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应交付房屋之日起6日的违约金,故被告应继续支付至原告收房之日止的违约金。即被告绿地公司应以687363元为基数,以日0.1‰为标准,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原告收房之日止,向原告徐付秀支付违约金。 对于房屋已交付,但交付条件尚未完全具备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 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绿地公司虽然尚未取得综合验收备案,但涉案房屋的主体在交付时已经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规划核实证明,说明对业户居住生活影响较大的房屋质量及规划问题,已经经过了有关部门的验收合格。现原告徐付秀已经自愿接收了尚未到达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涉案房屋,并在该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享受到了收房为其带来的利益。故其再按照合同约定的未交房的违约责任标准,要求被告绿地公司向其支付全部的违约金,显属不当。结合被告绿地公司各项单项验收的通过情况及未通过的单项验收可能对原告徐付秀造成的影响,本院酌定被告绿地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未交房违约金标准的30%向原告徐付秀支付违约金。即被告绿地公司应以687363元为基数,以日0.03‰为标准,自2016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徐付秀支付违约金。原告徐付秀还要被告绿地公司向其支付判决生效后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系对已发生的纠纷给予的法律评价,其效力及于已发生的纠纷。判决生效之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尚未发生,原告徐付秀要求被告绿地公司按照生效判决认定的标准,承担判决生效后尚未发生纠纷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存在纠纷,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各自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04民初3487号 2016-10-17

张之敏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该合同应继续履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依据该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部分的约定,也不符合被告对外张贴的《关于宁河朝阳花园项目延期入住与赔偿问题回复》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7民初4288号 2016-12-13

刘新峰、韩艳华等与衡水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兴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刘新峰、韩艳华与被告昆仑房地产海兴分公司签订的《海兴中学南院房屋拆迁改造安置协议》及《海兴中学南院拆迁改造安置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诚信、依约全面而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刘新峰、韩艳华已经依约履行腾退应拆迁楼房的合同义务,被告则在无法定减、免责事由情形下迟延交付原告置换回迁的房屋,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昆仑房地产海兴分公司逾期交房起算点,应以双方协议约定的“自取得施工许可证后18个月”作为计算违约日的基准,即2011年7月8日,至被告通知二原告交房为2013年7月10日,被告逾期交房期间为182天。协议中交房期限的确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在未侵犯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情形下,一旦双方经过磋商形成合意就对彼此产生法律拘束力,非经协商一致不得变更,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外,依照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证明自己所销售的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达到法定交付条件的唯一合法依据是依法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由于被告所建楼房至今仍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表),不符合交付条件。关于计算违约金的适用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双方在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了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的标准为每日每间正房500元,昆仑房地产海兴分公司主张上述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以房屋租金为实际损失的依据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即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鉴于违约金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因此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适当进行调整。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昆仑房地产海兴分公司已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刘新峰、韩艳华因逾期交房所遭受的租金损失,予以调整,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条件。二原告作为守约方提出赔偿要求时是以合同期待利益作为依据的,即基于合同正常履行所应获得的利益;逾期交房造成的直接损失是二原告继续租房所需支出租金,因此以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作为损失大小的依据,符合情理。二原告主张其所实际遭受的损失是多方面的,不但包括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所产生的现实利益,还应包括增加生活成本造成的实质上的不利益(预期的损失),其损失与租金不可能完全等同,但对其主张的损失,二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按照司法实践,并结合当地实际经济水平,本院酌定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标准为40元/日,违约金计为40元/日×182日=72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海民初字第55号 2016-04-20

王相辉与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原告王相辉与被告嘉联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已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被告已经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出售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根据《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15日内,双方应当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由于被告设置在9号楼2单元3层5号房屋上的抵押尚未消灭,导致不能办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手续,影响所有权的转移,被告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的购房优先权优先于第三人享有的在建工程抵押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所谓“购房优先权”,其实质是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购房依法所享有的相关权益是否优先于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载明:“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本案原告订购该商品房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被告已经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照该司法解释,原告购买泸州市江阳区学院中路6号9号楼2单元3层5号房屋依法享有的相关权益应优先于该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该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所以原告购房依法享有的相关权益应优先于本案第三人享有的抵押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办理讼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手续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后36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亦同意在原告缴清购房款、税费及办证费用的情况下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原告的请求和被告的主张均系合同内容,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502民初546号 2016-03-30

刘秀红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该合同应继续履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依据该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部分的约定,也不符合被告对外张贴的《关于宁河朝阳花园项目延期入住与赔偿问题回复》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7民初4291号 2016-12-13

刘跃勋与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原告刘跃勋与被告嘉联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已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被告已经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出售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根据《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在取得该楼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15日内,双方应当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由于被告设置在该讼争房屋上的抵押尚未消灭,导致不能办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手续,影响所有权的转移,被告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的购房优先权优先于第三人享有的在建工程抵押权的问题。所谓“购房优先权”,其实质是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购房依法所享有的相关权益是否优先于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载明:“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原告订购该商品房在抵押权设置之前,并已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且被告已经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照该司法解释,原告购买泸州市江阳区学院中路6号的房屋依法享有的相关权益应优先于该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该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所以原告购房依法享有的相关权益应优先于本案第三人享有的抵押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办理讼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手续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后72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妥房屋所有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亦同意在原告缴清购房款、税费及办证费用的情况下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原告的请求和被告的主张均系合同内容,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502民初593号 2016-03-30

高庆兰与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初始登记,因其现未就抗辩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其行为构成违约,故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取得初始登记违约金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因本地房价持续上涨,原告亦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结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占购房款的比例、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的比例调整为日万分之一。对于燃气接口费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承诺燃气达到使用条件,但未约定相关费用的负担主体,根据“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的法律规定及相关政策性文件,燃气接口费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燃气接口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分户测绘费,因北京市发改委出台的文件中已经明确规定了新建房屋房产测绘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交纳,不得另行向购房人收取,故此,对于原告要求退还分户测绘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住房质量保证书》、《住房使用说明书》及《住房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以上材料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7民初7986号 2016-11-01

王硕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王硕与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房屋预定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中约定“将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开发拥有的朝阳花园小区委托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销售”,表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在《房屋预定合同》中确立委托销售关系,原告购买诉争房产系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开发拥有。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之规定,对原告王硕要求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无法协助之抗辩,理据不足,抗辩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7民初4104号 2016-12-20

吴志平与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原告吴志平与被告嘉联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已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被告已经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出售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根据《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在取得13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15日内,双方应当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由于被告设置在13号楼房屋上的抵押尚未消灭,导致不能办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手续,影响所有权的转移,被告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的购房优先权优先于第三人享有的在建工程抵押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所谓“购房优先权”,其实质是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购房依法所享有的相关权益是否优先于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载明:“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本案原告订购该商品房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被告已经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照该司法解释,原告购买泸州市江阳区学院中路6号13号楼房屋依法享有的相关权益应优先于该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该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所以原告购房依法享有的相关权益应优先于本案第三人享有的抵押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办理讼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手续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后36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亦同意在原告缴清购房款、税费及办证费用的情况下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原告的请求和被告的主张均系合同内容,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502民初604号 2016-03-30

黄德胜与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渤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原告黄德胜与被告嘉联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已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被告已经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出售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根据《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在取得该楼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15日内,双方应当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由于被告设置在该讼争房屋上的抵押尚未消灭,导致不能办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手续,影响所有权的转移,被告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的购房优先权优先于第三人享有的在建工程抵押权的问题。所谓“购房优先权”,其实质是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购房依法所享有的相关权益是否优先于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载明:“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原告订购该商品房在抵押权设置之前,并已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且被告已经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照该司法解释,原告购买泸州市江阳区学院中路6号的房屋依法享有的相关权益应优先于该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该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所以原告购房依法享有的相关权益应优先于本案第三人享有的抵押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办理讼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手续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后36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妥房屋所有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亦同意在原告缴清购房款、税费及办证费用的情况下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原告的请求和被告的主张均系合同内容,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502民初542号 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