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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但婚后并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不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财产分割问题,双方一致认可的是太阳能一个与电瓶车一辆,考虑使用年限以及物尽其用原则,本院酌情判定原告给付被告1000元折价款。被告称还有其他财产,但其未举证证实,本案不予处理。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804民初609号 2016-04-19

沈某甲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双方互存感情为基础和前提。原、被告婚后至今短短几年时间中,因缺少理解、尊重和沟通,致原告数次起诉离婚,严重影响了夫妻关系,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可予准许。关于双方系争的兰坪路房产,系由原告婚前全额出资购买。但考虑到在办理产权证时,被告也为产权人之一,故离婚后,被告有权就此提出权利主张。因双方同意该房归原告所有,故原告应给付被告相应的补偿或折价款。对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双方对该房屋的贡献大小、原告相较被告明显缺乏自理能力的身体状况、结婚时间的长短等因素适当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2民初659号 2016-02-15

原告刘峥嵘与被告白子毅、白世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因被告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作为被害人家属代表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刑事审判中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及肇事车辆折价款等,且因肇事车辆为按揭车辆,剩余车贷由白子毅及白子毅父亲白世亮按月偿还,与乙方无关。如甲方不能按时还车贷,所有损失及责任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向本院出具了对被告的谅解书,使得本院考虑此因素对被告判决缓刑,而被告在将肇事车辆交付原告作为履行向原告支付肇事车辆折价款的合同义务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按时偿还车贷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垫付被告应付的车辆剩余按揭款11万元,造成原告产生保险费、追索债权的费用等损失,且被告白子毅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办理陕A***RW奥迪牌轿车的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购车按揭款11万元,被告白子毅配合其办理陕A***RW奥迪牌轿车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各项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其中保险费8139元、汽车保养费用1100元、违章罚款5000元,原告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餐饮费损失5083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额确定为1723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103民初669号 2016-04-20

陈丽娜与陈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马鞍山市西园路22号407室房产在本院执行部门向不动产登记机关送达相关强制材料后,不动产登记机关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后,原告即成为西园路22号407室的权利人。原告对涉案房产具备完全的物权,并被记载于不动产权证书。原告向妨害其物权的被告主张权利,要求排除妨害,其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产的权利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返还时保持房屋原状完好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保持生活用品完好的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供关于涉案房产内生活物品权属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无法确认生活物品的种类与数量;仅能就在庭审中被告自认的属于原告的冰箱、洗衣机、微波炉、壁挂空调及煤气灶进行认定。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800元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请,被告在庭审中对该标准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办理至原告名下的时间起算,即从2016年7月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时止。原告要求暂计算2016年7月、8月两个月的赔偿额共计1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在被告返还涉案房产前,被告占有房产期间所产生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网络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履行(2016)皖0504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完毕,才能返还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告已经房屋的折价款汇至本院执行专户;其次是被告占据涉案房屋拒绝返还,且被告不是(2016)皖0504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故被告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被告辩称要求处理陈丽娜、陈孝国父母丧葬费的要求,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504民初3088号 2016-11-09

梁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当事人双方离婚的评判标准。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对婚生子的抚养及财产分割初步达成协议,后因被告称无法在领取调解书时履行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而反悔。故原告诉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的抚养、探视权和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达成的处理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按原、被告双方原达成的意见予以处理较为合理;对于以梁某某名义为婚生子康某某投保的分红医疗意外保险,因被保险人为康某某,原、被告均不是指定受利益人,为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403民初967号 2016-06-29

张影与吴洪亮离婚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张某某提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显失公正的问题。张某某提出,其与吴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双城市民安嘉园D栋8单元602室房屋应归其所有,由张某某给付吴某某折价款,购买的捷达牌出租车归吴某某所有,由吴某某给付张某某折价款;一、二审审理期间,未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及捷达牌出租车进行评估作价,显失公正。本院认为,关于双城市民安嘉园D栋8单元602室房屋的归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张某某与吴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双城市民安嘉园D栋8单元602室的房屋虽系以吴某某名义购买,但该房屋至今尚未取得所有权,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二审判决该房屋由吴某某管理并由其与其婚生子共同居住并无不当。张某某虽提出该房屋应归其所有,由其给付吴某某房屋折价款的主张,但因该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捷达牌出租车的归属问题。张某某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以及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均主张本案所涉捷达牌出租车由其所有,故二审判决在认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张某某名义购买的捷达牌出租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依据张某某的诉讼主张,将本案所涉捷达牌出租车判决归张某某所有,由张某某给付吴某某折价款并无不当。张某某虽提出本案所涉捷达牌出租车应归吴某某所有,并由吴某某给付其折价款的主张,但因该主张与其在一、二审审理期间的诉讼主张相互矛盾,且未提出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张某某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二审审理期间,未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及捷达牌出租车进行评估作价问题。在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双城市民安嘉园D栋8单元602室的房屋价值20万元及捷达牌出租车价值35万元均一致认可,且均未提出申请要求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作价,故一、二审判决依据双方一致认可的价值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张某某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黑01民申139号 2016-05-12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婚姻生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夫妻缺乏沟通,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恶化。现原告主张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准予。 关于婚生女盛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婚生女盛某乙,考虑孩子的意愿及生活习惯,本院酌情判令婚生子盛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归原告抚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人民币2500元抚养费的问题,结合被告的收入状况,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盛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给付婚生女盛某乙抚养费人民币1800元。 关于原告主张分割位于沈阳铁西区及位于沈阳市铁西区两处房产及其他财产一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归原告所有,贷款由原告偿还,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归被告所有,双方互不找付对方房屋折价款,系原、被告真实意识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中华牌辽XXXX轿车一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不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系原、被告真实意识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6民初2044号 2016-07-28

邹某某与包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缺乏相互沟通和理解,以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自2015年1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女儿自分居后与被告共同生活且女儿本人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根据孩子目前合理必要的开销情况以及原告自认的收入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另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付分居期间女儿的抚养费用,原告以被告拒绝让其探望女儿为由拒绝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原告补付被告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9月止的抚养费用共计16800元。 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1、长江路103室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系原、被告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夫妻关系解除,双方共同共有基础消失,故应当予以分割,考虑到本案情况,本院确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关于被告称根据承诺原告仅应取得房款15万元,本院认为该承诺并不构成双方对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故不予采纳。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目前房屋的市场价值,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65万元;2、关于原告名下的存款、保险以及被告名下证券帐户内的钱款,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相关情况,以及考虑到双方在分居期间合理必要的生活开销等,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支付被告钱款11万元。另关于被告所称原告转给原告父亲以及出借给原告弟弟的钱款,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2016)沪0113民初7558号 2016-11-16

陈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当庭同意,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准予准许。 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一子一女,双方均主张两个孩子的抚养权。本院认为孩子的抚养权问题,首先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同时要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条件,也要考虑父母的抚养权利。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条件相当,双方均举证证明有工作收入抚养孩子,双方名下均无住房,均不存在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情形,如果将两个孩子同时判归一方抚养,会剥夺了另一方对孩子的抚养权,因此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原、被告应各自抚养一个孩子为宜。双方的婚生女儿陈某乙今年6岁,婚生儿子陈某丙今年4岁,考虑到儿子陈某丙的年龄尚小,其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张某携带抚养,因此,本院确认陈某丙由被告张某携带抚养,女儿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携带抚养。由于原、被告双方各自携带抚养一个孩子,故抚养费各自承担。原、被告双方对于不跟随自己生活的孩子享有探视的权利,具体探视时间为每周六早上九点至晚上二十点。一方当事人行使探视权,另一方应予以协助。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本院分别阐述如下: 第一,对于涉案粤A×××××奥迪小汽车,该车辆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经评估车辆现价值为人民币262400元,双方均主张车辆归对方所有,由于该车辆登记在原告陈某甲名下,故本院确定涉案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辆折价款人民币131200元。至于原告认为车辆的评估价值过高的问题,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机构的评估程序、结果存在不合法、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原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第二,对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海七路39号保利花园36栋1单元202房。该房产购买于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该房产虽然购买于婚前,但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且婚后共同还贷,故本院认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50%的份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按时向农业银行南海桂城支行按时偿还按揭贷款,农业银行南海桂城支行向法院起诉,已经做出(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72号生效判决,且由于判决后原、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该判决已经进入执行阶段,2016年3月4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张某、陈某甲共同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海七路39号保利花园36栋1单元202房,因此,在本案离婚诉讼中,本院再确定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海七路39号保利花园36栋1单元202房归属于原、被告哪一方当事人已经没有意义,本院对该房产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待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拍卖该房产,所得价款清偿原、被告双方尚欠农业银行南海桂城支行的借款后,剩余款项再按照双方各占50%的份额予以分割。 第三,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是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债务合计56.9万元,原告称于2013年至2015年间向案外人陈子燕、丘小珍、周理文、林科森、罗强国等借款,被告对此债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0份《借贷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该借款涉及到多个案外人,本院在本案离婚诉讼中无法对原告主张的借款的真实性予以审核,故本院对该项债务不予处理。其次,对于(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1223376.18元。2015年8月3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甲、张某共同向中国银行广州荔湾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132254.43元、罚息36121.75元。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某甲陈述,2015年12月已经将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穗盐东路花地湾雍景豪园灏景台66座703房变卖,用于偿还(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042号确定的债务。而根据中国银行广州荔湾支行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的《贷款结清通知书》,陈某甲与中国银行广州荔湾支行签订的贷款金额为130万元的《抵押循环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已经全部结清。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042号判决确定的122万元债务”已经在本案判决前清偿,该债务已经不存在,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债务的一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原告陈述,其系变卖了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穗盐东路花地湾雍景豪园灏景台66座703房,用于偿还(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042号判决确定的欠中国银行广州荔湾支行的122万元借款,而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穗盐东路花地湾雍景豪园灏景台66座703房虽然系原告婚前支付首期款购买,但原、被告双方婚后对该房产进行了共同还贷,共同还贷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用于偿还中国银行广州荔湾支行欠款的款项,有一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综上,“(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042号判决确定的122万元债务”在本案诉讼中已经还清,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已经不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四,双方主张分割的其他财产。被告主张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447号蔚蓝大厦108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要求分割,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房产的权属情况,而原告陈述该房产在与前妻离婚时,已经属于前妻,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穗盐东路花地湾雍景豪园灏景台66座703房,被告在第二次庭审后向本院申请暂时不予分割,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穗盐东路花地湾雍景豪园灏景台66座703房已在本案诉讼中变卖,故本院对该房产不予处理。被告对原告银行账户内的款项不再主张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的保险费的问题,父母为未成年子女购买保险,视为以共同财产对子女的赠与,对于尚未支付的保险费,并非夫妻一方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尚未产生的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经营广州市泰烨橡胶有限公司,并且是佛山市绿金源橡胶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雅轩阁古典家具厂的股东,诉请判决上述公司的股权及收益归被告所有,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佛山市绿金源橡胶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雅轩阁古典家具厂的企业信息公示来看,原告并非该两个企业的股东,被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广州市泰烨橡胶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原告对该公司的投资在原、被告结婚前,故被告主张该公司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缺乏事实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保险的购买情况,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医药费3662.9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仅凭被告诉讼中提供的照片,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对被告家暴并导致被告住院,故对被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支持。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故被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616号 2016-04-13

孙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取得了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婚后理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但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成立。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抚养长女于艳潞、被告抚养长子于艳军,抚养费均自理。家庭共同财产的现值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认可位于双城区临江乡松江村房屋三间价值150000.00元、前门房价值30000.00元、棚子二栋价值13000.00元、350型农机车一台价值20000.00元、四轮车一台价值5000.00元、播种机一台价值2000.00元、轿车一台价值15000.00元、摩托车一台价值1000.00元、药泵两台价值1000.00元。但原告要求房屋及门前房归原告,其他财产归被告,并于三年将财产折价款给付被告;而被告要求原告立即给付财产折价款,因没有房子居住,得购买房屋,否则,被告要房子,给原告房屋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即位于双城区临江乡松江村房屋三间、前门房、棚子二栋,归原告所有;其他家庭共同财产,即350型农机车一台、四轮车一台、播种机一台、轿车一台、摩托车一台、药泵两台,归被告所有。由于原告要求分割外包土地30亩,但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实,且同意本案不予处理,因此,对原告要求分割外包土地30亩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113民初2143号 2016-07-18