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勇诉被告沈阳永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便签中标注经手人为案外人刘东旭,但案外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于原告提供的便签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真实性存疑,无法体现出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而二被告均否认案外人刘东旭系其公司人员,主张从未与第三方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故仅凭当事人陈述及亲属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实,亦无法证明货物运输的托运人系二被告。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表见代理的法律适用问题,首先,原告无法证明便签的真实性,其次,即便系案外人刘东旭出具,因便签中无二被告签章,原告亦无法提供二被告所出具的任何授权材料,仅凭个人出具的便签,原告亦不应当有理由相信即为二被告之公司行为,故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欠款事实真实存在,亦无法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终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2560号 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