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振林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关振林曾因宣传和传播邪教被刑事处罚,释放后又向“法轮功”人员提供宣传和传播“法轮功”内容的移动硬盘和无记名手机卡,并据“法轮功”网站“明慧网”的“刑事控告状”格式和模本,三次将准备好的控告状寄往最高人民检察院,且携带大量宣传“法轮功”内容的U盘、SD卡、手机应用软件等物品准备传播的事实清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原审定罪量刑适当。上诉人向“法轮功”人员提供宣传和传播“法轮功”内容的移动硬盘和无记名手机卡的事实有证人肖某某、朱某某、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携带大量宣传“法轮功”内容的U盘、SD卡、手机应用软件等物品准备传播的事实有侦查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振林曾因宣传和传播邪教被刑事处罚,释放后又向“法轮功”人员提供宣传和传播“法轮功”内容的移动硬盘和无记名手机卡,其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第一条五项规定的情形,原审据此认定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6)甘09刑终114号 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