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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立宏与邢台盛景爱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邢台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中的房屋属于已超期的临时建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故该份合同无效。 2、爱家物业明知自己使用的房屋是超期的临时建筑,不论原告经营饭店或健身房,均属于公众聚集场所,在办理相关手续时需要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租赁爱家物业的房屋进行经营,在签订合同时既已约定爱家物业确保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说明原告知道经营饭店所需履行的手续要求提供房屋的所有权证,而且双方租赁房屋的面积较大,相应投入资金较多,即便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也应当在装修之前对该房屋所有权进行审查,而原告在12月1日还提交要求延期缴纳房租的申请,由此可以看出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与爱家物业均有过错,所以对原告装修的损失应由原告与爱家物业分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餐厅并未实际经营,不应产生工人工资,该项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3、原告装修不是一天两天就能完成的,如果爱家物业不同意原告的装修方案,可以在原告装修之初进行阻止,所以爱家物业所称原告装修方案未经其同意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 4、无论租赁用途是什么,原告使用时均要破坏原装修,所以爱家物业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5、原告在装修后不能经营,双方的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必要,原告虽然搬离但一直没有将钥匙交还爱家物业,而爱家物业在此后较长的时间也未向原告索取钥匙,双方对此事不进行沟通,致使房屋空置造成损失双方均应承担责任。在本案进行评估后爱家物业就可进入房屋,所以将房屋占用期间计算至评估之日(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故此期间的费用为592000元(29600×20),扣除原告已支付租金88800元及保证金30000元,故原告应再支付房屋使用费177200元。 6、原告与爱家物业签订的租赁合同,与盛世地产无关,盛世地产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民初字第1261号 2016-12-27

邓洁与王南芳、陈宇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二被告认为租赁协议、协议离婚书、欠条的签名、指印均不是其所为,不存在租赁关系。由于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所签,协议离婚书也系案外人所签,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这两份协议上二被告签名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复印件,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 原告与二被告进行充分协商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自合同成立时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6年4月19日,原告将租赁门面出售给二被告,原告为二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二被告已取得了租赁门面的物权,租赁门面的所有权人不再是原告。即便双方当事人存在租赁关系,租金也应当计算至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租赁门面过户至被告时止。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属于特殊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侵害时起算。2006年4月19日,原告将房屋出售给二被告,物权变更为二被告,即便双方当事人存在租赁关系,租赁合同此时终止,二被告如果未支付原告租金,原告从此时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起算一年。虽然原告2008年3月起诉二被告支付买卖租赁房屋的购房款,通过了一审、二审、提审等,但原告并不是向二被告主张支付租赁房屋租金,原告起诉二被告支付买卖租赁房屋购房款,不影响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支付房屋租金,并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支付租金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因此,该案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024民初882号 2016-06-29

翟某与石家庄市同利转向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收取房屋租赁费用的行为是作为被告员工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应当按照授权委托书的委托内容以及公司的房产租赁管理制度履行自己的职责,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就职务行为产生的纠纷应属于劳动纠纷。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被告提供的收入明细、催交房屋租赁费通知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仍有未交还给公司的租赁费,而原告作为实际收取房租费用的工作人员,应当对房租费用数额及收支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虽提交了相关票据和证明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取的房租费已经全部交给公司,并用于了公司费用的支出。原告应当对其未上交公司财务或无法证明合理支出的部分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原告未交还公司的房屋租赁费而造成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造成损失的数额问题。因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且因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因此,2013年12月29日前的费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就损失数额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根据被告提供的关于费用明细等证据,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1月份和2月份的房屋租赁损失43820元。但该部分损失应由翟某、苏英君共同承担,二人各承担50%为宜,故原告翟某应支付被告房租损失21910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因劳动者失职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的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依据相关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已于2015年3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02民初531号 2016-04-20

王雷与陈继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经本院审查认为:起诉人诉请的返还原告人民币8351元,系在履行2016年5月26日出租方为雷兴琼、苏建昆、陈继武与王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引发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地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该案租赁的房屋不在我院辖区内,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云0111民初10116号 2016-10-17

黄建平与于娟、李振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足额交纳房租,但被告在合同期内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于娟、李振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租赁房屋的诉请予以支持。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的房租,被告已支付原告78163.7元,剩余90000元未予支付。且双方约定该笔欠款每月按三分计算利息,被告已经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份。剩余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按月利息三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的房租,被告于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后依据还款计划还款:2016年1月20日,被告偿还给原告59240元;2016年3月1日,被告偿还给原告69988元;2016年4月14日,被告偿还给原告1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还款应优先支付双方约定的欠款,因双方未约定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所还款项应是先利息后本金,经计算,该笔欠款截止被告2016年4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租赁费本金及利息,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7331.67元。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该损失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主张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4月份解除,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于娟所欠原告的款项属其与被告李振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被告李振新未能证明属于个人债务的,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于娟与被告李振新对上述欠款均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振新偿还上述所欠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526民初2131号 2016-10-17

洋县国土资源局与黄某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黄某某在房屋承租期间,虽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承租权转让给被告王某,但自2012年8月之后该租赁房屋即由被告王某承租使用,且在2013年房屋租赁合同届满后,原告对于被告王某承租该租赁房屋未提出异议,并收取被告王某按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所交纳的房屋租金等费用至2014年12月底,原告上述行为应视为其知悉二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并认可由被告王某按2013年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承租,只是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至于被告黄某某,其在将租赁房屋承租权转让给被告王某时,其保留该租赁房屋楼梯间的使用权,该行为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黄某某已经自愿将该楼梯间腾清并交回原告,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黄某某限期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等费用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王某自愿腾清租赁房屋,并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定期租赁合同已依法被解除。现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支付2015年全年房屋租金10800元及电费4406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723民初657号 2016-04-20

广州市越秀区第三房屋管理所与广州军区后勤部管理处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初4721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查明事实,涉案房屋属于国家经租、直管房屋。原广州市东山区房地产管理局中山三房管站与广州军区后勤部司令部直属工作处于1993年10月19日签订的《广州市非住宅房屋租赁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经过机构变更和体制改革后,原告、被告分别承接了原广州市东山区房地产管理局与广州军区后勤部司令部直属工作处的权利义务。涉案房屋所在的街区直管房自2014年1月1日起由原告管辖,原告对涉案房屋的租赁管理享有管辖权,原、被告双方成为涉案房屋租赁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相关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承租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华乐村2号整幢房屋,承租使用的建筑面积为973.1平方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前述《广州市非住宅房屋租赁合约》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原、被告双方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后就涉案房屋签订过其他书面租赁合同或对租赁期限进行过其他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关于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视为不定期租赁,出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为了证明其已经于2015年5月29日通知被告要求终止租赁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发出的《关于终止租赁关系暨收回房屋的通知》及其EMS快递单。虽然被告承认前述快递单上记载的收件人“覃主任”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以及联系电话系被告的有效联系方式,也承认从该快递单上记载的送达地址“东皋大道19号大院”可以进入被告住所地东风东路534号,但是该快递单查询结果显示其为他人代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约定东皋大道19号大院及“覃主任”系邮件送达给被告的有效送达地址和签收人。因此,原告发出的该通知并未有效送达,其基于此要求确认双方关于涉案房屋租赁关系自2015年5月29日解除的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律师函》及其快递单由他人代收,亦并非有效送达给被告,依法不产生送达的相应法律效果。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因此,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3日起解除。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的诉请,亦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关于维持我部华乐村2号房屋租金不变的函》只能证明被告2015年1月27日前已经收悉《关于调整华乐路2号房屋租金的通知》,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的发送主体、内容等有关事实,因此原告提交的该函件并不能证明原告曾经发送通知要求调整租金标准。根据前述查明事实,被告一直按照每月4648.3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至2016年4月30日,但在2016年3月21日被告支付涉案房屋2016年3月至4月租金9296.6元之后,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调整租金,视为其自该日起才对涉案房屋原租金标准或原房屋使用费标准提出了异议。而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此前曾经就租金或房屋使用费标准向被告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房管部门发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标准补交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12日的租金或房屋使用费差额之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前述租金参考价标准补交涉案房屋自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差额以及请求被告按照该租金参考价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交房之日止的租金或房屋使用费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2016年4月份租金或房屋使用费相应予以扣除,经核算,应当抵扣的相应租金或房屋使用费为27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04民初4721号 2016-10-13

翟保川与樊爱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指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房屋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如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房屋,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在合同终止后按原合同约定租金,即每月4833元支付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向原告交付门店时止的房租,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原告儿子杀人,死者家属堵门店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未提起反诉,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理涉。关于被告主张房租高于现市场价格,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182民初990号 2016-07-20

陈荣、林建英与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租赁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双方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违约金由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酌情确定;审理中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4民初9607号 201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