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成超与闵长付、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闵长付、第三人沈阳永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其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被告将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于民二初字第08197号 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