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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3民初116号原告杨代和与被告西畴县第一中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虽名为拆迁补偿协议,但实质为房屋回购买卖协议,属买卖合同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成立并生效。诉讼中,原告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因该《条例》是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并履行之后公布并实施,且该条例针对的是调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关系,而本案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于该条例的调整范畴,故对原告的主张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西畴县第一中学单方聘请云南联谊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格均远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评估过程、结果存有异议,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评估价格低于市价,且实际按照评估价格领取了房款,故对原告的主张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变相的违反法律规定中断供水供电胁迫原告签订协议,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拆迁协议》无效理由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鼓励市场交易、维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宗旨,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623民初116号 2016-07-06

铜官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与洪旭初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城市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征收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评估人员恶意串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846号 2016-02-02

刘俊与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监督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区统筹办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区统筹办收到原告刘俊于2016年3月22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4月11日作出书面答复并向原告刘俊邮寄送达,同年4月13日原告刘俊收悉。被告区统筹办的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原告刘俊申请公开的第1、5项信息系要求被告区统筹办公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协商意见书》1191张及《成本控制合作协议》,因被告区统筹办负责全区房地征收、房屋拆迁、土地整理储备、城中村改造和村镇建设的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管理工作。原告刘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时并未明确其申请公开的是何征收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协商意见书》及《成本控制合作协议》,在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被告区统筹办答复要求原告刘俊对第1、5项申请作出更改、补充并予以细化、明确,该答复方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 原告刘俊申请公开的第2项信息系“拨付给江岸区二七街办事处用于二七沿江商务区二期(2-3片)征收费用”,该内容系二七街办事处用于征收的工作费用。原告刘俊作为二七沿江商务区二期(2-3片)地块的被征收人,其有权了解该地块征收补偿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但二七街办事处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其用于征收工作的工作费用与原告刘俊的生产、生活及科研无关。原告刘俊申请公开的第3项信息系“关于拆迁工地文明施工管理暂行办法”,该内容系被告区统筹办为规范辖区拆迁工地文明施工而制定的相关管理规定,其在性质上属于针对拆迁工地施工方制定的内部管理规范,其内容与原告刘俊的生产、生活及科研无关。据此,被告区统筹办针对原告刘俊申请公开的第2、3项内容决定不予公开并无不妥。 原告刘俊申请公开的第4项信息系“二七沿江商务区二期(2-3片)委托给江岸区人民政府二七街办事处实施的委托合同或协议”,因该合同内容涉及合同双方关于委托征收事项的多项规定,被告区统筹办将与原告刘俊生产、生活相关的涉及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的相关信息以摘录的形式附于答复书中向其公开的做法并无不妥,且已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 综上,原告刘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02行初54号 2016-06-01

杨春美与蒋明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举示的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只能证明原、被告共同修建了本案争议房屋。原告举示的2016年3月2日重庆市秀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秀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秀山县国道G319官桥至官庄段改建工程放线工作合同》约定工期自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5月2日,不能确定本案争议房屋具体何时拉线栽桩。原告举示的秀山县乌杨街道贵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仅有该居委会的印章,无出具《证明》的人签字,且该《证明》载明“贵图社区居委会于2016年3月18日在乌杨街道就各辖区外环线占地工作安排会议精神,决定近期落实各占地补偿户的通知、划线、订桩工作。随后各组开工划线、订桩,于2016年3月19日确定蒋明峰的房屋均在拆迁范围内”,并未明确具体何时通知蒋明峰其房屋要被占地补偿,何时对蒋明峰的房屋进行划线、订桩,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举示2016年4月5日秀山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加强县城市外环线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实物管控的通告》,并未明确蒋明峰的房屋将被拆迁。原告举示的2016年6月印发的《秀山县城市外环线公路工程建设乌杨街道段宣传手册》及2016年7月19日被告签字的《房屋征收调查登记表》时间均在原、被告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之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举示的2016年7月4日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记录》载明“没写那合同之前,我也到想真的拆迁了我会给你二十万的,其实也没你想的赔有那么多,前两天开会说拆迁2070元一个平方。”不能证明被告在2016年4月15日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前就知道其房屋将被拆迁。原告举示的《通话记录》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通话时间,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原告举示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收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了该协议,且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了原告首付款4万元。且该协议书载明“现鉴于杨春美向蒋明峰提出有偿出让她所拥有的该房屋产权,经甲方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不能证明被告欺诈原告签订该协议。原告申请的证人在2016年7月29日的庭审中陈述“2016年3月划线订桩,当时只知道大的拆迁范围。2016年6月本案被告还在问我房子是不是不拆了,他要出去打工不能一直在家等着。2016年6月才明确我和被告的房屋要拆迁。”与被告在证人陈述前所陈述的“2016年6月才确定我家的房屋将被拆迁”相符合。而证人于庭审结束后2016年8月15日又到本院陈述“蒋明峰3月份就知道他的房屋要拆迁了,于是找到我商量设圈套骗杨春美把房子买过来”,其陈述前后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与其陈述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241民初1313号 2016-09-18

苗根娣与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陈菊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争议房屋是2001年核发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陈菊全。2013年6月20日,因苏州市人民政府征收需要,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甲方与陈菊全作为乙方就争议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签署《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诉讼收费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苗根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2016)苏05民申193号 2016-12-29

杨林与柳光涛、潘亚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柳光涛为借款,用位于海林市海林镇中心区29委(产权证号为海权证中字第1004618号)房屋作为抵押,与原告杨林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并约定还款期限,但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借款期满,被告柳光涛未能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潘亚珍出具了追认书,被告柳光涛为原告出具了房款的收条,被告将抵押的该房屋出售给了原告,虽被告柳光涛对该收条认为存在瑕疵,但在释明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故原告与被告柳光涛之间房屋买卖事实成立,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有效,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确认该房屋产权所有人为原告的主张,因原告未办理所有权登记转移手续,且现该房屋已被海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并已灭失,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亚珍辩解追认书是伪造的、是欺诈,但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对其辩解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海民初字第545号 2016-11-14

樊昱诉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确认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确认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确记录用途、四至、用地面积等信息,并与其父樊公衡的房屋毗邻。被告对其父樊公衡的房屋在被告2011年12月23日下达的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东政征决字(2011)第6号]的征收范围内并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告的房屋亦在征收范围内。被告亦认可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现状为吴家山旧城改建还建楼之部分。在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后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吴家山旧城改建项目的征收主体,同时也应为责任主体。对于在其征收范围内的原告房屋,应依法征收、依法补偿、依法搬迁、依法拆除。对于原告房屋在没有法定事由的前提下被强制拆除,其强制拆除行为应为违法。被告作为责任主体,未举证证明未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法律责任。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于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该房屋已拆除,且在原址上修建吴家山旧城改建还建楼,无法恢复原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硚口行初字第00019号 2016-06-14

樊公衡诉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确认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确认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房屋在被告2011年12月23日下达的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东政征决字(2011)第6号]的征收范围内,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被告亦认可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现状为吴家山旧城改建还建楼之部分。在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后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吴家山旧城改建项目的征收主体,同时也应为责任主体。对于在其征收范围内的原告房屋,应依法征收、依法补偿、依法搬迁、依法拆除。对于原告房屋在没有法定事由的前提下被强制拆除,其强制拆除行为应为违法。被告作为责任主体,未举证证明未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法律责任。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于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该房屋已拆除,且在原址上修建吴家山旧城改建还建楼,无法恢复原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硚口行初字第00018号 2016-06-14

原告苗桂英、鞠振伟与被告梅河口市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源公司)、国忠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07年8月17日《产权调换协议书》虽被通仲裁字(2008)第021号裁决书予以撤销,但是2014年8月26日阜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国忠有)与苗桂英和鞠文奎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书》主要依据的是2007年8月17日的《产权调换协议书》。而该《协议书》并没有包含2012年第4号裁决书的内容。说明双方不认可2012年第4号裁决书。 原告13项诉讼请求,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房屋面积差20.48平方米的折价款;二是各项损失赔偿款项。评判如下: 1、关于房屋面积差20.48平方米的折价款,2014年8月26日《协议书》第一、二项很明确,互不找差价。 2、关于各项损失赔偿款项,本院认为,2014年8月26日阜源公司与原告苗桂英和鞠文奎签订的《协议书》,第一项、“甲乙双方同意按照2007年8月17日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履行产权调换……”而第三项,“2007年12月30日甲方将产权调换房屋支付给乙方之日起,所产生的争议,按照协议第九条第二款约定,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并没有明确列举解决的具体赔偿项目。 同时,从证据看,原告除了提供2015年5月22日柳河晨铭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询价情况说明》和2015年6月15日柳河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临时安置费和取暖费外,针对诉讼请求再没有提供所对应的具体的证据,证据不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524民初688号 201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