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银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穆彦亭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银山出租公司与穆彦亭具备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银山出租公司将出租车运营方式由单班经营变成双班经营是否属于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单班变成双班运营,出租车司机享有的岗位工资、油补及车辆保险等原有福利待遇未变,且承包金减少、运营压力减少,并未降低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根据出租车司机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和承包运营合同,出租车司机的月劳动报酬为司机向公司缴纳承包定额后的营运收入减去一方合理营运成本的剩余部分及公司支付的岗位补贴之和;出租车司机自行安排营运时间和休息时间。可见,不论双班还是单班运营,出租车司机的收入状况、工作时间和强度均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自身安排。在实践中,不同的出租车司机对收入的预期不同、身体状况不同,生活习惯不同,甚至居住地点不同等,都会导致运营和休息的时间和方式的变化,并进而在不同的出租车司机个体之间产生对单班还是双班运营喜好的不同以及收入的差异。此外,出租车行业作为公共交通系统的一个重要补充,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和服务性,政府对出租车行业实行行政管制,通过双班率调节出租车运力是北京市政府的管制手段之一。从这个角度看,出租车的运营方式是单班还是双班,不完全属于出租车公司和司机约定的范畴。因此,银山出租公司将涉诉出租车的运营方式由单班调整成双班这一事实,很难认定银山出租公司在征求穆彦亭是否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时存在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形。关于银山出租公司不同意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0元一节,银山出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4民初14825号 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