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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与蔡金文、任海英、杨学广、蔡金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与被告蔡金文、任海英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杨学广、蔡金芝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蔡金文发放了400000元贷款,被告蔡金文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蔡金文、任海英系夫妻,被告任海英应对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蔡金文、任海英支付贷款本金286055.88元、截止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14475.38元,以上合计300531.2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7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10.33125%的逾期年利率计算,逾期利率每年1月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5%的基础上再上浮50%的标准调整。被告杨学广、蔡金芝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的房产为被告蔡金文、任海英的上述贷款在最高额400000元的额度内提供担保,在被告蔡金文、任海英不履行到期借款的情形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有权在最高额担保400000元的额度内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任海英、蔡金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202民初2616号 2016-07-29

王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程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程诚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王鑫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诚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系被告程诚驾驶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诚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的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治疗之合理和必需,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因被告程诚的行为导致原告XXX伤残,健康受损,精神上承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赔偿数额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所遭受的痛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原告系农村户口,虽然原告提供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自2014年7月5日起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江心沙路XXX号该公司宿舍内,但却未能提供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原告于事发前连续一年居住于城镇且工作于城镇的证据,现原告要求按上海市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的标准2320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准许,赔偿期限20年,系数0.1。对误工费的赔偿,原告系建筑工人,未能提供其详细的误工损失,但可按上海市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6155元计算其误工损失,期限5.5个月。对护理费的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可按每日40元,期限90日计算其护理费。对营养费的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可按每日40元,期限90日计算其营养费。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原告购买腋拐用于行走,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及衣物损失费的赔偿,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的需要,本院均酌定为200元。对车辆损失费的赔偿,因原告未经定损,无赔偿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鑫自愿返还被告程诚垫付的钱款60568.9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5民初48173号 2016-12-20

辜炜桐与季浙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季浙禹结欠原告辜炜桐货款98000元,有其本人出具并签名确认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内容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5103民初1201号 2016-10-13

董新胜与牛振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牛振领应当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所孳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振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625民初2581号 2016-09-23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凤凰支行与王剑、郑霞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剑、郑霞蕾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截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王剑、郑霞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597.5元、利息(含罚息)4501.24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王剑、郑霞蕾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王剑、郑霞蕾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6597.5元及截至2015年7月29日的利息(含罚息)4501.24元和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剑、郑霞蕾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以其共有的位于上饶市信州区凤凰中大道5号6幢2-202室的房产(产权证号:30××52)为被告王剑、郑霞蕾在原告处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王剑、郑霞蕾用以抵押的上述房产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剑、郑霞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信民二初字第929号 2016-09-06

凃学林与李祖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给被告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未予抗辩,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在履行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后,被告也应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数额的确定。被告出具借据的金额共计200000元,但原告认可向被告支付借款时已扣减利共计11500元。该事实虽属原告自认,但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则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为188500元,应由被告偿还。 被告李祖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2801民初927号 2016-08-11

秦成营与高德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秦成营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826.34元,有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汇总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2人护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4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7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90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4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应为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应为28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住院实际,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秦成营造成的损失共计12386.34元,应由被告高德永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高德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322民初884号 2016-07-20

王俊杰与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李明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阿尔滨集团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阿尔滨集团提供毛石后,被告阿尔滨集团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阿尔滨集团尚欠原告货款73368元,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阿尔滨集团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发系被告阿尔滨集团的工作人员,原告要求被告李明发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阿尔滨集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被告阿尔滨集团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13民初12号 2016-04-18

邓洁与王南芳、陈宇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二被告认为租赁协议、协议离婚书、欠条的签名、指印均不是其所为,不存在租赁关系。由于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所签,协议离婚书也系案外人所签,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这两份协议上二被告签名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复印件,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 原告与二被告进行充分协商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自合同成立时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6年4月19日,原告将租赁门面出售给二被告,原告为二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二被告已取得了租赁门面的物权,租赁门面的所有权人不再是原告。即便双方当事人存在租赁关系,租金也应当计算至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租赁门面过户至被告时止。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属于特殊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侵害时起算。2006年4月19日,原告将房屋出售给二被告,物权变更为二被告,即便双方当事人存在租赁关系,租赁合同此时终止,二被告如果未支付原告租金,原告从此时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起算一年。虽然原告2008年3月起诉二被告支付买卖租赁房屋的购房款,通过了一审、二审、提审等,但原告并不是向二被告主张支付租赁房屋租金,原告起诉二被告支付买卖租赁房屋购房款,不影响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支付房屋租金,并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支付租金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因此,该案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024民初882号 2016-06-29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宁海支行与刁栋基、曲广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曲广波、孙夕芬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被告刁栋基、于永涛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便可推知涉案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故该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合同之后,依约向借款人刁栋基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现被告刁栋基未能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又因期内月利率为8‰,即可推知逾期月利率为12‰。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截止时间,因涉案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经本院审理裁判后由所形成的裁判文书加以确定,故应以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宜。 又因被告曲广波、于永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时,理应依约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义务,现其未履行该义务,亦构成违约,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曲广波、于永涛对被告刁栋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约有据,于法有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孙夕芬作为保证人即被告于永涛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声明,表示同意为于永涛在履行保证责任时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于永涛履行对主债务人刁栋基的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夕芬对被告刁栋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刁栋基和刁栋基主张涉案借款系其为案外人曲凡永所贷,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612民初2550号 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