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郎柏林诉被告郎秀坤之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合伙书面协议或者口头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郎柏林主张其与郎秀坤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郎秀坤对此予以否认。郎柏林提供的2013年7月24日租赁合同及郎秀坤提供的租赁合同承租人均为郎秀坤,而郎柏林提供的(2013)延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确认24平方米水吧权利主体为郎柏林个人,如按郎柏林所述其用该24平方米水吧投资入伙,则该24平方米水吧应为合伙财产,由合伙人共有,但(2013)延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仅确认郎柏林购买24平方米商铺经营水吧,并未确认郎柏林与郎秀坤合伙经营。
另根据双方庭审陈述,本案诉争的23.60平方米水吧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且郎柏林未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二人之间有口头合伙协议,此外,郎柏林提供的汇款明细不足以确认双方合伙关系的出资、盈余分配、账目管理、合伙结算等方面的事实,故郎柏林主张其与郎秀坤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要求郎秀坤支付合伙利润分配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2401民初4347号 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