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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建明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厦门海事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从上船日起算,故被告应从2015年1月26日上船工作之日起支付原告工资。作为用人单位,被告应对工资的已支付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原告主张的被告从2015年4月20日起未付工资的事实成立。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16000元的标准,从原告2015年4月20日上船至2015年8月11日离船,被告应付原告工资:3个月*16000元/月+(10天+11天)*(16000/30)元/日=59200元。 被告本应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20日起支付上月工资,但均未支付,原告据此主张自2015年8月11日即申请本院扣船之日解除该《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解职手续,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因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而解除合同,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工作年限超过半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其有权主张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不能超过被告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因原告月工资高于被告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中的1392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规定,船员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解除的情况下,有权要求遣返,遣返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从厦门到其户籍所在地二等动车票费用及汽车票费用238+44=282元,原告主张支付1000元交通费,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8月11日伙食费500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海事请求中的船员工资、遣返费具有船舶优先权,权利产生时间距起诉之日未超过一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839号 2015-09-21

原告杨泽平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厦门海事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从上船日起算。原告主张合同签订日即为上船之日,因其职务为大厨,故无法提供船员服务簿等证明上船时间。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及理由符合常理,可以据此认定《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即2015年6月20日为原告的上船时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工资的已支付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原告主张的被告从2015年6月20日起未支付工资的事实成立。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4500元的标准,从2015年6月20日上船至2015年8月11日离船,被告应付原告工资:1个月*4500元/月+(10天+11天)*(4500/30)元/日=7650元。 被告本应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20日、8月20日分别支付上月工资,但均未支付,原告据此主张自扣船之日解除该《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解职手续,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因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而解除合同,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工作年限未满半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有权主张相当于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225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规定,船员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解除的情况下,有权要求遣返,遣返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从厦门到户籍所在地武汉的二等动车票费用302.5元,考虑到从武汉到团风县的转车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30元。原告主张支付支付交通费72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扣船后的伙食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海事请求中的船员工资、遣返费具有船舶优先权,权利产生时间距起诉之日未超过一年,其确认船舶优先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836号 2015-09-13

原告王春华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厦门海事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从上船日起算,故被告应从2014年12月24日上船工作之日起支付原告工资。作为用人单位,被告应对工资的已支付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原告主张的被告从2014年12月24日起未付工资的事实成立。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21000元的标准,从原告2014年12月24日上船至2015年8月5日,被告应付原告工资:7个月*21000元/月+(8天+4天)*(21000/30)元/日=155400元。原告主张154700元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本应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20日起支付上月工资,但均未支付,原告据此主张自2015年8月11日即申请本院扣船之日解除该《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解职手续,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因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而解除合同,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工作年限为两年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其有权主张相当于两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不能超过被告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因原告月工资高于被告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中的13920元*2.5=348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海事请求中的船员工资具有船舶优先权,权利产生时间距起诉之日未超过一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840号 2015-09-21

贺孝国与宁波市北仓区小港兴达船舶修造厂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案由: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贺孝国在庭审中明确向兴达船厂主张侵权责任,故本案的焦点在于兴达船厂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是否对贺孝国造成了租金上的损失。贺孝国主张兴达船厂侵权是认为兴达船厂未在2016年2-3月对“浙定58720”轮进行修理,并在其于2016年3月22日到船厂要求放船时,兴达船厂的法定代表人徐松令拒绝放船,并且“浙定58720”轮在船厂时,被人拆除了一对舵叶。兴达船厂则称从未与贺孝国或陈小国达成修船协议,也未拆除过舵叶,不让贺孝国开走“浙定58720”轮是徐松令基于陈小国的授权,对“浙定58720”轮享有经营管理权,且与陈小国就“浙定58720”轮还有债务纠纷。本院认为,首先,无论是“浙定58720”轮的租船人贺孝国还是所有人舟山市东靖船舶运输有限公司(陈小国)均未与兴达船厂签订过修船协议,贺孝国直到庭审时也不能说出修理项目或者费用由谁支付,故兴达船厂自“浙定58720”轮从2016年1月20日停泊之日起未对船舶进行修理不属于违约或者侵权;其次,贺孝国于2016年3月22日向徐松令要求放船时,徐松令不同意“浙定58720”轮离开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浙定58720”轮的舵叶是否被谁拆除不影响徐松令扣船的结果,鉴于被告的厂长就是徐松令,被告认可徐松令扣船的事实相当于徐松令的自认,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也能印证系徐松令本人不让“浙定58720”轮离开,因此本院认为有扣船行为的人为徐松令,鉴于原告未向徐松令主张责任,也无人主张对“浙定58720”轮享有留置权,本案中对徐松令的行为的法律性质不作评述;最后,贺孝国在未支付“浙定58720”轮已经产生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租金的情况下,却在2016年6月22日以陈小国欠其的债务来抵销2016年2月、3月的租金,该损失即使属实,但贺孝国在明知“浙定58720”轮因存在债务纠纷及未经修理在2016年2月份就已经无法正常运营,将其自愿与对纠纷具有直接责任的陈小国之间达成协议所形成的损失归责于兴达船厂,明显缺少合理性。 综上,原告诉请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有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72民初1126号 2016-07-27

上诉人海南粤海航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连云港启顺海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致确认:2015年1月4日龙盛航运所属的”北仑海XX”轮因靠泊操作不当触碰新圩码头的102号泊位,导致新圩码头损失共计12480000元,其中包括直接损失11800000元,间接损失680000元;由龙盛航运分三期向新圩码头支付前述赔偿款项。法院于2015年12月27日出具(2015)沪海法海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对前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航次落空违约金赔偿标准,涉案“航次运输合同”约定“船舶落空按本航次合同总运费30%赔偿”,粤海航运起诉时系按照该计算标准要求启顺海运赔偿第二航次船舶落空损失271195.20元。启顺海运一审中答辩时认为按约定标准计算赔偿金数额过高,请求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对赔偿金的数额进行调整,其后在对粤海航运提交的证据“航次运输合同”进行质证时提出,约定的“船舶落空按本航次合同总运费30%赔偿”标准过高,且第一航次运输已经完成,即使船舶落空责任在于启顺海运,亦应按照落空的第二航次运费30%计算赔偿金。一审庭审后,粤海航运书面同意按照第二航次运费30%计算赔偿金,并将第二航次船舶落空赔偿金调整为132000元。粤海航运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显示,由于”北仑海XX”轮迟迟不能履行第二航次运输,导致货物在装港产生了额外堆存费。关于粤海航运于2014年12月25日向启顺海运支付的100000元的性质,粤海航运在二审庭审中主张,虽然在支付凭证的摘要栏内记载的是“北仑海27定金”,但该笔款项后来已经转化为预付款,故其在二审中明确要求启顺海运返还该笔预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粤海航运与启顺海运签订涉案编号为(2014)合字第22号“航次运输合同”,该份合同实为航次租船合同,启顺海运系”北仑海XX”轮的出租人,粤海航运系承租人。本案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北仑海XX”轮在履行第一航次运输时因触碰码头事故导致码头中止卸货,该段中止卸货的时间是否应计入承租人粤海航运使用的装卸时间?二、”北仑海XX”轮没能履行第二航次运输,粤海航运是否有权要求返还多支付的100000元,并且要求启顺海运赔偿违约金(航次落空损失)132000元?三、启顺海运收取粤海航运全额支付的第一航次运费后不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是否应当赔偿粤海航运税金损失?关于”北仑海XX”轮在履行第一航次运输时因触碰码头事故导致码头中止卸货,该段中止卸货的时间是否应计入承租人粤海航运使用的装卸时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就触碰事故发生及码头停止卸货而言粤海航运与启顺海运双方均无过错,故可参照适用公平原则,由粤海航运与启顺海运双方各半分担系争部分滞期费392084元;粤海航运上诉认为,码头方中止卸货的原因是”北仑海XX”轮触碰码头且拒不向码头提供保函所致,在涉案“航次运输合同”项下,应由”北仑海XX”轮的出租方启顺海运承担迟延卸货的责任,码头中止卸货的时间不应计入承租人粤海航运使用的装卸时间,启顺海运所主张的滞期费392084元不应由粤海航运承担;启顺海运亦上诉认为,涉案“航次运输合同”约定由粤海航运承担装卸时间风险,码头中止卸货时间应计入粤海航运使用的装卸时间,应由粤海航运承担滞期费392084元。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在涉案“航次运输合同”项下,”北仑海XX”轮承租人粤海航运已经履行了支付运费、联系好卸货的码头等义务,”北仑海XX”轮的出租人启顺海运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将货物运抵卸货码头,并使船舶处于可以卸货的状态。现”北仑海XX”轮触碰了卸货码头,并且拒绝向新圩码头提供保函导致码头中止卸货,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码头方中止卸货并非指没有其他合适的泊位可供船舶卸货或者因触碰码头事故导致船舶、码头受损或故障无法卸货,而是指新圩码头因触碰事故与船方协商不成而主动停止卸货作业。从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准许新圩码头的扣船申请,以及新圩码头与”北仑海XX”轮所有人龙盛航运就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看,触碰码头事故系”北仑海XX”轮单方责任,事故发生后协调处理过程中,新圩码头要求船方提供保函属于合理要求,船方不配合提供保函导致码头方中止卸货,应承担相应后果。启顺海运通过与龙盛航运签订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了”北仑海XX”轮,又与粤海航运签订了“航次运输合同”将该轮转租给粤海航运,故在涉案航次租船合同项下,船方的责任由启顺海运承担。因”北仑海XX”轮不配合码头处理触碰事故导致码头中止卸货,使船舶处于不适合卸货的状态,相应的责任由启顺海运承担,故粤海航运关于船舶处于中止卸货状态的时间不应计入粤海航运使用的实际装卸时间的上诉理由成立。启顺海运要求粤海航运承担因启顺海运方责任产生的“装卸时间风险”,与涉案合同约定的本意不符,亦与常理有悖。一审法院参照适用公平原则判令粤海航运与启顺海运分担中止卸货期间产生的滞期费392084元,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北仑海XX”轮没能履行涉案“航次运输合同”项下的第二航次运输,粤海航运是否有权要求返还多支付的100000元的问题。粤海航运起诉时主张,其于2014年12月25日向启顺海运支付的100000元系定金,因涉案合同项下的第二航次运输没有履行,要求启顺海运返还该笔定金。其在二审庭审中,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予以纠正,其认为该笔款项系作为定金支付,在涉案合同开始履行后,该笔款项性质已经转化为预付款,故其在二审中明确要求启顺海运返还该笔预付款。启顺海运则坚持认为该笔款项的性质仍为定金,违约方粤海航运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院认为,涉案“航次运输合同”包括两个航次的运输,粤海航运先行支付100000元系作为履行整个合同的定金,而非某一个航次的定金,故在”北仑海XX”轮履行了第一个航次运输的情况下,粤海航运主张该笔定金已经转化为第二航次运费预付款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并且,从实际情况看,粤海航运在先行支付100000元后,又依约于”北仑海XX”轮抵达卸货港时付清了第一航次运费,故其关于该100000元已经转化为第二航次运费预付款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启顺海运关于该100000元仍为定金性质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关于启顺海运未履行涉案合同项下的第二航次运输,应返还粤海航运多支付的该笔100000元款项的认定正确。关于”北仑海XX”轮没能履行涉案“航次运输合同”项下的第二航次运输,粤海航运是否有权要求启顺海运赔偿违约金(航次落空损失)132000元的问题。涉案“航次运输合同”约定:“如因承运人船舶落空造成托运人损失的,承运人应按本航次合同总运费的30%予以赔偿,但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的船期推迟除外”。该条款系对启顺海运违约情况下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本院认为,该条款对违约金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启顺海运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确定涉案合同项下第二航次落空的原因。在因”北仑海XX”轮发生触碰码头事故并因拒不提供保函导致码头中止卸货的情况下,启顺海运有义务派遣其他船舶替代”北仑海XX”轮执行第二航次运输,但启顺海运没有履行该义务导致涉案合同项下的第二航次落空。故粤海航运基于启顺海运的违约行为要求其赔偿违约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关于法律规定以约定违约金方式作为船舶落空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应以实际损失的存在为前提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粤海航运遭受的实际损失可以作为认定违约金数额的参考依据。虽然因第二批货物晚于之前约定的时间出运而在起运港产生了额外的堆存费,但考虑到粤海航运为自行租用的替代船舶所支付的每吨货物的运费略低于涉案“航次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运费,同时启顺海运亦于一审中提出调整违约金数额的请求,故对“航次运输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可予调整。鉴于启顺海运提出第一航次运输已经完成,即使船舶落空责任在于启顺海运,亦应按照落空的第二航次运费30%计算赔偿,而粤海航运亦表示同意,并自行将第二航次船舶落空赔偿金降低为132000元,故综合涉案第二航次未履行的原因和责任,以及双方当事人各自认为合理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将“航次运输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数额调整为132000元较为公平合理,即因第二航次落空启顺海运应向粤海航运赔偿损失132000元。关于启顺海运收取粤海航运全额支付的第一航次运费463984元后不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是否应当赔偿粤海航运税金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航次运输合同”约定,启顺海运收到粤海航运支付的运费后必须尽快将发票邮寄给粤海航运,现粤海航运已经依约付清了第一航次全部运费,启顺海运应当履行向粤海航运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但直至二审启顺海运仍未开具发票,粤海航运因此遭受了不能抵扣进项税金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关于启顺海运应赔偿粤海航运该项税金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在涉案航次租船合同项下,出租人启顺海运提供的”北仑海XX”轮在履行第一航次运输时因触碰卸货港码头并拒绝提供保函导致码头中止卸货,该段中止卸货的时间不应计入承租人粤海航运使用的装卸时间内;因”北仑海XX”轮不能继续履行第二航次运输同时启顺海运也没有提供替代船舶,粤海航运有权要求启顺海运返还第二航次运费预付款100000元,并且,启顺海运应依约向粤海航运赔偿违约金(第二航次船舶落空损失)132000元;启顺海运在收取粤海航运全额支付的第一航次运费后没有依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赔偿粤海航运因此遭受的税金损失45980元。粤海航运应向启顺海运支付滞期费128100元。据此,粤海航运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启顺海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民终159号 2016-07-01

福建省漳州轮船有限公司、庆达海运有限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被申请人庆达公司为外国企业,再审申请人漳州轮船公司因“鼎浦”轮有关费用的支付而与庆达公司发生纠纷,故本案为涉外案件。漳州轮船公司依照一审法院的船舶拍卖公告申请登记债权并提起确权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有权管辖本案。涉案费用的产生及支付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费用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漳州轮船公司为国内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的规定,与涉案民事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一审判决适用中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一审判决及漳州轮船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申请再审的争议主要在于漳州轮船公司是否实际支付扣船期间的船员工资、费用,船员工资及各项费用是否可从船舶拍卖价款中先行拨付。 关于漳州轮船公司是否实际支付扣船期间的船员工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漳州轮船公司于一审主张并请求的是其为“鼎浦”轮被扣押的2012年1月21日至2月20日期间,14名留守船员所支付的工资及伙食费,此与另案中傑舜公司作为“鼎浦”轮的船舶管理人,已经支付该轮2012年1月21日被扣押之前的船员工资及伙食费的主张和偿还请求并无矛盾,且漳州轮船公司于一审提供了有船员签名的船领薪月报表、船员伙食费月报表等作为证据。一审判决仅以工资支付应有连续性、漳州轮船公司关于其支付船员工资、伙食费的主张与此前由傑舜公司支付船员工资的做法不符,领薪月报表、船员伙食费月报表所载的制作时间与漳州轮船公司主张的支付时间不符等为由,对漳州轮船公司关于其支付了扣船期间的船员工资48993.27美元、伙食费2618美元的主张不予认定,此理据不足。日常生活中,商品交易和款项支付的方式多样,发票并非证明交易已经发生和款项确实支付的唯一、合法证据;法律亦未规定对复印件证据一律不予采信。漳州轮船公司于一审提供了收款收据、送货单原件及发票复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于扣船期间为看管船舶所需而购买了发电机等物品及支出其他费用,一审判决仅以部分发票为复印件,收款收据、送货单等票据并非发票、证明力低等为由,未对漳州轮船公司上述购买物品及支出费用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理据不充分。 二、关于船员工资及各项费用是否可从船舶拍卖价款中先行拨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从船舶拍卖价款中先行拨付的费用包括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责任人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因船舶的保存、拍卖和为分配拍卖价款而产生的费用,为债权人共同利益支付的费用(包括船舶被扣押期间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和支出)等类型。上述法律规定表明,有关费用能否自拍卖船舶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应根据该项费用的产生原因、用途、客观所起效果等来判断;其中,保证船舶安全及船上设备、物品完好是船舶得以被顺利拍卖的前提条件,全体债权人因此而受益,故船舶被扣押期间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和支出应从船舶拍卖价款中先行拨付。“鼎浦”轮被扣押后,该轮部分船员留守看管船舶,此有利于船舶安全及价值的维护,符合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一审判决关于“共同利益是指全体债权人共同期待的利益,漳州轮船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共同利益”的认定理据不足。漳州轮船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明确请求庆达公司向其偿还其所支付的船舶扣押期间的船员工资、伙食费、杂项费用和支出,查册费、为扣船而支付的申请费和律师费,确认上述工资、各项费用等均属于为债权人共同利益支付的费用,应从“鼎浦”轮的拍卖价款中先行拨付,但一审判决以漳州轮船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共同利益、为扣船而支付的申请费和律师费并非本案发生的费用、查册费不属于必须支出的费用、漳州轮船公司与一审法院之间并非平等民事主体的财产关系等为由,驳回漳州轮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而未就庆达公司是否应向漳州轮船公司偿还工资及各项费用,工资及各项费用是否应从船舶拍卖价款中先行拨付等问题分别进行具体分析并作出准确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当。 综上,漳州轮船公司的申诉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粤高法民四申字第63号 2016-11-09

甘智、肖立新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寻衅滋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甘智、肖立新、原审被告人夏勇华、周政华、吴奇胜、戴红元、周云辉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针对上诉人甘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砂石协会’的成立单纯为了维护公司利益不客观,也不存在所谓的‘执法队’”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未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认定甘智等人的行为具有维权救济性”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甘智及其辩护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砂石协会”系经合法授权注册或登记成立的,在本案发生之前,“砂石协会”主要的行为是巡视发现非法卸砂船只、拍照收集证据等,具有一定的维权救济性质,一审将其认定为“执法队”并不准确。但本案中,上诉人甘智、肖立新等人扣船的行为实质上是为了以“杀一儆百”的方式制止非法卸砂,具有一定的逞强耍横的动机,故本院对上诉人甘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针对上诉人甘智、肖立新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甘智、肖立新等人的行为具有逞强耍横的动机,且不仅实施了毁损公私财物的行为,还实施了控制、殴打船员,强迫船员写下卸砂经过等行为,更加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甘智提出量刑畸重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充分考虑本案的案发起因及上诉人甘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量刑适当,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肖立新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及“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肖立新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一审未认定肖立新有自首情节系适用法律错误,但综合考虑肖立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同案其他原审被告人的量刑,一审法院对肖立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肖立新具有故意犯罪的前科,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上诉人肖立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8)湘01刑终691号 2018-12-10

董金枝与星航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船员服务簿,其从案涉船舶离船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2日,故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自该日起解除,其就船员工资所产生的海事请求权对案涉船舶的优先权行使期间应自次日起算。上诉人在2016年8月31日才向原审法院诉请行使上述船舶优先权,距该权利产生已超过一年。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就其船员工资海事请求对于案涉船舶的优先权因其在该权利产生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而消灭。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承诺其船舶优先权应自拍卖船舶或扣船之日起算,但上述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期间属于除斥期间,该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即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约定也不能延长该期限,故上诉人就船员工资所产生的海事请求权的船舶优先权已消灭。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闽民终1472号 2017-01-18

丛云鹏、王建国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敲诈勒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丛云鹏、王建国、张旭英、刘会有、孙钦国、王世龙、侯宝山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庄绪飞、孔得志、杜格之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孙钦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还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性准确。针对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分析如下: (一)关于部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管辖权问题,经查,第一,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文件、山东省地图和海洋功能区划、日照市渔业通讯管理站出具的海域图,山东省政府批复同意日照市人民政府设立前三岛乡,前三岛乡辖平岛、达山岛、车牛山岛等地;2014年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设立,管辖区域包括前三岛乡。第二,从案件事实来看,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第六起事实中被害人李某5的2.6万元、刘某8的4万元,及第七起中被害人杨某1的1万元,均是被害人遭勒索后,其亲友在位于日照市岚山区的银行转账给上诉人方的,即部分犯罪结果发生在日照市岚山区。第三,关于是否应有海警支队管辖,海警支队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本案犯罪行为部分事实发生在海上,如上诉人在海上采取威胁手段扣船的行为,但部分事实发生在陆地,如上诉人王建国向被害人勒索款项的行为,可见公安机关亦应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上诉人丛云鹏提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是维护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丛云鹏授意他人犯罪,应当承担犯罪主犯的法律责任,不能成立,本案证据并没有一对一证实上诉人王建国、张旭英是否将扣船索赔的事实经过全部如实地向丛云鹏告知,故丛云鹏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犯”、“应当让本案被害人出庭作证”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王建国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具体为被害人行为的合法性、事发海域是否在养殖区内、前岛公司的海域使用权的范围均没有查清,部分事实有报警记录或被害人书写的保证书,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事实”的辩护意见,及部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事纠纷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根据本案证据,多名被害人陈述并未进入前岛公司的养殖区,且养殖区没有标示养殖标志;被害人船只是否进入前岛公司海域,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是否确实给前岛公司造成损失,都不能成为上诉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索要钱财的理由。本案中,上诉人以被害人渔船给养殖区造成损失为借口,纠集多人,手持棍棒、礼花弹等工具,对被害人采用暴力殴打、恐吓威胁等手段,强行扣押船只,以罚款或赔偿款的名义向被害人勒索巨额款项,为掩盖行为本质,逼迫渔民签订保证书,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而是借故敲诈勒索钱财的犯罪行为,本案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各被害人所作陈述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无出庭必要。第二,关于上诉人丛云鹏应负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丛云鹏作为前岛公司的负责人和决策者,根据上诉人王建国、张旭英等人供述,丛云鹏指使以被害人船只破坏养殖区为由强行扣船、勒索钱财,且在案证据证实前岛公司并无实际收入,丛云鹏在明知是扣船索得款的情况下,曾安排王建国将部分扣船所得赃款转到其指定的本人及亲属账户,对赃款进行了处分,可见,上诉人丛云鹏系共同犯罪的组织者、指挥者,应当对其组织、指挥的全部敲诈勒索事实承担刑事责任。故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上诉人王建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建国不能承担与丛云鹏一样的法律责任”,辩护人还提出“第三起事实中,王建国没有参与扣船”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建国作为前岛公司总经理,负责前岛公司的具体事务,上诉人张旭英等人将船只扣押到码头后,主要由王建国负责向各被害人索要款项,并在丛云鹏规定的额度内决定具体数额,被害人将款项给王建国或者王建国指定的账户,上诉人王建国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上诉人王建国与丛云鹏相比,其是对丛云鹏决策的实施者,也是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的组织者、管理者,不能认定为从犯,其应当承担应负的刑事责任。第三起事实中,基于以上分析,上诉人王建国名下的账户收取了两被害人的款项,对作案手法亦是明知,应当对该笔事实承担责任。故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上诉人王建国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前岛公司养殖区内捕捞的江珧贝等渔货变卖后所得款不应再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九起事实中,上诉人等人靠上被害人姜某、刘某9的两条渔船,拆掉渔船的导航,拿着镐把等将船扣押,姜某、刘某9因无钱交纳,后将船上的江珧贝变卖,直接让买方转账给张旭英。辩护人所提问题即江珧贝的归属问题,经查,第一,根据证人朱某(岚山海洋与渔业局副局长)的证言,法律没有规定底播养殖海域禁止渔轮船航行,也没有规定不允许渔船拖浮网捕鱼;渔、轮船航行和拖浮网捕鱼的渔船对底播养殖海参鲍鱼等没有任何影响;摸江珧贝对海参、鲍鱼没有影响,只要不一起摸走就行。第二,前岛公司承包的是海域使用权,根据海域使用相关法律规定,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根据上诉人相关供述,本案前岛公司承包的是海域的使用环境,以底播养殖的方式养殖海参、鲍鱼,海参、鲍鱼在海底的礁石区域存活,而江珧贝是野生的,不能据此推论江珧贝属于前岛公司所有;另根据证人朱某证言,捕捞江珧贝对海参鲍鱼的养殖没有影响,故被害人捕捞的江珧贝不能认定为系前岛公司所有。在第九起事实中,两被害人变卖了捕捞的江珧贝,将所得款项抵顶了上诉人王建国等人勒索的款项,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故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上诉人张旭英提出部分事实没有参与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关于第一起、第二起,根据证人杜某及各上诉人供述,证实上诉人张旭英参与了该起事实,其自己亦供述与刘会有开了两条铁壳船去追泥沙船的过程,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第四起事实,经查,根据被害人于某陈述、上诉人王建国、孔得志供述,能够证实张旭英参与了该起事实,且其在日记本中记载“2016年10月14日,金马326号船进海虹养殖区,用养殖船、快艇、7号船追赶5海里左右追回,晚7号船将金马326带回1号锚地”,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第六起,张旭英辩称回大连了,其日记本上记载“2016年11月3日,星期四,十月初四,南风3-4级,刘船扣三条船归案。3日回大连—15日”,后记载“2016年11月4日至10日,在岸上;2016年11月11日,刘、大鹏、龙龙等人到海上,7号船加油2吨;2016年11月12日,河南人到岛钓鱼与保安发生争执;2016年11月13日,刘会有船回岸;2016年11月15日,我回连云港”,从上述日记中能够看出,张旭英的日记是按照时间顺序记录,扣船在先,回大连在后;且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上诉人王建国、侯宝山、庄绪飞的供述能证实张旭英参与该起作案,故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张旭英参与该起作案。第四,关于第七起事实,经查,上诉人张旭英做过供述,且有证人杨某1的证言予以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张旭英参与了该起事实。 (六)上诉人张旭英的辩护人提出在“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如采取扣船罚款行为、采取棍棒殴打手段、以养殖区被破坏为由等均不符合客观事实”,另上诉人张旭英、王世龙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旭英、王世龙应当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根据相关证据显示,上面第(二)项亦分析了各上诉人敲诈勒索的过程,均为各证据相互印证的客观事实;第二,根据本案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上诉人张旭英、王世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是了解情况,而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接受法律制裁,且其到案之初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七)关于上诉人刘会有提出“其参与了判决认定的事实,但不构成犯罪,只是给公司打工护海”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会有受雇于前岛公司,负责海上保安,在明知丛云鹏授意王建国等人对渔船索要钱财的前提下,仍然帮助丛云鹏、王建国以护海为由扣船敲诈勒索,其所称的护海行为已经构成了刑事犯罪,应当受到刑事追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八)关于上诉人孙钦国提出“其没有参与具体行为,没有分赃,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第一,上诉人孙钦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根据本案其他上诉人供述,上诉人孙钦国的作案数额,是根据他在整个犯罪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来认定的。本案中多名上诉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孙钦国是莒南保安方面的老板,知道保安在海上扣船索款,保安是孙钦国派去的,现场负责人是孙钦国指定的,扣船索得款的一半也是最终交给孙钦国。孙钦国虽不直接参与扣船索款,但其起到了领导、组织保安去海上敲诈勒索,并分取赃款的作用。孙钦国对保安到海上扣船索款具有整体上概括的故意,应对这些保安参与的作案事实负刑事责任。第二,关于上诉人孙钦国的分赃数额。在第二起事实中,孙钦国保安方面获得6万元;在第四起事实中,王建国转账给王世龙持有的“刘英”账户5万元,由王世龙转交孙钦国;在第五起事实中,王建国让王世龙转交孙钦国10万元;在第六起事实中,王建国供述给了王世龙几万元钱;在第八、九起事实中,孙钦国共分得11.11万元。上述数额与王建国供述给了孙钦国大约近40万元相吻合,原审判决认定孙钦国参与第二、四、五、六、八、九起事实认定的数额为97.45万元,孙钦国获得的近40万元基本是97.45万元扣除各项费用后的一半,可见,从孙钦国获得赃款数额及赃款分配计算方式来看,原审判决对孙钦国作案数额的认定也是合理的。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九)关于上诉人王世龙提出“孙钦国派其去干保安,其从来没有上船,但认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王世龙供述,及上诉人刘会有、庄绪飞、侯宝山、孔得志等人供述,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王建国通过王世龙向孙钦国转交涉案款的付款凭证,及自王世龙手机内提取的计算平分扣船索得款的图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世龙系孙钦国派到前岛公司的保安方面的负责人,虽不出海扣船,但负责海上保安,如果有渔船进入公司的养殖区,张旭英就会打电话给其或者胡海洋,然后其参与组织保安到海上扣船,且在船只被扣到码头后,参与看管被扣船只,或者参与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将王建国平分索得款的计算拍照并将索得款带给孙钦国,并给孙钦国带过钱。可见,上诉人王世龙确实参与了敲诈勒索的部分行为,亦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故其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十)关于上诉人侯宝山提出“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只是赚取劳务费”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本案证据,上诉人侯宝山参与了第五、六、九起敲诈勒索事实,且其在前两起中均有积极殴打他人的行为,结合本案相关论述,上诉人侯宝山构成敲诈勒索罪。 (十一)关于上诉人张旭英、侯宝山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害方负有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为个别被害人损坏养殖区的部分养殖财物,在量刑时应对各上诉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害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因为在本案部分事实中,个别被害人在禁渔期内捕鱼,个别被害人的船只破坏了养殖设施(但该养殖设施并非为前岛公司所有),还有个别被害人捕捞了养殖区的少量海参、鲍鱼(上诉人杜格之供述、证人赵某1证实,王建国吹嘘投了接近两亿的海参,但三四年也未见捕捞到海参,仅投过一两百万海参鲍鱼苗;上诉人王建国、张旭英、刘会有、侯宝山、孔得志供述,及参与过扣船的证人刘某2证实,被害人船上没见海参鲍鱼,但有江瑶贝,拉浮网其实不会造成什么损失;参与扣船的李扬、吴某证实,扣的几次船上海参、鲍鱼非常少,最多的一次船上也就二三十斤海参,一般二三斤海参鲍鱼,或者直接就没有),综合以上三个方面,可以认定被害人方存有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已经考虑了该情节对各上诉人在法律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不再重复评价;但被害人的过错程度不是各上诉人无罪的理由,各上诉人触犯了刑法,超出了民事纠纷的范畴,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十二)关于上诉人庄绪飞、孔得志提出“对第五起、第六起事实有异议”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庄绪飞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关于第五起,根据上诉人刘会有、侯宝山、孔得志的供述,证人李某2、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庄某2、王某3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能证实,上诉人庄绪飞参与了该起扣船,并殴打了被害人庄某2,被害人庄某2辨认出打人最重的是庄绪飞;被害人沈某3辩认出孔得志是看押船只并劝其交钱的瘦高个男子,被害人王某3辨认出孔得志参与看管船只,上诉人孔得志自己供述称受王世龙召集乘车到连云港参与作案,后听从王世龙安排参与看管船只,以上证据能证实,庄绪飞、孔得志参与该起作案。第二,关于第六起,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庄绪飞、侯宝山、孔得志等人先是登上李某5的船,后又登上刘某8的船,被害人李某5明确辨认出庄绪飞、孔得志,庄绪飞也供述称他们那次扣了一条木壳船(即李某5的船),一条铁壳船(即刘某8的船),应认定庄绪飞、孔得志参与整个第六起作案。第三,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庄绪飞系从犯,对其量刑已经考虑了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量刑适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十三)关于上诉人杜格之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二起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船上的人员赵某2及一同参与扣船的杜某、上诉人刘会有均指认杜格之参与了该次扣船行为,杜格之参与将被扣船只押至码头,且事后杜格之以领取保安工资名义参与分赃,本案证据足以认定杜格之参与了该起作案,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十四)上诉人张旭英的辩护人提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及部分同案犯没有合并审理,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本案在案证据已经足以证实上诉人的基本犯罪事实,且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判决未同意调取相关证据;第二,关于部分同案犯未并案审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被告人人数众多,合并审理难以保障庭审质量和庭审效率的案件,可以分案进行审理。故原审判决审理本案的程序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刘会有犯罪数额计算错误,本院对其数额予以纠正;原审判决量刑适当,本院不再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8)鲁11刑终133号 2018-12-29

刘兴明与武汉长江轮船公司长航对外劳务技术合作中心、武汉长江轮船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刘兴明与长航对外劳务中心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务派遣合同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刘兴明自2010年9月起多次由长航对外劳务中心派遣至船上从事大副工作,双方签订了船员上船协议书,长航对外劳务中心按月支付给刘兴明工资,刘兴明的工作内容是长航对外劳务中心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建立的应为劳动关系。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刘兴明作为汇江23001号大副,因操作不当,致使船舶发生触碰事故,长江轮船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对刘兴明予以退回。长航对外劳务中心于2014年5月12日对刘兴明作出待后期安排的处理。刘兴明下船后未再在长航对外劳务中心工作,其于2014年6月9日即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于2014年7月已在其他船舶上从事船员工作,故本院认为刘兴明于2014年6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视为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故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4年6月9日。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和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保险,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刘兴明与长航对外劳务中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长航对外劳务中心未为刘兴明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刘兴明以长航对外劳务中心未为其缴纳社保等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刘兴明在长航对外劳务中心工作时间为三年零九个月,长航对外劳务中心应支付刘兴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28000元(7000元/月×4个月)。因刘兴明于2014年6月9日自行解除与长航对外劳务中心劳动关系,其后未再回长航对外劳务中心,其无证据证明是长航对外劳务中心故意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情形,故对其主张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刘兴明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船上工作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要求长航对外劳务中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482.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船员的年休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条“船员在船工作时间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不得疲劳值班。船员除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假期外,还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个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在船员年休假期间,向其支付不低于该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平均工资的报酬。”及第七十二条“除本条例对船员用人单位及船员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有特别规定外,船员用人单位及船员应当执行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刘兴明于2014年6月9日申请仲裁,因长航对外劳务中心提出时效抗辩,故应计算刘兴明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在船工作时间,因长航对外劳务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兴明在船工作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根据刘兴明船员服务簿记载,2012年6月10日之后,刘兴明于2012年9月上船,无下船记录,2012年12月22日上船,无下船记录,2013年1月7日上船,2014年4月30日下船。因刘兴明无证据证明其2012年6月至9月期间在船,故对该期间未休年休假本院不予计算,对刘兴明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无下船记录,因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刘兴明的下船时间,本院推定其未下船,故本院认定刘兴明于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在船工作时间为20个月,其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0天(5天×20个月÷2)。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刘兴明享有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为32183.91元(7000元/月÷21.75天×50天×200%)。长航对外劳务中心辩称其实行的是包干工资,已包含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待派期间的工资报酬,刘兴明与长航对外劳务中心劳动关系事实于2014年6月9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二十九条“船员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船员职业的风险性、艰苦性、流动性等因素,向船员支付合理的工资,并按时足额发放给船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船员的工资。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船员,支付不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长航对外劳务中心应支付刘兴明2014年6月1日至9日期间待派工资390元(1300元/月÷30天×9天)。因刘兴明自行解除与长航对外劳务中心,其无证据证明长航对外劳务中心故意不支付其待派期间工资行为,故刘兴明主张的待派期间加付赔偿金29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兴明主张的因长航对外劳务中心侵权导致刘兴明产生的车旅、食宿费9000元的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审理。 仲裁裁决书要求长航对外劳务中心支付刘兴明2014年5月工资3862.07元,长航对外劳务中心已经支付刘兴明2014年5月工资2371元,刘兴明对此予以认可且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就此项事项已处理完毕。故对于该项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七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772号 2015-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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