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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茂利与杜晓永、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唐山交运的车辆,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唐山交运应按时安全的将原告送达目的地,在运输途中发生原告受伤事故,被告唐山交运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唐山人保财产为被告唐山交运所有车辆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唐山人保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唐山人保财险关于其并非是本案运输合同的侵权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保险合同关系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53052.67元,该项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所证实,应予以认定。华北法意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1日,住院伙食费20元/日×21天=420元,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营养费20元/日×90天=1800元,共计222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作证明,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的有固定收入及护理期间工资损失情况,护理人员月工资3450元,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用1035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400元系合理性支出,且有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1949年7月5日生人,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原告所主张伤残赔偿金3074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交乡村医生聘任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显示的有效期截止至2001年1月,不能证明原告现在的行业状态,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经鉴定误工日期为180日,即19779元/年÷365天×180=9754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虽有黄石哨二村村委会证明由长子原告赡养被扶养人,但原告未进行相应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亦不能因此免除其他扶养人的抚养义务,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治疗等情况,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8000元,因本案属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精神损失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02民初462号 2016-07-20

夏淑萍与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公共交通工具,双方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至目的地,原告在乘客途中因所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致身体受伤,其有权要求承运人对其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合理损失项目及金额。 原告住院41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元/天计算为4100元(100元/天×41天)。从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来看,均属证人证言的范畴,且在庭审中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在出具证明的一方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据此确定误工费和护理费显然不当,同时,原告已经66岁,属丧失劳动能力由其他人赡养的人群,在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收入且因为事故而减少了收入的情况下,其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伤后确系需人护理,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即7886.25元(31545元/年÷12个月×3个月)。原告住院41天,综合考虑当地交通状况及复查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410元。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为88326元(31545元/年×20年×20%)。从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来看,虽然其在一定时间内需要增加营养,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确实支付过相应的营养费用,故而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并结合法庭调查可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3398.2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410元、护理费7886.25元、残疾赔偿金88326元、鉴定费19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092民初2010号 2016-12-06

汤阳波与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计德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系依法成立的运输企业,原告乘坐被告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客运车辆由十堰至房县,购买了乘车票据,二者之间存在有效的客运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旅客从起点安全的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计德波作为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其个人因履行职务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3500元×5个月),护理费4446元(74.1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0元/天×35天),后续治疗费10198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3494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随身物品损失4300元及交通费35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计德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计德明不是合同相对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按照客运合同应由被告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325民初1056号 2016-12-05

李发俊与王旭、镇雄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王旭驾驶被告安达公司所有的云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造成致原告李发俊伤残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旭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王旭应承担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失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安达公司所有,该小型普通客车虽然向被告诚泰公司投了交强险、笫三者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但原告是乘车旅客,不符合由交强险来赔偿,其诉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应由被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来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才由被告安达公司承担。原告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根据本案实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发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890.90元、鉴定费人民币2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40.00元、住宿费人民币3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00元(77天×100元),营养费3000.00元(60天×50元),护理费6000.00元(60天×100元),误工费12000.00元(120天×1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00元(7456元×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3319.80元,其中原告之父李德尧704.20元(7年×6036×0.1÷6人)、之母涂润先804.80元(8年×6036×0.1÷6人)、之女儿李佳603.60元(2年×6036×0.1÷2人)、之子李枭烔1207.20元(4年×6036×0.1÷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合理损失55316.7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因此,本院确认由被告诚泰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李发俊损失55316.70元。被告王旭为原告李发俊垫付的医疗费19898.00元亦由被告诚泰公司直接向被告王旭赔付。至于被告王旭要求原告偿还借款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王旭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镇民初字第2898号 2016-10-17

申亚涛与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申亚涛乘坐冀E×××××大型普通客车,原告申亚涛与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在运输途中,因该车急刹车导致原告申亚涛眼部碰到车内的手扶栏杆而受伤,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申亚涛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288.04元,有邢台市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2、财产损失130元,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其眼镜损失780元,并提交沙河市亨得利标准眼镜中心出具的验配处方两张予以证明。但原告庭审中认可事故发生后其在该中心对损坏眼镜进行修复并花费130元,故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应为130元。 3、误工费1568.26元,原告提交了邢台纯美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工作证明用以证明其月工资为5000元,但其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工资情况的主张不予认可。申亚涛的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度河北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15天为宜。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38161元/365天*15天=1568.26元。 以上三项共计2986.3元,应由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申亚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931.96元,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申亚涛主张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待评定后另行主张,原告申亚涛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次诉讼中不要求做伤残鉴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591民初717号 2016-07-20

李抗战与张军兵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205.72元;2、误工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虽居住在城镇,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应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为2708.74元(9416.10÷365天×105天);3、护理费:按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为464.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18天);5、营养费:27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为18832.2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28451.02元,原告主张的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济民一初字第3804号 2016-09-23

李刚军与李胜利、尉氏县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李刚军乘坐被告李胜利的出租车,双方的客运合同成立,被告李胜利应当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但在运输过程中与他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因该车挂靠在尉氏县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李胜利、尉氏县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本地司法实践,事故造成原告李刚军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3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误工费3482元÷30天×207天=24012元、护理费84.5元/天×16天=1352元、残疾赔偿金40240.4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11+18+3+15)×7887元×0.1÷2=18534.4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29.5元,共计78655.25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提交的购房手续仅能证明在新郑市购买有房屋、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仅能证明现在在国际城小区居住,均不能证明至起诉时原告已连续在新郑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诉讼请求中其它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223民初2611号 2016-09-23

黄艳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宝公交认字(2014)第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许永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艳艳等其他乘客无责。该事故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许永亮应对黄艳艳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豫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黄艳艳的各项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豫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一、关于是否应当支持黄艳艳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据此,赔偿受害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法定的赔偿项目。本案事故发生时,黄艳艳的父母虽未满60岁,但其在二审中提供了黄某、××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所在村民委员会亦出具了黄某、赵某需依靠其子女赡养的证明。黄艳艳作为黄某、赵某的女儿,对黄某、赵某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而黄艳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八级伤残,势必影响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质量。因此原审法院支持黄艳艳的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黄艳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二审中,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用于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但上述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均系复印件且字迹模糊、无法辨识,汝州汽运公司与黄艳艳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此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提供的该份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不足以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关于黄艳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4民终1624号 2016-07-27

昆明新风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云南广大海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结算单”和“结算表”均为证人王瑞丽以卢立兵聘用的会计身份与原告对159个团队的车费进行对账确认并签名,结合证人王瑞丽关于其受雇于云南广大海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滇境之旅卢立兵从事会计工作及其按照卢立兵安排与原告进行车费对账确认的证言,可以认定“结算单”和“结算表”为卢立兵与原告对车费进行对账确认和结算行为。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拖欠车费300263元的主张,经查,“云南广大海天旅行社–滇境旅游订车通知单”系卢立兵向原告发送订车传真后原告在传真件上加盖原告印章并签注形成的;“结算单”和“结算表”是卢立兵以“云南广大海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滇境之旅卢立兵”的名义与原告对159个团队的车费进行对账结算后形成的;“旅游行程单”确认了上述159个团队中的113个团队是以被告的名义在云南途安旅游安全保障救援中心投保平台上投买云南旅游安全组合保险,且被告对在云南途安旅游安全保障救援中心投买保险的事实无异议;在案的“订车通知单”、“结算单”、“结算表”、“旅游行程单”、证人王瑞丽的证言,并结合被告为113团队投买旅游安全组合保险的原因,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卢立兵对被告享有代理权,卢立兵对上述113个团队的订车、对账、结算行为对被告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述另外46个团是与其他团队并团,且确已为被告提供了运输业务,但云南途安旅游安全保障救援中心未出具这46个团队投买旅游安全组合保险的相关材料,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能相互佐证,不能证明这46个团队与被告有关,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被告已付车费50000元的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113个团队的剩余车费即195143元,对其余46个团队车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双方没有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仅否认双方存在用车业务及车款结算关系,且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反驳能够形成证据链的在案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7101民初6号 2016-06-27

朱某某与安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原告朱某某乘坐被告营运的公交车回家,上车后即与被告形成了客运合同,被告应当将原告安全送到约定地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操作车辆原因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902民初第2218号 201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