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丽娜与陈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马鞍山市西园路22号407室房产在本院执行部门向不动产登记机关送达相关强制材料后,不动产登记机关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后,原告即成为西园路22号407室的权利人。原告对涉案房产具备完全的物权,并被记载于不动产权证书。原告向妨害其物权的被告主张权利,要求排除妨害,其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产的权利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返还时保持房屋原状完好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保持生活用品完好的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供关于涉案房产内生活物品权属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无法确认生活物品的种类与数量;仅能就在庭审中被告自认的属于原告的冰箱、洗衣机、微波炉、壁挂空调及煤气灶进行认定。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800元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请,被告在庭审中对该标准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办理至原告名下的时间起算,即从2016年7月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时止。原告要求暂计算2016年7月、8月两个月的赔偿额共计1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在被告返还涉案房产前,被告占有房产期间所产生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网络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履行(2016)皖0504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完毕,才能返还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告已经房屋的折价款汇至本院执行专户;其次是被告占据涉案房屋拒绝返还,且被告不是(2016)皖0504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故被告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被告辩称要求处理陈丽娜、陈孝国父母丧葬费的要求,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504民初3088号 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