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红兵、解春梅与被告西双版纳妙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李红兵、解春梅与被告妙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依约办理了银行贷款的相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以及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标的物。”的规定,鉴于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交房,即被告未交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交付位于景洪市嘎栋社区么龙路33号“西丽仰”小区第1幢第4单元第xxx号房屋的诉请,予以支持。
本案中,该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应按每天30元计算违约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鉴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交房义务,且被告未提出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至交付案涉房屋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801民初1454号 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