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与永城市金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金通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李伟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李伟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金通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李伟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金通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李伟支付下欠2016年场地租赁费、承包费共计50万元及违约金36万元,因庭审时合同约定的第三、四季度的承包费共计20万元未到期及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本院对反诉原告主张第三、四季度的承包费共计20万元及违约金3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主张场地租赁费25万元及到期承包费5万元予以支持。反诉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481民初3457号 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