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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孟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情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交纳了相应的购房款,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付某已支付被告全部购房款,因政策及被告孟某某经济原因,双方现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致使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孟某某负有协助原告付某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即将房屋过户登记为原告付某所有。因房屋过户登记所产生的全部税费,原告付某同意自行承担。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113民初2111号 2016-04-20

何蓉与刘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占有物返还纠纷
所属领域:占有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刘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物权的所有权人对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现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程光春将房屋出售给张启容,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后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性,故原告现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被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对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其占有行为构成非法占有,妨害现在的所有权人即原告对房屋享有的物权。原告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被告应当搬离涉案房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07民初5313号 2016-09-18

赵碧华诉成都站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赵碧华与站东实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根据站东实业陈述的事实,由于案涉房地产项目土地出让金未及时缴纳,系站东实业自身的原因致使该房地产项目至今无法办理房地产项目房屋的初始登记,目前站东实业根本没有能力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赵碧华办理所有权转移义务,无法按约将办理案涉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协助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赵碧华,站东实业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协助赵碧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其行为构成违约。 本案中,站东实业在2010年4月已将房屋交付给赵碧华使用至今,但由于案涉房地产项目土地变性等问题没有解决,房产登记机关即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的登记,该项目的初始登记没有完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规定,根据本院审查的情况,站东实业目前根本没有能力履行房屋的初始登记义务,责任在站东实业,由于案涉房地产项目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尚未完成,目前站东实业协助赵碧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基础条件不具备,站东实业事实上不能履行办理协助所有权转移的义务,而且办理房产所有权的登记是行政机关专属的职能,法院无权干预。因此赵碧华要求站东实业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果站东实业完成了房屋的初始登记,具备了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能力,赵碧华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08民初2980号 2016-07-12

陈超兴与陈德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的选购通知、购房发票以及初始办理的产权证等原件,表明被告将其动迁安置指标即俗称的房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出资购买案涉房屋,该行为非法律所禁止,应为有效。双方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关于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其出资购买,以及考虑到原告长子结婚需要用房而免费租住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也缺乏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所称其以及其外孙户口早已迁入并持有后补产证,以证明其为案涉房屋产权人,本院认为,被告无偿转让房票,原告为被告外孙就学而同意迁入户口,是为人情世故,故本院采信原告之意见。实际上,本院还注意到,原告从出资购买案涉房屋、装修、实际占有至今,被告只是在原告要求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予以拒绝,之前从未向原告提出过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原告为被告缴纳了最近三年的其他房产税,也印证了双方存在口头房屋买卖关系的客观事实。原告出资购买案涉房屋,鉴于安置房的政策因素,只能登记在安置人即被告名下,且在一定期限内不能交易,但在交易条件成就时,被告应当无条件承担相应的协助义务。被告拒绝履行义务,显然有违诚实。 综上,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6民初11362号 2016-12-30

上海华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中祥(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祥公司的前身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之间存在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可以确定的是原告为涉案房屋的购买方,被告中祥公司是涉案房屋的出售方。由于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与被告华源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依据《合作开发XX地块协议书》及《协议书》的约定,由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配合华源公司办理预售登记、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现原告已经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海杰公司支付涉案房屋的全部房款给被告华源公司,被告华源公司亦确认已经收到上述房款,同时被告华源公司认为其与原告及海杰公司之间并无其他业务往来,故认可上述房款已经收到的事实。同时认为由于原告已经实际入住了涉案房屋,说明当时的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有关的手续都是齐全的。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作为出卖人的被告中祥公司应当履行向买受人原告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出卖人中祥公司履行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证的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涉案房屋办理完毕小产证之后,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故无须在本案中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请不予支持。另被告华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华源公司仅是依据合作开发合同收取相应的房款,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华源公司承担上述合同义务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2民初2645号 2016-12-30

原告邹香华、邹骞、邹署丽、邹异欣与被告西双版纳妙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邹香华以及买受人邹日权与被告妙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鉴于买受人邹日权已于2013年7月31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即本案原告邹香华、邹署丽、邹异欣、邹骞对其遗产享有继承权并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全部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以及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标的物。”的规定,鉴于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交房,足以认定被告未交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交付位于景洪市嘎栋社区么龙路33号“西丽仰”小区第2幢第3单元第xxx号房屋的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801民初1451号 2016-08-10

李青莲、何昌华诉成都站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李青莲、何昌华与站东实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根据站东实业陈述的事实,由于案涉房地产项目土地出让金未及时缴纳,系站东实业自身的原因致使该房地产项目至今无法办理房地产项目房屋的初始登记,目前站东实业根本没有能力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李青莲、何昌华办理所有权转移义务,无法按约将办理案涉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协助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李青莲、何昌华,站东实业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协助李青莲、何昌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其行为构成违约。 本案中,站东实业在2009年5月已将房屋交付给李青莲、何昌华使用至今,但由于案涉房地产项目土地变性等问题没有解决,房产登记机关即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的登记,该项目的初始登记没有完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规定,根据本院审查的情况,站东实业目前根本没有能力履行房屋的初始登记义务,责任在站东实业,由于案涉房地产项目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尚未完成,目前站东实业协助李青莲、何昌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基础条件不具备,站东实业事实上不能履行办理协助所有权转移的义务,而且办理房产所有权的登记是行政机关专属的职能,法院无权干预。因此李青莲、何昌华要求站东实业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果站东实业完成了房屋的初始登记,具备了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能力,李青莲、何昌华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08民初2968号 2016-07-12

原告李红兵、解春梅与被告西双版纳妙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李红兵、解春梅与被告妙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依约办理了银行贷款的相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以及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标的物。”的规定,鉴于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交房,即被告未交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交付位于景洪市嘎栋社区么龙路33号“西丽仰”小区第1幢第4单元第xxx号房屋的诉请,予以支持。 本案中,该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应按每天30元计算违约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鉴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交房义务,且被告未提出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至交付案涉房屋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801民初1454号 2016-08-10

廖志国、许鸿燕等与西双版纳妙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廖志国、许鸿燕与被告妙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依约办理了银行贷款的相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以及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标的物。”的规定,鉴于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交房,即被告未交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交付位于景洪市嘎栋社区么龙路33号“西丽仰”小区第1幢第2单元第4层401号房屋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801民初1485号 2016-08-10

周秀峰与元氏县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树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秀峰无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冀A×××××、冀A×××××大货车系被告李凯波从被告晨顺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被告武海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公司只是在李凯波未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登记车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原告称被告晨顺公司系被挂靠的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武树义及原告系被告武海泉雇佣的司机,二人在进行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被告的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人保阳泉支公司承担,超过部分由被告李凯波、武海泉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周秀峰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89元,有票据,应予支持;2、误工费:(2015)平民一初字第209号判决书中,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交通运输业日工资145.64元计算50天,2016年5月19日,原告伤情于被评定为伤残。误工天数减去第一次的50天,共计352天,误工费为145.64元×325天=51265.28元。3、伤残赔偿金: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记载原告的伤情为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根据原告居住地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实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为26152元×20年×21%=109838.4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6、鉴定费800元有票据证实。以上损失共计170592.4元。原告系乘车人员,其上次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寿阳泉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0000元,其余34733.28元由被告李凯波、武海泉共同承担。故本次人寿阳泉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李凯波、武海泉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平民一初字第209号 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