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6585条记录,展示前1000

原告薛永林、薛雄祥与被告沈金花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一)存款方面,本案所涉被继承人薛连明名下的存款,原、被告对其中76167.41元并无争议,对其中19929.28元有争议。本院经审核相关证据认为,被告陈述的其名下2015年4月25日的该笔钱款来源于被告薛连明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0012.93元、9916.35元两笔存款的约转,日期、金额均完全吻合,且两原告提交的19929.28元的个人账户申请书中转存标志表明系约转,印证了被告的说法,故对该笔钱款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确认被继承人薛连明死亡时名下的存款金额为76167.41元。关于被告沈某某名下于2015年4月25日取出的存款49160.94元,被告虽然主张该存款中大部分系其女儿的钱款,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前述两笔存款共计125328.35元,本院确认为薛连明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享有50%的份额,故属于被继承人薛连明遗产范围的存款金额为62664.18元。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分摊丧事费用,被告要求分割办理丧事所收取的人情费的意见,本院认为,为父亲薛连明办理丧事系两原告为人之子的应尽之责,且人情费和丧葬补助费均由两原告领取,再根据当地办理丧事的实际开销情况,收支相抵,本院在作为遗产范围的存款中不再扣除办理丧事的费用。(二)大河村港南603号和604号房屋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确认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归属,应当结合房屋的历史形成、使用情况,并尊重当地的民情风俗。本案中,大河村港南603号房屋无合法的申建审批手续,不属于合法财产范畴,本院不予处理。大河村港南604号房屋,尽管申请建造时系原告薛某乙和父母薛连明、周琴妹一起申请,但在1994年原告薛某乙结婚时,薛连明和周琴妹即与原告薛某乙一家分开居住在大河村港南603号中,大河村港南604号房屋一直由原告薛某乙一家居住至今。被告与薛连明2005年结婚后亦是一直居住在大河村港南603号房屋中。且周琴妹和薛连明的户籍所在地均为大河村港南603号房屋,原告薛某乙一户的户籍所在地为大河村港南604号房屋,再结合两原告的举证以及原告薛某甲大河村港南605号房屋的情况和当地的风俗习惯,本院有理由相信薛连明和周琴妹夫妇生前在房屋问题上已经给两个儿子即两原告作出了分配,将大河村港南604号房屋处分给原告薛某乙所有。故被告主张对大河村港南603号、604号房屋有合法继承权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但被告对大河村港南603号房屋的相关建筑材料和房屋内的现有物品享有合法的财产权益。至于大河村港南603号房屋内的物品及其他家禽牲畜,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现场勘查时亦未发现被告所主张的物品、牲畜,故本院不予处理。(三)2.84亩承包地的相关收益问题。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2.84亩土地的承包源于周琴妹系大河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承包经营,薛连明本身作为企业职工,非农家庭户口,并不具有承包该土地的资格。在周琴妹死亡后,薛连明继续取得该收益是否有合法的依据,系由相关行政部门根据土地承包管理的法律法规确定,故本院对2.84亩土地的相关收益不能当然纳入被继承人薛连明合法财产的范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次,继承遗产份额的分配。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适当多分得遗产。本案中,两原告主张被告对薛连明有虐待行为,丧失继承权,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薛连明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可以适当多分得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040号 2016-02-15

徐秀芹与常晓翔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户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户自1998年9月5日至2028年9月4日对涉案的1.78亩承包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虽抗辩耕种涉案承包地系村组安排,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承包地已被收回或已流转至被告常晓翔户,故涉案田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仍为原告户。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承包地并不存在代耕代种合同关系,但因被告在原告主张要求返还承包地的情况下仍继续耕种涉案承包地,阻碍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涉案1.78亩承包地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涉案田地耕种的实际状况,故本院酌定被告在本季农作物收割后将田地归还给原告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012民初1229号 2016-04-19

原告刘健、苏德利诉被告廖富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被告廖富强与章家村委会签订《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取得了勐海县布朗山乡章家村委会章家四队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台地1107.1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年限约定为40年,在承包期内,被告廖富强经发包方章家村委会的同意,将该土地转包给原告刘健、苏德利,双方签订的《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此轮土地承包的期限止于2028年,被告廖富强与章家村委会签订的《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及被告廖富强与原告刘健、苏德利签订的《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土地承包期为40年,超出2028年使用期的部分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此轮土地承包期限止于2028年,是本案签订合同当事人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不可抗力,在违约责任上可以免责,故对与原告刘健、苏德利主张签订《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不足要求被告廖富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廖富强与章家村委会签订的《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承包的土地面积为1150亩,后被告廖富强与原告刘健、苏德利签订《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又将此地全部转包给原告刘健、苏德利,转让时双方对土地面积未进行实际丈量,在协议中约定土地面积不少于1150元,土地转让款为2600000元,土地面积以《林权证》确定的面积为准,若少于1150亩,则少于面积部分扣减相应的转让价款,2013年11月18日,原告刘健办理《林权证》时,经测量土地使用面积为1107.1亩,若原告刘健、苏德利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廖富强土地转让费2600000元,被告廖富强即应将多收取的土地转让费退还原告刘健、苏德利,但本案能确定原告刘健、苏德利支付的土地转让费是2000000元,对600000元的土地转让费是否支付原告刘健、苏德利未提供证据印证被告廖富强书写的《收据》内容的真实性,由原告刘健、苏德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刘健、苏德利要求被告廖富强退还多收取的土地承包972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违约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被告廖富强提出原告刘健、苏德利要求退还多取的土地款及支付违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刘健、苏德利虽未对土地转让费的尾款600000元支付方式、支付地点、何人支付做出说明,也未提供证据相印证被告廖富强书写的《收据》内容的真实性,但原告刘健、苏德利办理的《林权证》确定土地面积与《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土地面积不足42.9亩,被告瘳富强仍存在违约,被告廖正富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按1150亩计算土地转让费,实际不按协议约定的多退少补执行,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廖富强交付土地后原告刘健、苏德利应在7日内支付转让款2000000元,但原告刘健、苏德利并未按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土地转让费2000000元,而是在2013年3月3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土地转让款1000000元,2013年4月10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土地转让款1000000元,且原告刘健、苏德利诉称被告廖富强到其两人转包的土地上滋事,经报警处理后被告廖富强仍多次骚扰和影响原告刘健、苏德利的正常生产经营,此情况中共勐海县宣传部发的《舆情信息》第一期予以确认,该《舆情信息》载明原告刘健称两宗土地欠被告廖富强款186000元,与被告廖富强称因原告刘健、苏德利款未付清欠款才干涉拉运香蕉是相一致的,从而反映出原告刘健、苏德利与被告廖富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因而,本案原告刘健、苏德利也存在违约行为,鉴于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基于公平原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决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822民初432号 2016-10-17

李顺才诉谢永元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李顺才与被告谢永元均属于九街村四组农户,用于互换的土地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原、被告互换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口头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由于双方对互换时间约定不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的规定,在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除转包、出租两种情形外,其他流转情形不得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由于承包土地流转的方式为互换,而且双方已实际管理互换后的土地,因此,原告已经获得位于小秧田0.7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已经获得位于石街外的0.7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相互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互换行为已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效果,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其享有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原告提出其互换行为损害其承包经营户内其他成员合法利益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其成员对互换行为曾提出过异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423民初第411号 2016-07-06

石世伦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与罗瑞雪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依法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石世伦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与被告罗瑞雪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土地,被告罗瑞雪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土地流转费。而被告罗瑞雪在约定的期限尚未到期时即单方提出解除土地流转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罗瑞雪在自身已经违约的情况下,仅凭“提前通知解除”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于情于理于法均有不当,况且被告罗瑞雪提出的重要证据2014年11月15日“收条”,以该收条最后一句记载的“2015年合同终止”为由主张已经提前通知了,对此收条而言,本身只应当具有收取2014年土地流转费的作用,但被告罗瑞雪在其中夹杂合同解除内容,冯世淑对该部分合同解除内容亦坚决不认可,认为是被告方自行添加,遂提出对其真伪(书写时间的一致性)进行鉴定,但因在本院(2016)渝0102民初4688号案件中冯世淑主体资格问题,石世伦遂撤回起诉后再行以石世伦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名义起诉,在本院告知被告罗瑞雪对该关键证据“收条”争议较大且需鉴定的情况下,被告罗瑞雪坚持要求退回,但在本案开庭审理质证中,被告罗瑞雪又以该证据被盗丢失为由不能提供,故本院对其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且对被告罗瑞雪提出的已提前通知解除土地流转合同的主张亦不予采信。即便被告罗瑞雪基于自身经营考量确定要提前解除土地流转合同,亦应当明示通知原告,并且因系自身违约,仍应当履行恢复土地原状后正式返还原告。因此,被告罗瑞雪在既没有提前通知,也没有恢复土地原状后再返还原告的情况下,单方面自行决定终止合同,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土地流转费及土地复耕费的违约责任。但对于守约方即原告而言,亦不能坚守合同到期前不能解除的观念,而是在违约提前解除情况下应当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仍应当依法采取适当措施积极减少损失的扩大,如造成扩大损失的不得要求赔偿,2015年被告罗瑞雪已经以实际行为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原告对此也已明知,在2016年3月前,原告完全有时间和机会进行复耕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并可就复耕损失向被告罗瑞雪主张赔偿,但原告却一味放任,只是通过村委会等要求继续支付2015年、2016年土地流转费,故其提出的2016年土地流转费损失应属于自己造成的扩大损失,同时又增加了土地荒废程度,对就目前的土地复耕费用上也应当承当相应责任。 对于土地复耕费确定问题,原告流转土地为1.3亩,原告主张复耕费1000元,但结合参考本镇园区菜地复耕费标准、劳务工资、荒芜现状等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原告2016年放任后造成的扩大损失影响等,本院酌定为6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02民初7109号 2016-09-18

原告单振海诉被告高克胜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用益物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农户,而不是农户中的某个成员,农户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共有权,农户成员的共有权是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无论婚丧嫁娶、添丁增口,家庭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在未办理土地分割协议,土地台账和土地经营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农户成员内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关系不变。农户成员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本案中,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单广杰与原告作为同一农户成员分得了土地,单广杰与被告结婚后组建家庭,原告将房西靠树带9亩土地交给单广杰耕种,并同意由单广杰领取相应粮食补贴,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单广杰签订过土地分割协议,所以原告将土地交付单广杰耕种的行为应视为原告与单广杰共同行使经营权的一种方式,而不能因此确认原告与单广杰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被告所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没有登记备案,其颁发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明力,不能达到证明原告与单广杰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的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生效的依据。被告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单广杰与被告离婚后,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归被告,被告主张单广杰土地属财产,按离婚协议单广杰土地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农民承包经营土地只有相应土地经营权,没有土地所有权,离婚协议对财产范围的约定是否包括土地,不够明确,不能视为对土地经营进行了处理,况且,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如无特别明确约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包括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单广杰作为原告农户成员分得二轮承包土地系在婚前,所以被告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女儿与单广杰系同一家庭成员,单广杰死后土地应由女儿享有经营权。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女儿归被告抚养,客观上也与被告共同生活,且单广杰与被告离婚后单广杰已将户口自被告处迁到原告处,与两个女儿不是一个户籍,因此,两个女儿只是被告的家庭成员;且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单广杰与原告的承包户中并没有两个女儿的土地份额,两个女儿不是该户土地经营权的共有人。再者,依据法律规定,单广杰死亡后,土地不发生继承问题。所以被告的此项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221民初1604号 2016-07-18

原告寸四全诉被告寸金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在承包户内部,家庭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与义务,平等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诉争土地由被告大家庭承包,系大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各共有人对该地享有平等的经营管理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共有人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大家庭分家析产后诉争土地已分给自己,其私自处分大家庭财产而未经过其他权利人同意,故其处分行为无效。同时,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归农民集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经合法手续而私自买卖土地,买卖行为已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无效。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7928元的土地买卖款,有书面记录和原、被告双方及证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现本案诉争土地已被被告大家庭成员收走,被告应当遵循民法通则规定的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将土地买卖款17928元归还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932民初419号 2016-06-27

葛贤旗与姚成银、蚌埠市新通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葛贤旗所有的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应当得到赔偿。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陈耀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为蚌埠市新通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由被告姚成银承包经营,被告姚成银又将该车辆转包给陈耀(白班)经营。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6000元,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37814元、评估费2200元,因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已进行修复,应视为恢复原状,故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37814元、评估费22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311民初2065号 2016-11-09

原告李生元与被告白银区水川镇大泵电力提灌工程管理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白银市白银区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户主为李生元,承包人为五人,但1989年土地承包时,原告李生元户籍为非农业户口,不享有承包集体土地的权利,原告李生元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不包括原告李生元本人,承包土地属于原告家庭的其他成员,原告李生元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2016)甘0402民初2669号 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