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霞与曾祥彪、新余市众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众发公司系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K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出租人及所有人,被告曾祥彪系该车辆的承租人,并享有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众发公司存在任何过错,故被告众发公司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曾祥彪应承担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摩托车损失均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服务证明书、工资卡明细、社保证明,但工资卡明细只有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共8个月的工资明细,不足一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鉴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可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并未对误工期进行鉴定,其以护理期三个月加上住院时间作为误工时间并无事实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上2015年12月14日出院时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出院后继续休息两个月共计10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合理,护理时间有鉴定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天数合理,但计算标准均过高,本院均核定为15元/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确系必然发生,其主张4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合理,但应做其他诉讼费用予以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本案鉴定费用是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后续治疗费发生的费用,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被告曾祥彪认为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赣KK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曾祥彪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原告的以上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被告众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众发公司也未提供相应医疗费发票并提出一并处理的请求,故对此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曾祥彪、众发公司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2016)赣0829民初1330号 201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