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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绍发与中投鸿升(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争议首先需确定《北京"新城镇"私募投资基金I期入伙协议书》《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担保函》《协议履约担保函》等诸协议的合同效力。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上述规定确定了我国目前裁判非法集资类案件所对应民事借贷、担保合同效力判定的基本规则。需说明的是,本案所涉行为虽名为投资,但其实质与民间借贷并无显著差异。从杨智堡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对应的投资和担保合同,一一区分来看,刑事犯罪行为是单个借贷行为从量变到质变、从一个到数个借款行为的总和,不应把犯罪行为与单个投资行为同等对待,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明显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且从保护投资人权益的角度出发,亦不宜否定上述合同之效力。故本院对上述主、从合同的民事效力不予否定。在此情况下,鸿升公司、张秀英应就本金60万元及收益3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王丹丹应就其承诺的本金6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鸿升公司、王丹丹、张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海民(商)初字第24356号 2016-09-27

原告刚景永与被告河北金安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毕素华、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刚XX与被告河北XX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私募基金合同书》,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如经协商解决无效,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约定条款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应裁定驳回起诉。被告河北XX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冀0104民初2040号 2016-11-11

原告吕坤前与被告河北金安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毕素华、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吕XX与被告河北金安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私募基金合同书》,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如经协商解决无效,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约定条款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应裁定驳回起诉。被告河北金安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冀0104民初2055号 2016-11-11

陈素彬与成都恒瑞足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欧邦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瑞足商公司、欧邦禄签订《股权投资基金出资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恒瑞足商公司投资40万元,被告恒瑞足商公司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收益,并约定了投资期限,被告欧邦禄对恒瑞足商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恒瑞足商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将40万元支付给被告恒瑞足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恒瑞足商公司也履行向原告支付收益的义务。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订合同,被告恒瑞足商公司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收益,但付至2015年7月后未再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恒瑞足商公司返还其投资的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54000元,也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邦禄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欧邦禄对被告恒瑞足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恒瑞足商公司、欧邦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06民初3713号 2016-08-05

原告王洪普与被告河北金安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毕素华、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河北XX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私募基金合同书》,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如经协商解决无效,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约定条款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应裁定驳回起诉。被告河北XX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冀0104民初2038号 2016-11-11

王素容与成都恒瑞足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欧邦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瑞足商公司、欧邦禄签订《股权投资基金出资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恒瑞足商公司投资18万元,被告恒瑞足商公司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收益,并约定了投资期限,被告欧邦禄对恒瑞足商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恒瑞足商公司之间事实上形成的是借贷法律关系。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将18万元支付给被告恒瑞足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恒瑞足商公司也履行向原告支付收益的义务。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订合同,被告恒瑞足商公司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收益,但付至2015年7月后未再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恒瑞足商公司返还其投资的1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24300元,也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邦禄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欧邦禄对被告恒瑞足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恒瑞足商公司、欧邦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06民初3714号 2016-08-05

张晓茹与赵洪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晓茹分三次向上诉人赵洪中账户汇款共计130000元,有转款凭条汇款明细单予以证明,上诉人也认可共计收到过汇款130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因此,对于本案所涉证据的判断,不仅需要逻辑推理和理性判断,而且需要依据经验法则,综合考虑全部证据,以对本案待证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系向上诉人汇款双方形成借款关系,对此,被上诉人对于该汇款是否为借款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从本案涉及的证据看,被上诉人的汇款只是一种事实状态,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因委托赵洪中投资或合伙投资等原因均可导致汇款行为的发生,上诉人收到该款后,向张晓茹支付了利息(其中2万元利息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6万元利息从上诉人卡上向文俊彩账号汇入利息;5万元利息上诉人称系北京成吉大易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该支付利息的结果行为和张晓茹汇款行为的指向性相结合,如无相反证据推翻张晓茹诉称的借款主张,可以证明本案汇款系被上诉人张晓茹与上诉人赵洪中口头约定形成借款关系所导致,否则,如双方之间不是借款关系,该笔款项上诉人不会支付利息。至此,上诉人有义务对汇款及利息支付举出反证,以排除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借款的可能。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审查,上诉人将款项分别给付了邯郸市圣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圣源公司)和北京成吉大易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成吉公司)同样也是一种事实状态,上诉人提交的《扩建借款协议书》及《借款收据》及授权书、二审提交证明等证据,均没有经张晓茹本人签字认可,虽然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赵洪中收取本案的款项行为系受公司委托进行,但不能证明张晓茹知道或应当知道圣源公司、成吉公司与赵洪中存在委托关系,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将130000元给付圣源公司和成吉公司系受张晓茹委托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证人证明力的有关规定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上诉人的证人鲍某虽出庭作证,欲证明本案款项系赵洪中受张晓茹委托投资,考虑到赵洪中系圣源公司受托人身份以及易取得两公司相关借款协议文本等因素,且赵洪中提交的相关书证内容,只能证明赵洪中与两公司之间的关系,对于赵洪中的行为是否受张晓茹委托没有关联。全面、客观地审核被上诉人的上述证据,也无法反驳并排除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上诉人向圣源公司、成吉公司给付款项的行为,不能证明系受张晓茹委托进行。因此,在上诉人的证据不能排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口头借款关系的情形下,5万元利息是否系成吉公司工作人员给付,鉴于被上诉人张晓茹对此并不清楚,结合前述分析,及上诉人支付其他款项的利息行为,上诉人所述给付利息因素的事由,反驳本案款项不是借款的主张,以社会普通人共同经验判断,同样不能排除前述本案款项是借款的合理性推定指向。 关于6万元是否系张晓茹出借的款项问题。本案6万元是从张晓茹卡上给付赵洪中,《扩建借款协议书》等证据均不是文俊彩本人所签,在本案款项认定为借款的前提下,赵洪中偿还张晓茹该笔款项,不会造成赵洪中重复给付,不会增加赵洪中的负担。原审法院对于文俊彩的询问笔录在程序上是否存在瑕疵,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认定赵洪中偿还张晓茹6万元款项,也同样不会损害文俊彩的利益。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笔6万元款项,系张晓茹出借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庭审所述5万元汇款因成吉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不应再作民事案件处理问题。因非法集资行为不仅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危及交易安全,同时具有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进行集资等特点。认定是否系非法集资行为不能仅凭成吉公司涉案数额及投资款对应笔数判断出借人是否涉嫌非法集资,还需考虑涉案数额形成之间的关联性和出借人从事借款行为时的主观因素(总集资款是单笔借款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响应社会不特定人员进行集资所构成),结合前述分析的借款成立事由,加之,本案借款当事人是张晓茹和赵洪中,张晓茹出借款行为,与成吉公司非法集资行为并无关联,因此本案作为民间借贷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赵洪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邢民三终字第332号 2015-12-11

原告刚纪凯与被告河北金安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毕素华、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刚XX与被告河北XX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私募基金合同书》,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如经协商解决无效,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约定条款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应裁定驳回起诉。被告河北XX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冀0104民初2057号 2016-11-11

聂焰诉吴海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聂焰与吴海滢签订的借款合同性质的认定。聂焰与中投国创(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有限合伙协议与回购协议后,在协议的投资期间内聂焰已收取到合同约定的年收益,但未能收回投资本金。其后聂焰与吴海滢就未能偿还的本金商议偿还事宜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吴海滢答辩称其本人未收到聂焰基于借款合同支付的100万元,借款合同未生效,其代表公司与聂焰洽谈协商返还投资款属于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吴海滢与聂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未能偿还金额重新界定为借款,系双方当事人对尚未清偿债务意思自治的体现,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对吴海滢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聂焰要求吴海滢支付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民(商)初字第15969号 2016-03-17

蒋敏兰与成都恒瑞足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欧邦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瑞足商公司、欧邦禄签订《股权投资基金出资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恒瑞足商公司投资20万元,被告恒瑞足商公司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收益,并约定了投资期限,被告欧邦禄对恒瑞足商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恒瑞足商公司之间事实上形成的是借贷法律关系。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将20万元支付给被告恒瑞足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恒瑞足商公司也履行向原告支付收益的义务。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订合同,被告恒瑞足商公司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收益,但付至2015年7月后未再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恒瑞足商公司返还其投资的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27000元,也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邦禄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欧邦禄对被告恒瑞足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恒瑞足商公司、欧邦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06民初3709号 201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