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宁宁与李洪花、第三人赵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应当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涉案车辆登记在第三人赵忠名下,本院已采取查封措施,第三人赵忠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采取扣押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该车是2015年9月2日从罗志杰处购买,其提供的协议书、罗志杰的收到条,经被告质证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该系真实的,因原告购买此车之前已被法院查封,第三人赵忠和案外人罗志杰均无权处分,原告未审查车辆登记情况,存在重大过失,即使如原告所主张的罗志杰有处分权,该亦不能对抗被告,故原告请求确认鲁V×××××豪沃重型自卸车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与罗志杰的买卖关系,可另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783民初3511号 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