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20845条记录,展示前1000

普玉华与袁瑞虎物权保护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的1995年“曹家地坡”承包合同登记表登记南至地坎,2007年承包土地登记表登记南至瑞龙界,同是一块林地,南边四至登记的名称不同,相互矛盾,且原告户2007年承包土地登记表登记的“曹家地坡”林地南边四至与被告胞兄袁瑞龙户北边地界交汇点无明确的界线标志,无法确定交汇点界线。如何重新确认原告户地名为“曹家地坡”林地南边和被告胞兄袁瑞龙户北边四至,属行政权调整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法律关系处理。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恢复被其毁坏的茶地0.2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推挖其祖坟月台下的土地过程中确实损毁了原告在争议地栽种的茶树,其茶树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茶树损失确定为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524民344号 2016-07-06

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梨花湾村民委员会一组诉杨启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2004年8月28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的是否有效的问题,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法律拘束力。是否具备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判断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指依据合同性质和当事人的约定所必须具备的条款,缺少这些条款将影响合同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主要条款包括以下方面:缔约主体是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合同标的的确定,具备标的物的数量条款。当事人只要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或者符合合同法第37条规定的情形,该合同即告成立。原告梨花湾村委与被告杨启财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梨花湾村委与被告杨启财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 关于合同期满,被告是否返还承包土地及栽植的树木是否评估赔偿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承包范围内的树木,扣除原有棵数后超出部分可适当作价补偿,被告主张应按现在实有树木补偿,标准按照物价局的评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至2016年8月3日,被告承包的土地已经到期,被告应当返还承包范围内的土地。原告所诉,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期满时,如树木不成材或上级不准采伐时,甲乙双方协商将树木作价归甲方。因双方对需评估的树木数量意见不一致,且双方未能举证合同约定的不成材或上级不准采伐的树木数量,评估无法进行,对需补偿的数额不能确定。待能确定或有证据证实承包范围内不成材或上级不准采伐树木的数量时,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25民初998号 2016-12-06

李伟与永城市金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金通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李伟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李伟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金通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李伟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金通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李伟支付下欠2016年场地租赁费、承包费共计50万元及违约金36万元,因庭审时合同约定的第三、四季度的承包费共计20万元未到期及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本院对反诉原告主张第三、四季度的承包费共计20万元及违约金3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主张场地租赁费25万元及到期承包费5万元予以支持。反诉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481民初3457号 2016-07-11

高星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荒地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2007年1月25日案外人孙炳志与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村委会已将太和寨村修配厂院座及房屋卖给孙炳志,孙炳志已经交纳购房款50000元并于2009年在该院落新建约800平方米房屋开办浴池进行经营管理至今,《房屋买卖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至今,孙炳志取得了在此土地上的使用权。2010年3月25日原告高星与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将已经出售给孙炳志的太和寨村修配厂北院承包给原告高星,被告对合同标的物无处分权,《承包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将原告交纳的承包金10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有利证据加以证实,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自2010年3月25日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391民初1079号 2016-07-20

费县上冶镇古城村民委员会与周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村委与被告周某乙口头达成土地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一年,之后的承包费每年一交,如不缴纳承包费,承包地归某某村委所有,因此,双方达成的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承包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的承包合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故本案原告某某村委在2015年即通知被告采伐承包地范围内的树木,要求退还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告某某村委持续多年均按照每年每亩220元标准收取的承包费,故2015年、2016年度因被告未能退还原告某某村委土地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将参照原承包协议承包费数额予以确定;且将值冬季,已不能进行农作物耕种,采伐树木亦将造成树木价值的减损,故本院酌定明年春季被告将承包地范围内树木采伐,并将土地返还原告某某村委。被告主张承包土地时时任支部书记表示承包期限是50年,庭审中未能举证,原告又不予认可,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25民初2400号 2016-10-17

刘中国与湖北中民建筑有限公司、潜江中珠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中珠实业公司与被告中民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中民建筑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刘中国,并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中民建筑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中民建筑公司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格支付其第一期剩余工程款1187789.4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利息损失,应以双方约定的被告中民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工程款的截止时间2014年12月3日的次日(即2014年12月4日)为起算时间,按照被告中民建筑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顺序分段计算。即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工程款按2387789.43元(1187789.43+1200000元)计算;从2015年2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工程款按1187789.43元计算,但原告仅要求被告中民建筑公司以欠款额1187789.43作为本金计算利息,该项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中珠实业公司在欠付被告中民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中民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中珠实业公司已按约支付了被告中民建筑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民建筑公司辩称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的辩解理由,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中珠实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中珠实业公司承担给付其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辩称原告作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与被告中民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还辩称向被告中民建筑公司支付的第一期工程款已超出了双方约定的应付款金额,不存在拖欠被告中民建筑公司第一期工程款的辩解理由,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9005民初130号 2016-08-11

秦皇岛市某某电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阎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秦皇岛市希望机械电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告阎某支付工资14200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不应向被告支付仲裁裁决的款项,被告主张其是在原告处从事消防管道的制作安装,原告应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原告秦皇岛市希望机械电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向被告阎某支付工资14200元,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显示其将佳兆业东戴河A-D座酒店式公寓C栋和D栋与地下一层的支管喷淋点的安装工程承包给师某某;2、原告提交的仲裁庭审记录中师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承认承包合同是其签订,由其招用的刘某,刘某再招来包括阎某在内的其他13名被告,原告给其预支款后,其再给刘某,然后刘某发给包括阎某在内其他被告。3、另案被告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承认被告阎某等14人是由师某某定的工资标准。以上三点显示被告系师某某招用,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4、被告虽然提供了一份考勤表,但该考勤表系刘某为进行诉讼制作的,师某某也未予以确认,且原告提供的《工程通知单》显示2015年6月19日前D座消防喷淋施工现场连续5日无施工人员施工,与考勤表显示的周文爽、阎某、程闯、单玉奈等被告在此期间仍然工作相矛盾;证人王某的出庭作证证言显示佳兆业D座5-10层的管路打压、维修由其施工;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证言显示佳兆业C座的消防和喷淋系统是由其公司做的;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工资数额,也不能证明原告应承担违法分包的连带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秦皇岛市希望机械电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向被告阎某支付工资14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302民初6181号 2016-08-08

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街道办事处李家汤后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丛晏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11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土地,租金共900000元,2013年4月1日刘玉安房到期收回后付清最后一笔尾款200000元。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转租协议,被告将四亩土地转租给原告,租金100000元从总租金900000元中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总租金变更为80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刘玉安房屋已收回,按照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剩余租金。原告提交的收据五张,可以证实被告已支付650000元,被告应继续支付剩余的150000元,被告主张其支付了7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荒滩土地承包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003民初2547号 2016-12-06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2016民初57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行相识,经过较长时间自由恋爱才到民政部门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备较好的感情和婚姻基础。但原被告双方在婚后没有注意夫妻间的沟通和感情的进一步培养,导致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产生矛盾后双方又忽略对矛盾的及时解决,从而导致矛盾不断积累影响夫妻感情而成讼,在本院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进行有效的沟通交流而再成讼,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离婚后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后各抚养一个小孩,抚养费各自负担,随时可探视对方抚养的小孩,双方该意思表示真实符合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两婚生小孩具体由谁抚养的问题,应当从保持小孩生活环境的稳定、有利于小孩生活、学习和成长角度出发,李某乙(男)在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在广州市白云区生活学习,在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分居后也随被告在广州市白云区生活学习,现也就读于小学四年级,故李某乙(男)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并由被告承担李某乙(男)十八周岁前的抚养费。李某丙(女)在2013年后回从化区随原告母亲生活,李某丙(女)应当由原告抚养为宜,并由原告承担李某丙(女)十八周岁前的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均可随时探视对方抚养的婚生小孩,具体探视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对位于从化区温泉镇云星村由原告向同村人购买的一块九分水田不予确认,并认为婚后经济社并没有分地,由于被告上述主张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承包合同等具体证据,本院不予审查处理,对被告主张的配送公司,被告也未提供具体证据,原告认为配送公司未实体经营,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位于在从化区街口街城郊村南山楼14号在他人已经建有房屋的楼层上建了第6层和7层的一个房间,面积约为70平方米的房屋处理问题,由于该房屋并没有房地产权证,本院也不予处理。关于双方确认的东风日产骊威小轿车,原告认为价值3万,被告认为价值4万,本院确认价值为3.5万元,因原告确认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辆归原告所有为宜,由原告补偿1.75万元给被告。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只确认欠被告母亲2.5万元,也表示愿意共同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务全部不予确认,为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被告母亲的2.5万元,对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其他债务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84民初57号 2016-04-08

盘锦兴达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京诚科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盘锦兴达公司与京诚科林公司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京诚科林公司向盘锦兴达公司定作货物,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盘锦兴达公司履行生产、安装等供货义务后,京诚科林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本院组织双方核对,京诚科林公司认可本案合同项下欠付货款9.8万元,故对于盘锦兴达公司主张由京诚科林公司支付欠款9.8万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京诚科林公司提出原告盘锦兴达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欠缺合同依据的意见,因该利息请求虽无合同约定,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京诚科林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5民初8119号 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