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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玉浩与永靖县妇幼保健站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焦玉浩之妻沈秀芬在被告县妇保站住院诊治,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先后所签订的一份《医患协议》和两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明确了医疗服务中的损害赔偿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被告县妇保站主张的在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受理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不存在医疗过错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委托的兰州医学会出具的技术鉴定书中分析意见第3项陈述:"院方在新生儿的查体和护理存在不足之处,..."。综上,被告在医疗期间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应支付各项医疗费用47679.07元的70%,即33375.35元,原告焦玉浩应自负医疗费用47679.07元的30%,即14303.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2923民初1375号 2016-12-19

徐朝萌与瓦房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医疗损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患者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徐朝萌在被告第三医院处诊疗过程中因被告医务人员处置不当,致原告术后感染机率加大,并因被告方医务人员处置不及时、不彻底、手术扩创时机过晚,最终致原告右手中指截指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徐朝萌要求被告第三医院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大连医鉴[2015]0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虽然“院方构成四级医疗事故”的结论不能作为医疗损害侵权赔偿的裁判依据,但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的诊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即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这一评价均予认可。并在认可此评价的基础上,原告就伤残等级等项目申请司法鉴定,但未对被告的过错参与度要求重新评价。医学会作为专家鉴定方,对于医疗活动、诊疗行为及参与度所作的评价具有专业性和客观性。其对于被告方过错参与度的评价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原告未对被告诊疗行为过错参与度申请重新鉴定,也无证据否定医疗事故鉴定中对被告诊疗行为过错参与度的评价,故参考大连医鉴[2015]0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的结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由被告依主要责任按70%的比例向原告徐朝萌承担赔偿责任为宜。 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结合原告徐朝萌的具体诉讼请求,参照大连市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误工费14766元(4922元×3个月)、残疾赔偿金134364元(33591元×20年×20%)、营养费3000元(60日×50元)予以支持;对于有正规医疗票据的医疗费32875.76元(第三医院10509.46元+附属一院22366.3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应依据大连地区一般护工标准计算为900元(90日×1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原告徐朝萌定残日2016年1月18日,原告的被扶养人父亲徐财清71周岁,母亲刘财玲68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115423.80元[父亲49467.60元(27482元×9年×20%)、母亲:65956元(27482元×12年×20%)],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交通费中原告往返于大连-长兴岛、瓦房店-北京的票据,符合诊疗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无出行时间及出行人信息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但结合诊疗实际,酌情支持交通费合计600元;原告主张的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中包含复印费票据31元,符合案件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理损失合计301960.56元,由被告第三医院依70%的责任向原告承担211372.39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被告的诊疗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被告第三医院应向原告徐朝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21372.3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瓦民初字第34号 2016-04-18

墨市汽车旅游服务公司与林梅云、张晓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刘之习、张杰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车损费,本院采纳公安机关委托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进行修理期间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车损费10775元、鉴定费500元、营运损失2000元、施救费1100元、停车费408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4500元、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基数共计19583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营运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付);余款17583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791.5元(17583元×50%)。综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91.5元(2000元+8791.5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林梅云、被告张晓瑱、被告梁秋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

(2016)鲁0282民初2105号 2016-04-15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与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于双方成立的保险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的保险金是多少。 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的保险金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双方在医疗责任保险投保单上约定的“医疗责任赔偿限额每人基准赔偿限额20万元正”。上诉人认为该约定中的“每人”是指患者而不是医务人员,而被上诉人认为其按照医务人员人数投保的,故“每人”是指每个医务人员。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部分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本保险期限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赔偿处理”部分第十九条约定“保险人对每位患者的赔偿金额以患者或其近亲属与被保险人及保险协商确定的金额为经法院、仲裁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判决、裁决、裁定或调解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产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在发生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时,获得赔偿的对象是患者而非医务人员,因此,投保单中约定的“每人基准赔偿限额20万元正”应当理解每位患者的基准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上诉人提出保险合同约定每人基准赔偿限额为20万元仅指对每位患者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被上诉人投保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失,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在患者陶泽昇的医疗事故中,经广东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需要承担次要责任,且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在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云郁法连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为35万元,被上诉人亦已赔偿给患者。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赔偿,符合合同约定。而上述保险条款中第十九条的约定:“保险人对每位患者的赔偿金额以患者或其近亲属与被保险人及保险协商确定的金额为经法院、仲裁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判决、裁决、裁定或调解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的限额应当以(2012)云郁法连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为35万元为限,但不得超过投保单明细表列明的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即不超过每位患者的赔偿限额20万元。同时由于每人免赔金额为赔偿限额的10%,因此,上诉人还应赔偿118993.68元【(20万元-20万元×10%)-已赔偿61006.32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288993.68元,其合理部分118993.6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按两个医务人员计算赔偿限额并认定上诉人应赔偿253993.68元给被上诉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按保险合同约定而与陶泽昇调解并进行赔偿,属于违约,上诉人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在2012年12月3日支付了赔偿款35万元给陶泽昇后,于2013年2月1日向上诉人提出索赔,上诉人在2013年10月28日支付了部分保险金61006.32元,上诉人该赔偿行为表明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现主张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以致实体处理部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其理由不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53民终468号 2016-09-21

李秋云、周志军等与夏武九、桂林锦怡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武九与被上诉人李秋云、周志军、郑少碧因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发生纠纷,为确定该款项,一审法院委托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桂林市科协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进行鉴定。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桂林市科协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技术鉴定书》(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桂林市科协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2015)建鉴字第011号),鉴定结论:装修价值为1191037.77元,其中装修费952928.49元,水、电安装费238109.29元。一审法院采纳该证据并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具备资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根据《广西法院2014年度评估、审计、司法鉴定等机构备选名单》,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从事鉴定类别专业为土木建筑工程各项技术难题评估,鉴定资质审批机关为桂林市民政局、桂林市工商局。桂林市科协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没有进入该名册,其也没有提供具备鉴定资格的相关证据。据此,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对本案涉讼工程价值的鉴定超出其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桂林市科协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不具备鉴定资格。故,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2016)桂03民终2626号 2016-12-19

孙凤、王忠艳、王忠良与镇赉县镇赉镇二龙村第二卫生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镇赉县镇赉镇二龙村卫生室在对王长金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二、孙凤等人要求赔偿损失项目及金额的计算。三、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告的诊疗活动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问题。 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和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以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和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而不能以一般的社会经验作为判断的依据。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材料齐全,且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该所鉴定,被告的过错主要表现在被告负责人张亚丰对静脉滴注利福霉素和异烟肼药物所产生的副作用缺乏认识,用此二种药物用于抗结核治疗时,一旦出现巩膜和皮肤黄染应立即停药,而被告在为王长金静脉点滴上述药物时已发现王长金出现了巩膜和皮肤黄染没有立即停药,继续用药只是让把点滴速度放慢是一种医疗过错行为。鉴定意见书认为,王长金静点利福霉素8天后,因出现巩膜和皮肤黄染于2015年4月30日在镇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经检查诊断为:肺结核、药物性肝炎,由此可以证实王长金确实因静点利福霉素和异烟肼导致了肝脏损害是客观事实,由于被告未能把握两种抗结核药物的用药原则及时停止用药,所以说被告的医疗行为与王长金的药物性肝炎存在因果关系,因其病理检验记载王长金生前患肝硬化、肝炎、肝坏死,分析可由肝功能障碍死亡。据此可以认定其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过错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中第三十六条(二)款之规定过错参与度为主要责任。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对王长金没有及时停药及转诊,客观上延误抢救治疗,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项目及金额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死亡赔偿金194042.16元(10780.12元×18年)、丧葬费23258元、精神抚慰金38808.4元(194042.16元×20%),庭审中查明,死者王长金系农村户口,1953年6月9日出生,2015年8月5日死亡,以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除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外,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医疗损害事件造成了王长金死亡的严重后果,对其家属的生理上、心理上造成巨大损害,侵权人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请求精神抚慰金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三原告以上三项请求金额予以确认。 医药费总计148093.42元、误工费72天×98.12元=7064元、护理费11290.64元(5天×124.08元=620.40元、5天×3人×124.08元=1861.20元、9天×2人×124.08元=2233.44元、43天×124.08元=5335.44元、10天×124.08元=1240.8),死者王长金共住院72天,共发生医药费148093.42元,结合三原告提供的王长金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扶养人生活费8139.82元×19年÷3人=51552.20元,被抚养人孙凤,1955年5月5日出生,农村户口,有两名成年子女,故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司法鉴定费6300元、尸检鉴定费4500元、解剖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500元、复印费20元,合计19820元,上述费用为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 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依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对本起医疗损害事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该鉴定意见书能够反应除医疗过失外,患者自身疾病状况、不配合治疗、自身体质等多种因素对诊疗损害共同作用的情况。故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认为被告承担责任比例应确定为70%为宜,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孙凤等人各项损失484000元的70%即3388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镇民二初字第603号 2016-05-27

赤水市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陈长富、王孝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王孝军驾驶被告陈长富所有的贵CHF694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所有的贵C8140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事故,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认定被告王孝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张远权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故该认定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王孝军系贵CHF694号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员和本案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贵CHF694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要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以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有效票据确认原告的损失为: 1、关于维修费26352.81元的问题。原告提供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票据予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维修费共26352.81元,当事人双方对定损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辩称应提供定损地点赤水市大修厂出具的维修费票据,否则应扣减10%的维修费,因其未提供必须到指定的定损点维修的协议,且无相关法律规定必须到其指定的定损点维修,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2、关于施救费600元的问题。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600.00元系本次事故车辆施救费用,符合实际,应予支持,对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只认可500.00元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车辆检测费600.00元及停车费700.00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因票款、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的规定,上述两项费用依法应由行政机关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主张车辆规费860.00元的问题,此费用并不是本次事故必然造成的损失,且不是合理停运损失,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合计26952.81元,其余不符合和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已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付、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共计605540.22元给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6952.81元(维修费26352.81元+施救费600元)。被告王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381民初1510号 2016-06-15

杨某某诉西安市周至县某某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医疗损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杨某某因“感冒、发热、咳嗽”,就诊于被告西安市周至县某某卫生院,被告诊断为:支气管炎,并给于输液治疗。之后原告右臂活动受限至今。虽然西安医学会西医鉴【2015】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原告杨某某的右侧臂丛神经损伤与医方的医疗过程无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西北政法大学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9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周至县某某卫生院对患者杨某某诊疗行为有过错,过错与患者杨某某右臂丛神经损伤无、或许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评议:过错参与度为0%-15%。2、患者杨某某伤残等级属于五级。尽管该鉴定书没有给出一个唯一性的结论,但是考虑到原告受伤后果及家庭经济困难的实际状况,本院认为应该取被告过错参与度为0%-15%的最高值15%来支持原告的诉请。因此,原告治疗期间实际支付医疗费1546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15天×30元)。营养费为300元(15天×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00元(15天×60元),交通费1204.50元。参照《西法大司鉴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目前原告杨某某伤残等级属于五级,伤残赔偿金为104268元(8689元×20年×60%)。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587.72元,结合被告的过错参与度取最高值15%来计算应为18388.16元(122587.72×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周民初字第01066号 2016-11-25

䎋立荣与榆树市八号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医疗损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医所产生的医疗事故,此起医疗事故经长春市医学会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此次医疗事故属于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就此医疗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原、被告间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并在协议书上约定原告今后身体出现任何状况都与被告无关。原告不再因此医疗事故追究原告的任何民事责任,以上赔偿款项被告均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榆民初字第3873号 2016-05-09

张君,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借贷合同纠纷将张君诉至乾安县人民法院,该院下发判决书并进入执行程序。张君向乾安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乾安县人民检察院委托专业部门进行技术鉴定,确认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借款合同签名和按押均非张君本人,且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再审期间撤回对张君起诉,其诉讼行为损害了张军合法权益,应承担张君权利救济行为支付鉴定费。张君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723民初975号 201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