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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立锋、俞桂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王立锋作为买受人(乙方)与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甲方)及原告衡水昌盛公司(丙方)所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对买卖标的物即本案案涉汽车的性质、购买方式、所有权转移条件及违约条款等内容作出约定,明确载有缔约当事人的签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购车合同中关于付款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利益,属有效合同。被告王立锋作为买受人,于2012年2月3日向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出具承诺书,并在车辆还款计划表中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应当按照其与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约定的还款方式(期限及金额)偿付购车款及利息。 2012年3月1日,原告衡水昌盛公司与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签订转让声明一份,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将其对被告王立锋所享有的购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衡水昌盛公司。被告王立锋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载明欠原告衡水昌盛公司三万元,并承诺于4月3日还清。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虽未向被告王立锋出具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是根据被告王立锋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够认定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已通知被告王立锋发生了债权转让,故被告王立锋应当自其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出具欠条时向原告履行欠款的偿付义务,欠款的给付期限为欠条载明的4月3日。 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所提供的由被告王立锋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30000元,并认为该30000元款项包括11810元购车款、4736.2元机动车强制保险费(及车船税)及13453.8元内部互助赔偿协议费用。被告王立锋对购车款11810元没有异议。对于机动车强制保险费4736.2元,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由二被告交纳,且在庭审中经向被告进行询问,二被告均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故被告王立锋及俞桂芬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所主张的内部互助赔偿协议费用13453.8元,被告王立锋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且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未提供其与被告王立锋之间所订立的内部互助赔偿协议,亦未提供其他证明足以证明该项费用收取的依据,故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王立锋未按其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出具欠条承诺的期限偿付欠款,故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王立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提起民事诉讼之日止,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偿付标准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约定,且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衡水昌盛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机动车强制保险费、车船税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内部互助赔偿协议费用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王立锋与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及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之间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并形成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王立锋与俞桂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就以被告王立锋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且要求被告王立锋之妻俞桂芬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立锋、俞桂芬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被告王立锋与被告俞桂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虽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已被债权人所知晓),故被告王立锋、俞桂芬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衡水昌盛公司要求被告王立锋之妻俞桂芬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王立锋主张其所负担的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提供的由被告王立锋于2013年2月7日出具欠条载明的还款日期为4月3日,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提供催款证明显示其中一次催款时间为2015年3月6日,被告俞桂芬认可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曾派人到家中进行催要欠款,但对于催要时间认为是在2016年初,综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双方所提供证据,确信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当认定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向被告王立锋、俞桂芬提起民事诉讼时(2016年2月2日)未超过民事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102民初825号 2016-12-27

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福升、耿祥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被告张福升、耿祥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耿祥英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认可本案债务,故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张福升、耿祥英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有被告张福升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福升、耿祥英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19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军、王秀温、王术军、刘薇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军、王秀温、王术军、刘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福升、耿祥英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鲁0782民初2838号 2016-10-17

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术军、刘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被告王术军、刘薇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薇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认可本案债务,故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术军、刘薇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有被告王术军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术军、刘薇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19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军、王秀温、张福升、耿祥英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军、王秀温、张福升、耿祥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术军、刘薇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鲁0782民初2837号 2016-10-17

肖玉坤、肖永福等与李俊喜、李义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李俊喜、李义朋合伙承包工程期间欠原告肖玉坤、肖永福劳务款13348.24元,有其带班人员出具及李俊喜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询问胡某笔录,证人胡某、罗某庭审证言及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可以证实,二被告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款13348.2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义朋辩称其也是为李俊喜打工,经手出具欠工资款证明材料是受李俊喜委托,属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施工协议或劳务合同只能证明签订合同的人是李俊喜,不能证明其也是受李俊喜雇佣为李俊喜打工,更不能有效对抗其本人所找带班人员胡某、罗某、胡某的证言和其出具的部分欠款结算单,其提供的所谓李俊喜承诺的带班人员出具的所有工资证明均由李俊喜负责偿还的承诺书,完全系打印,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其所解释该承诺书来源于在唐山找合同时一块发现、上面的手印是谁所按不知道,更是不符合常理。综上,对被告李义朋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俊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526民初1907号 2016-07-20

张立与高京宏、高凯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高京宏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有如下限制性规定:对于年利率超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为自然之债,虽然约定有效,但无请求力,债务人可拒绝给付,原告作为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被告履行;年利率未超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6%计息,折算为年利率为72%,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约定无效,合同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在本金中扣除了相应的利息,故应依法按照实际借款数额主张权利,故本案借款金额为94万。根据以上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原告可以按年利率24%主张权利。综上,被告高京宏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4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凯宏在其书面的担保承诺中明确表示“我愿为高京宏以上贷款提供连带担保”,故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于担保范围,因原、被告未进行约定,故被告高凯宏应依法对被告高京宏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亦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六个月内,现虽担保期限已过,但被告高凯宏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故其对本案上述借款本息应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凯宏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在代偿范围内向被告高京宏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04民初3605号 2016-07-29

李某与延长壳牌(四川)石油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案外人陈启俊驾驶李某所有的川牌轿车前往壳牌公司所属的什邡长城加油站加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川牌轿车发生了燃烧事故,延长公司所属的什邡长城加油站站长罗某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川牌轿车由燃烧事故引起的维修费用。壳牌公司认为罗某无权代表壳牌公司作出承诺,该承诺不是壳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李某认为罗某系当时什邡长城加油站最高级别管理人员,罗某作出的承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罗某系事发时壳牌公司什邡长城加油站站长,其工作职责中并没有代表壳牌公司承诺赔偿的职责,其作出承诺也没有得到壳牌公司的授权,因此罗某无权作出赔偿的承诺。但是,罗某是事发时壳牌公司在什邡长城加油站的最高级别的管理人员,李某和案外人陈某作为普通公众完全有理由相信罗某所作出的承诺是代表壳牌公司什邡长城加油站作出的。虽然壳牌公司称什邡长城加油站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也有其专属公章,而罗某并非什邡长城加油站的负责人,并且壳牌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营业执照是张贴在加油站内的,李某和案外人陈某应当知道罗某是无权作出承诺的。但壳牌公司所陈述的规章制度、公章、营业执照等系用于工商部门的管理和其内部管理,李某和案外人陈某作为普通公众无需了解,也没有能力了解。因此,本院认为,李某和案外人陈某完全有理由相信作为壳牌公司什邡长城加油站站长且系事发时壳牌公司什邡长城加油站最高级别管理人员的罗某完全有权利代表壳牌公司什邡长城加油站作出赔偿的承诺,罗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其作出的《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壳牌公司辩称罗某系受胁迫而作出承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壳牌公司什邡长城加油站应当按照承诺书承担维修费用,而壳牌公司什邡长城加油站系壳牌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壳牌公司什邡长城加油站的责任应当由壳牌公司承担。 关于维修费金额,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为确定的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为212438元至234826元,在维修过程中的待定费用为32078.76元至33996.52元。本院认为,鉴定时因电脑已损坏无法启动,无法检验与车身电脑版、蓄电池和带皮套左前座椅相接处或相关联部分,鉴定部门采用的是按已定修复费用的2%确定的待定费用,因此待定费用并不确定是否会产生,本院对维修车身电脑版、蓄电池和带皮套左前座椅的费用不作处理,李某在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主张。对于确定的维修费用,根据评估意见,212438元的维修费用已经足够维修案涉车辆,故本院确定维修费用为212438元,李某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背车费1200元和车辆拆装费4000元系车辆维修过程中会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而停车费,对于已经产生的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李某主张的2015年5月19日后按每日10元产生的停车费因无证据证明确定会产生以及计算标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评估费18000元也应由壳牌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锦江民初字第7002号 2016-06-29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万峰、马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责任约定明确具体,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万峰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万峰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万峰与被告马月华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马月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月华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万峰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根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要求将被告纳入失信人名单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891民初655号 2016-04-25

徐州市嘉宏物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徐州三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佟桂芳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三和公司与吴江农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嘉宏物贸公司与吴江农商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三和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嘉宏物贸公司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被告陈昌虎及盛唐公司辩称,原告已与其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承诺免除其担保义务,但其仅提供了被告盛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从该份证据来看,只能够表明被告盛唐公司曾为原告的贷款提供过担保,至于原告是否因此而免除本案所涉的被告陈昌虎及盛唐公司的担保责任,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陈昌虎及盛唐公司抗辩称,其所作出的担保承诺符合担保范围特定化及担保人特定化,因此债权转让后,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但从被告陈昌虎及盛唐公司所出具的承诺书及保证合同的内容来看,并没有相关保证人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相关条款和意思表示,被告的该项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最后,《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被告陈昌虎及盛唐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三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履行是否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的问题,因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无论吴江农商银行是否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都并不影响其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因此认为原告未取得本案债权。在本案送达诉状副本时,被告应当知道本案债权已经转让给本案原告,故被告应以债务人或担保人的身份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在借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9.6%计算,逾期部分按照14.4%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嘉宏物贸公司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金融机构,也不具备借款的特殊主体资格,其无权享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求偿权,在原告嘉宏物贸公司与吴江农商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即自2014年7月1日起,受让债权后的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泉商初字第1015号 2016-04-19

张建华与俞旭辉、慈溪市观海卫汉宁五金配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慈溪市观海卫汉宁五金配件厂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享有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436号 2016-02-15

上海一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伟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胡光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伟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伟成公司在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伟成公司理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依约偿付违约金。被告胡光伟自愿为上述伟成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应按照承诺履行相应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396号 201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