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安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原告朱某某乘坐被告营运的公交车回家,上车后即与被告形成了客运合同,被告应当将原告安全送到约定地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操作车辆原因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902民初第2218号 201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