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23326条记录,展示前1000

李晓霞与曾祥彪、新余市众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众发公司系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K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出租人及所有人,被告曾祥彪系该车辆的承租人,并享有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众发公司存在任何过错,故被告众发公司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曾祥彪应承担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摩托车损失均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服务证明书、工资卡明细、社保证明,但工资卡明细只有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共8个月的工资明细,不足一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鉴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可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并未对误工期进行鉴定,其以护理期三个月加上住院时间作为误工时间并无事实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上2015年12月14日出院时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出院后继续休息两个月共计10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合理,护理时间有鉴定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天数合理,但计算标准均过高,本院均核定为15元/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确系必然发生,其主张4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合理,但应做其他诉讼费用予以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本案鉴定费用是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后续治疗费发生的费用,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被告曾祥彪认为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赣KK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曾祥彪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原告的以上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被告众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众发公司也未提供相应医疗费发票并提出一并处理的请求,故对此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曾祥彪、众发公司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2016)赣0829民初1330号 2016-09-06

原告四川华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昆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立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华力租赁公司与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塔机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塔机出租给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经双方结算,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7000元,现尚欠原告租赁费100069.00元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支付租赁费1000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立华作为担保人就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的该笔欠款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其担保法律关系已成立,原告与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王立华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担保期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王立华应当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华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川0781民初9号 2016-06-29

王恩铎与王振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期交付租赁物,被告作为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时交付租金,但被告在承诺2015年12月18日的“下星期”交付剩余6000元租金后并未按时交纳租金,也没有按照原、被告租赁合同中按季度提前20天交纳租金的约定向被告交付租金,在被告已交付4000元租金的情况下,被告应在2016年2月17日交付原告下季度租金,但被告在经过三个月以后,仍未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被告迟延交纳租金的行为,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的规定,被告不按时交付租金长达三个月之久的情况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房屋在合理期限内倒出返还原告,合理期限确定为15日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3月15日至倒出房屋之日止的租金一节,因被告在交付原告4000元租金后一直未向原告再次交付租金,且一直使用原告房屋,所以被告应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900元/月向原告支付租金,至被告实际倒出房屋之日止,原告要求从2016年3月15日开始计算给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502民初1012号 2016-07-22

原告汪敏龙诉被告陈卫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陈卫康抗辩汽车租赁合同已经履行终止,原告主张的租金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对此被告陈卫康仅是口头陈述,未递交证据证明反驳。原告递交的汽车租赁合同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即原告汪敏龙将该车出租给被告陈卫康使用的租赁关系,对此汽车租赁合同被告陈卫康未提出异议。原告汪敏龙递交的结算清单、欠条、还车凭条以及处罚决定书,结合原告汪敏龙的陈述可见,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7月28日期间,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汽车租赁合同,但是双方间存在出租和承租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事实,且签订书面合同不是汽车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法定要件,因此对被告陈卫康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陈卫康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应该承担纠纷之责,原告汪敏龙主张尚欠租金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约定被告陈卫康支付原告汪敏龙所欠总租金款4万元在2012年11月份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40000元×10%),被告陈卫康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被告对2012年11月份产生的利息(本金40000元)的利率的约定为年利率120%,超过了年利率36%,故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因此,本院认可2012年11月份的利息为1200元(40000元×36%÷12)。欠条对逾期支付的利率进行了约定即月利率10%,原告汪敏龙自愿按照年利率20%主张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4日之间的利息,欠条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对还款期限届满前的利率未作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以本金24000元、年利率20%计算的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自2014年12月4日间的逾期利息,本院调整为本金21200元、年利率20%计算的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4日间的逾期利息即8166元(21200元×20%÷365天/年×703天)予以认可。原告陈卫康主张以本金24000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案结束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本金21200元、自2014年12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类同档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浦民初字第1780号 2016-04-19

常州市土地交易中心与常州市尊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另外,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缴纳房租,现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在原告多次催要并给予宽限期的前提下,仍然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应当视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原告作为解除权人有权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状中主张的欠租本金部分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金部分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部分,亦即违约金部分,被告辩称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有违约情形,但原告已按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出租房产的时间计算租金,并得到法院的采纳支持,其租金部分并无损失。根据原告本身的机构性质,其损失可以确定为欠付租金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本案中双方的滞纳金约定确实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我国法律对于违约金进行调整的相关规定中明确在实际损失能够确定的前提下,违约金一般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现在被告方违约过错明显,但与此同时,原告也存在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确定滞纳金支付方式为:被告就欠付租金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期限为起诉之日起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对于出租房屋的返还义务及押金部分,双方之合同均有明确约定,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故其诉讼请求并无其他瑕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新民初字第2339号 2016-04-19

洋县国土资源局与黄某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黄某某在房屋承租期间,虽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承租权转让给被告王某,但自2012年8月之后该租赁房屋即由被告王某承租使用,且在2013年房屋租赁合同届满后,原告对于被告王某承租该租赁房屋未提出异议,并收取被告王某按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所交纳的房屋租金等费用至2014年12月底,原告上述行为应视为其知悉二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并认可由被告王某按2013年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承租,只是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至于被告黄某某,其在将租赁房屋承租权转让给被告王某时,其保留该租赁房屋楼梯间的使用权,该行为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黄某某已经自愿将该楼梯间腾清并交回原告,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黄某某限期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等费用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王某自愿腾清租赁房屋,并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定期租赁合同已依法被解除。现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支付2015年全年房屋租金10800元及电费4406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723民初657号 2016-04-20

郑州市岗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胡胜银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欠条结合陈岗山及原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177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17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第八条第4项:承租人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人偿付违约期租金每日0.3%的违约金的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关于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诉讼中,原告主动以违约金过高为由将数额调整至329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02民初3254号 2016-09-23

翟保川与樊爱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指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房屋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如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房屋,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在合同终止后按原合同约定租金,即每月4833元支付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向原告交付门店时止的房租,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原告儿子杀人,死者家属堵门店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未提起反诉,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理涉。关于被告主张房租高于现市场价格,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182民初990号 2016-07-20

洋县国土资源局与刘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期满,期满后原告默认被告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且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自愿腾清租赁房屋,并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定期租赁合同已依法被解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全年房屋租金12000元及电费46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723民初191号 2016-04-20

洋县国土资源局与王某甲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期满,期满后原告默认被告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且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自愿腾清租赁房屋,并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定期租赁合同依法被解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全年房屋租金43200元及电费402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723民初192号 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