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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斗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邦投资之间签订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无效,故原告与被告天邦营销、天邦商贸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天邦营销、天邦商贸应当返还原告财产,因原告与被告天邦商贸签订的《终止协议》中对于返还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天邦商贸签订的《终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终止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被告天邦商贸应当依约返还原告租金74417.2元。 关于返还租金等款项的主体确认。被告滨海快速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滨海快速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支持。被告天邦投资基于与滨海快速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取得了包括原告租赁商铺在内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使用权,后与天邦营销订立合同,并依约成立天邦商贸作为全资子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上述项目。由此可见,被告天邦营销、天邦商贸、天邦投资系中山门换乘楼出租权、收益权共同体,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由天邦投资同天邦商贸、天邦营销对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元、商品质量保证金1500元,电表押金1000元、物业管理保证金710元、物业管理费710元、资料费10元、灭火器150元,本院认为,《终止协议》对于原告使用期间的租金及物业费金额已明确约定,除此之外,未涉及其他费用的返还,由于《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应当依约返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500元、商品质量保证金1500元,电表押金1000元、物业管理保证金710元。关于资料费及灭火器费用,因该物品属于消耗品并已经实际使用,故不宜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终止协议》,原告与被告天邦商贸约定,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经济损失问题,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被告滨海快速与天邦投资之间签订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无效,同时未支持被告滨海快速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本案中原告亦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且原、被告在租赁合同及《终止协议》中未约定协议无效时对于损失的处理方式;另外,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亦实际使用并获得一定利益,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不是租赁合同签订的任何一方造成的,并且原告对损失不能提供证据佐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民初字第350号 2015-08-19

徐丹与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邦投资之间签订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因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无效,故原告与被告天邦营销、天邦商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转租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转租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交付商铺租金84000元,依据《转租协议》收取被告天邦商贸租金18800元,故原告应得到的返还租金数额为94000元-18800元=752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75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租金等款项的主体确认。被告天邦投资基于与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取得了包括原告租赁商铺在内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使用权,后与天邦营销订立合同,并依约成立天邦商贸作为全资子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上述项目。由此可见,被告天邦营销、天邦商贸、天邦投资系中山门换乘楼出租权、收益权共同体,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由天邦投资同天邦商贸、天邦营销对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元、商品质量保证金1500元、电表押金1000元、物业管理费保证金610元、电费352.5元,本院认为,转租协议仅涉及租金的返还,除此之外,未涉及其他费用的返还,由于《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应当依约返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500元、商品质量保证金1500元、电表押金1000元、物业管理费保证金610元。关于电费,因此费用在原告使用涉诉租赁商铺期间已实际发生,故不宜予以返还。 原告主张的延期支付滞纳金问题。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滨海快速与天邦投资之间签订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无效。依据法律规定,本案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转租协议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相关的条款及违约责任条款亦归于无效,故原告主张要求依据协议付款时间给付延期支付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民初字第5780号 2016-04-22

谢英华与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被告滨海快速与天邦投资之间签订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因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无效,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亦因诉争房屋无合法建造手续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故原告要求被告天邦商贸返还扣除其使用涉诉商品期间租金后剩余租金105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租金等款项的主体确认。被告滨海快速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滨海快速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支持。被告天邦投资基于与滨海快速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取得了包括原告租赁商铺在内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使用权,又将中山门换乘楼交与被告天邦商贸及天邦营销出租、运营、管理,据此,被告天邦营销、天邦商贸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继而被告天邦商贸与原告就返还租金再次签订《转租协议》,由此可见,被告天邦营销、天邦商贸、天邦投资系中山门换乘楼出租权、收益权共同体,其内部利益分配方式,原告并不具体知悉,故上述三被告之内部约定不能免除三被告共同返还义务,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由天邦投资同天邦商贸、天邦营销对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元、商品质量保证金1500元、电表押金1000元、物业管理费保证金1008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本院认为,由于《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应当依约返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500元、商品质量保证金1500元、电表押金1000元、物业管理费保证金1008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被告滨海快速与天邦投资之间签订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无效。依据法律规定,本案的商铺租赁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不是《租赁合同》签订的任何一方造成的,故不存在过错方予以赔偿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无效,相关的违约责任条款亦归于无效,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给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民初字第4360号 2016-03-25

杨震与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被告滨海快速与天邦投资之间签订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因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无效,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天邦商贸应予返还原告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天邦商贸返还扣除其使用期间租金后余款826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租金等款项的主体确认。被告滨海快速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滨海快速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支持。被告天邦投资基于与滨海快速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取得了包括原告租赁商铺在内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使用权,又将中山门换乘楼交与被告天邦商贸及天邦营销出租、运营、管理,据此,被告天邦营销、天邦商贸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由此可见,被告天邦营销、天邦商贸、天邦投资系中山门换乘楼出租权、收益权共同体,其内部利益分配方式,原告并不具体知悉,故上述三被告之内部约定不能免除三被告共同返还义务,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由天邦投资同天邦商贸、天邦营销对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元、商品质量保证金1500元、电表押金1000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灭火器150元、资料费10元,本院认为,由于《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应当依约返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500元、商品质量保证金1500元,电表押金1000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关于资料费及灭火器费用,因该物品属于消耗品并已经实际使用,故不宜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被告滨海快速与天邦投资之间签订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无效。依据法律规定,本案的商铺租赁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不是《租赁合同》签订的任何一方造成的,故不存在过错方予以赔偿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无效,相关的违约责任条款亦归于无效,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给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民初字第5394号 2016-04-22

黄萍与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被告滨海快速与天邦投资之间签订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因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无效,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天邦商贸返还租金1043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租金等款项的主体确认。被告滨海快速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滨海快速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支持。被告天邦投资基于与滨海快速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取得了包括原告租赁商铺在内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使用权,又将中山门换乘楼交与被告天邦商贸及天邦房地产出租、运营、管理,据此,被告天邦营销、天邦商贸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由此可见,被告天邦营销、天邦商贸、天邦投资系中山门换乘楼出租权、收益权共同体,其内部利益分配方式,原告并不具体知悉,故上述三被告之内部约定不能免除三被告共同返还义务,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由天邦投资同天邦商贸、天邦营销对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元、商品质量保证金1500元、电表押金1000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灭火器150元、资料费10元,本院认为,由于《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应当依约返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500元、商品质量保证金1500元,电表押金1000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关于资料费及灭火器费用,因该物品属于消耗品并已经实际使用,故不宜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被告滨海快速与天邦投资之间签订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无效。依据法律规定,本案的商铺租赁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不是《租赁合同》签订的任何一方造成的,故不存在过错方予以赔偿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无效,相关的违约责任条款亦归于无效,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给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民初字第5395号 2016-04-22

孙宁、郝丽丽与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被告滨海快速与天邦投资之间签订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因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无效,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天邦商贸返还租金1040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租金等款项的主体确认。被告滨海快速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滨海快速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支持。被告天邦投资基于与滨海快速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取得了包括原告租赁商铺在内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使用权,又将中山门换乘楼交与被告天邦商贸及天邦营销出租、运营、管理,据此,被告天邦营销、天邦商贸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由此可见,被告天邦营销、天邦商贸、天邦投资系中山门换乘楼出租权、收益权共同体,其内部利益分配方式,原告并不具体知悉,故上述三被告之内部约定不能免除三被告共同返还义务,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由天邦投资同天邦商贸、天邦营销对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元、商品质量保证金1500元、电表押金1000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灭火器150元、资料费10元,本院认为,由于《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应当依约返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500元、商品质量保证金1500元,电表押金1000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关于资料费及灭火器费用,因该物品属于消耗品并已经实际使用,故不宜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被告滨海快速与天邦投资之间签订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无效。依据法律规定,本案的商铺租赁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不是《租赁合同》签订的任何一方造成的,故不存在过错方予以赔偿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无效,相关的违约责任条款亦归于无效,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民初字第5402号 2016-04-22

徐嘉与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邦投资之间签订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因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无效,故原告与被告天邦营销、天邦商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转租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转租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交付商铺租金88000元,依据《转租协议》收取被告天邦商贸租金8802元,故原告应得到的返还租金数额为88000元-8802元=79198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7919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租金等款项的主体确认。被告天邦投资基于与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取得了包括原告租赁商铺在内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使用权,后与天邦营销订立合同,并依约成立天邦商贸作为全资子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上述项目。由此可见,被告天邦营销、天邦商贸、天邦投资系中山门换乘楼出租权、收益权共同体,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由天邦投资同天邦商贸、天邦营销对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元、商品质量保证金1500元、电表押金1000元、物业管理费保证金683元,本院认为,转租协议仅涉及租金的返还,除此之外,未涉及其他费用的返还,由于《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应当依约返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500元、商品质量保证金1500元、电表押金1000元、物业管理费保证金683元。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滨海快速与天邦投资之间签订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无效。依据法律规定,本案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转租协议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不是《租赁合同》及《转租协议》签订的任何一方造成的,故不存在过错方予以赔偿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同无效,相关的违约责任条款亦归于无效,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给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民初字第5763号 2016-04-22

原告郎柏林诉被告郎秀坤之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合伙书面协议或者口头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郎柏林主张其与郎秀坤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郎秀坤对此予以否认。郎柏林提供的2013年7月24日租赁合同及郎秀坤提供的租赁合同承租人均为郎秀坤,而郎柏林提供的(2013)延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确认24平方米水吧权利主体为郎柏林个人,如按郎柏林所述其用该24平方米水吧投资入伙,则该24平方米水吧应为合伙财产,由合伙人共有,但(2013)延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仅确认郎柏林购买24平方米商铺经营水吧,并未确认郎柏林与郎秀坤合伙经营。 另根据双方庭审陈述,本案诉争的23.60平方米水吧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且郎柏林未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二人之间有口头合伙协议,此外,郎柏林提供的汇款明细不足以确认双方合伙关系的出资、盈余分配、账目管理、合伙结算等方面的事实,故郎柏林主张其与郎秀坤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要求郎秀坤支付合伙利润分配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2401民初4347号 2016-07-27

䈘昕与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2

管辖法院: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天邦商贸签订的终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根据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主张返还11131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2年8月2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节,《终止协议》约定于2012年8月27日返还该款,但天邦商贸一直未按约定将该款返还原告,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租金等款项的主体确认。被告滨海快速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滨海快速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支持。被告天邦投资基于与滨海快速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取得了包括原告租赁商铺在内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使用权,又将中山门换乘楼交与被告天邦商贸及天邦营销出租、运营、管理,据此,被告天邦营销、天邦商贸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由此可见,被告天邦营销、天邦商贸、天邦投资系中山门换乘楼出租权、收益权共同体,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由天邦投资同天邦商贸、天邦营销对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东民初字第5721号 2015-04-21

周亚东与安徽龙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周亚东与被告安徽龙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名为劳务合作合同,但实为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分包,且分包内容为工程主体结构,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即“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经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即“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因此原告周亚东与被告安徽龙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无效。原告周亚东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后,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周亚东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能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工程未完工但质量合格的,应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原告周亚东终止履行合同后,工程虽未完工,但安徽龙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质量未提出异议,并继续施工。原告方提供的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拨款审批表、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资金支取审批表等证据能够证明监理单位认为已发生工程量属实、检测合格,项目单位及主管部门也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支付了涉案工程大部分工程款,因此应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周亚东主张按照安徽龙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价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因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肥云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周亚东应得工程款为1682438元【10cm级配碎石找平层工程款714284元+20cm10%石灰土基层工程款931278元+20cmC35混凝土面层工程款36876元(150m×4米×61.46元)】,扣除安徽龙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00元,安徽龙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周亚东工程款1182438元(1682438元-500000元)。周亚乐主张安徽龙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其垫付的保证金500000元,安徽龙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垫付的各项费用款27580元,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交易服务费3600元、编制费19478元及其他费用4502元,计27580元,系原告周亚东为获得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而自愿支付的费用,其请求安徽龙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徽龙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应扣除3%的管理费,经查,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属违法分包无效,合同自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合同中约定安徽龙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向实际施工人周亚东收取施工管理费的条款系无效。故安徽龙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中约定请求扣除施工管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安徽龙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款中应扣除税金,根据建筑业纳税的办法,以承包人即安徽龙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扣缴义务人实行代扣代缴,实际税费由实际施工人负担,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为周亚东,故其应当就其施工的工程部分承担规定的税费。但安徽龙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周亚东在合同未约定税金的税率,且安徽龙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供纳税凭证,无法确定税金具体数额,根据本案情况,安徽龙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实际缴纳税金后,另案主张。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皖1226民初5227号 2018-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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