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9759条记录,展示前1000

原告李洪波诉被告谢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李盈工亡后,鑫泰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包含给付二原告的扶养费,原告李庆文要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洪波已按其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取得5万元并放弃其余部分,其再次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庆文主张扶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7801元计算17年,因李盈工亡时,原告李庆文63周岁,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二原告有2名子女,李盈应承担一半的份额,即7801元×17年÷2=66308.50元。对于鑫泰公司尚未支付的补偿金应由被告领取。关于原告李洪波辩解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被告乘人之危,原告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为一节,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被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381民初2808号 2016-07-22

王官考、王改兰等与张红欣、邯郸市邯山区瑞胜汽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红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3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在交强险限额外,应由被告王章海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红欣作为雇员,无故意与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邯郸市邯山区瑞胜汽车队作为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王章海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再因冀D×××××(冀D×××××)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各一份,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保险期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王章海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王章海赔偿。 王某3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相关规定和山东省2015年度统计数字标准为:1、医疗费用赔偿范围28734.94元,包括医疗费28145.82元、护理费147.28元×2人×2日=589.12元;2、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王某3生前在莘县东鲁办事处郑庄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王某3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可以证明,王某3生前一直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1545元/年×20年=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5309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3的去世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理上的损害,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5000元、根据王某3事发地点及其家人处理善后事宜所需时间综合考虑交通费酌定为800元;3、财产损失即车损25428元;4、鉴定费1200元;总损失873260元(不含鉴定费1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虽对医疗费认为只应承担医保范围费用,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指出非基本医保用药的名称、数量、金额,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举证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对车损核定有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进行评估,亦未提交证据支持,故应依法认定;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122000元;因双方是同等责任,故剩余873260元-122000元=751260元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按承担同等责任50%的责任份额承担,即:751260元×50%=37563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王章海赔偿50%为6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522民初3475号 2016-10-17

李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李某某离家外出务工至今,务工期间双方有联系,虽然原告李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但原告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属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也不属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的情形,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因被告谢某某身体有病,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722民初1617号 2016-07-12

张伟与王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亮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险二份,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医疗费334元,因原告第一次起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满,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34元的70%即233.8元。原告十级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交通费48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按每天105.6元计算,被告同意,误工费(105.6元/天×149天)15734.4元,护理费(42.22元/天×29天)1224.38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参照司法实践,以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同意。原告母亲左荣平1950年1月23日生,应计算赔偿生活费年限15年,儿子张家树2003年5月26日生,应计算赔偿生活费年限6年,左荣平生育二个儿子,此二人系原告扶养的人,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6年÷2人+8248元/年×15年÷2人)×10%为8660.4元,原告请求8564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为(20372元+8564元)28936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8374.7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8374.78元。原告车损88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885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驾驶》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25民初679号 2016-04-20

田桂文、田天财、郭守琴与李晓东、阳光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李晓东驾驶晋BJD982号五菱小客车将步行人原告田桂文碰撞致伤,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桂文无责任。被告李晓东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晓东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144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17天)、营养费255元(15元×17天)、护理费1720元(36933元/年÷365天×17天)、残疾赔偿金56724元(9454元×20年×3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1204元(41729元/年÷365天×98天)、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421元×(10+5)÷3人×30%=11131.5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1954.56元,由交强险赔偿10000元,剩余1954.56元由被告李晓东承担;其余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7879.5元,由交强险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称对海村卫生所的治疗不认可,其他医疗费用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支持,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标准没有异议,但是伤残等级有异议,所以精神抚慰金也不认可,不承担鉴定费,误工费比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454标准计算,认可天数6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认可,不能证明被扶养人是否符合抚养条件,交通费酌情认定。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虽无医嘱,根据原告的伤情,也符合情理,应予支持;被告对海村卫生所的治疗不认可,认可其他医疗费用,但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且海村卫生所的医生出庭作证证实,故该费用应予支持;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符合相关规定;原告按上一年度农林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6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综上,被告阳光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剩余医疗费用1954.56元由被告李晓东承担(不包括其垫付的医疗费564元);其余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97879.5元,未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范围,被告阳光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该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告李晓东为原告垫付费用6864元,扣除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费用1954.56元和未诉讼的医疗费564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晓东多垫付的费用4345.4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225民初412号 2016-10-18

原告李万国与被告李玉成、唐山道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依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本院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为7:3,被告李玉成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因李玉成系唐山道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故雇主唐山道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唐山道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李万国的损失经本院核查如下:医疗费140947.01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程度,本院支持10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计算,为309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出差补助每天40元计算53天,为2120元,误工费根据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57784元计算180天,为28497.60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王淑春的工资收入每月3500元计算90天,10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被扶养人李士珍61岁,二人扶养计算19年,按照农村居民人年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为12000.59元,被扶养人李松娴15周岁,扶养3年,李秋实12岁,扶养6年,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年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9年,二人扶助数额为5684.49元,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50元计算60天,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01924.99元。由唐山道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0763.11元,原告诉请39920.1元,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05民初939号 2016-08-04

张某与方荣华、昆明郑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何计算。二、原、被告间如何分担责任。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具体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经查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3636.04元(386.39元+13249.65元),在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共支出住院医疗费91671.31元,因病情需要购买“那格银”外用,共计3700元,支付一次性负压引流费5600元,以上共计114607.35元,该款已由被告郑乾公司垫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根据《人损赔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2016年人损赔标准》)公布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为26373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根据云公交[2003]30号《关于确定我省标准中涉及的多等级伤残者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通知》规定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十级附加指数为2%,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16041.20元[26373元/年×20年×(20%+2%)],本案中,原告仅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07601.84元,未超出其应获得的范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放弃的部分,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人损赔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中,有证据证实原告的生母系邓某,生于1956年4月9日,现年60周岁,靠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原告对其有赡养的义务,《2016年人损赔标准》公布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为17675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其母亲邓某的生活费为77770元[17675元/年×20年×(20%+2%)],原告仅主张邓某的生活费为70700元,未超出其应获得的范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放弃的部分,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父亲张正伦的生活费,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张正伦系其父亲的证据,亦未能提供邓某与张正伦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原告的该部分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根据《人损赔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本案中,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10日,参照本院所在地护工每天报酬标准100元计算,其护理费本院支持31000元(100元∕日×310日)。 5、营养费。根据《人损赔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虽没有“需加强营养”等字样,但依据鉴定机构评定的原告的营养期为150日,结合其病情,本院支持其营养费为4500元(30元/日×150日)。 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损赔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2016年人损赔标准》公布的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在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四次,共计92天,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一次,共6天,以上共计9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00元(100元/天×98天),本案中,原告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未超出其应获得的范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放弃的部分,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7、后续治疗费。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鉴定部门所作的鉴定意见,证明尚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经庭审查实,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根据《人损赔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庭审查实,原告因就医转院发生租(包)车费共计14200元,该款已由被告郑乾公司垫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中,综合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11、电动车损失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购买电动车的发票不能如实反映出电动车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按购买价3860元计算电动车的损失,缺乏客观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可以认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确已受损的事实,综合本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 综上所述,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4607.35元、残疾赔偿金10760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700元、护理费31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4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 二、关于原、被告间如何分担责任的问题。 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为:1、方荣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2、张某未满16周岁驾驶无号牌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即被告方荣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判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事故10%的次要责任,被告方荣华承担本次事故90%的主要责任。 被告方荣华系被告郑乾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的云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于被告郑乾公司所有,且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故由此产生的侵权行为应由被告郑乾公司承担。被告方荣华驾驶的云A×××××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亦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监会批复同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据此,原告的各项损失中,残疾赔偿金107601.84元、护理费31000元、交通费14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3501.8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即123501.84元(233501.84元-110000元),被告郑乾公司承担90%、即111151.6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1460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31407.3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即121407.35元(131407.35元-10000元),被告郑乾公司承担90%、即109266.6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鉴定费1900元,被告郑乾公司承担90%、即171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的赔偿金额合计342418.28元(110000元+10000元+111151.66元+109266.62元+2000元);被告郑乾公司应向原告赔偿鉴定费1710元。经庭审查实,被告郑乾公司先行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14607.35元、交通费14200元、给付原告15000元款项中剩余3500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且庭审中被告郑乾公司提出应从保险理赔款中进行抵扣,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及履行方便,本院予以准许,经过抵扣,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10110.93元(342418.28元-114607.35元-14200元-3500元),剩余部分即132307.35元(342418.28元-210110.9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代原告向被告郑乾公司返还,扣除其已向被告郑乾公司支付的10000元外,尚需支付122307.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802民初1065号 2016-10-17

陈齐辉与谢泽华、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的第2016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由于发生事故的两部肇事车均属机动车,故本案事故责任应三七开,即被告谢泽华应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所有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齐辉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谢泽华已为其肇事车赣A×××××在被告江西渤海财保公司处投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其保险责任期限内,故被告江西渤海财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替被告谢泽华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谢泽华未投商业险的不计免赔,故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被告江西渤海财保公司在商业险内有15%的免赔率,该损失应由被告谢泽华承担;同时被告江西渤海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申请就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损害后果所作出的(2016)临鉴字104号、139号两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均客观、公正,被告既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结论,故本院对上述两份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即本案相关数据按结论确定的数据计算。本案原告陈齐辉其户籍地在景德镇市珠山区园栅门4号,属非农户口,也属江西城区范围,故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应按江西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提出的要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因其除缺乏法律依据外,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医疗费合理性鉴定,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睬信。原告父母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已达到男60周岁女55周岁的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但其要求按江西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江西城镇范围,故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其户籍按江西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陈齐辉婚生女儿陈瑾萱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确未出生,但根据科学推算,其属“腹中胎儿”,根据《继承法》第28条及《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5条的精神,其可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且根据原告的身份应按江西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的其它抗辩理由,均因缺乏相关法律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睬信。 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相关损失的合理性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意见,现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19条,对原告有正式票据的门诊960.9元、住院52474.14元医疗费,以及有鉴定费结论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均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23条,计算时间为实际住院天数22天,计算标准根据本院办案实践确定40元每天。3、营养费,根据《解释》第24条,计算时间有鉴定结论90天,计算标准根据办案实践确定20元每天。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21条,计算时间有鉴定结论90天,计算标准根据江西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122.93元。5、误工费,依据《解释》第20条,计算时间有鉴定结论180天,计算标准根据江西职工日平均工资142.84元。6、交通费,依据《解释》第22条,考虑到原告治疗、事故处理、鉴定、诉讼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诉请1000元。7、残疾赔偿金,依据《解释》第26条,9级伤残计算4年,按江西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计算。8、精神抚慰金,依据《解释》第18条,考虑到原告年龄及责任比例因素,酌情5000元一级,支持原告诉请1万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解释》第28条,其父母8486元/年(江西农村标准)×20年×20%÷3人×2倍=22629.34元,其女16732元/年(江西城镇标准)×18年×20%÷2人=30117.6元,合计52746.94元。10、鉴定费,伤残等鉴定费3200元及车辆技术鉴定费600元合计3800元,均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案事故造成原告陈齐辉的合理损失经本院依法确认为十项共计币279436.88元,它包括:1、医疗费门诊960.9元+住院52474.14元+后续13000元=66435.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2天×40元/天=880元;3、营养费鉴定90天×20元/天=1800元;4、护理费鉴定90天×122.93元/天=11063.7元;5、误工费鉴定180天×142.84元/天=25711.2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4年=106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母22629.34+其女30117.6元=52746.94元;9、精神抚慰金1万元;10、鉴定费3800元。 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为12万元;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为279436.88元-120000元-3800元=155636.88元×70%=108945.82元;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的为108945.82元×15%=16341.87元;属于非保险赔偿范围的为诉讼费4722元+鉴定费3800元=8522元,被告谢泽华赔70%计币5965.4元,原告陈齐辉赔30%计币2556.6元;属于被告谢泽华赔偿范围的为免赔部分16341.87元+诉讼费与鉴定费5965.4元=22307.27元。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30民初1534号 2016-09-06

陈相汉、梁世妃等与罗亚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罗亚庆驾驶湘L×××××号重型货车与受害人陈某5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林良棚)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罗亚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陈某5及林良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是交警依据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综合分析事故发生原因后作出的,其该认定的事实已经本院作出的(2016)粤1721刑初字37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该裁判文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应当受上述裁判文书所作出的有既判力的裁判内容的拘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主张死者陈某5在道路的超车道行为违反交通规则且车辆行驶速度过快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死者陈某5驾驶的摩托车属机动车辆,法律并没有禁止机动车在超车道行驶,同时发生事故路段机动车限速80公里每小时,没有证据证明死者陈某5超速行驶,因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死者陈某5属农村居民,虽然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存在工作时间有出入等瑕疵,但从死者陈某5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等证据可知死者陈某5每月有固定收入且在城镇消费生活,同时结合林良棚关于其与死者是同事关系的陈述,原告方主张死者陈某5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生活、工作,本院予以采信。故死者陈某5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方请求各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应按照一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4790元/年计算六个月为64790÷12×6=32395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死亡赔偿金,死者陈某5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起计算20年为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损失是受害人获得劳动收入后所应支付的扶养费,因此,扶养费的计算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计算标准,故本项应按死者陈某5的居住、工作状况确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陈某5生前与原告韦海英共同生育陈某1、陈某2、陈某3及陈某4,其中被扶养人陈某1(2008年10月生)的抚养年限为11年,陈某2(2011年2月生)的抚养年限为13年4个月,陈某3(2014年4月生)的抚养年限为16年6个月及陈某4(2015年7月生)的抚养年限为17年9个月。上述四名被扶养人的抚养义务人为2人(包括死者陈某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其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其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陈某5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陈某5已死亡,故按照100%计算),并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2171.9元/年×(16年+6月÷12月/年)+22171.9元/年×(1年+3月÷12月/年)÷2=379693.79元。(1)(2)合计983551.79元;3、误工费,陈某5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客观存在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误工损失的情况,但误工人数应以3人为限,误工时间应参照职工奔丧假期规定的天数确定,即为3天。原告方均属农村居民,其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为12245.6元/年÷365天×3天×3人=301.95元。原告方请求按89元/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5死亡,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方请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伙食费及住宿费,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事宜的伙食费和住宿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两项支出的具体费用及合理性,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1-5项合计1066248.74元。 因湘L×××××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对原告林良棚及受害人陈某5的近亲属的损失按比例予以赔偿。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款101655.94元给原告方(另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344.06元给林良棚)。因被告罗亚庆是在提供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陆振茂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应对原告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陆振茂应赔偿(1066284.74元-101655.94元)×100%=964628.8元给原告方。至于原告收取的32395元由谁支付及应否扣减的问题。虽然被告陆振茂提供的《收据》记载付款人为“罗亚庆方”,但“罗亚庆方”是代称,并非罗亚庆本人,而且该《收据》是由陆振茂收执,陆振茂对该款项的支付过程陈述清楚、具体,而罗亚庆对该支付过程则不了解,同时原告方与被告罗亚庆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载明的数额与《收据》载明的数额不一致,因此被告陆振茂主张该丧葬费32395元由其支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与被告罗亚庆未经被告陆振茂的同意对该笔丧葬费作出约定,事后亦未取得被告陆振茂的追认,因此其二人对该笔丧葬费作出的约定对被告陆振茂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陆振茂主张笔款项应在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扣减被告陆振茂已支付的32395元,尚应赔偿932233.8元给原告方。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被告陆振茂已取得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不具备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被告郴州市奔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允许被告陆振茂使用该车承运货物,而且为被告陆振茂提供货运性质的车辆行驶证,庭审中其二人亦承认双方为挂靠关系,因此被告陆振茂与被告郴州市奔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车辆挂靠经营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方请求被告郴州市奔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陆振茂应赔偿给原告方的损失932233.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湘L×××××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直接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陆振茂所承担的赔偿款负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与另案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合计已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故两案原告应按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受偿。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19592.74元给原告方,另案赔偿80407.26元给林良棚。扣除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部分,被告陆振茂与郴州奔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2641.06元给原告方。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633号 2016-04-13

何胜利与师子龙、杨天峰、赵凯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师子龙驾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机动车与被告杨天峰驾驶的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使原告何胜利受伤,侵害了原告何胜利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何胜利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晋M89094/晋MP951挂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豫CB6767/豫CB508挂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因被告师子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天峰负次要责任,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晋M89094/晋MP951挂重型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中的70%赔偿费用,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豫CB6767/豫CB508挂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中的30%赔偿费用;仍有不足的部分,因被告师子龙系为被告赵凯旋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赵凯旋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中的70%赔偿费用,因晋M89094/晋MP951挂重型半挂车系被告赵凯旋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连喜公司购买,故被告连喜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天峰驾驶的豫CB6767/豫CB508挂半挂车系挂靠在威鹏公司处经营,故应当由被告杨天峰、威鹏公司连带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中的30%赔偿费用。 关于原告何胜利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为实际支出的23079.5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间应当确定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日,按照事故发生前原告何胜利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何胜利主张的误工费32487元未超出上述计算所得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的计算期间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人确定为1人,计算标准参照陕西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陕西省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原告何胜利主张的护理费17136元未超出上述计算所得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住宿费为本院查明的1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即为42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计算期间为原告何胜利的住院治疗期间,即为280元;参照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确定为35000元;因原告何胜利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参照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陕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尚未公布),根据原告何胜利的年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16248元;原告何胜利的母亲许涛系原告何胜利的被扶养人,根据许涛的年龄、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及其居住在城镇、原告何胜利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许涛的扶养费应当确定为20310.4元;原告何胜利因鉴定支出的费用为2700元;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胜利身体残疾,损害后果严重,且原告何胜利对造成损害并无过错,故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何胜利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万元。 综上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晋M89094/晋MP951挂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何胜利赔偿医疗费1万元(部分)、误工费32487元、护理费17136元、交通费、住宿费1163元、被扶养费生活费20310.4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残疾赔偿金18903.6元(部分),上述费用共计12万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豫CB6767/豫CB508挂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何胜利赔偿医疗费1万元(部分)、残疾赔偿金97344.4元,共计107344.4元。剩余医疗费30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共计38779.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晋M89094/晋MP951挂重型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何胜利赔偿70%部分,即赔偿27145.7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豫CB6767/豫CB508挂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何胜利赔偿30%的部分,即赔偿11633.8元。原告何胜利支出的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赵凯旋赔偿1890元,由被告杨天峰、威鹏公司连带赔偿810元。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何胜利支出的所有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何胜利应当向被告赵凯旋返还已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神民初字第07277号 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