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建平与于娟、李振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足额交纳房租,但被告在合同期内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于娟、李振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租赁房屋的诉请予以支持。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的房租,被告已支付原告78163.7元,剩余90000元未予支付。且双方约定该笔欠款每月按三分计算利息,被告已经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份。剩余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按月利息三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的房租,被告于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后依据还款计划还款:2016年1月20日,被告偿还给原告59240元;2016年3月1日,被告偿还给原告69988元;2016年4月14日,被告偿还给原告1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还款应优先支付双方约定的欠款,因双方未约定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所还款项应是先利息后本金,经计算,该笔欠款截止被告2016年4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租赁费本金及利息,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7331.67元。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该损失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主张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4月份解除,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于娟所欠原告的款项属其与被告李振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被告李振新未能证明属于个人债务的,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于娟与被告李振新对上述欠款均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振新偿还上述所欠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526民初2131号 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