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兴明与武汉长江轮船公司长航对外劳务技术合作中心、武汉长江轮船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刘兴明与长航对外劳务中心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务派遣合同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刘兴明自2010年9月起多次由长航对外劳务中心派遣至船上从事大副工作,双方签订了船员上船协议书,长航对外劳务中心按月支付给刘兴明工资,刘兴明的工作内容是长航对外劳务中心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建立的应为劳动关系。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刘兴明作为汇江23001号大副,因操作不当,致使船舶发生触碰事故,长江轮船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对刘兴明予以退回。长航对外劳务中心于2014年5月12日对刘兴明作出待后期安排的处理。刘兴明下船后未再在长航对外劳务中心工作,其于2014年6月9日即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于2014年7月已在其他船舶上从事船员工作,故本院认为刘兴明于2014年6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视为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故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4年6月9日。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和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保险,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刘兴明与长航对外劳务中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长航对外劳务中心未为刘兴明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刘兴明以长航对外劳务中心未为其缴纳社保等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刘兴明在长航对外劳务中心工作时间为三年零九个月,长航对外劳务中心应支付刘兴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28000元(7000元/月×4个月)。因刘兴明于2014年6月9日自行解除与长航对外劳务中心劳动关系,其后未再回长航对外劳务中心,其无证据证明是长航对外劳务中心故意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情形,故对其主张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刘兴明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船上工作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要求长航对外劳务中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482.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船员的年休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条“船员在船工作时间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不得疲劳值班。船员除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假期外,还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个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在船员年休假期间,向其支付不低于该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平均工资的报酬。”及第七十二条“除本条例对船员用人单位及船员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有特别规定外,船员用人单位及船员应当执行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刘兴明于2014年6月9日申请仲裁,因长航对外劳务中心提出时效抗辩,故应计算刘兴明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在船工作时间,因长航对外劳务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兴明在船工作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根据刘兴明船员服务簿记载,2012年6月10日之后,刘兴明于2012年9月上船,无下船记录,2012年12月22日上船,无下船记录,2013年1月7日上船,2014年4月30日下船。因刘兴明无证据证明其2012年6月至9月期间在船,故对该期间未休年休假本院不予计算,对刘兴明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无下船记录,因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刘兴明的下船时间,本院推定其未下船,故本院认定刘兴明于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在船工作时间为20个月,其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0天(5天×20个月÷2)。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刘兴明享有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为32183.91元(7000元/月÷21.75天×50天×200%)。长航对外劳务中心辩称其实行的是包干工资,已包含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待派期间的工资报酬,刘兴明与长航对外劳务中心劳动关系事实于2014年6月9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二十九条“船员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船员职业的风险性、艰苦性、流动性等因素,向船员支付合理的工资,并按时足额发放给船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船员的工资。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船员,支付不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长航对外劳务中心应支付刘兴明2014年6月1日至9日期间待派工资390元(1300元/月÷30天×9天)。因刘兴明自行解除与长航对外劳务中心,其无证据证明长航对外劳务中心故意不支付其待派期间工资行为,故刘兴明主张的待派期间加付赔偿金29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兴明主张的因长航对外劳务中心侵权导致刘兴明产生的车旅、食宿费9000元的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审理。
仲裁裁决书要求长航对外劳务中心支付刘兴明2014年5月工资3862.07元,长航对外劳务中心已经支付刘兴明2014年5月工资2371元,刘兴明对此予以认可且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就此项事项已处理完毕。故对于该项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七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772号 201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