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九洲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金宇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30××××.1“一种电动车轮毂电机”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九洲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金宇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转子应包含内壁吸附的一圈永磁体,故其内径应为204mm,不符合转子内径为206mm~212mm这一特征,故与涉案专利不同,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异议。九洲公司认为转子应不包含内壁吸附的一圈永磁体,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转子内径为209mm,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转子内径为206mm~212mm这一技术特征,落入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据此,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中记载的“转子包括轮辋和导磁环,导磁环固定在轮辋内侧,导磁环内侧面吸附有若干片永磁体”可知,转子并不包括导磁环内侧面吸附的一圈永磁体。从涉案专利的附图4也能清楚地看出,转子并不包含永磁体,其内径理应是撇开其内侧面所贴附的永磁体而测量得出的数值,即被控侵权产品转子的内径应为209mm。故金宇公司主张的该项区别并不存在,其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转子内径尺寸未落入涉案专利转子内径尺寸保护范围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6、7、8的比对,金宇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亦包含了与上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九洲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侵犯了九洲公司对涉案ZL20142030××××.1号“一种电动车轮毂电机”实用新型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金宇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九洲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30××××.1“一种电动车轮毂电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九洲公司据此要求金宇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本案中,九洲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金宇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11月5日公告授权;2、在本案中,九洲公司提供的侵权证据是2015年10月8日本院于金宇公司处保全的电机一台;根据证据保全实地勘验的情况,金宇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较大;3、金宇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180万元,专门从事电机的生产和销售。4、九洲公司为本次诉讼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另,金宇公司认为其已就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且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因此涉案专利权利不稳定,请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九洲公司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明显导致涉案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金宇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不稳定,仅凭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的不稳定性。故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目前法律状态稳定,本案并无中止诉讼的必要,对于金宇公司的中止诉讼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九洲公司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电动车轮毂电机”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金宇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九洲公司的诉讼理由和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3年修正)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浙杭知初字第933号 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