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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顺时达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ZL20112031××××.2号“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实用新型专利,系其依法获得,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首先要确定的是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在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权利保护范围为ZL20112031××××.2号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包括外壳(1)、信号线(2),所述外壳(1)两端设有可进行伸缩调节的耳塞,信号线(2)一端连接耳塞,另一端与外部接口相连,所述信号线(2)置于外壳(1)内;所述外壳(1)与耳塞(3)之间设有一可伸缩连接件(4),所述可伸缩连接件(4)一端固定于耳塞(3)内,另一端与外壳(1)滑动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可伸缩连接件(4)上设有滑槽(41),所述外壳(1)上设有与滑槽(41)相配合的限位柱(11),所述可伸缩连接件(4)一端设有凹槽(42),所述外壳(1)上设有与凹槽(42)相配合的定位柱(12)”。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可分解为:A、涉案专利产品基本组成部分:外壳、信号线;B、外壳两端设有可进行伸缩调节的耳塞;C、信号线一端连接耳塞,另一端与外部接口相连;D、信号线置于外壳内;E、外壳与耳塞之间设有一可伸缩连接件,连接件一端固定于耳塞内,另一端与外壳滑动连接;F、可伸缩连接件上设有滑槽;G、外壳上设有与滑槽相配合的限位柱;H、可伸缩连接件一端设有凹槽;I、外壳上设有与凹槽相配合的定位柱。被告对原告进行的上述技术特征分解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在确定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后,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分解,并将之与本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从而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内。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分解内容,双方存在不同的认识。对于被告方的分解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信号线的两端都是连接在电路板上,与外部端口或耳塞不存在物理上的直接连接关系,但是,信号线在耳机中实现的是信号传输功能,其必然会与外部端口或耳塞相连通,否则将无法实现产品的基本功能,在原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C本身为现有技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技术常识,因此,被告以此为由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信号线未与外部端口或耳塞相连,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本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经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被告采购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零部件进行组装,本身即构成法律上的制造行为,况且,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络店铺中的被控侵权产品页面上使用了其自有品牌“joyshiya”以及自定的产品型号jh-211,认证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其认证的实际经营地址(工厂地址)与其抗辩证据显示的组装地址互相吻合等等,足以认定其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作为产品制造商,所提之合法来源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且无依法可以成立的抗辩事由,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原告依据一款产品指控被告侵害两项专利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49号 2016-03-24

高晶晶与丹阳市开发区鑫磊眼镜批发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专利号ZL20041008××××.8)的发明专利权人,在未经法定程序被宣告无效之前,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关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原告主张将权利要求1作为其权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其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连接机构的一端与连接对象形成转动连接机构,并利用弹簧伸缩性而具有固定角度卡止作用”,该“转动连接机构”的表述说明了相应的技术特征具有转动连接镜腿与连接机构的功能以及利用弹簧伸缩性而具有固定角度卡止的功能,但未具体限定和说明其结构或者组合,因此“转动连接机构”是以功能表述的技术特征,而非结构性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据此,上述“转动连接机构”之技术特征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其内容。庭审中,原告明确以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8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因此,涉案功能性特征的手段可以概括为:在连接机构主体与镜片的相对面上开孔,将端头处制有缩颈的连杆插入该孔,并在与该孔呈90°的相邻面上开有螺纹孔,在螺纹孔内依次安装压板、微弹簧丝、螺钉,使压板两端分别抵住缩颈和微弹簧丝,从而使连杆与连接机构主体形成转动连接。该技术特征实现了使连杆与连接机构主体之间具有固定角度卡止的功能,进而达到了镜片与镜腿旋转定位准确、方便折叠扣合的效果,应当确定为“转动连接机构”的技术结构内容。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镜腿空腔内设置隔板抵住微弹簧丝一端,而涉案专利利用螺钉拧入主体的螺纹孔抵住微弹簧丝一端,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均相同。原告主张两者构成等同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产品主体上并无螺纹孔,亦不使用螺钉,而是采用在镜腿空腔内设置隔板,利用隔板抵住微弹簧丝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采用螺钉拧入螺纹孔抵住微弹簧丝的技术手段存在一定区别,但其基本手段仍然是通过微弹簧丝使压板与连杆的缩颈相抵,实现使连杆与连接机构主体之间可以固定角度卡止的功能,达到镜片与镜腿旋转定位准确、方便折叠扣合的效果,且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被控侵权产品所采取的替换手段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据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因被控侵权产品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均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且被告并无生产、加工眼镜的资质,故对其要求被告停止生产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后果、经营规模,酌情判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5000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对其主张的差旅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共计6500元,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应一并由被告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1民初291号 2016-12-13

温岭市九洲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金宇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30××××.1“一种电动车轮毂电机”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九洲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金宇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转子应包含内壁吸附的一圈永磁体,故其内径应为204mm,不符合转子内径为206mm~212mm这一特征,故与涉案专利不同,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异议。九洲公司认为转子应不包含内壁吸附的一圈永磁体,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转子内径为209mm,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转子内径为206mm~212mm这一技术特征,落入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据此,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中记载的“转子包括轮辋和导磁环,导磁环固定在轮辋内侧,导磁环内侧面吸附有若干片永磁体”可知,转子并不包括导磁环内侧面吸附的一圈永磁体。从涉案专利的附图4也能清楚地看出,转子并不包含永磁体,其内径理应是撇开其内侧面所贴附的永磁体而测量得出的数值,即被控侵权产品转子的内径应为209mm。故金宇公司主张的该项区别并不存在,其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转子内径尺寸未落入涉案专利转子内径尺寸保护范围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6、7、8的比对,金宇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亦包含了与上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九洲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侵犯了九洲公司对涉案ZL20142030××××.1号“一种电动车轮毂电机”实用新型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金宇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九洲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30××××.1“一种电动车轮毂电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九洲公司据此要求金宇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本案中,九洲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金宇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11月5日公告授权;2、在本案中,九洲公司提供的侵权证据是2015年10月8日本院于金宇公司处保全的电机一台;根据证据保全实地勘验的情况,金宇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较大;3、金宇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180万元,专门从事电机的生产和销售。4、九洲公司为本次诉讼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另,金宇公司认为其已就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且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因此涉案专利权利不稳定,请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九洲公司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明显导致涉案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金宇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不稳定,仅凭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的不稳定性。故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目前法律状态稳定,本案并无中止诉讼的必要,对于金宇公司的中止诉讼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九洲公司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电动车轮毂电机”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金宇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九洲公司的诉讼理由和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3年修正)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浙杭知初字第933号 2016-06-28

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搜玛特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9912××××.1、名称为“食品加工机”发明专利在中国地区的独占实施人,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的专利独占实施权应受法律保护。 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有公证书证明被告注册经营的网店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被告的名称、地址、电话以及网址等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的品牌及被告网店字号均为畅而特,被告网站上有被诉侵权产品为厂家直销的宣传,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独占实施权,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和专用模具、设施,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就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充分举证,亦无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考,本院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40号 2016-12-28

财团法人工业技术研究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被诉决定是否遗漏了区别技术特征。 工业技术研究院上诉主张,证据11的光束分散部件与本专利的圆弧状结构片在结构、工作原理、作用方面均不同,因此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1相比,不仅存在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还遗漏了圆弧状结构片这一区别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由证据11公开的内容可知,其对光束分散部件的形状有明确的定义,即“该光束分散部件的形状是,与光源的管轴对应的部分被形成为与受光扩散板呈大致90的角度,比由光束分散部件材质所决定的临界角大,从而进行大致全反射,并随着远离光源的管轴而平行接近受光扩散板的面的曲面状”。证据11中对光束分散部件的形状的定义,包含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圆弧形状”的情形。第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具体进一步限定“圆弧形状”,而证据11的说明书图5、6中的光束分散部件明显属于广义上的圆弧形状。第三,从证据11公开的内容可知,其光束分散部件将来自光源的光反射到反射箱上,并且光由反射箱进一步反射而被分散在远离光源的管轴方向的萤光扩散板上。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圆弧状结构片系将来自光源的光反射到反射基座上,再经反射基座进一步反射到灯管的上方区域,可见,证据11中的光束分散部件与本专利的圆弧状结构片在工作原理、作用方面是相同的。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为证据11的光束分散部件公开了本专利的圆弧状结构片,并无不当。工业技术研究院上诉主张被诉决定遗漏了“圆弧状结构片”这一区别技术特征。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二)证据11是否存在技术启示 工业技术研究院主张证据11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证据11在整体上并没有给出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不是显而易见的。 对此本院认为,在判断创造性时,一般只有在考虑区别技术特征是否会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结合时,即分析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现有技术基础上是否会想到采用区别技术特征,或者现有技术是否存在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时,才需要考虑区别技术特征要解决的客观技术问题是什么,最接近现有技术或者其他现有技术是否存在采用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区别技术特征认定为常规技术手段,所以认为区别技术特征与证据1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结合能够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因此,并不需要认定证据11是否在整体上给出了采用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工业技术研究院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支持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和区别技术特征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应当不予支持。 (三)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公知常识 工业技术研究院上诉主张,“二圆弧状结构片的厚度不同”不属于公知常识。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透射材料的形状、曲率、弧度、厚度、位置或材质等会影响光线的透射、折射或经由其反射的效果,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使圆弧结构片两侧的透射性能不相同时,很容易想到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二个圆弧结构片的形状、弧度、厚度或材质等产生区别来改变两侧的透射性能。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没有进一步限定和解释在二圆弧结构片厚度不同的情况下与其他具体技术手段如何配合才能调整光线使上方区域的光线更加均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二圆弧结构片的厚度不同”只是一个宽泛的限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为“利用厚度不同的二圆弧状结构片弥补光源顶部亮度不足”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公知常识,并无不当。工业技术研究院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其他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工业技术研究院上诉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四)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工业技术研究院上诉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为圆弧状结构片的材质为半反射半穿透材质,而证据11的光束分散部件系由透明材料制成,二者系不同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1中所公开的光束分散结构,系由丙烯或聚碳酸酯等透明材料构成的,其中在利用其对光源射出光线的光路进行调节时,在光源管轴正上方的光几乎被光束分散结构全反射,在远离管轴的部分由于其是由透明材料制成的,光线可透过该光束分散结构,据此可见证据11所公开的光束分散结构亦为半反射半透射式材质,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1所公开;而且,为了实现本专利的技术目的,圆弧结构片必须要采用半反射半穿透的材质,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工业技术研究院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工业技术研究院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缺乏事实的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高行(知)终字第634号 2015-03-20

上海复旦天欣科教仪器有限公司与盘水市南方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大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产品的保护范围;三、被告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四、如果侵权行为成立,赔偿金额如何计算。 涉案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专利权人亦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权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系涉案专利权人,如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发明专利权,其即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其系本案适格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六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规定,故本案需要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产品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案涉DH-VSMG-A型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的说明书,被告以该说明书不是公开出版物,没有公开日期,任何人均可复制。不能确认是其的说明书。但上述说明书与本院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单位六盘水师范学院复制的使用说明书一致,故对该说明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的说明书是被告产品技术指标的介绍和使用指导,完全包含了其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可以用于与原告产品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 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一种材料磁性综合测试系统,其将磁天平、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振动样品磁强计四种测试仪器融合在一个测试系统中,其特征是:所有测试部件设置在同一个平台上,共用同一块电磁铁和同一套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其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1、测试系统包括磁天平、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振动样品磁强计四种测试仪器。2、四种测试仪器融合在一个测试系统中。3、所有测试部件设置在同一个平台上。4、共用同一块电磁铁。5、共用同一套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 被告大华仪器公司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包括磁天平;将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振动样品磁强计三个测试部件设置在同一平台上,共用一块电磁铁。三个测试部件并未实质融合,仅共用平台和电磁铁,各测试部件分别采用各自的控制与信号处理单元,不共用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每个测试部件的信号处理都是相对独立的信号处理模块,每个独立的模块均有自己的信号处理功能。各测试设备不需要经过同一个前置放大器和同一个运算放大器进行放大;无模式切换开关,不需要经过模式切换开关切换不同的实验模式。涉案产品没有采用一个前置放大器、一个运算放大器和一个模式切换开关串接的技术特征。而是采用相对独立的多个放大器。各测试设备不需要经过同一个前置放大器和同一个运算放大器进行放大。无模式切换开关,不需要经过模式切换开关切换不同的实验模式。上述抗辩理由与其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相比较,该说明书记载:为了克服分立的测试仪器带来的高成本和高花费,杭州大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研制出了DH-VSMG-A型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该系统将振动样品磁强、表明磁光克尔效应计、磁致伸缩系数测量、磁天平四种测试手段融合在一个测试系统当中,共用一台电磁铁,整合了信号处理系统,从而大大降低了分别购置多种仪器的费用和测试成本。并且在磁致伸缩效应的测量上使用了独特的方式使得操作更加方便,灵敏度更高。利用DH-VSMG-A型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各高校及研究机构在有限资金条件下,能够进行更多的测试。该仪器可以用于大专院校物理专业近代物理实验,也可用于相关磁学测量研究实验。即被诉侵权产品将振动样品磁强计、表明磁光克尔效应计、磁致伸缩系数测量、磁天平四种测试手段“融合”在一个测试系统当中,共用一台电磁铁,“整合”了信号处理系统。大华仪器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与其说明书不符。另,大华仪器公司抗辩其产品不包括磁天平,但其说明书内容及其产品的装箱清单,以及本院现场保全时拍摄的照片均可看出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了磁天平。根据诉侵权产品的说明书,其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产品技术特征比对:1、测试系统包括磁天平、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振动样品磁强计四种测试仪器,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相同;2、四种测试仪器融合在一个测试系统中,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相同;3、所有测试部件设置在同一个平台上,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相同;4、共用同一块电磁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相同;5、共用同一套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被告大华仪器公司抗辩认为其产品不共用控制与信号处理系统。每个测试部件的信号处理都是相对独立的信号处理模块,每个独立的模块均有自己的信号处理功能。各测试设备不需要经过同一个前置放大器和同一个运算放大器进行放。但其说明书记载“为了克服分立的测试仪器带来的高成本和高花费,大大降低了分别购置多种仪器的费用和测试成本。各高校及研究机构在有限资金条件下,能够进行更多的测试。”,即被诉侵权产品整合了信号处理系统。该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产品技术特征分解5比对,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在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该特征,其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等同。 综合上述比对结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1、2、3、4相同,与技术特征5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本院认定其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大华仪器公司在审理中申请对被诉侵权产品DH-VSMG-A型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的技术特征进行技术鉴定,根据上述无需进行鉴定。 被告答辩称其案涉产品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即专利审查的“磁强计、磁电阻效应测试仪等三种磁性测试仪器融合在一个测试系统中,所有的测试部件设置在同一个平台上,共用相同的电磁铁。”,即使加上一个磁天平,该技术方案也与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极为相似。本院认为,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是将磁天平、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振动样品磁强计四种测试仪器融合在一个测试系统中,从而获得专利。即该技术特征具有创造性,与被告抗辩的现有技术并不一致。同时,从大华仪器公司参与投标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采购供货合同(大学物理实验室)附件的51项采购项目中,只有该第46项(即被诉侵权产品)注明“此厂品(应为产品)需要厂家授权”。该合同原告进行了公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案涉产品的技术如属于现有技术,则不需要厂家授权。被告明知需要厂家授权才能生产案涉产品,故其辩称该产品属于现有技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其中大华仪器公司在答辩中认可其“定制”了一台被诉侵权产品,但该公司DH-VSMG-A型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说明书中明确记载:“杭州大华仪器制造公司研制出了DH-VSMG-A型材料磁性综合测量仪”,故应当认定被告大华仪器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该仪器由大华仪器公司提供给南方电脑公司销售。在南方电脑公司与六盘水师范学院签订的经过公证的采购合同中,对被诉侵权产品特别说明“此产品需要厂家授权”,故南方电脑公司应审查大华仪器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厂家授权。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当与大华仪器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二被告应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对侵权损失赔偿,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原告作为专利权利人,其并未举证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实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该专利许可使用费,在六盘水师范学院经公证的招标采购合同中共有51项采购项目,其中第46项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采购价为165000元。原告认为与其有关的28项产品累计为2600000多元,按照20%计算,其损失为500000元。因本案涉及的侵权产品仅有上述招标采购合同中的第46项,采购价为165000元,至于被诉侵权产品能否影响累计为2600000多元的其他产品,原告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大华仪器公司生产该侵权产品的数量和规模。故考虑本案侵害发明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的损失酌情按照被诉侵权产品采购价165000元,考虑利润为50%,为82500元。该款项由被告南方电脑公司、大华仪器公司连带承担。 对于维权合理费用,原告共计支出15000元,已支付律师费20000元,合计35000元,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筑知民初字第69号 2016-05-20

安徽聚隆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聚隆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6、7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权利要求1或2技术特征的进一步限定,在说明书部分有详细的文字说明,是清楚的。 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应该清楚的限定其所要保护的范围,而在本专利中,权利要求6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2,其中的“下定位齿”和“固定槽”在权利要求1和2中均没有记载,其缺乏引用基础,在权利要求6中也未限定它们和其它结构的相互关系,由此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清楚确定所述下定位齿和固定槽与离合圈外套和内衬的相互位置关系,由此也不能确定权利要求6如何实现其中的吻合及固定连接等一系列的功能,因此,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中“所述的固定孔”在权利要求1和2中均没有记载,其缺乏引用基础,而且在权利要求7中也未限定其和其它结构的相互关系,由此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该固定孔的功能及其与离合圈外套和内衬的相互位置关系等,因此,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虽然,权利要求6、7中限定的“下定位齿”、“固定槽”、“所述的固定孔”在说明书中有记载,但上述关系反映的是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之间的“支持”关系,而非权利要求本身的“清楚”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用《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评述权利要求6、7并无不当。聚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聚隆公司主张,1、本专利涉及的是一种双动力洗衣机驱动总成离合机构用复合离合圈,附件2是普通的全自动洗衣机的技术方案,不涉及双动力洗涤,或者说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双动力,二者技术领域不同。2、附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所述的传动机构、减震减噪结构,更没有公开离合圈是一种复合的离合圈。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专利保护的是“双动力洗衣机驱动总成离合机构用复合离合圈”,附件2公开的是“全自动洗衣机用离合器的电磁线圈外壳机构”,二者涉及的技术领域相同。其次,动力洗衣机中必然包括一定的传动机构和减震减噪结构,附件2中的脱水轴及洗衣轴就相当于传动机构,其中的吸音材料就相当于减震减噪结构。同时,附件2中记载了滑块由可动轭和连结体两部分构成,且可动轭整体以圆筒状形成,以及连结体具备在可动轭的内部,可见附件2已经公开了滑块(相当于离合圈)由两个结构复合而成,即其公开了一种复合离合圈。因此,聚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聚隆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因此,也具备创造性。 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所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丧失了新颖性,其当然不具备创造性。因此,聚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聚隆公司主张,附件2没有公开其离合器是复合离合圈,因此,附近件2并没有给出相应的启示与教导,即把滑块的可动轭和连接体用两种不同的材质复合起来,对离合圈内衬使用重量轻的材质,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的结论是基于本专利的启发与教导推测出来的,是一种事后诸葛亮的推断,本专利利用不同材质复合而成的复合圈,降低了离合机构的重量,也降低了生产成本,带来了有益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对此本院认为,附件2中已经公开了滑块的可动轭是金属材质,而且在外围电磁线圈的电磁吸力下,滑块可以沿脱水轴上升,也即可动轭是磁性材料。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钢铁是本领域中使用最为普遍的磁性金属材料,进一步的,基于其使用的工作环境(洗衣机动力结构)的考虑,选用强度和耐腐蚀性能更好的钢制材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此外,对于滑块的连结体(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离合圈内衬)其主要功能提供锯齿状突起(内齿)以供啮合使用,根据该功用而选择重量、成本合适的材料,例如本领域常见的铝合金,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此,聚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聚隆公司主张,附件2公开的上插齿的位置关系位于离合圈的下部,与权利要求3的上插齿的位置关系是矛盾的。从附件3公开的内容来看,“齿形离合圈5”并不分成内、外两个部分,即,其与权利要求3中“复合离合圈”的“内衬”和“外套”的双层结构完全不同。因此,附件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亦没有给出在离合圈上端设置上插齿的技术启示。 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复合离合圈有两组插齿,分别为上插齿和下插齿,上插齿位于离合圈外套的上端,下插齿位于离合圈内衬的下端,附件2中的83齿形部属于法兰盘82的一部分,位于滑块的下端,该齿形部在附件2中的位置关系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上插齿位置关系恰好相反,前者位于滑块下端,后者位于离合圈外套的上端。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附件2中的齿形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上插齿的认定,本院难以认同。同时,由于附件3不具有本专利内衬与外套的双层结构,且插齿51亦位于离合圈下端,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将附件2中位于滑块下端的齿形部与附件3中位于离合圈下端的插齿相结合,并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4、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聚隆公司主张,附件2的凹槽与权利要求5的L型凸肩位置关系不同,要在附件2的可动轭和连接体之间设置L型凸肩,需要对可动轭和连接体的结构重新进行设计,需要付出劳动,并非是显而易见的。 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5在离合圈内衬上端设置的凸肩,其与离合圈外套之间形成凹槽,以容纳弹簧,而附件2中已公开了在连结体中设置凹槽,其作用也是用于容纳弹簧。实际上,对于容纳弹簧的结构,凹槽和凸肩均是常见的结构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因此,聚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 聚隆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显属不当。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双层复合结构,采用滚压成型确属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而为了接缝的牢固性,采用齿接缝也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由于上述内容确属机械加工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聚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聚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及第21669号决定决定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重新作出评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2014)高行(知)终字第3271号 2015-02-12

柏万清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裁决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柏万清提交的证据是否应该采信的问题 柏万清提交的有关从各大、小网站的搜索引擎上搜索的涉及“导磁率高”及“高磁导率”的词条及问答、文章《批量生产的高磁导率铁氧材料与磁芯》中摘录的内容,均非公证下载的方式取得,为开公司、防辐射协会、添吉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柏万清本可申请现场勘验网站内容的方式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柏万清并未参加口头审理对其证据来源予以说明,亦并提出勘验申请,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无不当。柏万清提交的两份检验报告复印件,所复印的检验报告内容难以辩认无法得出与本专利相关的信息,为开公司、防辐射协会、添吉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柏万清亦未提交相应的原件,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否清楚的问题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来限定,如果权利要求中包括含义不确定的词语,且结合该专利的说明书、本领域公知常识以及相关的现有技术,仍不能确定权利要求中该词语的具体含义,则应认为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防电磁污染服,它包括上装和下装,其特征在于所述服装在面料里设有由导磁率高而无剩磁的金属细丝或者金属粉末构成的起屏蔽保护作用的金属网或膜。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民申字第1544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认定: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以及柏万清提供的有关证据,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确定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导磁率高”的具体范围或者具体含义,不能准确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柏万清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高导磁率的含义或者范围有着相对统一的认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第23742号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3742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柏万清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2014)京知行初字第23号 2015-02-10

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凯轩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嘉易烤公司依法取得的专利号为ZL20098000××××.8发明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2.被告凯轩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能否成立;3.被告天猫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凯轩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开关设置在红外线照射部的一侧,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该红外线加热烹调装置包括:托架,在其上部中央设有轴孔,且在其一侧设有控制电源的开关”的技术特征不相同。除此之外,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其他全部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关键在于开关位置的变化是否属于等同技术特征。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看,该技术特征限定的是实施该发明专利必须要有开关,否则将无法控制电源的开启或关闭,导致无法给红外线照射部持续施加电源,或者无法断开施加给红外线照射部的电源的后果。涉案专利将开关设置在托架的一侧,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后,很轻易就能联想到将开关设置在烹调装置的其他部位,且开关位置的变化并不会产生新的技术效果,其功能仍然是控制该烹调装置的电源。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设置在红外线照射部的开关与涉案发明专利的开关,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两者构成等同。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为韩文字体印刷,无法识别生产厂商,其内附的中文说明书、保修卡也没有该产品的生产商信息。被告凯轩公司在庭审中声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通过永康的中间商向深圳市嘉易烤电器有限公司购进。但被告凯轩公司向永康的中间商订购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打款凭证等证据缺乏交易双方的身份、交易产品的外观型号等信息,无法确认交易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在被告凯轩公司提供的中间商与深圳市嘉易烤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协议约定供货的时间以及签约时间均晚于被告凯轩公司向永康的中间商购货的日期,且被告凯轩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协议当事人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凯轩公司从深圳市嘉易烤电器有限公司购买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凯轩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凯轩公司在答辩中声称其于2015年1月18日已将侵权产品下架,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0881号公证书仅能证明涉案产品在2015年5月5日已经下架,无法得知具体下架时间,其声称于2015年4月29日对涉案产品进行下架及删除链接的处理,是在其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之后。原告嘉易烤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委托案外人张一军向淘宝网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传了包含被投诉商品链接及专利侵权分析报告、技术特征比对表在内的投诉材料,上述材料包含权利人的权属凭证、侵权对比的图文详情及指向的被诉侵权人的网络地址等信息,被告天猫公司理应对被投诉行为作出初步的判断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但被告天猫公司仍以投诉人未详细指出被投诉商品落入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点,且未提供订单编号及双方会员名为由,对该投诉材料作出审核不通过的处理,显然处置失当。此外,被告天猫公司在接到投诉后,也未将投诉材料转达给被告凯轩公司,导致被告凯轩公司未收到任何警示导致损害后果的扩大。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的投诉,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也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损害扩大的部分与被告凯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凯轩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嘉易烤公司要求被告凯轩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凯轩公司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猫公司撤销被告凯轩公司在天猫平台上的产品链接,由于侵权产品链接已不存在,该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凯轩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凯轩公司侵权的范围、时间、性质以及原告专利权的类别、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0元。关于被告天猫公司所应承担责任的份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其因天猫公司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而扩大的损失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持续的时间及天猫公司应当知道侵权事实的时间,确定天猫公司对凯轩公司赔偿数额4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149号 2015-12-18

64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与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南京路鼎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专利号为ZL20041006××××.4、名称为“双向水泥搅拌桩机”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其专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此,本案可以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比对的应当是南京路鼎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而非东盟营造公司所辩称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方案。 本案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经比对,被告以及第三人认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只有一套动力传动系统,同时完成内外钻杆的驱动,当电机停止工作时,内外钻杆全部停止工作,而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4、5显示其有两个电机分别与内、外钻杆传动系统相连接,有两套动力传动系统即内钻杆动力传动系统和外钻杆动力传动系统,且分别为内、外钻杆旋转提供动力,其中一台电机停止工作,另一套动力传动系统仍在工作;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没有采用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5外钻杆与外钻杆动力传动系统连接法兰相连接的连接方式,因此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则认为,一套或两套动力传动系统不能根据电机的数量确定,结合被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附图以及公证录像内容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只有一台电机,但仍有两套动力传动系统,只是两个动力系统共用一台电机,给外钻杆提供动力的部件并不参与给内钻杆提供动力。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专利为一种双向水泥土搅拌机产品专利,其产品的构造特征主要体现为产品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安排、组织和相互关系。其权利要求1所分解的技术特征4、5虽然描述的是内、外钻杆分别与“连接法兰”相连接的连接方式,但该两技术特征同时对与该“连接法兰”相连接的部件进行了限定:与内、外钻杆通过法兰分别连接的是内钻杆动力传动系统和外钻杆动力传动系统。该限定说明其技术特征1所记载的作为双向水泥土搅拌机组成部分的动力传动系统包含内、外钻杆动力传动系统两个动力传动系统。动力传动系统是指自为整套工作机组提供能量的动力源至工作物之间由动力驱动设备、相关传动设备组成的实现能量传递、分配的装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给出内、外钻杆动力传动系统相互关系的技术提示,其说明书中“背景技术”的描述亦未涉及专利申请日前现有水泥土搅拌桩施工机械的技术方案,但说明书“发明内容”中“技术方案”部分描述:该项发明主要是将施工水泥搅拌桩的单向单轴搅拌机,改变为双向双轴同心搅拌机,在内钻杆上设置正向旋转叶片并设置喷浆口,在外钻杆上安装反向旋转叶片。通过双向动力传动系统,带动同心双轴正反向旋转。在叶片正反向同时旋转过程中起到压浆和双向搅拌水泥土的作用,阻断水泥浆上冒途径,保证水泥浆在桩体中均匀分布和搅拌均匀,确保成桩质量。上述“双向动力传动系统”应解释为原告权利要求1中所描述的内钻杆动力传动系统和外钻杆动力传动系统,该两系统的功能在于驱动内钻杆和外钻杆作双轴同心旋转,以此带动分别安装在内、外钻杆上的旋转叶片作双向旋转,以实现其发明目的。 而专利号为ZL20122058××××.7的搅拌桩机传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技术背景”描述:目前,在软土基加固领域所使用的双向水泥土搅拌桩基传动部分由两个电动摆线针轮减速机、齿轮箱、内外钻杆三个主要部件组成,齿轮箱放置在内外钻杆上端的桩机机架上,内外钻杆逆向旋转运行,内外钻杆逆向旋转工作时依靠两个电机及两套传动系统分别驱动,即一台电机带动内钻杆,另一台电机带动外钻杆,结构复杂,体积庞大,浪费电能。该实用新型专利采用一台电机及一套传动系统,由内钻杆通过换向齿轮箱转换带动外钻杆反向转动,结构简单,节省能耗,降低成本,安装、操作和维护方便。 由此可见,原告涉案专利通过内钻杆动力传动系统驱动内钻杆旋转、外钻杆动力传动系统驱动外钻杆旋转,经由两套动力传动系统实现内、外钻杆双向旋转,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以一台电机驱动内钻杆旋转,并通过齿轮啮合方式传递动力,带动外钻杆作反向旋转,从而实现内外钻杆双向旋转,亦即其内、外钻杆并无独立的两个动力传动系统,因而,两者实现内外钻杆双向旋转所采取的技术方案不相同。同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外钻杆经由内钻杆转动并传递动力,通过齿轮啮合方式与外钻杆连接,使内、外钻杆一体作双向旋转,而没有采用与原告技术特征5外钻杆与外钻杆动力传动系统连接法兰相连接相同的连接方式。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电机停止工作时内外钻杆同时停止旋转,亦能产生积极的效果。因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并未全面覆盖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鉴于被控侵权产品对原告南京路鼎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因而被告东盟营造公司不应承担专利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泰中知民初字第00064号 201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