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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用同、刘正稳等与陈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毛用同、刘正稳、冯学中与被告陈杰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经结算后,被告陈杰应及时向原告毛用同、刘正稳、冯学中支付欠款,故关于原告毛用同、刘正稳、冯学中要求被告支付石膏线承揽费用567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毛用同、刘正稳、冯学中主张被告陈杰支付以56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3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4日的利息为8518元),本院认为三原告所主张的计算基数与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以2013年2月1日为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之主张,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双方对承揽报酬及材料款的最终确认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因此,本院认为在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之情况下,被告陈杰应当自双方确认付款金额之日向三原告支付款项,陈杰未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自该日起计收利息损失。故,经计算,自2013年2月20日暂计至2015年8月4日,被告陈杰应当向原告毛用同、刘正稳、冯学中支付利息损失8467.2元,自2015年8月5日起至被告陈杰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以56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被告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杭上商初字第2255号 2016-02-04

谷双进与张志坤、唐山华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志坤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张志坤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张志坤在原告施工的完工证及付款审批单上签字,应认定为被告张志坤对原告的施工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坤支付施工费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5月24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付款审批单载明的原告施工期间为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原告庭审中主张机械费是按月支付,工程完工后全部付清,2015年7月份的机械费的支付时间应为2015年8月1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付款期间,应以原告庭审中主张的期间为准。因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故逾期付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二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09民初1812号 2016-07-20

陈德生与彭元一、刘德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陈德生与被告彭元一、刘德昌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陈德生按照被告要求在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验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未能及时支付欠款,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陈德生要求被告彭元一、刘德昌支付欠款2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881民初2629号 2016-10-17

裴德明与上海维益埃电器成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金卤灯的单价。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单价为300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未被采纳,因此,被告的辩称仍缺乏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的售货单位的送货单、收据,售货单位送货人的证言等证据已具有证据优势,故认定系争金卤灯单价约定为600元更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完成承揽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对此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20民初8630号 2016-08-16

乐山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法奥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312-A)及《电(扶)梯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编号:20121128-A)已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电梯品牌为法奥品牌,而被告(反诉原告)在《马边世纪家园电梯补充协议》中称因“技术达标、生产资质”的原因,将电梯品牌变更为富士精工品牌,品牌作为电梯买卖合同的重要内容,且因电梯关系到安全等重大问题,对生产技术及资质都有严格的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并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在2015年5月6日前与原告协商解除事宜,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黄文丽已于2015年4月30日签收,但被告(反诉原告)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于2015年5月6日前向原告协商解除事宜,未提出异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312-A)及《电(扶)梯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编号:20121128-A)(以下简称“承揽合同”)已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 2.关于原告诉请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多收取的款项18,42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已确认原告已付款702900.00元,3台客梯的价款是546000.00元,扣除5%的质保金27300.00后,原告实际应付的3台客梯价款为518700.00元,即原告多支付了18420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支付的款项184200.00元。 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4000.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直接损失有多少,且双方在买卖合同的第13.1条约定“双方均不得就任何的间接损失向对方提出主张,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40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404000.00元。反诉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电梯数量暂定11台,如因甲方(反诉被告)原因调整数量,则按最终实际采购的电梯数量结算合同总价款,且合同中没有约定反诉被告不能采购其他品牌电梯。现反诉被告只采购3台,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且已支付3台客梯的价款,并没有违约。反诉被告解除合同也是因为反诉原告不能满足反诉被告实现合同目的的要求,所以解除合同并不是因为反诉被告违约而引起的,而是反诉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来解除合同。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40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未收的观光电梯,反诉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将未收的观光电梯折30000.00元补偿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也在自己拟定的《马边世纪家园电梯补充协议》中默认将未出货的观光电梯折30000.00元,且未举证证明反诉原告还有其他直接损失,故本院将未收货的这台观光电梯的直接损失酌情认定为30000.00元,则反诉被告应支付给反诉原告30000.00元补偿款。 2.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双方应在电梯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完成电梯交付,质保期为正式交付使用之日起24个月。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具体的交付时间,电梯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根据合同的约定,则交付时间最迟在2014年3月31日,质保期则从2014年4月1日起算,截至2016年4月26日庭审时已过质保期,反诉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退还质保金27300.00元。 为此,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支付的款项184200.00元,反诉被告应退还反诉原告质保金27300元,并支付30000.00元补偿款,两者品迭后,被告(反诉原告)还应退还原告(反诉被告)1269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133民初93号 2016-06-29

上诉人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广臣原审被告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资格,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此上诉人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提出其应独立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张广臣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的事实,认定上诉人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与张广臣签订的人工费承揽合同无效,判决发包人应按工程量给付实际施工人相应工程款项正确,上诉人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虽对哈尔滨工大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中计算的工程量存有异议,但在原审审理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在二审审理中主张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其要求重新鉴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4民终83号 2016-04-22

邵卫兵与安吉振超转椅配件厂、施振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邵卫兵与被告安吉振超转椅配件厂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邵卫兵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但被告安吉振超转椅配件厂未支付剩余报酬,故原告诉请被告安吉振超转椅配件厂支付剩余报酬并承担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振德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即被告安吉振超转椅配件厂的投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其应在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本案债务时对不足部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对其施工的钢结构屋面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因钢结构屋面制作和安装工程已依附于涉案厂房,而原告又未举证证明该厂房为合法建筑,故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641号 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