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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新风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云南广大海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结算单”和“结算表”均为证人王瑞丽以卢立兵聘用的会计身份与原告对159个团队的车费进行对账确认并签名,结合证人王瑞丽关于其受雇于云南广大海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滇境之旅卢立兵从事会计工作及其按照卢立兵安排与原告进行车费对账确认的证言,可以认定“结算单”和“结算表”为卢立兵与原告对车费进行对账确认和结算行为。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拖欠车费300263元的主张,经查,“云南广大海天旅行社–滇境旅游订车通知单”系卢立兵向原告发送订车传真后原告在传真件上加盖原告印章并签注形成的;“结算单”和“结算表”是卢立兵以“云南广大海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滇境之旅卢立兵”的名义与原告对159个团队的车费进行对账结算后形成的;“旅游行程单”确认了上述159个团队中的113个团队是以被告的名义在云南途安旅游安全保障救援中心投保平台上投买云南旅游安全组合保险,且被告对在云南途安旅游安全保障救援中心投买保险的事实无异议;在案的“订车通知单”、“结算单”、“结算表”、“旅游行程单”、证人王瑞丽的证言,并结合被告为113团队投买旅游安全组合保险的原因,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卢立兵对被告享有代理权,卢立兵对上述113个团队的订车、对账、结算行为对被告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述另外46个团是与其他团队并团,且确已为被告提供了运输业务,但云南途安旅游安全保障救援中心未出具这46个团队投买旅游安全组合保险的相关材料,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能相互佐证,不能证明这46个团队与被告有关,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被告已付车费50000元的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113个团队的剩余车费即195143元,对其余46个团队车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双方没有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仅否认双方存在用车业务及车款结算关系,且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反驳能够形成证据链的在案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7101民初6号 2016-06-27

原告杨勇诉被告沈阳永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便签中标注经手人为案外人刘东旭,但案外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于原告提供的便签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真实性存疑,无法体现出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而二被告均否认案外人刘东旭系其公司人员,主张从未与第三方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故仅凭当事人陈述及亲属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实,亦无法证明货物运输的托运人系二被告。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表见代理的法律适用问题,首先,原告无法证明便签的真实性,其次,即便系案外人刘东旭出具,因便签中无二被告签章,原告亦无法提供二被告所出具的任何授权材料,仅凭个人出具的便签,原告亦不应当有理由相信即为二被告之公司行为,故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欠款事实真实存在,亦无法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终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2560号 2016-06-16

孔祥臣与茌平县温陈街道温庄村委员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向被告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温庄村村民委员会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被告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温庄村村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货运合同是指承运人将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原告孔祥臣与被告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温庄村村民委员会口头约定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孔祥臣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温庄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孔祥臣出具的欠据1份,拟证明被告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温庄村村民委员会拖欠原告孔祥臣运输费用696.17元的事实,原告孔祥臣所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温庄村村民委员会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足以认定被告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温庄村村民委员会拖欠原告孔祥臣运输费用696.17元未偿还的事实,原告孔祥臣与被告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温庄村村民委员会之间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孔祥臣要求被告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温庄村村民委员会偿还运输费用696.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孔祥臣要求被告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温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孔祥臣的其他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523民初886号 2016-06-12

王鹏与维西县聚缘公共客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的合同。”和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乘坐和某乙经营的客运车辆出行,双方已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并没有被送到目的地,而在运输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乘坐车辆的驾驶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依法获得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其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以及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原告提交的本院认定的医疗费单据所载金额之和,即136275.43元。2.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云南省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和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九级),确定原告王鹏的残疾赔偿金为8242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20%=32968元。3.后续治疗费,本院支持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实际产生的住院治疗费12556.93元(鉴定意见书中为120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90日,酌情支持90日×30元/天=2700元。5.护理费,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数和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本院确定护理人员1人,参照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90日,酌情支持护理费为70元/天×90日=6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鉴定意见作出前的两次住院天数(66天),参照受诉法院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考虑受害人及陪护人员情况,酌情支持50元/天×66天=3300元。7.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并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2438元予以支持。9、误工费,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原告事发前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里底水电站项目部上班两个月的月工资收入情况(月工资为3500元)和鉴定意见(误工期180天),酌情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00元/天×180天=18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16438.36元(其中医疗费136275.43元、残疾赔偿金32968元、后续治疗费12556.93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438元、误工费18000元)。 此交通事故存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本案原告在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相竞合时,选择了客运合同违约之诉,但本案中承担违约责任的云R×××××客运车辆驾驶人和某乙已死亡,作为客运车辆云R×××××靠单位的被告聚缘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被告聚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聚缘公司提出的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聚缘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直接向大地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被投保客运车辆云R×××××驾驶人和某乙无责,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3423民初15号 2016-07-07

荣安金与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联合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长通公司与被上诉人荣安金对双方之间所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长通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被上诉人荣安金所交付的货物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并交付收货人的义务,上诉人长通公司至今未向被上诉人荣安金交付案涉货物,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依照现有在案证据,上诉人长通公司应对被上诉人荣安金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案涉货物毁损、灭失的具体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长通公司未向被上诉人荣安金交付案涉运输货物,二审时,上诉人长通公司虽提供部分货物存放地点,但大部分案涉货物的存放地点及存放状态,上诉人长通公司未能提供。因上诉人长通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通过技术鉴定手段确定案涉货物损失数额,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长通公司负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货物的损失数额为54620元,并无不当。另,因上诉人长通公司二审时提供了部分货物的存放地点,被上诉人荣安金经辨认后认可该部分货物系其托运的货物,并对该部分货物价值2960元予以放弃主张权利。故上诉人长通公司还应赔偿被上诉人荣安金货物损失为51660元(54620-2960)。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数额因二审时被上诉人荣安金放弃部分权利而应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菏商终字第283号 2016-03-29

北京超创茂兴商贸中心与天津捷恒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与同舟公司签订《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中的托运人处签名为“王木柯”,与原告经营者王慕柯姓名音同,且《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中涉及货物被被告扣押后,“王木柯”并未主张权利,本院应认定“王木柯”即为王慕柯。原告与同舟公司间存在货物托运委托合同关系,同舟公司与中谷公司及同舟公司与被告分别存在货物托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在天津港接收货物后,未按其与同舟公司约定运至北京指定收货方,被告虽主张其未送货原因为同舟公司拖欠其运费,但被告扣留的货物所有人为原告,原、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扣留原告货物,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货物需方工程已完工,交货已无必要,即使被告返还货物,原告也无法处置,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原告对其主张的其购买的石材用于向诚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用于首尔园外墙干挂瓷砖工程,提供的采购合同证据单一,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完工证明及照片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扣留的石材灭失的前提下要求被告赔偿石材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石材销售经营部,其采购瓷砖目的用于销售,该批瓷砖并非特定物,被告返还后仍可销售。原告主张向同舟公司支付运费30900元,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仅能证实从王彬玲账户向吴松账户转入30900元,不足以证实该款为原告向同舟公司支付的运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运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6民初23749号 2016-08-15

坎国强与刘锡良、浈江区民新苑沙石加工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运输合同的主体是承运人和托运人,负有支付义务的是托运人。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是与潘细云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由原告为潘细云经营的沙场运输货物,而且浈江区民新苑沙石加工厂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系潘细云,故本院认定本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是浈江区民新苑沙石加工厂(经营者潘细云)。原告依潘细云的要求为其经营的沙场运输货物,经结算尚欠原告运费99278元,有收据为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规定,原告要求浈江区民新苑沙石加工厂(经营者潘细云)支付运费992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锡良是否需要对涉案运费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刘锡良当时在沙场工作,根据工作内容与原告进行对数和结算,被告刘锡良以经手人的身份出具收据和签名;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刘锡良是本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锡良支付运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205民初315号 2016-09-18

ꙶ仲全与赵朝斌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本案中被告让原告为其拉水泥,应当支付原告运输费用,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2016年2月份之内支付原告拉水泥款154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拉水泥款15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2326民初629号 2016-07-22

北京东升西联石材有限公司与天津捷恒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与同舟公司签订《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的托运人处签名为“徐利伟”,原告法定代表人主张“徐利伟”系其曾用名,虽未提供证据,但《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涉及托运货物被被告扣押至今,“徐利伟”并未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法定代表人上述主张应予采信。原告与同舟公司间存在货物托运委托合同关系,同舟公司与中谷公司及同舟公司与被告分别存在货物托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在天津港接收货物后,未按其与同舟公司约定运至北京指定收货方,被告虽主张其未送货原因为同舟公司拖欠其运费,但被告扣留的货物所有人为原告,原、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扣留原告货物,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货物需方工程已完工,交货已无必要,即使被告返还货物,原告也无法处置,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原告对其主张的购买的石材用于向建筑装饰集团公司出售,用于北京理工大学A栋综合楼工程,原告提供的石材订购合同证据单一,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集团公司出具的完工证明及照片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扣留的石材已灭失的前提下要求被告赔偿石材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石材销售企业,从凯高公司采购石材的目的用于销售,石材并非特定物,被告返还后仍可销售。原告主张向同舟公司支付运费13640元,未举证证实,且“徐利伟”与同舟公司签订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中约定运费加杂费加保险费共计10800元,与原告主张的运费数额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运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6民初23753号 2016-08-15

临沧宇航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诉王兴永、临沧宇航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双江分公司、吕渊运输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专门从事货物运输投递的快递公司,负有将货物按照托运人指令及时、准确、安全、妥善的运送至指定配送地点并交付给恰当收货人的义务,以确保托运人托运货物的目的得以实现。另,该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上诉人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电视机二次损坏,卖家拒绝签收并将网上退货申请关闭最终导致被上诉人无法退货退款。故上诉人应就电视机的损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与被上诉人就电视机处置及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后,上诉人却自行将电视机处置(上诉人陈述留置于卖家维修部门,已被销售),导致被上诉人丧失对卖家拒收电视机的控制及被上诉人钱货两空,故上诉人理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购买电视机价款17299元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已经将电视机运送至卖家指定维修部门,已经完成运输目的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退还保价费300元的问题,上诉人收取保价费后并未按照双方所立运输合同的约定完成运输目的,故应予以退还。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沧宇航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9民终158号 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