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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子江药业集团四川海蓉药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容立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理认为,二审诉讼涉及的主要争议问题是:1.《新药技术转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容立公司、海蓉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如果构成违约,应如何承担责任?3.容立公司主张海蓉公司向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关于《新药技术转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 海蓉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新药技术转让合同》,容立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正非在本案一审的第二次庭审中同意解除该合同,容立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峰在本案一审的第三次庭审中对该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就海蓉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给容立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发表了意见,应认定容立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认可该合同已经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已实际被解除并无不当。容立公司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新药技术转让合同》并未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海蓉公司、容立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如果构成违约,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新药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容立公司负责牵头签订三方原料供应协议,保证海蓉公司在临床试验研究、申报生产用合同品种的地诺孕素原料药供应;在地诺孕素炔雌醇片批准生产后,保证第三方能以市场价格足量供应地诺孕素原料药给海蓉公司,以确保海蓉公司地诺孕素炔雌醇片的正常生产”,海蓉公司据此主张容立公司负有向海蓉公司提供地诺孕素原料药用于临床试验研究及申报生产用合同品种的义务。本院认为,容立公司作为医药研发企业,其本身不具备生产地诺孕素原料药的资质和能力,海蓉公司作为医药生产企业应知悉这一情况,故其提出容立公司负有直接向其提供地诺孕素原料药的合同义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海蓉公司制备地诺孕素炔雌醇片须使用容立公司持有临床批件的地诺孕素原料药,根据合同约定,容立公司应负有联系具备生产资质的第三方医药生产企业与海蓉公司共同签订三方协议并指导该企业生产出合格的地诺孕素原料药供应给海蓉公司的义务。本案中,容立公司已联系仙琚公司与海蓉公司共同签订了三方协议,在该三方协议因故未能履行后,容立公司又联系了佳尔科公司、青峰公司与海蓉公司进行洽谈,但海蓉公司均未与上述两家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海蓉公司的理由为:佳尔科公司提出在实验室制备地诺孕素原料药,不符合法律规定;容立公司要求海蓉公司先与青峰公司签订协议再进行考察,无法保证青峰公司能供应合格的原料药。本院认为,容立公司已履行了联系医药生产企业就供应地诺孕素原料药事宜与海蓉公司进行洽谈,海蓉公司亦在容立公司的陪同下到佳尔科公司进行了考察。海蓉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向容立公司提出到青峰公司进行考察的要求,此时地诺孕素炔雌醇片的临床批件已经过期,且海蓉公司曾于2013年4月21日向容立公司发函要求解除《新药技术转让合同》,故容立公司拒绝陪同海蓉公司到青峰公司考察并无不当。海蓉公司主张佳尔科公司提出在实验室制备地诺孕素原料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生产地诺孕素原料药的企业应在四川省内,海蓉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容立公司联系的佳尔科公司、青峰公司不具备生产地诺孕素原料药的资质和能力,海蓉公司对其未与佳尔科公司或青峰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应认定容立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海蓉公司在容立公司履约没有违反《新药技术转让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单方解除该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并驳回海蓉公司要求容立公司向其支付4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本案中,容立公司向海蓉公司转让的是地诺孕素炔雌醇片的临床前研究资料、临床批件及中试工艺技术。由于海蓉公司出具的《扬子江药业集团四川海蓉药业有限公司成品检验报告书》证明海蓉公司已经生产了10万片地诺孕素炔雌醇片,故海蓉公司已经掌握了生产地诺孕素炔雌醇片的中试工艺技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因《新药技术转让合同》已经解除,故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由于容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技术资料等交付给海蓉公司,为此海蓉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技术转让款,根据该技术转让合同的性质及履行情况,即使海蓉公司向容立公司返还容立公司已经交付的技术资料,海蓉公司亦已掌握了容立公司关于地诺孕素炔雌醇片的中试生产工艺,故容立公司向海蓉公司转让的技术已不具有可返还性,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已客观不能,海蓉公司向容立公司返还技术资料亦无实质意义,且本案系因海蓉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海蓉公司要求容立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225万元技术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的规定判决容立公司返还海蓉公司已支付的技术转让款225万元、海蓉公司向容立公司返还相应的技术资料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新药技术转让合同》解除后,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由于容立公司系涉案技术的转让方,合同解除后,涉案技术应由容立公司继续持有,海蓉公司不得再继续使用、披露该技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后,涉案技术由容立公司持有并判决海蓉公司不得再继续使用、披露容立公司关于地诺孕素炔雌醇片的研发生产技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容立公司提出海蓉公司应赔偿其损失225万元,该损失为可得利益损失。本院认为,《新药技术转让合同》并未约定本案所涉违约事项导致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标准,容立公司主张的225万元损失是该合同未履行部分容立公司可以取得的对价。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合同继续履行,则容立公司还需要履行相应的义务,付出相应的成本,故该225万元并非全部为容立公司履行合同的可得利益。另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容立公司负责牵头签订三方原料供应协议,保证海蓉公司在临床试验研究、申报生产用合同品种的地诺孕素原料药供应,即该合同条款涉及第三方的情形,实践中难以操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该合同时未能充分预估到该合同条款的重要性及操作难度,既未对该原料药的供应主体是容立公司还是第三方进行明确,也未对该原料药临床批件的具体转让方式、转让费用、第三方所在地点以及供应该原料药的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致使双方对该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最终导致地诺孕素原料药在供应上出现问题、合同不能全面履行。对此,双方当事人在缔约上都有过失,容立公司对其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由于容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合同解除所遭受的直接损失或可得利益损失,加之其对自身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容立公司要求海蓉公司赔偿其225万元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容立公司主张海蓉公司向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根据《新药技术转让合同》的约定,如海蓉公司未按约支付技术转让费,每延期一天须向容立公司支付应付款项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双方均认可海蓉公司应在2011年10月17日之前支付225万元首期技术转让费,但海蓉公司在2011年12月16日才向容立公司支付该笔技术转让费,故海蓉公司存在逾期60天支付首期技术转让费的情形。海蓉公司提出容立公司向其主张迟延付款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按照《新药技术转让合同》的约定,海蓉公司应分四期向容立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共计450万元。海蓉公司逾期60日向容立公司支付首期技术转让费225万元,虽然容立公司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当时该合同正处于履行过程中,海蓉公司尚有225万元技术转让费未向容立公司支付,若容立公司向海蓉公司主张首期技术转让费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既不利于合同的继续履行,也不符合商业交易习惯,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迟延付款违约金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海蓉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之日即2013年4月21日,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容立公司在2014年3月24日提起反诉向海蓉公司主张该笔迟延付款违约金,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上诉人海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人容立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川知民终字第18号 2015-06-30

北京麦迪信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大连天宇奥森制药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2007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同意指定北京市东城区、西城区、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依照该《批复》,北京市东城区、西城区、丰台区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发生在其所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以外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第三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体标准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神白散项目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执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那个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本案系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原告起诉的标的额为4583500元,且原告北京麦迪信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甲方,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外车站西街5号属本院辖区,故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西民(知)初字第3140号 2015-02-09

赵荣治与泊头市汇科苑工业控制有限责任公司、崔荣政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赵荣治与被告崔荣政之间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赵荣治主张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技术转让费16115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水泥模壳砖机器的技术转让给被告,并且制作完成两台水泥模壳砖机器。庭审中,原告赵荣治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了证据2八张照片和证据3图纸复印件。对于证据2、3,被告汇科苑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2八张照片不能充分证明原告赵荣治所主张的两台水泥模壳砖机器已经制作完成并投入使用,证据3图纸复印件不是原件,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公司制造的图册,被告汇科苑公司表示其没有制作宣传图册,原告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荣治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赵荣治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制作水泥模壳机器技术的专利权和资质。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赵荣治对存放于被告处的两台机器是否依约制作完成、正常使用,是否已将制作水泥模壳砖机器的技术实际转让,不申请技术鉴定。原告赵荣治向法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综上,原告赵荣治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技术转让费16115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沧民初字第69号 2015-06-11

上诉人南京瑞年百思特制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南京京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就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涉案合同为仿制药的委托开发合同 根据法律规定,技术开发合同系指合同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包括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合同时尚未掌握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方案)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而技术转让合同系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包括其他有权对外转让技术的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或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本案中,涉案合同虽约定由京华公司有偿向瑞年公司转让“普拉洛芬滴眼液(单剂量)”的生产配方及工艺,提供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注册涉案产品所需技术资料,并保证瑞年公司对涉案产品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生产批件。但通过涉案合同中关于合同目的、双方权利义务、支付方式、风险承担等条款的约定以及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情况可知,在合同签订时合同所涉普拉洛芬滴眼液(单剂量)的生产配方及工艺尚未形成,仍待对其进行研究开发,不属于现有技术的范畴。故涉案合同应属于当事人就尚未掌握的技术方案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 同时根据合同中关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可知,涉案技术开发过程中,瑞年公司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而由京华公司进行具体的研究开发工作,故该合同应属于技术开发合同中的委托开发合同。 另涉案合同签订时,已有5ml包装的普拉洛芬滴眼液在国内上市销售,而涉案合同中所涉技术开发项目就是在不改变市售普拉洛芬滴眼液活性成份、给药途径、剂型、规格和治疗作用的情况下,将市售普拉洛芬滴眼液的包装剂量更换成单剂量包装剂量(将整支5ml包装改成0.4ml每小支包装),以方便患者使用,同时消除非单剂量包装滴眼液中需添加防腐剂而可能对患者造成的影响,故涉案合同中的技术开发内容属于改变市售药品包装剂量的仿制药技术开发。 综上,本院认为瑞年公司与京华公司签订的名为“技术转让合同书”的涉案合同实质应为仿制药的委托开发合同。 二、双方就包装材料选择问题的分歧导致了涉案合同未能完全履行 对于涉案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的原因,瑞年公司认为系因京华公司缺乏责任心或技术水平有限的原因造成。而京华公司认为系因瑞年公司未能依约提供相应的包装材料导致。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中需开发的技术系将市售5ml包装的普拉洛芬滴眼液在不改变活性成份、给药途径、剂型、规格和治疗作用的情况下更换成单剂量包装。制药领域共知,在包装剂量改变的情况下,滴眼液的包装材料势必会发生相应改变。而在药品研发过程中,开发者必须对药品的稳定性进行研究,其中就包括药品与包装材料的相容性问题(即所用包装材料是否能满足药品稳定性的需要)。在药品研发完成申报审批时,申请人也需要提交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与药品稳定性试验的资料。即便是已经审批上市销售的药品更换原有包装材料,也需经过药品管理部门的重新审批。由此可知,包装材料的更换是涉案技术开发项目中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而通过双方的电子邮件可知,在2012年4月,京华公司就向瑞年公司表示,在不改变包装材料种类的条件下,要保证单剂量普拉洛芬滴眼液稳定性合格,必须在包装材料中加入大量的抗氧剂,或将包装材料的材质由低密度聚乙烯改成聚酯。对于京华公司的上述表示,瑞年公司则坚持认为其已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了经国家批准注册的单剂量滴眼液包装材料(材质为低密度聚乙烯),京华公司应根据其提供的包装材料对普拉洛芬滴眼液的配方进行研究。因此导致双方之间技术开发项目无法继续进行。结合以上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本院认为,导致涉案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的原因系双方就包装材料的选择问题存在分歧。 同时双方的电子邮件往来表明,京华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后运用药品研发中的常规方法对市售药品的成份、稳定性进行了研究,查阅了相关专利以及抗氧剂、包装材料方面的文献,初步确定了涉案药品的处方配比,并在瑞年公司的生产车间进行了试生产,事后又对试生产的滴眼液稳定性进行了观察和分析。还就包装材料的原料、生产工艺向瑞年公司提出了建议,并向相关包装材料塑料粒子的供应商进行了询问。其间,瑞年公司并未对京华公司的研究方法、结论提出异议。直到涉案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2012年10月,瑞年公司也未立即要求解除合同。2013年2月20日,双方还就试验中的药品稳定性问题进行了沟通。故本院认为,瑞年公司关于因京华公司缺乏责任心或技术水平有限的原因造成涉案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 三、瑞年公司、京华公司应分担涉案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的责任 本案中,因涉案合同至今未能完全履行,双方当事人均请求予以解除,一审法院已依法予以支持,对此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 对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的承担(即瑞年公司已支付的开发费20万元的损失承担),瑞年公司主张其已依约提供了包装材料(材质为低密度聚乙烯),该包装材料已经国家批准注册,且经国家批准注册的单剂量滴眼液包装材料所用材质只有低密度聚乙烯一种。而京华公司作为专业的药品研发从业者,对国家批准注册的单剂量滴眼液包装材料所用材质理应知晓,故其在技术开发过程中应通过改变药品的配方来满足药品的稳定性要求,而不是改变包装材料的材质,其应对涉案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承担责任。京华公司则主张,其已完成仿制药的开发工作,因瑞年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包装材料导致合同无法完全履行,应由瑞年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一)如前所述,在药品研发和申报过程中,应对药品与包装材料的稳定性进行研究,故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涉案合同时,都应事先意识到包装材料的选择系涉案普拉洛芬滴眼液(单剂量)研发过程中必须解决的技术问题。 (二)根据我国《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化学药品在进行申报时,直接接触该药品的包装材料除应获得《药品包装材料和容器注册证》或《进口包装材料和容器注册证》外,同时还应与所包装药品进行稳定性试验。由此可知,获得国家批准注册和满足所包装药品的稳定性需要,是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选择的前提条件。即并非获得国家批准注册的包装材料就当然可以用来包装所有药品。 (三)经我国批准注册的滴眼液包装材料(非单剂量)中大部分为低密度聚乙烯材质,而市售的两种5ml包装的普拉洛芬滴眼液均未使用该材质的包装材料(且都为棕色瓶),特别是山东海山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普拉洛芬滴眼液在上市销售后还将原先使用的包装瓶更换成了棕色瓶。由此可见,包装材料的选择与普拉洛芬滴眼液的稳定性具有密切联系。且作为仿制药的开发,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应当参照有关技术指导原则选择被仿制药进行对照研究,故瑞年公司,京华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都应对市售普拉洛芬滴眼液包装材料选用的这一特殊的情形,予以必要的注意与预估。 (四)瑞年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中所提供的包装材料为其自己生产的低密度聚乙烯包装瓶,其具体生产流程为先在其生产车间内现场生产包装瓶,同时配比滴眼液,再将配比好的滴眼液现场灌装到包装瓶内密封包装。故瑞年公司对其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所能提供的包装材料是事先知晓的。作为涉案合同中的委托方,其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完全可以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其所提供的包装材料予以限定。但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并未对包装材料的选用予以明确约定,只约定由“瑞年公司负责提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的选择及质量标准”。也正是因为该约定的不明确,导致了双方在包装材料的提供问题上各执一词。 (五)涉案技术开发过程中,京华公司曾提出在液体生产线里充入氮气以解决死体积的问题,但因瑞年公司生产线没有氮气设备而未果。对于京华公司更换包装材料材质的建议,也因瑞年公司将为此重新建设生产线,重新进行包装材料的申请注册等不确定因素而难以实现。 由此可见,双方在签订涉案合同时,京华公司对药品研发中可能遇到的包装材料问题预估不足,瑞年公司对其可提供的包装材料未予明示,导致合同履行中双方就包装材料的选择产生分歧。虽京华公司签约后进行了部分技术研发工作,并提出更换包装材料材质的建议,但由于国家药品注册法规相关规定、瑞年公司生产条件、更换包装材料将重新进行申报等因素,更换包装材料材质势必大幅增加瑞年公司的资金投入,与其签订涉案合同时的初衷相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现双方达成一致请求解除合同,依法可予允许。至于合同解除后,双方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技术开发合同具有较高的风险性,技术水平、人为原因、经济实力、政策规定等多种因素都可能导致开发失败,故合同双方在签约时都应具备相应的风险意识,并力求对合同履行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及责任承担予以明确。本案中,双方在签约时未能对涉案药物的包装材料予以明确约定,出现分歧后,又未能达成合意,以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考虑到双方对此结果均存在一定过错及京华公司已依约进行了部分开发工作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共同分担瑞年公司已支付的开发费20万元的损失,由双方共同分担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瑞年公司、京华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宁知民终字第35号 2015-08-13

邥城瑞源工贸有限公司与解洪梅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否已经实现,瑞源公司已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应否返还。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问题没有异议和补充。 对于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口头达成的技术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从双方认可的解洪梅交付给瑞源公司的技术资料内容看,技术资料涉及了转型剂的配制、转型剂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转型剂的成本核算及产品说明书五部分内容。从以上五部分内容看,涉及的是转型剂的配制、丁苯胶乳和高苯胶乳的复配及转型,技术资料的产品说明书部分能够体现解洪梅提供的技术是乳化沥青改性用的丁苯胶乳改性剂,分别为阴离子丁苯胶乳和阳离子丁苯胶乳,其产品为乳化沥青改性用的丁苯胶乳,应用于阴离子乳化沥青和阳离子乳化沥青的改性。结合双方的部分通话录音、手机短信及电子邮件,能够证实双方技术转让合同的目的是将阴离子丁苯胶乳转化为阳离子丁苯胶乳。加之瑞源公司认可解洪梅提供的技术能够实现从阴离子到阳离子的转型,故本案应认定双方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瑞源公司向解洪梅支付的8万元技术转让费不应返还。瑞源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合同目的为实现沥青改性,其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根据其提交的现有电话录音、技术资料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在达成口头协议时,对沥青改性有过明确约定,已达成合意,故本院对瑞源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瑞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鲁民三终字第272号 2015-03-23

湖南中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沥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公司营运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 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中盐公司主张2011年5月12日系沥森公司违约之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中盐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沥森公司在中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资产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之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审法院将违约时间确定为2016年2月3日即(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058-1号民事裁定书生效之日的第二日正确。 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中盐公司与沥森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4条、第5条之约定,中盐公司同意安排专人协助沥森公司完成与美国三家设备厂执行完毕全部《设备采购合同》,确保设备安装试车成功及完成美国技术提供方(美国恩理化学技术公司)《技术转让合同》执行完毕,直至生产出合格产品。但中盐公司自2011年6月1日相关土地所有人变更登记为沥森公司后,未再参与威灵顿公司的设备安装、产品研发、生产工作,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义务,故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中盐公司完成本合同中约定事项,沥森公司不按约定和合同中约定的期限付款,沥森公司同意每天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滞纳金给中盐公司。”的情形,中盐公司要求按此条款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相关因素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系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无不当。 三、关于《补充协议(二)》对中央投资资金401万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沥森公司与中盐公司在《补充协议(二)》中对中央投资资金401万的归属有明确约定,即沥森公司与中盐公司同意:从应支付沥森公司的上述款项1120.8万元中抵扣威灵顿公司申请的中央投资资金401万元(401万元的组成为:《补充协议书》中第二项第2条的112万元、第3条的112万元及第5条的560.8万元中的177万元)。并约定就威灵顿名下的401万剩余中央投资资金建立专用账户,沥森公司严格按照中央投资项目管理规定,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合理使用该笔资金。上述条款实质系对沥森公司另行筹资补足中央投资资金给威灵顿公司之约定。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一致,并在长沙××产业开发区管委会鉴证下订立。因金钱货币系种类物,沥森公司自行筹资补足的行为不会减少中央投资资金的数额,亦不影响中央专项资金的使用,沥森公司与中盐公司的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原审法院认定该约定有效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1民终6698号 2016-12-26

北京工业大学等与国采易达投资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国采易达公司与工业大学、马重芳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技术转让合同》与《技术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之间的关系;2、国采易达公司与工业大学、马重芳之间谁应承担违约责任;3、如何确定国采易达公司不能返还工业大学、马重芳的三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赔偿金。 关于《技术转让合同》与《技术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之间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从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来看,《技术转让合同》与《技术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完全一致;从合同所涉项目名称来看,《技术转让合同》与《技术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所涉项目名称均为“太阳能热发电和压缩空气动力汽车技术转让”;从签订合同的时间来看,《技术转让合同》与《技术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均是2011年9月6日;从合同效力来看,《技术转让合同》与《技术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从合同内容来看,《技术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第二条所列明“甲乙丙三方现确认,乙方和丙方向甲方转让的拟申请专利的技术有46项”是对《技术转让合同》第一条(二)转让的技术情况所约定的“本合同项下所转让的技术包括但不限于本条以下各项”及“本合同签订前,除本条上述第1、2项所约定技术之外,乙方或丙方及其技术团队已研发的涉及太阳能热发电和压缩空气动力汽车两个领域的专利技术、专利申请权及专有技术”的补充细化,由此可见,《技术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是对《技术转让合同》的完善与补充,两份合同之间是同一合同关系。 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技术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是对《技术转让合同》的完善与补充,两份合同之间是同一合同关系,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技术转让合同》及《技术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工业大学和马重芳应转让给国采易达公司的工业大学或马重芳及其技术团队于合同签订之前已研发的涉及太阳能热发电和压缩空气动力汽车两个领域的专利技术、专利申请权及专有技术具体包括:《技术转让合同》第一条第(二项)所约定的五项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两项发明专利申请及《技术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第二条所约定的拟申请专利的46项技术。”根据《技术转让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第十条的约定,工业大学、马重芳向国采易达公司完成上述技术转让除需要由工业大学、马重芳在合同签署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完毕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的转让登记外,还需要工业大学、马重芳于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交付上述技术的技术情报及资料。由此可见,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转让登记与交付涉案技术的技术情报及资料,是工业大学、马重芳应尽的合同义务。且工业大学、马重芳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办理转让登记义务进行了变更及国采易达公司不愿意全部办理才导致未完成后续相关权利的变更登记之情况,仅凭国采易达公司实际仅办理了涉案技术之中的三项实用新型专利的转让登记,不能说明国采易达公司负有办理转让登记的义务。因此,在工业大学、马重芳既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办理实用新型专利及发明专利申请的转让登记的义务,亦未履行交付除涉案五项实用新型专利及两项发明专利的技术情况和资料之外的其他46项拟申请专利的技术的相关技术情报和资料的情况下,应当由工业大学和马重芳承担违约责任。故工业大学和马重芳所提出的“国采易达公司完全能够完成剩余涉案专利技术所有权或申请权的变更登记,是国采易达公司不愿意全部办理才导致未完成后续相关权利的变更登记,工业大学、马重芳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国采易达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提出要求解除合同,而工业大学、马重芳也明确表示不愿再履行涉案合同,在此情况下,根据《技术转让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1项的约定,国采易达公司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工业大学、马重芳返还已支付的转让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全部转让费的10%,涉案转让价款总额为990万元,故全部转让费的10%应为99万元,现国采易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3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基于《技术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是对《技术转让合同》的完善与补充,两份合同之间是同一合同关系,双方合同解除后,国采易达公司应当将已办理转让登记的三项实用新型专利权返还给工业大学、马重芳,即应当重新将该三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办理至工业大学、马重芳名下。但鉴于国采易达公司未缴纳该三项实用新型专利年费导致该三项专利被公告专利权终止,国采易达公司已不可能再向工业大学、马重芳返还该三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为此赔偿工业大学、马重芳相应的经济损失。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可知,涉案转让价款总额为990万元。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技术转让合同》及《技术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工业大学和马重芳应转让给国采易达公司的工业大学或马重芳及其技术团队于合同签订之前已研发的涉及太阳能热发电和压缩空气动力汽车两个领域的专利技术、专利申请权及专有技术具体包括:《技术转让合同》第一条第(二项)所约定的五项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两项发明专利申请及《技术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第二条所约定的拟申请专利的46项技术”,由上可见,双方合同总价款为990万元,所转让的技术总数量为51个,合同总价款990万元÷所转让的技术总数量51个≈平均每个技术19.4万元。因此,鉴于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每项技术对应的价款,且双方在诉讼中也无法就此问题达成一致,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双方合同总价款、所转让的技术总数量、涉案无法返还的三项专利权的类型等因素,确定国采易达公司应当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为五十六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北京工业大学、马重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2015)京知民终字第484号 2015-05-20

范东海、郑州宏基研磨科技有限公司与范东海、郑州宏基研磨科技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根据范东海与宏基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第四条,范东海应当向宏基公司交付“该产品的生产制造工艺及配方,原料及成品的技术标准和检查标准,涉及掌握技术秘密和技术诀窍的相关资料及其他相关技术资料”。范东海提供的生产车间图片、一审法院的勘验笔录表明,在范东海的指导下宏基公司购买了相关设备和原料,应当视为有关原料及生产工艺的内容已经履行。范东海在庭审中明确承认没有将配方交给宏基公司,宏基公司利用现有设备无法生产出合同约定的“FO”产品,在一审中范东海以保密为由拒绝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等事实,说明其并未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宏基公司尚未掌握全部相关工艺。范东海并未能尽到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的义务。一审、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其未按照合同约定转让技术,应当返还使用费,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范东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民申字第1685号 2015-08-14

太原市天珍养殖有限公司与山西灵英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市天珍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灵英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履行。但该合同仅就原告向被告支付技术转让费30000元进行了约定,并未就原告付设备款的具体时间以及被告交付、安装、调试设备的具体时间进行约定,后被告出具的《设备明细表》、《保证书》上载明了原告的付款方式及被告设备的运送时间,但该《设备明细表》、《保证书》均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单方出具的,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上述《技术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除依约支付30000元技术转让费以及110000元设备款后,并未向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而被告在交付原告部分设备后,也未交付原告剩余设备,该合同实际并未完全履行。同时,原告现已与其他厂家订货并投产使用,现原、被告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已不能实现。故该《技术转让合同》应予解除,被告理应退还原告所付款项共计140000元,原告也应退还已收到的被告的设备。另外,原告所主张场地租赁费和误工费,因其现已投产,场地租赁费和工人工资均为其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并未产生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晋源商初字第18号 201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