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华鹰变压器组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吴江市亿龙风机机械厂、阮红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亿龙机械厂在原告出具的《催款函》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95970元,且《催款函》与原告举出的其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确认被告欠款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95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诉请被告亿龙机械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龙机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阮红喜为投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被告阮红喜作为被告亿龙机械厂的投资人,依法应对被告亿龙机械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阮红喜与被告亿龙机械厂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894号 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