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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安泰城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陈金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已拆除被告房屋,被告占有了产权调换房屋,双方均履行了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在交验合格空房时向原告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15163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房款。自被告应支付房款时,原告即产生利息损失,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502民初4988号 2016-12-06

李建英、罗某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北干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涉案协议产生的纠纷是否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萧山区北干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协议,其性质属于行政协议,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既已受理,应驳回起诉。此外,即使按照原告关于“双方签订协议时关于安置人数和安置面积的内容是空白的、双方对安置人数和安置面积未达成一致协议”的主张,因涉案拆迁依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在2013年9月批准,仍应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故原告可依据该条例向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杭萧民初字第1079号 2016-02-03

原告何全斌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选房图亦属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2013年12月选取回迁房屋时,原告因没有被告提供的选房图中约定的房源而未选取房屋,即因被告的原因而延长了回迁时间。所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双倍补助费,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单倍补助费13000元,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一年过渡期补助费1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2016)辽0104民初4794号 2016-07-22

(2016)云2623民初116号原告杨代和与被告西畴县第一中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虽名为拆迁补偿协议,但实质为房屋回购买卖协议,属买卖合同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成立并生效。诉讼中,原告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因该《条例》是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并履行之后公布并实施,且该条例针对的是调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关系,而本案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于该条例的调整范畴,故对原告的主张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西畴县第一中学单方聘请云南联谊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格均远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评估过程、结果存有异议,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评估价格低于市价,且实际按照评估价格领取了房款,故对原告的主张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变相的违反法律规定中断供水供电胁迫原告签订协议,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拆迁协议》无效理由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鼓励市场交易、维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宗旨,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623民初116号 2016-07-06

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与莫亚文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4)杭临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479号行政判决书对临安市某某局作出的临土资拆裁字(2013)第4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的合法性、合理性已作认定,该裁决书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现因莫某某(户)未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并将房屋交付拆除,对临安市某某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2016)浙0185行审00002号 2016-01-18

平顶山市旭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振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张振亮起诉主张要求确认其与旭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并要求旭光房地产公司履行该合同的诉讼。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房屋拆迁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协议必须是双方的合法行为,合法行为是指双方按照房屋拆迁法规规定的要求而实施的行为,如当事人的资格、权利等均要符合房屋拆迁法规规定的要求。原审在审理本案中,对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当事人的资格,当事人是否对拆迁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是否存在争议,是否拥有相关的权利等问题,均未查明,属于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豫04民终3244号 2016-12-26

迟成超与闵长付、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闵长付、第三人沈阳永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其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被告将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于民二初字第08197号 2016-06-16

刘新峰、韩艳华等与衡水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兴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刘新峰、韩艳华与被告昆仑房地产海兴分公司签订的《海兴中学南院房屋拆迁改造安置协议》及《海兴中学南院拆迁改造安置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诚信、依约全面而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刘新峰、韩艳华已经依约履行腾退应拆迁楼房的合同义务,被告则在无法定减、免责事由情形下迟延交付原告置换回迁的房屋,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昆仑房地产海兴分公司逾期交房起算点,应以双方协议约定的“自取得施工许可证后18个月”作为计算违约日的基准,即2011年7月8日,至被告通知二原告交房为2013年7月10日,被告逾期交房期间为182天。协议中交房期限的确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在未侵犯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情形下,一旦双方经过磋商形成合意就对彼此产生法律拘束力,非经协商一致不得变更,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外,依照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证明自己所销售的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达到法定交付条件的唯一合法依据是依法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由于被告所建楼房至今仍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表),不符合交付条件。关于计算违约金的适用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双方在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了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的标准为每日每间正房500元,昆仑房地产海兴分公司主张上述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以房屋租金为实际损失的依据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即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鉴于违约金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因此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适当进行调整。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昆仑房地产海兴分公司已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刘新峰、韩艳华因逾期交房所遭受的租金损失,予以调整,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条件。二原告作为守约方提出赔偿要求时是以合同期待利益作为依据的,即基于合同正常履行所应获得的利益;逾期交房造成的直接损失是二原告继续租房所需支出租金,因此以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作为损失大小的依据,符合情理。二原告主张其所实际遭受的损失是多方面的,不但包括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所产生的现实利益,还应包括增加生活成本造成的实质上的不利益(预期的损失),其损失与租金不可能完全等同,但对其主张的损失,二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按照司法实践,并结合当地实际经济水平,本院酌定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标准为40元/日,违约金计为40元/日×182日=72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海民初字第55号 2016-04-20

原告安京爱与被告白粉玉、第三人延边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安京爱从白粉玉处购买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向白粉玉支付全部房款,白粉玉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交付给安京爱,双方之间已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安京爱购买房屋后,白粉玉将其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安京爱,该房屋拆迁后,安京爱对该房屋享有安置补偿的权利。安京爱已向众鑫公司支付了被拆迁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款,并使用该房屋至今,故产权调换房屋即位于延吉市延龙路南侧X标段X号、房屋面积61.13平方米的房屋应归安京爱所有。众鑫公司作为该房屋的开发单位应协助安京爱及白粉玉办理原拆迁人白粉玉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白粉玉作为房屋出售方应协助安京爱办理安京爱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安京爱主张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要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2401民初2945号 2016-07-17

鲁广生诉盘山县胡家镇政府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鲁广生与与振合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本案被告盘山县胡家镇政府虽不属于案涉拆迁协议的合同主体,但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认可及原告与被告、振合公司及破产管理人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确认被告盘山县胡家镇政府自愿承担案涉拆迁协议项下振合公司应履行的所有合同义务。本案中,振合公司未按拆迁协议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合同义务受让方胡家镇政府亦应向原告承担同等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将其应履行的差价款扣除后向被告主张给付产权置换房屋补偿款及相关损失的诉请可以成立。本案案涉拆迁协议虽只约定了12个月时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但因振合公司自身的过错导致原告至今未取得置换房屋,因此被告应自承诺交付房屋之日起依约向原告支付双倍安置补助费。原告向本院主张2010年10月31日至2016年6月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损失为35640元,故本院依据该数额认定原告安置补助费损失及违约金损失。因案涉拆迁协议已就逾期交付产权房屋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122民初1152号 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