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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星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荒地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2007年1月25日案外人孙炳志与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村委会已将太和寨村修配厂院座及房屋卖给孙炳志,孙炳志已经交纳购房款50000元并于2009年在该院落新建约800平方米房屋开办浴池进行经营管理至今,《房屋买卖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至今,孙炳志取得了在此土地上的使用权。2010年3月25日原告高星与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将已经出售给孙炳志的太和寨村修配厂北院承包给原告高星,被告对合同标的物无处分权,《承包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将原告交纳的承包金10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有利证据加以证实,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自2010年3月25日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391民初1079号 2016-07-20

张家港市南方百货有限公司与郁俭生、王美林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涉租赁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部分为金港担保,部分为南方百货,且金港担保已将属于其的部分出租给南方百货,并出具了《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南方百货与星光娱乐城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房产租用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对该《房产租用协议书》均无异议,故双方签订的《房产租用协议书》有效成立,双方均应按该《房产租用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签订《房产租用协议书》时,曾对租金支付的时间及租期等作了明确的约定。星光娱乐城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其装饰装修;星光娱乐城在未约定有关装饰装修问题的情况下,在租赁房屋内擅自进行装修投资经营娱乐城,应视为星光娱乐城对租期与装修投资之间影响后果是明知的。现星光娱乐城提出娱乐城装潢耗资太大、要求续租的请求,因租期已届满,原告又不同意续租,故本院对星光娱乐城该意见难以采纳、支持。现《房产租用协议书》约定的租期已届满,在双方未签订续租协议的情况下,星光娱乐城又交纳了部分租金,原告也收取了星光娱乐城的部分租金,星光娱乐城也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至今,故星光娱乐城与原告南方百货又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庭审中因星光娱乐城陈述收到原告开具的至2015年2月的租金收据,2015年3月后未收到原告租金收据,故本院对星光娱乐城主张的未交租金王生全没有通知他、原告也没有通知他的意见不予采信。然而星光娱乐城交纳租金至2015年2月,其后未交纳租金却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至今。特别是在原告起诉后,本院给予其法律释明的情况下,星光娱乐城仍未交纳占用租赁房屋后续的租金,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要求星光娱乐城腾让、搬离、返还租赁房屋,其本意是在解除与星光娱乐城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后的返还租赁物。原告该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南方百货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星光娱乐城已发出通知自2015年3月1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故原告南方百货与星光娱乐城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2日解除。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星光娱乐城应按约定交付相应租金。2015年10月22日后至今星光娱乐城仍未腾让、搬离、返还租赁房屋,侵犯了原告权益,理应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搬离之日止占用租赁房屋期间的按约定月租金50000元标准计算的使用费损失。被告王生全承包经营了星光娱乐城后占用租赁房屋至今,是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被告王生全认为其已交付了相应的承包金,星光娱乐城提供的收据也显示收到了王生全上交的承包金;且被告王生全提出因本案诉讼及原告停电导致其无法继续经营,产生了经营及投资损失。现被告王生全虽同意腾让、搬离,并停止了娱乐城的经营活动,对其损失视本案处理情况再定。但被告王生全尚未实际腾让、搬离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生全与星光娱乐城共同支付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的租金的主张难以支持。但自2015年10月22日双方不定期租赁关系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王生全与星光娱乐城共同支付逾期腾让房屋使用费的主张合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王生全与星光娱乐城之间的承包问题,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因承包产生的问题相关当事人可依法另行处理。因星光娱乐城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星光娱乐城应承担的义务依法应由经营者郁澄清以个人财产承担。现星光娱乐城经营者郁澄清已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星光娱乐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原星光娱乐城应承担的义务依法由原经营者郁澄清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受并在继承郁澄清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张金民初字第01088号 2016-04-19

原告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建民、吴九龙、陈春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建民驾驶原告所有的京B08597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吴九龙驾驶的四轮草地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李建民负主要责任,被告吴九龙负次要责任,同时根据《承包运营合同书》的约定“承包人造成的交通事故产生的责任应当由承包人承担”,被告李建民、吴九龙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陈春明作为车辆的承包人,在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与被告李建民经营,存有一定过错,应在被告李建民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建民、陈春明均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为由进行抗辩,但根据《承包运营合同书》的约定“承包金中包含由原告办理和支付的交强险费用、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用、司乘险费用、车船使用税”,当中并不包含车损保险费用,所以原告没有义务为京B08597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因承包方的过错导致的财产损失应由承包方承担,故二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修理车辆产生车辆修理费11836.00元本案予以确认,拖车费1000.00元属于交通费范围,应予支持,油料费300.00元为原告提取车辆的必要花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所有的车辆确为运营车辆,在车辆被扣押期间及修理期间必然产生停运损失,原告主张2014年8月19日至9月12日的停运损失,因2014年8月的承包费被告陈春明已经交付,8月19日至8月31日应予以扣除。2014年9月11日车辆依法被保全,原告未采取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以变更或解除保全的积极措施,致使车辆被扣押,是原告自身的行为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9月11日至9月12日亦应扣除。故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应为28天,停运损失应为9398.67元(10700.00元/月÷30天×28天)。 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吴九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剩余部分由三被告按各自过错分别承担,即被告吴九龙承担5770.40元(【11836.00元+1000.00元+9398.67元-3000.00元】×30%),被告李建民承担11540.80元(【11836.00元+1000.00元+9398.67元-3000.00元】×60%),被告陈春明承担1923.47元(【11836.00元+1000.00元+9398.67元-3000.00元】×1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826民初1583号 2016-07-20

北京市银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穆彦亭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银山出租公司与穆彦亭具备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银山出租公司将出租车运营方式由单班经营变成双班经营是否属于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单班变成双班运营,出租车司机享有的岗位工资、油补及车辆保险等原有福利待遇未变,且承包金减少、运营压力减少,并未降低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根据出租车司机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和承包运营合同,出租车司机的月劳动报酬为司机向公司缴纳承包定额后的营运收入减去一方合理营运成本的剩余部分及公司支付的岗位补贴之和;出租车司机自行安排营运时间和休息时间。可见,不论双班还是单班运营,出租车司机的收入状况、工作时间和强度均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自身安排。在实践中,不同的出租车司机对收入的预期不同、身体状况不同,生活习惯不同,甚至居住地点不同等,都会导致运营和休息的时间和方式的变化,并进而在不同的出租车司机个体之间产生对单班还是双班运营喜好的不同以及收入的差异。此外,出租车行业作为公共交通系统的一个重要补充,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和服务性,政府对出租车行业实行行政管制,通过双班率调节出租车运力是北京市政府的管制手段之一。从这个角度看,出租车的运营方式是单班还是双班,不完全属于出租车公司和司机约定的范畴。因此,银山出租公司将涉诉出租车的运营方式由单班调整成双班这一事实,很难认定银山出租公司在征求穆彦亭是否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时存在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形。关于银山出租公司不同意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0元一节,银山出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4民初14825号 2016-12-06

刘虎诉孙翌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孙翌鹏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翌鹏对事故负全责。孙翌鹏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孙翌鹏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关于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将根据医疗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出具的其所在工作单位的证明结合诊断证明载明的病休时间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时间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承包金,本院认为,该损失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人保北京分公司的保险赔付范围,应当由孙翌鹏本人赔偿,本院将根据承包运营合同中确定的承包金数额扣除岗位津贴后结合诊断证明中的病休时间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5民初48255号 2016-11-01

蔡立生诉孙翌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孙翌鹏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翌鹏对事故负全责。孙翌鹏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孙翌鹏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关于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将根据医疗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定原告月收入为3500元,根据诊断证明载明的病休时间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时间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承包金,本院认为,该损失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人保北京分公司的保险赔付范围,应当由孙翌鹏本人赔偿,本院将根据承包运营合同中确定的承包金数额扣除岗位津贴和油补后结合诊断证明中的病休时间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5民初48253号 2016-11-01

杨和江与朱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一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本案中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足以赔付的部分,应由被告一承担。 因被告一驾车不当,导致原告承包的出租车无法从事正常运营,故被告一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承包金和运营收入损失,关于承包金及运营收入损失的标准,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定。原告因修车产生的交通费损失确实存在,本院根据相应票据确定。 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5民初21325号 2016-08-19

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赵利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赵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银建公司与赵利签署《劳动合同》、《运营任务承包合同》、《运营任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银建公司要求赵利支付拖欠的承包金,赵利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银建公司所主张的赵利拖欠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承包金共计85520元予以采信。从赵利书写的情况说明可知,赵利认可承包涉诉车辆后并未由其自行运营,而是转交由他人使用且无法找回,此种行为已违反《运营任务承包合同》,故,对于银建公司要求赵利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顺民初字第03038号 2016-11-01

金大中、何庆祖等与广西聚能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化县岩滩镇六记屯、那盘屯(组)硅矿开采经营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告提出解除该合同,被告表示同意,且符合合同法关于单方解除规定的条件,本院应当认可并予以解除。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年度承包金700000元、风险抵押金300000元,共计10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大化盛福公司签订的《矿山承包权转让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大化盛福公司于2014年向被告交付的1000000元年度承包金,转作原告交纳给被告的年度承包金700000元及风险抵押金300000元,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大化县岩滩镇六记屯、那盘屯(组)硅矿开采经营承包合同》也作如此约定,该1000000元属于原、被告签订《大化县岩滩镇六记屯、那盘屯(组)硅矿开采经营承包合同》中原告的义务和被告的权利之一,该合同解除时,被告应当返还,以达到恢复原状之目的。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大化盛福公司尚欠被告的承包金款项470000元问题。本院认为,该470000元原、被告在签订《大化县岩滩镇六记屯、那盘屯(组)硅矿开采经营承包合同》中从未提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大化盛福公司尚欠被告的这承包金款项470000元,不是《大化县岩滩镇六记屯、那盘屯(组)硅矿开采经营承包合同》原告的义务,既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恢复原状”的范围,也不属“赔偿损失”范围,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该470000元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以及被告得到该470000元后,大化盛福公司免于向被告支付,原告和大化盛福公司均直接或间接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可以向被告或者大化盛福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向大化盛福公司已实际支付的矿点转让金7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了取得六记、那盘硅矿点的开采经营权,原告在其与被告签订《大化县岩滩镇六记屯、那盘屯(组)硅矿开采经营承包合同》之前就与大化盛福公司签订的《矿山承包权转让协议》作出约定:大化盛福公司以1900000元价款将六记、那盘硅矿点的承包权转让给原告,而在之后原、被告签订的《大化县岩滩镇六记屯、那盘屯(组)硅矿开采经营承包合同》中,从未提及。原告这700000元的请求,是原告按其与大化盛福公司签订的《矿山承包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给大化盛福公司1900000元的一部分,不是解除原、被告签订《大化县岩滩镇六记屯、那盘屯(组)硅矿开采经营承包合同》造成原告的损失范围。因此,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向矿点投资损失39596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化县岩滩镇六记屯、那盘屯(组)硅矿开采经营承包合同》解除时,原告为了开采经营六记、那盘矿点,实际投入的人工费用、修路费用、挖掘机、拖拉机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本院应予支持。但是,经对原告提供其请求被告赔偿其向矿点投资损失的395964元发票进行审查,除用于原告方的生活性开支,原、被告签订《大化县岩滩镇六记屯、那盘屯(组)硅矿开采经营承包合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给大化盛福公司副总经理覃福超的所谓“拿到村组办理业务”费用,以及无收款人签名的发票数额外,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明其向矿点的投入仅为168073.78元,本院仅对原告的这168073.78元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大化县岩滩镇六记屯、那盘屯(组)硅矿开采经营承包合同》后,原告与大化盛福公司已经没有关系,可是,原告还通过银行转给大化盛福公司副总经理覃福超的所谓“拿到村组办理业务”费用140000元,况且这些钱是通过银行转给大化盛福公司副总经理覃福超本人,而不是转给大化盛福公司,更不是转给所谓的“村屯人员”。此外,拿这些钱到村组去办理的所谓具体“业务”没有明确,村屯收款人又没有签字或捺印确认,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1229民初46号 2016-06-28

王会平、季云与龚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三个:1、案涉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案涉还款协议是否能解除;3、16万元承包金龚宜是否部分偿付。 关于案涉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公司的股东为王会平、季云、龚宜,案涉承包合同系上述三股东自愿协商一致所签,系三人真实意思表示,所作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龚宜主张案涉承包合同无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案涉承包合同签订后,王会平、季云按约履行了交付等相关义务,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龚宜也应按约履行给付对价等相关义务。 关于案涉还款协议是否能解除的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案涉还款协议形式完备、具备合同的一般要件,是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的独立的合同,该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因龚宜在2014年第一次诉讼时声称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还款,王会平、季云撤回第一次起诉,即认可该协议效力。此后王会平、季云就案涉还款协议于2015年6月发函催告龚宜还款,龚宜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在本次诉讼中王会平、季云要求解除案涉还款协议,龚宜并未表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解除案涉还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龚宜所持的解除权有一年的除斥期间、因王会平及季云在第一次诉讼时表示愿意按还款协议约定行使权利故不能要求解除案涉还款协议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龚宜应给付王会平、季云16万元承包金。对龚宜是否部分偿付的问题,王会平、季云第一次诉讼时,法官问龚宜“本案涉案的16万元承包金到目前为止你有无给付”,龚宜回答“没有给付”,法官当庭释明“法庭告知被告(龚宜),鉴于原告方对授权委托书持有异议,且当庭声明即使授权委托书真实也当庭终止对陶海龙的授权,因此本案所涉的承包金,被告不得向陶海龙支付,如被告向陶海龙支付所引起的一切后果将由被告本人承担”,在此基础上,本次诉讼中龚宜主张所欠的16万元承包金已与陶海龙以10万元结清,并提交了2013年10月8日、2013年11月29日署名为陶海龙的两份收据(各计5万元),首先,该证据材料显示的内容与龚宜在第一次诉讼中所作陈述完全相悖,而该两份收据均形成于第一次诉讼之前,龚宜就其为何未在第一次诉讼时提交该两份收据作出的解释与其在法院的陈述相较,应以其第一次诉讼时向法院作出的陈述为准,其次,两份收据显示的还款方式与龚宜、陶海龙签订的案涉还款协议所载内容相悖,且龚宜所持的以10万元结清案涉承包金的主张,与陶海龙向一审法官反映的除了10万元外还零星拿过几千元的内容相悖,再次,龚宜提交的署名为陶海龙的证明也未涉及10万元款项,龚宜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所持的10万元款项交付事宜,陶海龙声称将款项已交付王会平仅系孤证,故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不予采信陶海龙所持的16万元承包金已与陶海龙以10万元结清的主张,并判令龚宜向王会平、季云支付16万元承包金,并无不当,若龚宜与陶海龙因案涉纠纷发生了往来,可持有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龚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2民终1162号 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