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䎋小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小勇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他人出售,数量达21.8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王小勇所提其是给袁某代购毒品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而且其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王小勇所提在其处查获的17.45克海洛因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从王小勇身上、车上、住所查获的17.45克毒品海洛因,亦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综上,上诉人王小勇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甘10刑终143号 2016-10-26

鲁虹明与罗宏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鲁虹明2010年2月1日通过银行转款至被上诉人罗宏兴账户16万元是否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鲁虹明认为被上诉人罗宏兴向其借款16万元有银行的汇款凭证,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上诉人抗辩认为上诉人的转款是用于双方合伙经营赌场及制作冰毒的非法行为,而非其向上诉人的借款,为此提供了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其被公安机关拘留的证明,以此证明其抗辩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对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提出抗辩理由后,上诉人需要进一步举证,在上诉人不能提供更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16万元的借贷之债的证据不足,其诉请要求被上诉人归还16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岩民终字第1013号 2015-09-22

曾亚娣、甘明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亚娣、甘明全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亚娣、甘明全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曾亚娣、甘明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曾某、甘明全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甘明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曾亚娣提出毒品是在其身上,而不是在甘明全身上,400元是其个人资产,不是毒资;其是被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经查,曾亚娣与甘明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甘明全身上缴获了曾亚娣贩卖给甘明全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95克,从曾亚娣身上缴获了甘明全向曾亚娣购买毒品支付的毒资现金人民币400元。本案到案证据亦不能证实曾亚娣受到了刑讯逼供。曾亚娣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与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巫某的证言、甘明全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曾亚娣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802刑初38号 2016-06-20

钟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罂粟,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参照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领导小组于2008年发布的食品整治办(2008)3号文件即《关于印发〈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的通知》精神,应认定罂粟壳属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上的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故上述检出含有罂粟碱、吗啡、那可丁、可待因、蒂巴因成分的烧鸭等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食品。钟某上诉提出梅州市梅江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其经营的“鼎记烧腊店”扣押的散装盐水鸭、散装盐焗鸡、散装卤汁中有关罂粟等物品是上手经营者李某乙给其的,其本人不清楚该物品是有毒、有害食品,应由李某乙承担主要责任,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他亲自看见其将罂粟等有害物品放入卤水桶内不是事实。经查,上诉人钟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和烧腊店的经营者,其应当知道制作烧腊的过程中哪些东西是禁止添加的非食用物质,但为牟取非法利益,将有毒、有害食品原料罂粟掺入在生产的食品中,并予以销售,对此事实,有梅州市梅江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诉人钟某经营的“鼎记烧腊店”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食品安全监督检验抽样单、广东省梅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SC2016-0011、SC2016-0211至SC2016-0216号检验报告、证人曾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与上诉人钟某在侦查及一审阶段供述其明知罂粟是非食用物质,仍在承租的作坊内将罂粟非法添加在生产的食品内,并在“鼎记烧腊店”予以销售的内容相一致,应予认定,至于证人曾某的证言在某些细节上的陈述是否与本案事实完全一致,均不影响本案事实、性质的认定。因原公诉机关未对梅州市梅江区古法传承烧腊店(“鼎记烧腊店”)的上手经营者李某乙提起公诉,故上诉人钟某提出应由李某乙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本案不作处理,上诉人钟某如有异议,可通过其他途径申请解决。故上诉人钟某提出的该上诉意见,理由和依据均不足,不予采纳。钟某上诉还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看,该罪属于行为犯,当事人一旦实施即构成该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加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钟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时间较长,社会影响大。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等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在法定刑幅度内恰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14刑终148号 2016-07-29

王某、邵某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窝藏、包庇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手段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实施诈骗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辩护人因没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且经审核,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程序合法,被告人王某、邵某刑拘入所体检正常,王某所作的有罪供述均注明“以上笔录经我看过,与我所说的相符。”的内容并签名确认,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某仍供认拨打了诈骗电话。故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同理,王某辩解受到公安侦查人员的刑讯迫供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存在瑕疵,搜查笔录、讯问笔录、指认作案工具有不合法的情形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法庭提供了王某和邵某的原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公民个人信息资料19张、作案手机、人民币1100元、扣押物品签认照片、通话清单、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链,上述证据经公开开庭质证,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查证事实相吻合,予以确认。辩护辩称指控“六哥”以3000元一个月雇请被告人王某到麻岗镇拨打诈骗电话不属实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王某虽然拨打了诈骗电话,但未诈骗成功且拨打诈骗电话的次数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王某以非法手段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9张用于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特征,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辩护人辩称对王某的行为应以诈骗未遂论处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王某供述与“六哥”相识于深圳后,“六哥”提出雇请其到本区麻岗镇拨打诈骗电话,其在深圳因无法找到工作,经考虑后遂接受“六哥”的条件自行乘车到电白区参与作案,王某被教唆犯罪。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最初来源与王某无关,王某取得信息后拨打诈骗电话的时间短、数量少,辩护人辩称王某是被教唆犯罪,属从犯的理由充分,予以采纳;王某虽然在2016年3月16日11时许拨打过110电话,但其并未向警察坦白,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中止行动,故辩护人此项的辩护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抓获王某时当场缴获一部苹果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人民币1100元、公民个人信息19张,经查,苹果手机是王某个人合法财物,依法应予以返还;其余物品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辩护人请求将苹果手机发还给王某的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被告人邵某明知被告人王某实施电信诈骗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辩称容留王某应负一定的责任,但其没有收过“六哥”的财物,没有拨打过诈骗电话,当庭表示认罪。经查,邵某在公安侦查期间供述收取过“六哥”人民币1000元,后来翻供没有收到该款,由于“六哥”未归案,王某对邵某是否收取过“六哥”的人民币也不知情,故指控“六哥”向邵某支付了1000元作为其容留王某在家里居住的费用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邵某辩解没有收到“六哥”的人民币1000元理由充分,予以采纳;邵某容留王某在其家里拨打诈骗电话的时间短,邵某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抓获邵某时缴获其手机三部,经查与本案无关,属其个人合法财物,依法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社会影响、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904刑初455号 2016-09-23

被告人周逵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逵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扣押物品清单与物证检验报告中毒品数量不符,证据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物证检验报告确有瑕疵,但经侦查机关补正,已作出合理解释,该物证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印证,证实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及毒品数量。被告人周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逵系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查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702刑初238号 2016-08-25

邓杨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将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贩卖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大。上诉人邓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邓杨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邓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上诉人邓杨所提其没有将毒品贩卖他人,在他租住房中查获的毒品系他人放置,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就上诉人邓杨向杨某、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上诉人邓杨自己予以供认,而且亦有证人杨某、李某证言在案印证,还有挡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客观证据证实的在邓杨租住房查获大量毒品的事实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邓杨将其租住地毒品用于贩卖的主观故意,原判综合考虑查获毒品的数量,以及上诉人邓杨具有的累犯、立功等法定从重及从轻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邓杨所提租住地查获的毒品系他人放置的理由无任何证据支持,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川01刑终字211号 2016-07-13

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其中认定被告人邱某盗窃宝琪兰牌沐浴露、沐浴乳各1瓶、嘉媚儿精油7瓶、肥皂剧牌肥皂4块、米凯拉牌童装7件等事实有误。根据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记载,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邱某处缴获精油4瓶、肥皂2块,其他物品仅有售货员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对于被告人邱某关于部分涉案衣物系购买而来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关于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邱某既不能提供购物凭证,且上述衣物被缴获时大多还悬挂着产品吊牌,并存在同一款式多种尺码的情况,不符合日常购物习惯,衣物的特征、货号与售货员所称的被盗物品一致,足以认定,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刑初字第169号 2015-05-13

苏志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志长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苏志长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苏志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志长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前后两罪均为故意犯罪,犯前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志长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辩护人陆序丰提出被告人苏志长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2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只能认定为9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志长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2毒品甲基苯丙胺18余克。有吸毒人员张某2的证言、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取样笔录及称量取样清单、称量取样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明,与被告人苏志长的供述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陆序丰提出被告人苏志长揭发吸毒人员张某2的罪行,系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志长到案后如实交待了其贩卖毒品给张某2的罪行,民警据此抓获张某2,查明张某2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并非系苏志长揭发张某2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的罪行,故苏志长的行为不具有立功表现,苏志长如实交待其贩卖毒品给张某2的行为系坦白。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陆序丰提出被告人苏志长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罪行,系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冷水江市公安局铎山派出所民警掌握被告人苏志长贩卖毒品的线索后,展开对苏志长的布控抓捕。故苏志长不具有自首情节,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陆序丰提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苏志长贩卖了其车上、租房内的毒品,应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志长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从其车上、租房内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苏志长贩卖的毒品,且系犯罪既遂。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陆序丰提出对被告人苏志长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志长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法定刑期为十五年以上,且不具有法定减轻的量刑情节,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苏志长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1381刑初222号 2016-12-27

关振林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关振林曾因宣传和传播邪教被刑事处罚,释放后又向“法轮功”人员提供宣传和传播“法轮功”内容的移动硬盘和无记名手机卡,并据“法轮功”网站“明慧网”的“刑事控告状”格式和模本,三次将准备好的控告状寄往最高人民检察院,且携带大量宣传“法轮功”内容的U盘、SD卡、手机应用软件等物品准备传播的事实清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原审定罪量刑适当。上诉人向“法轮功”人员提供宣传和传播“法轮功”内容的移动硬盘和无记名手机卡的事实有证人肖某某、朱某某、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携带大量宣传“法轮功”内容的U盘、SD卡、手机应用软件等物品准备传播的事实有侦查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振林曾因宣传和传播邪教被刑事处罚,释放后又向“法轮功”人员提供宣传和传播“法轮功”内容的移动硬盘和无记名手机卡,其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第一条五项规定的情形,原审据此认定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6)甘09刑终114号 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