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仲兰与刘保玲、新沂市山河家园商贸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刘保玲与程仲兰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协议签订时,双方均知晓山河家园公司正在设立中。山河家园公司设立后,将刘保玲之前开发、建设的涉案楼盘登记在山河家园公司名下,实际由山河家园公司对外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可以确认刘保玲是楼盘售房协议的签订人,而山河家园公司是楼盘售房协议的实际履行人。程仲兰同时起诉刘保玲和山河家园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售房协议履行过中,双方产生纠纷,售房协议已终止履行。二审判决认为售房协议的解除,双方均有责任,按各负50%责任处理,并无不当。程仲兰因代理销售房屋向刘保玲和山河家园公司主张提成款(佣金)和损失赔偿,刘保玲反诉程仲兰追索房屋预售款及损失赔偿,均符合法律规定。对程仲兰主张的房屋预售提成款(佣金)数额和刘保玲主张的房屋预售款数额,可以据实计算。对双方因售房协议被解除而产生的损失赔偿,应按各自的责任分担。山河家园公司开发的涉案楼盘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尚在办理之中。因此,刘保玲认为售房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刘保玲认为程仲兰不能同时起诉刘保玲和山河家园公司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二审中,查明了售楼处的造价,故对售楼处被拆除的补偿,程仲兰没有重复得利。刘保玲申请再审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进行了补充,对一审的实体处理进行改判,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刘保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925号 2015-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