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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凯与吉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履行。拆迁工作小组组长汤清善向原告承诺如该地段后期拆迁政策有调整,按新调整政策进行补偿,该承诺属合同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理应按同路段的其他拆迁户的价格对原告重新进行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门面拆迁补偿款357567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吉民二初字第1135号 2016-07-06

李青与广州市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广州市金顺房地产开发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2016民终8017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青主张将案涉201房登记在其一人名下是否成立?评析如下。 首先,原审法院认定《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论理清晰,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且不予赘述。由于李青和关奋怡、关奋连、李启峰四人共同签订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因此,原审认定案涉房屋作为原被拆房屋的产权补偿房屋依法应登记在李青和关奋怡、关奋连、李启峰四人名下并无不妥,但关奋怡二审中确认同意李青与关奋怡、关奋连、李启峰已就广州市文昌南路宝华北街9号201房、203房的产权分配达成口头协议的主张,而李启峰、关奋连对此也没有异议,故基于二审发生新的事实,李青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李青和城镇公司1996年4月29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且城镇公司明确案涉201房是安置给李青回迁居住的,故在李启峰、关奋连、关奋怡明确表示同意放弃201房产权份额的情况下,李青主张将201房产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至于李青主张城镇公司或金某公司办证过程中不得就共有分摊面积和套内面积偏大提出要求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且论理清晰,本院予以确认且不予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青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因二审发生新的事实,原审判决应相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民终8017号 2016-10-12

安会新与郭燕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郭燕乐在与原告安会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瀍河回族乡人民政府签订编号为2012—12—641的洛阳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本案所诉争的过渡费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但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离婚,(2013)瀍民初字第547号调解书显示:编号为2012—12—641的拆迁置换房一套归安会新所有。双方诉争的过渡费虽未在离婚时做明确约定,但过渡费是权利人的房屋被征用后,置换房交付前所产生的临时居住费用,2014年9月24日以后的过渡费应归原告安会新所有。被告郭燕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安会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2015)瀍民初字第217号 2015-04-13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劳振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劳振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为复印件,内容有缺失,且该《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与《收据》均形成于原审庭审之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解除与劳振强之间的租赁关系、劳振强搬迁交还房屋的主张是否成立。 劳振强主张涉案房屋系市地铁总公司因拆迁安置其居住使用的临时租住房,劳振强并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属于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临迁房,且劳振强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中载明的临迁方式为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时搬迁,故本院对劳振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劳振强在原审期间自称其向市地铁总公司缴纳租金至2015年2月,劳振强在二审期间主张其缴纳的款项为管理费,而非租金,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否定其原审期间所作关于所缴纳款项为租金的自认,故本院对其关于“每月只是缴纳涉案房屋的管理费而非租金”的主张不予采信。劳振强称其并未向市国土房管局缴纳过租金,而是通过银行划帐的方式向市地铁总公司缴款,劳振强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市国土房管局接管涉案房屋后的租金系由市地铁总公司收取的证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涉案房屋于2002年5月由市地铁总公司交给市国土房管局接管,虽然劳振强与市国土房管局之间并无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但劳振强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并缴纳租金,故原审法院认定市国土房管局与劳振强之间就涉案房屋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且为不定期租赁并无不当。 由于涉案房屋为公房,公房租赁具有特殊性,分配的对象主要是无房户、危房户、拥挤户以及按政策应优先照顾的住户,劳振强名下已有自有产权房屋,具备搬迁条件,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劳振强(含同住人员)迁出、腾空退回涉案房屋的处理可行,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818号 2015-09-22

谢某甲与杨某甲、杨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杨某乙户与杭州市城市建设前期办公室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的《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杭州市城市建设前期办公室拆除杨某乙户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南渡桥X号的房屋,按常住在册人口4人计算临时过渡费,以及按户计算搬家补贴费、按期签约腾空并交房奖励等各项奖励。合同约定的安置人口为4人,分别为杨某乙、王某、杨某甲、谢某甲,增加安置人口1人,实际安置人口5人。因此,从上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内容看,相关拆迁补偿款系对杨某乙户原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补偿;而拆迁协议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是基于杨某乙户内登记人口进行安置。谢某甲作为被安置人口之一,应当分得包括临时过渡费中相应的份额。鉴于谢某甲已与杨某甲离婚的事实,谢某甲在本案中要求将上述安置财产予以析产于法有据。三上诉人认为谢某甲不具备安置资格,无权分得安置的房屋,与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基于谢某甲的诉求以及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谢某甲享有吉如家园15幢某室房屋的相关权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审考虑到案涉房屋拆迁权利的来源、谢某甲个人的贡献等因素,酌情确定的折价款亦无明显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浙杭民终字第3076号 2015-12-03

马凤爱、马凤兰与广州市广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光明房产建设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广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光明公司作为涉案地块的实际用地人,被告广某公司作为上述协议的拆迁人,有义务共同承担上述协议中拆迁人的义务。两被告逾期安排两原告回迁、并逾期支付临迁补助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签订协议时适用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事实办法》(1992年1月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自行安排临时住处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延长回迁安置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应按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150%付给。因此,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标准的150%支付2013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延期补助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安置协议中两原告在1996年3月30日前迁出原址房屋,临迁补助费先发放两年,以后每半年发一次的约定,两被告应自1998年4月1日起,分别在每年的9月30日和3月31日前支付此前半年的临迁补助费(即1998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的临迁补助费应于1998年9月30日前支付,1998年10月1日至1999年3月31日的临迁补助费应于1999年3月31日前支付,以此类推),如未付款,则应自次日起计算违约金。因此,两被告应自2013年4月1日起以同期应付未付临迁补助费本金为基数,参照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两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逾期支付临迁补助费的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553号 2015-05-14

李志勇与吉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与后续同地段的其他拆迁户同属一个拆迁工程,带头支持原告拆迁工作,在经济补偿上不应遭受损失,按公平原则,被告应按同路段的其他拆迁户的价格对原告重新进行拆迁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门面拆迁补偿款及住宅拆迁补偿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仅限于拆迁时对原告作价补偿部份的面积按后续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吉民二初字第1171号 2016-07-06

王学恩与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育才书香苑小区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约定回迁的楼房交付给原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不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的义务,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育才书香苑小区5号楼203室回迁房屋产权证照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办理回迁房屋所有权证的一切税、费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办理回迁房屋产权证的税、费应当按相关的规定各自负担。被告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881民初1924号 2016-06-08

高改凤与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所属领域:城乡建设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的《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住宅)》签订于2010年9月7日,协议中“家庭人口情况”一栏虽有原告的名字,但该协议涉及的安置房不包括原告的安置房,原告与第三人不是一个家庭,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以上事实各方无争议,予以确认。第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住宅)》“家庭人口情况”一栏虽有原告的名字,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因不包括原告的安置房事宜,对原告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按照该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与其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进行补偿,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长安行初字第00438号 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