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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创智天地支行与上海善革坊贸易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所属领域:票据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招行创智天地支行要求众被告承担票据责任,其诉请应否支持,应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判断。本案中,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签发的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原告通过办理贴现业务支付对价,合法取得票据后,在票据时效内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辩称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出具是华东分公司前负责人周海龙与被告善革坊公司恶意串通所为,且原告是明知的,是恶意取得票据,对此,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且票据具有的高度流转性和无因性特点要求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故两被告以其与被告善革坊公司无真实交易关系提出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辩称涉案汇票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和周海龙个人私章属于周海龙个人行为,与两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涉案汇票的出票和承兑行为均发生在周海龙担任华东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应属于职务行为,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认为其从未授权华东分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授权书系原告伪造的,且在涉案汇票出票前已登报声明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虽是中十冶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但依据《支付结算办法》,其作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其他组织,可以自行签发商业承兑汇票,法律并未强制规定需要得到总公司的授权,两被告主张授权书系原告伪造的,更无证据佐证,且授权书的真实与否不影响涉案汇票的效力,也不影响贴现的效力;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单方的登报声明内容,不具有特定指向,也不是法定的免责方式,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在向被告善革坊公司办理贴现业务时,审查了相关的《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并通过照票单形式向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询问确认。现两被告认为增值税发票存在相互抵用的情况,经查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与善革坊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涉及金额20004090元,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针对该合同货款金额签发了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被告善革坊公司对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同时申请向原告贴现,发票金额拆分在两笔业务中亦属合理。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查验送货单存在过失,本院认为,查验送货单是核实交易真实性的凭证之一,但并非贸易背景审核的必要凭证。两被告以非本案照票单上华东分公司公章的鉴定结论来推定本案照票单上的公章也系伪造,依据不足,即使本案照票单上的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公章经鉴定为伪造,也不影响涉案汇票的真实性。原告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并非司法或行政机关,无法苛求其对公章及基础交易的每一个环节均予以实质性的审查,在原告已经审查合同、发票,并履行了照票程序的情形下,应认定原告已经尽到形式审查义务,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和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以原告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和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故其主张先刑后民的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相应利息。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该条是票据权利实效的规定,其法律后果是票据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内不行使,将丧失票据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不同。故原告以诉讼方式对涉案汇票出票人(即承兑人)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行使追索权应受法律保护,而对前手即被告善革坊公司行使追索权因超过了票据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此外,由于票据保证责任从属于被保证债务的性质,原告亦丧失要求被告石磊和被告周海龙承担票据保证责任的权利。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系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应由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承担支付商业汇票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以自己不是票据当事人,且与华东分公司负责人周海龙之间只是承包关系来对抗,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0民初10206号 2016-12-30

临沂市兰山区聚丰五金建材经营部与罗庄区宜家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所属领域:票据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属于有效票据。原告要求涉案票据系其所有,本案实质上为票据返还请求权之诉。被告称该承兑汇票是于2016年5月10日通过民间买卖从巩某手里购得,巩某自案外人陈刚处购得,因正常买卖关系合法取得。从该票据表面形式上来看,背书连续,被告是直接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关系,双方均认可票据的票面形式无任何瑕疵。原、被告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直接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中间经过了其他个人等市场主体的有偿转让,被告取得票据的方式并非背书转让,是单纯交付,该种现象是民间票据贴现,又称票据买卖,民间俗称为“倒票”,是指持票人为了融通资金,将未到期的票据以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转让给非金融机构。 民间票据贴现是票据融资功能的重要体现,其合法与否实质上涉及到金融管制程度和对民间融资的态度。对于向非金融机构贴现票据的合法性问题,现行法律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来看,司法对于企业间借贷等民间融资行为正呈逐渐放宽的趋势;从市场现实来看,民间票据贴现已经发展为一种广泛使用的民间资金融通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基于此,人民法院不宜轻易否认民间票据贴现在民商事法律上的效力。至于受让人通过民间票据贴现取得票据的情形能否享有票据权利的问题,应按照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区分,以及票据关系无因性的原则予以处理。民间贴现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均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范畴,原则上不影响对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的认定。在判断受让人是否构成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时,也不宜仅以民间贴现非法为由,认定受让人取得票据构成重大过失。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汇票质押协议、汇票转让确认单、汇款凭证等业务关系材料,证明其从巩某处取得票据时支付了合理对价,票据上体现为正常的背书转让取得,背书连续、汇票的形式完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是以欺诈、盗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该汇票,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况而恶意取得汇票,被告对持有该汇票构成善意取得。且即使按照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区分,以及票据关系无因性的原则,票据具备票据法规定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在票据的转让中(不一定是背书转让),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是善意的,并向转让人支付了对价,受让人即获得票据权利,这是由票据的市场信赖效力所决定的。本院认定被告系涉案001××××4510号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被告应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 原告丧失票据权利后,其相关权益的保护,可以依据其票据基础关系另行主张,或者通过刑事报案、刑事追究、民事侵权或不当得利返还等方式,向真正非法取得票据,并非法转让票据权利者主张和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补偿自身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02民初10187号 2016-10-17

宁波市农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汤苏珍、徐振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象山县农渔产品营销配送中心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支行在承兑汇票到期后,象山县农渔产品营销配送中心未足额支付票款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现已承担了担保责任。依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象山县农渔产品营销配送中心偿还代偿款,加倍支付担保费及赔偿律师代理费,被告汤苏珍、被告徐振海作为反担保人,应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象山县农渔产品营销配送中心已注销登记,现原告向被告汤苏珍、被告徐振海主张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苏珍、被告徐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203民初4731号 2016-12-27

李焕红、蔡柳英等与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原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涉案商铺的全部投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被告进行经营,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即“委托经营回报款”),但被告自2015年4月开始未再向两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曾向其开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的支票用于支付所欠两商铺的租金,但因印鉴不符未能承兑,并提交了支票及《退票理由书》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所欠租金数额为179227.75元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被告2015年10月31日之前的未付租金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一半(即89613.875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完剩余全部租金(即89613.875元),如未按期支付则每月按未付租金的15%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月按15%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因此,被告应以上述未付租金为本金向原告支付各笔租金逾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因两原告已主张违约金,其再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粤1302民初1080号 2016-04-13

蔡恩军、管亨林与管兆建、林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2013年11月18日被告管兆建妻子詹丽萍现金存入日进公司108万元和台州市椒江新华塑胶有限公司3×××万元、玉环康轩洁具厂271200元是否属于被告管兆建垫付4人合伙期间的保证金。三、詹丽萍在2014年1月10日现金存入原告管亨林账户960100元是否属于被告管兆建交付本案的销售货款。四、台州市路桥亿美电器厂×××08300元、黄岩盈丰塑料厂1×××4000元、浙江万源鸿塑胶有限公司412×××00元分别汇入日进公司的销售货款是否属于被告管兆建多付给原告管亨林2人合伙期间的货款。五、运费1×××264元是否属于被告管兆建垫付费用。六、销售现金是否应计税。七、原、被告结算后产生的借款利息40×××000元,被告管兆建是否应承担一半。现分别阐述如下:原、被告以日进公司名义通过代理商中川公司进口货物,并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销售货物后也进行了结算,各方权利义务清晰,原告根据结算清单中列明的数据,要求被告管兆建交付未交销售货款、承担亏损额,被告林娜应当承担亏损额的诉讼请求,其诉讼主体适格;詹丽萍现金存入日进公司108万元,从原告管亨林提供的证据17、18和被告管兆建提供的证据1双方没有异议部分可以看出,该笔款项已列入被告管兆建与原告管亨林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合作经营1000吨的销售货款结算清单,结合原告管亨林提供的2014年2月22日被告管兆建签字传真给原告管亨林的《兆建收款》清单中反映属于2人合伙期间发生的货款,与本案无关,椒江新华塑胶、玉环康轩这两家企业汇入日进公司货款事实,结合原、被告合伙后首批货物到港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而这两家企业汇入日进公司货款的时间在货物到港之前,这不符合常规,证人所作的证词与被告管兆建的辩称相互矛盾,结合原告管亨林提供的有被告管兆建在2014年7月27日签字的《兆建销售清单》分析,两家企业的货款不属于原、被告合伙期间发生的款项往来,被告管兆建也没有举证证明两家企业的款项属于垫付保证金,故对詹丽萍汇入日进公司现金108万元和椒江新华塑胶、玉环康轩汇入日进公司货款621200元不能作为被告管兆建在原、被告合伙期间垫付保证金,与本案无关;詹丽萍转入原告管亨林账户960100元属实,但该款项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原、被告合伙期间被告管兆建交付的货款,2014年7月27日《兆建销售清单》及2014年8月11日结算清单和2014年9月10日被告管兆建签字的承兑现金交款清单中都没有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路桥亿美、黄岩盈丰、浙江万源鸿3家企业汇入日进公司货款1074800元,该货款的汇款时间分别是2013年10月23日、10月28日、11月4日,但本案的货物首批到港时间是2013年12月17日,从时间上来看不属于本案的销售货款,与本案无关;运费已在结算清单兆建费用中列出,现管兆建主张运费1×××264元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算清单对销售货款计税已作了明确,应当以结算清单为准;结算前的利息,已在结算清单中列明作为原告管亨林垫付的费用,由原告管亨林和被告管兆建各半承担,应当以该结算清单为准,结算后产生的利息40×××000元,因借款是由管亨林出面并作为管亨林交付保证金,现也已作为管亨林在承担亏损额中除去,故该借款本息均应由管亨林负责偿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经营应当按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按约定的比例分担亏损,结算后各方应当按结算数据为准。被告管兆建应当交付销售货款434030×××4.44元、承担亏损748309.43元,除去已交付货款40084390.×××0元、垫付费用69×××216.40元,被告管兆建还应承担33717×××6.97元。被告林娜应承担亏损30616元,除去已交保证金2×××000元,还应承担×××616元。被告管兆建的辩称理由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管兆建承担结算后的利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台临商初字第3881号 2016-03-23

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所属领域:票据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合法取得涉案承兑汇票,依法享有涉案承兑汇票票据权利。涉案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7月6日,至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原告已丧失票据权利,但原告依法可以请求被告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票据利益。涉案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万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10万元。依据巩义市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书及巩义市公安局的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涉案承兑汇票,是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但票据具有流通性,对处于流通中的票据进行冻结,可能损害正当持票人的合法利益。被告因此占有应付而未付的10万元票据款项,获得利息收益,故被告应从汇票到期的次日起至返还原告10万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从涉案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起支付利息,计算失当,本院不予支持。巩义市公安局冻结涉案承兑汇票期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票据利益,被告拒绝承兑,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81民初4806号 2016-09-23

张文与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文代中捷淮北分公司向中捷公司交付了20万元承兑汇票,中捷公司出具收据,中捷淮北分公司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唐善宝系中捷淮北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出具的欠条加盖了中捷淮北分公司的印章,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中捷淮北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中捷淮北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中捷公司承担,中捷淮北分公司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相对独立的组织机构及管理经营的财产,其作为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约定的还期限已届满,中捷公司、中捷淮北分公司应当偿还张文借款本金2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张文主张中捷公司、中捷淮北分公司给付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8月27日的逾期利息23700元,并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相民一初字第02244号 2016-04-28

2007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行与无锡市锦奥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吴傲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承兑保证金协议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锦奥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各被告。现农商行主张锦奥公司归还借款合同所涉的200万元借款本息,应予支持。对于本案讼争的承兑汇票垫款,因承兑协议明确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如锦奥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拒付的情形外,农商行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农商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锦奥公司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逾期罚息;现农商行已兑付承兑汇票款项100万元,农商行在扣划锦奥公司已存入的保证金50万元及保证金利息5877.8元后,有权按承兑协议的约定要求锦奥公司归还垫付票款494122.2元及相应利息,但相应垫付票款应自付款之日起转为逾期贷款并计收利息。因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包括人民币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且本案中所涉贷款及垫款均发生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形成时间及最高余额范围内,故农商行现主张吴傲芳、蒋顺仙、信益公司、龚才君、蒋锡南对锦奥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且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提供了相应的律师服务,收费也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282民初2007号 2016-04-19

杭州展祥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袁公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对于展祥公司交付的借款金额和长丰公司归还的款项,双方并无争议,但对还款应优先扣除利息还是本金意见不同。本案系双方之间的短期借款,借款期限仅为2天,期间届满后,长丰公司并未依约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而是在2014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多次归还了共计15283000元。可以推断借贷双方存在实质性的展期行为,现展祥公司主张在每期归还款项中先扣除拖欠的利息,并无不妥。长丰公司主张优先抵扣本金,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结合长丰公司的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扣除约定利息之后,截至2016年8月11日长丰公司最后一次还款之日,偿还的本金为14259746.45元,利息为1023253.55元。对于已经归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予以确认,现长丰公司未归还的本金数额为740253.55元。展祥公司要求长丰公司归还拖欠本金并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本院确认部分的数额,不予支持。展祥公司主张的承兑贴息损失21454元,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展祥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袁公正为长丰公司的债务提供了连带担保,约定的担保期限至本息全部结清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袁公正提出的超过担保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103民初6193号 2016-11-10

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与被告唐山市双美冶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区银海炉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开平支行与被告双美冶金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与被告银海炉料厂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双美冶金公司垫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双美冶金公司未按约归还原告垫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垫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银海炉料厂为承兑汇票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开平支行要求保证人银海炉料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05民初104号 201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