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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海军与黄亚垒、黄景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成立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黄亚垒于2014年3月16日购买黄景财名下的位于新密市东大街医药公司家属楼二号楼西单元二楼西户四室一厅单元房(房权证号:00××41),于2014年3月18日将全部购房款200000元支付给黄景财妻子张根玲,并随即收到钥匙、房产证,有《房屋买卖协议》、《银行转账明细》、《收据》、契证以及庭审后对证人的调查询问,和对实际房屋的勘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黄亚垒对第00××41号房产的钥匙进行了更换,并对原房屋进行了改造,被告黄亚垒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鲍海军申请对2014年3月16日房屋买卖协议上黄亚垒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由于鉴定机构不予进行鉴定,退回了移送的材料,本院不再委托鉴定。故对于原告鲍海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655号 2016-07-20

付灿君与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房屋备案登记的性质,是否影响合同效力;2.昌永公司与徐伟真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履行。针对争议的焦点论述如下: 1.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对开发商而言是一项行政意义上的义务,如果开发商未履行该义务,其所承担的不利后果也只是行政处罚。登记备案与否对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仅具有债权公示效力,因此,徐伟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因为办理了登记备案,其合同效力就具有优先性。2.从合同履行情况看,付灿君履行了房款的交付义务,并且现已装修入住,而徐伟真没有提交购房款收据。结合昌永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徐伟真与昌永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担保的合同关系,在2012年11月8日的《借款协议》中明确“昌永公司将自己约440㎡的未出售的预售房以销售备案的方式备案给徐伟真作为担保。”在2013年1月9日的《借款协议》中明确“昌永公司将自己约430㎡的未出售的预售房以销售备案的方式备案给徐伟真作为担保。”因此,可以认定“昌永公司是为了保证徐伟真债权的实现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进行了备案登记”这一事实,双方系名为房屋买卖关系实为借贷关系。目前,昌永公司已归还徐伟真部分借款,尚未还清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根据该规定,徐伟真与昌永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应履行。对于借款,徐伟真可另案提起诉讼。 付灿君与昌永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付灿君已履行了购房款的支付义务,昌永公司向付灿君交付了房屋,但昌永公司却未按其承诺为付灿君办理房屋的备案登记手续和房产证,违约事实清楚明确。 关于付灿君要求昌永公司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前面本院已论述了备案登记的性质,因案涉房屋付灿君已入住使用至今,已实际占用了案涉房屋,故对其要求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灿君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清房款、交清全部资料、税、费后548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付灿君于2013年12月24日结清了房款,现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取得房产证的期限。而昌永公司却至今未为付灿君办理房屋产权证,因此付灿君要求昌永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其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目前付灿君尚未交纳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应向相关部门缴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14民初2770号 2016-07-12

付某与孟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情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交纳了相应的购房款,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付某已支付被告全部购房款,因政策及被告孟某某经济原因,双方现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致使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孟某某负有协助原告付某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即将房屋过户登记为原告付某所有。因房屋过户登记所产生的全部税费,原告付某同意自行承担。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113民初2111号 2016-04-20

瞿安照与刘淑清、孝感市中宝百鑫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综上所述,被告孝感市中宝百鑫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瞿安照借款本金843万元,被告戴培、张先望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于原告在被告张先望抵押的房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该房屋买卖合同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且被告张先望在协议中约定对戴培的担保提供再担保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田美萍、张先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902民初202号 2016-08-11

赵碧华诉成都站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赵碧华与站东实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根据站东实业陈述的事实,由于案涉房地产项目土地出让金未及时缴纳,系站东实业自身的原因致使该房地产项目至今无法办理房地产项目房屋的初始登记,目前站东实业根本没有能力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赵碧华办理所有权转移义务,无法按约将办理案涉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协助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赵碧华,站东实业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协助赵碧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其行为构成违约。 本案中,站东实业在2010年4月已将房屋交付给赵碧华使用至今,但由于案涉房地产项目土地变性等问题没有解决,房产登记机关即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的登记,该项目的初始登记没有完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规定,根据本院审查的情况,站东实业目前根本没有能力履行房屋的初始登记义务,责任在站东实业,由于案涉房地产项目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尚未完成,目前站东实业协助赵碧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基础条件不具备,站东实业事实上不能履行办理协助所有权转移的义务,而且办理房产所有权的登记是行政机关专属的职能,法院无权干预。因此赵碧华要求站东实业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果站东实业完成了房屋的初始登记,具备了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能力,赵碧华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08民初2980号 2016-07-12

宋建林与李艳、杨永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杨永忠、李艳系诉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其与宋建林在2015年4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前已经向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递交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申请,双方事实上在2015年4月9日已经达成了房屋买卖并用二被告差欠原告的20万元借款抵购房款的意思表示,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是引发房屋所有权变更的依据,但不一定必然引发房屋所有权变更的后果,原告据此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法律依据不充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该房屋处于查封状态,其最终的权利归属具有不确定性,原告要求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请求事实上无法实现。原告可以向二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或者可以在诉争房屋查封解除后再行解决。介于本案产生诉讼的原因在于二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因此诉讼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504民初268号 2016-07-12

原告甘肃汇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明范、韩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转应在维护公共秩序、遵循善良风俗的前提下贯彻契约自由精神并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解除权,故原告只能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双方的合同。首先,法律规定了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致使另一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另一方享有合同的解除权,该根本违约制度在于避免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滥用合同解除权、浪费社会资源、威胁交易安全。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收取卖房款,现被告未依约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丧失偿付能力,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迟延履行后继续履行对其已无任何意义或者已不能实现其缔约目的,故被告仅构成一般违约,原告并不会因此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不能因被告拖欠房款而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本院向原告当庭释明其可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其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原、被告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付款期到来后原告未向被告发出催告并确定合理的宽限期,原告未取得法定解除权、不具备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再次,韩颖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向原告支付部分购房款后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故原告无权要求韩颖返还房屋,亦无权要求其支付房屋占用费。综合以上理由,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因被告拒付剩余房款而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4民初1783号 2016-12-19

原告李志梅与被告常贤祖、张周玉、梁凤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本案中,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梁凤光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于同日约定办理预告登记。登记机构即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银房预告字第2015065067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载明预告登记权利人为李志梅、房屋坐落于银川市金凤区通达南街颐和城府花园49号楼1单元102室,约定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5日。由此预告登记成立。依被告常祖贤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16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该房屋的产权产籍。由此可知,预告登记在前而财产保全在后。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易言之,预告登记旨在限制不动产处分,并赋予预告登记权利人对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享有权利的角度看,预告登记系为了保护交易人的利益,如果预告登记不能够对抗查封登记,则失去了其法律赋予的本意。因此,预告登记可以排斥所有权人的查封登记。故原告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保全并停止执行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就被告认为常贤祖、梁风光就涉案房屋未实际付款、未实际占有等问题,此系被告常贤祖与被告张周玉、梁凤光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05民初1007号 2016-07-29

王雷与陈继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经本院审查认为:起诉人诉请的返还原告人民币8351元,系在履行2016年5月26日出租方为雷兴琼、苏建昆、陈继武与王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引发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地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该案租赁的房屋不在我院辖区内,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云0111民初10116号 2016-10-17

辛某与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九台法院(2016)吉0113民初1324号案件的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第2817号民事判决的涉案房屋位于长春市九台区卡伦经济开发区吉长北线19公里北侧。九台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九民初字第2817号民事判决中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定当天被告高某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辛某,原告已将剩余110万元购房款提存至九台法院。因此,涉案房屋买卖的合同履行地在长春市九台区。本案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买卖房屋过户费、土地使用费等,应视为上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综上,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吉0113民初3121号 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