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3036条记录,展示前1000

平顶山市旭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振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张振亮起诉主张要求确认其与旭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并要求旭光房地产公司履行该合同的诉讼。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房屋拆迁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协议必须是双方的合法行为,合法行为是指双方按照房屋拆迁法规规定的要求而实施的行为,如当事人的资格、权利等均要符合房屋拆迁法规规定的要求。原审在审理本案中,对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当事人的资格,当事人是否对拆迁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是否存在争议,是否拥有相关的权利等问题,均未查明,属于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豫04民终3244号 2016-12-26

余某甲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婚姻关系本不牢固,加之双方因性格原因缺乏沟通,使本不牢固的夫妻关系更加疏远。原告于2014年12月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在法庭上见面就大吵,无法正常沟通,其行为表明双方之间矛盾升级且无任何一方愿意作出修复夫妻关系的意愿,加之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被告抚养长女,互不给付抚养费。对于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告余某甲明确表示同意将《房屋拆迁安置卡》(拆字(2013)第056号)中所安置的房屋及享有领取安置补偿费等利益以及川SA7911丰田凯美瑞轿车归被告所有,川S57575大货车归原告所有,从双方对财产的估价看,原告在共同财产的分割方面主动作出让步,本院予以确定。川SA7911丰田凯美瑞轿车的下剩按揭款应由被告自行偿还。对于被告提到的登记在原告之父余兴富名下的另500平方米安置房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主张,以及双方各自所称在外债权债务,因双方互不认可且涉及他人利益,可由权利人另案主张权利。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702民初1236号 2016-06-29

苏凤英与王克林、王云琴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诚信、严格地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吴丽华与苏凤英于1992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王克林所述其与苏凤英之间系以诉争房屋抵押的借款合同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王克林在(2014)秦民初字第143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陈述,诉争房屋由苏凤英购买,“我和苏凤英就是买卖房屋的事情,不存在借款事情。”其陈述明显前后矛盾。在王克林与管民生于1999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仍约定管民生与苏凤英向王克林给付补偿款2万元,该约定显非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基于上述事实,本院对王克林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王克林所述其未收到苏凤英购房全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自1992年吴丽华与苏凤英签订《协议书》至今已二十余年,王克林从未就房款给付一事提出异议,在其与管民生签订1999年7月18日《协议书》时,亦仅主张补偿款,未对购房款提出主张。其在(2014)秦民初字第143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答辩状中明确陈述,“因此至今还有一万元购房款未付。”基于上述事实,应当认定苏凤英已付清购房款36500元,本院对王克林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王克林所述诉争房屋买卖未经其父亲王树生同意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王克林对此项抗辩意见并无证据证实。且苏凤英在签订1992年10月16日《协议书》时审查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安置补偿协议明确载明原房及安置房产权人为吴丽华,苏凤英已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当认定该《协议书》对王树生发生法律效力。王克林另称王树生除本案六被告外,尚有其他法定继承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如上所述,吴丽华、苏凤英1992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吴丽华、苏凤英去世后,其继承人应当履行该《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协助将诉争房屋过户至苏凤英名下。王克林与苏凤英虽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房屋产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王克林以59万元的价格收回诉争房屋,但在该补充协议签订后长达两年多时间里,王克林并无意愿和实际行为履行该份补充协议。其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并不认可苏凤英可取得诉争房屋产权,亦证明其并无履行该补充协议之诚意。综上,苏凤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苏凤英承诺给付的补偿款1万元,待诉争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苏凤英应当支付六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104民初2951号 2016-11-25

杭州市萧山区农一农二总场与华小芬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第二农垦场与被告华小芬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与案涉拆迁补偿协议载明的内容不符,况且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的补充约定,故被告据此作为条件并拒绝搬迁显然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农垦场在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后,与第一农垦场合并,原告作为合并后成立的主体,依法承继案涉合同项下征迁方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109民初943号 2016-03-23

刘希胜与靖宇县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睿丰公司和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靖宇龙马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住房搬迁安置协议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约定,如开发商违约,则按每月每户每平方米10元给付补助,被告睿丰公司逾期交房的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睿丰公司给付逾期安置补助费5310.84元(51.23平方米×10个月零11天×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622民初232号 2016-03-30

董某甲、董某乙等与董某己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被告董某己系董巨长与袁东兰的子女,对父、母去世后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本市原城东乡新农村前庄组董巨长名下宅基地上的房屋原系董巨长、袁东兰共有,袁东兰去世后共有人及继承人并未析产,而是由董巨长、董某己共同居住,在后期翻建楼房的过程中,以董巨长为主,但被告有出资、出力,原告亦有出资,故对该部分(面积约190.1平方米)原、被告均享有房屋拆迁安置利益,至于院墙及院落内的厢房系被告董某己后期单独加建并修缮,该部分应为被告董某己所有;董巨长、袁东兰生前与被告董某己共同居住,故被告董某己可以适当多分;被告虽已领取补偿金418000余元,但该户拆迁安置利益中有部分款项系仅由原居住人享有;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城东乡新农村前庄组董巨长、董某己名下房屋拆迁安置的3套房屋中120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董某己所有,100平方米及8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所有,鉴于五原告并未要求明确相互之间的继承份额,故本院对五原告各自的份额不予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扬广民初字第02875号 2016-04-19

原告李东日诉被告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富元公司承认原告李东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双方进行的结算系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富元公司应及时支付剩余回迁安置费。被告富元公司未及时支付剩余回迁安置费,系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支付方式,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李东日要求被告富元公司支付剩余回迁安置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2401民初3132号 2016-06-16

曲胜凯与黑龙江省香坊实验农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述相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约定义务。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香坊农场未对原告进行回迁安置,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香坊农场已依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临迁补助费,并自2014年9月起将补助费标准上调一倍,已对原告所受损失进行补偿,原告再行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回迁进户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8105民初413号 2016-11-14

原告甘肃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天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互易合同关系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搬出房屋并拆除或腾空房屋内相关设施与财产,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交付房屋而构成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被告并未以其言行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拒绝交付房屋,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725民初1515号 2016-10-11

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柯国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莆田市妈祖城核心区项目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与被告柯国清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安置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也应依约支付差价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差价款是合法的,应予支持,但应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准。原告另诉请被告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辩称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采取差别化、歧视性补偿等,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秀民初字第3813号 201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