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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权胜与郭锡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管辖法院: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从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到袁权胜投资做公牛开关钱壹拾叁万整”的欠条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发生合伙代理公牛电器销售的事实。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3万元投资款的欠条系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由于被告郭锡海未按欠条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尚欠投资款111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锡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402民初925号 2016-07-15

刘某某与张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系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出具的,证明了被告张某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和金额,完成了其应付的举证责任。被告张某虽称该27万元是原告打算入股的钱,并非其在原告处的借款,且原告并未向其实际交付27万元钱,但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入股投资方面的任何证据(包括投资哪个工程、入股投资比例、收益如何分配以及风险如何负担等),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张某作为一个精神、智力均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给人出具了借条,而事后未撤回借条,也未采取任何法律手段撤销或确认该借条无效,显然与常理不符,其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综上所述,被告张某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认定被告张某在原告处借款27万元的事实存在。对于借条中约定的“如2014年1月5日之前还上,愿加3万给刘某某”,双方对此理解有争议,根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该条约定是对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某已经给付原告的2.8万元,其虽称偿还的是2011年原告的入股款,但原告称被告张某2011年所欠原告的债务早在2013年10月10日之前就已经还清,该2.8万元系被告给付的利息,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该2.8万元系被告张某基于本案27万元借款而给付原告的利息。被告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1月5日,原告称其一直在向被告催要借款,2015年11月27日曾到被告的工地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张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可见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某在原告处的该笔27万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321民初2128号 2016-07-20

张晨辉与台州上药医药有限公司、郑国定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经本院及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确认原告隐名在被告郑国定名下的股权占被告台州上药当前投资比例的0.09867%,由此说明原告系被告台州上药的隐名股东。原告作为隐名股东,其权利义务是通过显名股东即被告郑国定来实现的,而非被告台州上药的权利主体,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台州上药主张红利,其应当按照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行使权利。被告台州上药已向显名股东即被告郑国定按股东出资比例支付了2011年至2014年度的红利,并作为扣缴义务人按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关于红利应按20%的税率缴纳税款的规定扣取了相应的税款,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2011年至2014年度红利应按照法院确认其隐名在显名股东名下的股份之比例,结合被告台州上药红利分配金额以及税收扣缴情况确定,应得款项金额为34501.45元(43708126.66×0.09867%×(1-20%)]。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台椒商初字第4271号 2016-03-23

严健发与严锡光、宋立霞、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姚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7401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委托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向上诉人严健发、严锡光、宋立霞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告知上诉人接到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需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严健发、严锡光、宋立霞于2016年3月15日收到上述通知书。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向上诉人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告知上诉人接到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需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7日收到上述通知书。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1民终7401号 2016-05-25

司玉建与沭阳县华冲双亿板厂、徐琴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双亿板厂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与被告李成结算,被告双亿板厂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双亿板厂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给付义务,并从逾期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李成作为双亿板厂的投资人,在双亿板厂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徐琴与被告李成为夫妻关系,且涉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在双亿板厂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与被告李成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成辩称被告徐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徐琴、李成并未提供证明涉案债务为被告李成的个人债务,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徐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322民初3444号 2016-04-19

佛山市华鹰变压器组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吴江市亿龙风机机械厂、阮红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亿龙机械厂在原告出具的《催款函》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95970元,且《催款函》与原告举出的其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确认被告欠款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95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诉请被告亿龙机械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龙机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阮红喜为投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被告阮红喜作为被告亿龙机械厂的投资人,依法应对被告亿龙机械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阮红喜与被告亿龙机械厂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894号 2016-04-13

贺明洪,陈荣辉与况长华,兰顺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况柯之间所形成的合伙投资协议、个人借款协议及还款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上述协议中,退伙时,二原告与被告况柯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将原告贺明洪支付“爱尚舞时尚健身会所”的装修投资款135000元(含借款80000元)转化为借款,将原告陈荣辉支付“爱尚舞时尚健身会所”装修投资款50000元及用于购买感动单车和跑步机的投资款212500元转化为借款,借款协议及还款承诺书均对还款方式、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作出约定,符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双方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况柯未按期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况长华、被告兰顺英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况柯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贺明洪请求被告况柯归还的借款金额按其合伙实际投资额135000元确认,被告已归还13400元,尚欠121600元;原告陈荣辉请求被告况柯归还的借款金额按其合伙实际投资额262500元确认,被告已归还8700元,尚欠253800元。被告况柯抗辩双方仅是合伙关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抗辩原告采取胁迫手段致其签字,不具约束力,其不承担偿还民事责任及连带清偿民事责任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02民初6812号 2016-09-18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陵支行与李宏敬、闫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三峡农商行西陵支行与被告李宏敬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及被告闫丹签订的《履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6年4月30日的借款本金73737.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请求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对两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体育场北路169-8号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提出的商铺争议的抗辩,系其与房屋出售人湖北省华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原告对其债权的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卾0502民初1170号 2016-08-11

邓舜娜与高明市塑料一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企业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7月25日印发的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文件即《国资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精神,原轻纺办以“拨改贷”方式向被告投资的资金属中央级财政资金,自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于1999年3月30日批复同意后,其本金余额364000元转为国家资本金,由原轻纺办对被告履行出资人职责。在通知印发后,被告本应于6个月内办理工商变更等确权手续,但被告并未办理,故被告有义务在前述确权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而该义务被告同样未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第四点的规定,被告应于资金本息上缴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7月25日起向原轻纺办返还资金36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需计付的利息应计算至受让人即原告受让债权之日即2015年7月7日止。原轻纺办的前述债权经过一系列的债权转让后,由原告受让取得,原告依法取得原轻纺办的前述债权,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资金364000元及利息(以364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从199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20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粤0608民初1224号 2016-10-13

原告白莉诉被告海城市东四镇兴达粮谷加工厂、张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玉良、兴达加工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白丹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偿还,故原告有权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2.8万元,有事实根据并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381民初2146号 201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